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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

  • 摩托车与轿车发生矛盾,摩托车主发泄砸轿车后视镜,轿车车主:撞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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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必须严惩!山西忻州,一女子驾驶一辆黑色奔驰车转头时,先是撞倒路边的一位小女孩,倒车时又碾压已经倒地的女孩。女司机调整好方向后,先是停顿了几秒,之后女子就驾车扬长而去。家长发现时奔驰车已经离开事发现场。目前,当地主管部门回应称,正在调查处理此事。网友认为这是故意的吧?
    (来源:爱看直播LIVE) 现场监控视频显示,事发地点疑似在一个停车场。当时路边停有一辆黑色奔驰SUV、司机是一名女子。 奔驰车的右前方处,有一名小孩正蹲在地上玩耍。 奔驰车接到人后,女司机随即启动汽车,准备掉头离开。 司机启动汽车后,先往右打方向盘时,可能是没有发现右前方有人,并导致将小女孩撞倒在地上。 紧接着,女司机倒车时,车轮从小女孩身上碾过。 女司机调好车头后,疑似发现了地上的小女孩。但女司机停顿了几秒后,还是驾车离开了事发现场。 视频最后,有人发现倒地小女孩时,奔驰车已离开。 有网友认为,通过现场视频来判断,司机往右打方向盘时,小女孩大概率是在视线盲区内。但司机倒车明显感觉有异物,就应当要停车。这难道是新手? 也有网友认为,司机停了几秒,完全可以通过后视镜发现小女孩,可其却驾车逃跑,这是故意的吧? 还有很多网友因是“故意杀人”,还是“交通𦘦事”,发表了各自不同的意见。 那么女司机的行为,到底应当怎么定性处罚呢? 首先,交通𦘦事是过失犯罪,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过失的,且根据交通𦘦事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只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后果并承担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才符合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133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7年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也就是说,司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不仅要看司机的主观故意,还要看造成小女孩什么后果。 具体到本案中,笔者个人认为,司机在倒车过程中,大概率是过失的,但停顿那几秒就已经发现了。不过发现后司机却选择逃逸,因此,只能算是交通𦘦事逃逸情节,不能就此而认为其之前也是故意的。 其次,如果女司机发现撞倒小女孩后,又故意倒车的,那就另当别论了!即有没有造成死亡后果,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应当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32条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 说具体一点,女司机发现将小女孩撞倒后,应当要立即下车查看并施救,否则,就是明知在这种情况下倒车会极易造成小女孩死亡后果而仍然为之的。因此,就可以认定司机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 最后,如果确认是交通𦘦事逃逸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济损失,多出部分则由女司机自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216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注意!如果是故意的,那就属于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责任只能由奔驰车司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我们在学习科目一时就知道启动汽车前,要先查看车辆周围的环境,这一点大家务必要谨记!而作为家长,我们应当要履行好监管义务,切勿让年幼的孩子独自在危险区域玩耍,以免发生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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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双方都有错!”黑龙江哈尔滨,22岁男子为弟弟解决纠纷,被几名未成年人围殴,且还被用刀砍伤头部,事后还叫嚣说道:“你什么都不是!”虽然报警后公安机关作出了行政处罚,但由于均是未成年人,所以只能罚款没有执行拘留处罚。可让家属气愤的是,事后却没有一个家长出面道歉或者经济赔偿。
    (来源:经视直播、二三里资汛) 22岁的乔先生有一个未成年弟弟正在某学校上学。 弟弟与同学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同学扬言要找人打他。弟弟因害怕被打,于是让哥哥乔先生出面与同学协商解决此事。乔先生听后表示同意。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乔先生到了约定地点并与对方见面后,双方一言不合,就动起了手。 现场视频显示,除了弟弟同学外,还有4名看起来都很年轻的男子,一起对乔先生进行了围殴。 过程中,还有人持刀砍人! 事后打人者还对乔先生说:“你什么都不是!” 报警后,公安机关还原了整个过程以及其他五名男子的身份信息。即是乔先生先追着辱骂打人者的。之后打人者中的一人,使用砖块击打乔先生的面部。 紧接着,另一人用刀袭击乔先生的手臂。另外三人则一起徒手用拳头殴打乔先生,乔先生有还击行为。 五名参与殴打、伤害乔先生的人当中,一人未满14周岁、另外四人的年龄在14-16周岁之间。 乔先生胳膊被砍了两刀并缝了两针,脑袋缝了七针。 乔先生的家属表示,打人者的所有家长从始至终都没有出面赔礼道歉、承担医药费。目前,家属准备将五人的家长一起告上法庭,并提出维权主张! 有网友认为,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来看,实际情况大概率是,乔先生想着对方都是未成年人,自己为弟弟出面,对方不敢怎么样,可他没想到的是,这群未成年人的“实力”,完全超出自己的想象。 也有网友认为,乔先生想着自己能镇着对方、追着对方辱骂,结果却吃了大亏,这事双方都有责任! 还有网友质疑称,难道乔先生自己没有错么?但这五个未成年人出手也太狠了吧?还带刀赴约! 那么从法律上讲,乔先生的诉求合理么? 首先,不论是使用砖块、拳手殴打他人,还是持刀砍人,从法律上讲,都属于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犯罪行为。至于如何区分是违法还是犯罪,一般以是否构成轻伤为分界线。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17条明确指出,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人身损伤程度和用作证据的痕迹、物证、致伤工具等进行检验、鉴定。 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会先进行验伤,达到轻伤以上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反之是违法。 具体到本案中,通过公安机关只是治安处罚来判断,可以确认乔先生身体损伤程度是没有达到轻伤的。 其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殴打他人,处5-10日拘留,并处200-500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结伙殴打他人的,处10-15日拘留、可并处500-1000元罚款。 具体到本案中,行为人一共是五人,因此,本案具有结伙殴打他人的情节,故应当加重处罚。 但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是否具有加重处罚情节不是关键,关键是能不能对行为人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21条规定,14-18周岁的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14周岁的不予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14-16周岁或者16-18周岁初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也就是说,由于五名行为人中一人未满14周岁、四人均是14-16周岁且之前都没有违法记录,因此,即便有加重处罚情节,公安机关只会执行罚款处罚,不会执行拘留处罚且未满14周岁的不会对其处罚。 再次,虽然打人者不会被处罚、不会被执行拘留处罚,但五名打人者均应当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明确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简而言之,打人者都是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责任,只能让其监护人来承担。 最后,公安机关已经确认乔先生是追着辱骂他人在先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然辱骂他人也是违法行为。从民法上讲,违法行为就是过错行为。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损害的,应当为此承担责任。但如果被侵权人自身也存在过错行为的,应当减轻或免除行为人一方的责任。 也就是说,打人者家长肯定要为自己未成年子女伤害乔先生的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乔先生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会减轻打人者的责任比例。 最后,同学之间发生矛盾纠纷最正确的处理方式是通过向老师求助或者报警的方式解决,而作为家长得知双方的纠纷后也应当如此,绝对不能以任何方式激化矛盾,否则,只会让双方的矛盾更难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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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太嚣张了!”四川内江,一女子与闺蜜凌晨吃宵夜时,陌生男子上前搭讪,并以帮忙买单为条件,要求二人陪酒。女子多次拒绝无果后,一气之下,说“本事就拿10万元出来”。男子恼羞成怒后,殴打两女子。男子同行人员来劝架后掏出200元要求和解,被拒绝后,同行人员声称,报警不仅拿不到钱,还会被打。目前,警方回应称,很快就会有处理结果。
    (来源:大风新闻、小政视频) 4月3日凌晨4时10分,李女士与闺蜜在夜宵店用餐时,旁边也有三名男子在餐厅内用餐喝酒。 现场监控视频显示,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自行走到李女士那一桌后,先是动手打了左边女子一耳光,之后用两只手又同时扇了两名女子耳光。 其中一女子被打后,立即用脚踢向男子并与其撕打在一起。男子的另外两名同行人员见状,上前劝阻。 但是,黑衣男子仍然继续殴打女子。 事后李女士回应称,当时是黑衣男子自己走过来并坐下的,男子要求李女士及其闺蜜陪他们三个人喝酒,只要同意,其就会为李女士等人结清消费款。 可李女士明确表示拒绝后,该男子还是不停骚扰她们。李女士为了让男子知难而退,于是就说“有本事先拿10万元出来再说吧”! 男子听后恼羞成怒,于是就发生视频那一幕。 李女士还表示,男子同行人员劝阻后,掏出200元表示要和解。李女士拒绝后,该男子说报警处理的话,不仅拿不到钱,还会被黑衣男子殴打。 李女士报警后,三名男子在民警赶到现场前离开了事发现场。李女士的诉求,严惩打人者并要求其赔礼道歉。 目前,当地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回应称,肯定会依法处理,但还需要点时间处理本案。 有网友表示,看来该男子平时没看新闻。唐山陈继志当时想让陌生女子陪酒,结果总共就判了24年。 也有网友认为,想用200元来和解?开玩笑的吧?加多两个0都解决不了,且报警也一样可要求赔偿。 还有网友认为,威胁李女士的人,也一样要处罚。 那么打人者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罚?要求200元和解的人,其行为构成违法么?报警后李女士还能要求赔偿么? 首先,从表面上看,黑衣男子的行为是殴打他人,但其行为同时还扰乱夜宵店的经营秩序、造成公私财物的损失,因此,其行为应当评价为寻衅滋事。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规定,寻衅滋事的,处5-10日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15日拘留,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注意!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以上轻微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且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刑法第293条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也就是说,由于黑衣男子殴打了李女士及其闺蜜两个人,且造成了夜宵店财产损失、扰乱了经营秩序,因此,只要公安机关认定二人是轻微伤、夜宵店经济损失达到2000元以上,就可以刑事立案调查。 其次,至于掏200元要求李女士和解的人,会不会被处罚。就要看其当时是不是威胁过李女士。 即如果仅仅以谈判的方式请求和解,则不构成违法。反之,就是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4款规定,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10日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需要注意的是!要求和解的人并没有殴打李女士及其闺蜜,其只是劝阻,因此,其与寻衅滋事无关。 最后,只要是违法犯罪行为。民法都认为是过错行为。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得很清楚,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行为人就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1179条同时还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简而言之,即便是报警处理,李女士也有权要求打人者为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李女士因被打的经济损失,且夜宵店的老板同样有这个索赔的权利。 最后,酒后胡作非为的案件屡见不鲜!希望网友们务必要引以为戒、切勿在酒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否则就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且谁也不会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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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梁平,11周岁小学生在还没有到上课时间的情况下,就到器材室领取体育器材使用。被老师拒绝后,学生用同学手机播放骂人的声音。老师一时冲动,扇了学生一耳光致其轻微伤。事后警方认为是惩戒过当、不构成违法,应当移交给教育局处理。但家长不服气,并以是殴打他人为由,告上法庭,要求警方对老师作出行政拘留及罚款的处罚。
    (来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林先生与妻子李女士育有一个儿子。儿子小林出生于2012年,目前,在当地某学校上小学。 男子周某是学校的体育老师。除了负责上体育课外,还负责学校体育保管室的器械保管、领取和发放。 2023年3月7日16时许,小林与同学在上体育课前,拟到体育器材保管室提前领取体育器材使用。 周某以未到上课时间为由,不同意发放。 随后有部分学生在保管室门口摇门或用竹竿捅门,周某再次告知上课了,才能拿体育器材。 小林在等待时使用同学的手机播放存储在手机里的骂人语音,周某听到后认为是在骂他,便从办公室走出来询问是谁在骂人,有学生指认是小林。 周某便问小林是不是他骂的,小林当场否认, 但是,周某并不相信,并当场扇了小林一记耳光,并说“你们这些人都无法无天了”。 小林回家后将此事告知了父亲林先生。林先生随即报警、并带着小林到医院接受治疗。 入院时,医院诊断小林为左侧颌面部损伤。 出院情况载明:小明仍有叹气样呼吸,较前稍好转。医疗证明书载明:诊断:1、肺炎,2、脑震荡?3、鼻炎,4、鼻出血,5、左侧椎动脉起源异常,6、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7、创伤后应激障碍? 虽然警方受理此案后,对小林身体损伤进行鉴定,且鉴定结果为轻微伤,但周某并没有被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据此,警方认为周某只是体罚小林,不构成违法,但将调查结果移送教育局依法处理。 儿子被老师打,打人老师没有被拘留处罚。作为父亲的张先生表示不服,于是其将警方告上法庭。 一审认为:周某殴打小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焦点在于周某的行为,是教育惩戒还是殴打他人。 《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明确提出,保障教师依法享有教育惩戒权。 但教育惩戒的适用范围是学生有违规违纪行为,实施前提是:已经进行了批评教育、确有惩戒的必要。 《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8条、第9条、第10条针对学生违规违纪情节轻微、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情形分别规定了实施惩戒的具体方式、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 关于惩戒方式,违规违纪情节轻微的包括点名批评,责令赔礼道歉、口头或书面检讨等;违规违纪情节较重的包括:不超过一周的停课等。但是,以上方式均没有规定可以对学生采取伤害身体的行为。 因此,实施教育惩戒应当遵循教育规律,注重育人效果,符合法治原则,做到客观公正,且措施得当,过罚相当。 第12条明确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惩戒教育过程中,不得有以击打、刺扎等方式直接造成学生身体痛苦的体罚行为。 周某在履行教育职责过程中既没有对小林进行批评教育,也没有按照《教育惩戒规则》所规定的方式进行惩戒,直接打小林耳光,伤害其身体,故其行为不属于教育惩戒。 据此,一审支持林先生的诉求。 警方提出上诉时称: 第一,本案发生在教学过程中,小林也确实存在不听老师管教以及播放骂人语音的行为,在这种特定的地点和环境下,周某实施扇耳光行为系为维护正常教学秩序、教育学生遵守行为规范的职务行为,系惩戒过度行为,不具有殴打、伤害小林的故意。 第二,周某与小林家长私下已达成赔偿协议,如果按照原审判决执行,将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周某在出庭答辩称,其只是教育学生,没有伤害小林的主观故意,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违法。 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审认为: 首先,小林确实存在违规违纪行为,周某有权对其采取以教育为目的、符合规定的教育惩戒措施。纵观周某实施打耳光行为的起因、经过,不排除该行为具有一定的教育惩戒属性。 但是,周某打耳光的行为对学生具有较强侮辱性,又造成轻微伤严重后果,亦不属于与小林过错程度相适应的其他适当措施。故周某的行为虽具有一定的教育惩戒属性,但已超出《教育惩戒规则》允许范围。 其次,上述《规则》第15条第2款规定,教师违反本规则第12条,情节严重的,应当暂停履行职责或者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给学生身心造成伤害,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警方对于教师给学生身心造成伤害的不当教育惩戒行为,应当区分违法和犯罪,并依法处理。 综上,二审也认为警方应当行政处罚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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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提灯定损处理结果出来了!”江西上饶,女子租房20多天,房东提灯定损后,索要1万余元“赔偿金”一事,闹得沸沸扬扬。目前,当地公安机关已经通报处理结果。即房东已经被当地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为由,依法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但未明确具体拘留多少天、罚款多少钱,且处罚理由并非提灯定损,而是房东拿砖头砸向女租客的违法行为而已。
    (来源:环球网) 当地主管部门发布的通报显示,房东叫郭某、租客是陈女士。郭某拿砖块砸向陈女士构成故意伤害,已依法对郭某此违法行为,作出拘留及罚款的处罚。 经批评教育后,郭某已将因提灯定损并收到手的4000元“赔偿金”,退还给陈女士。 理由是,郭某的行为“有悖常理、赔偿要求不合理”。 郭某家房子实际是五层半高,确实存在违建情形。主管部门会依法处理,并严肃追责问责。 至于郭某建房子期间所拖欠的材料款和人工费等,现在均已经结清,且化解了与各方的矛盾。 郭某夫妻俩是自由职业者,二人育有一对子女,正在读书,还没有参加工作,其他的都是谣言。 有网友表示,是不是可以理解为已经定性“提灯定损”不构成敲诈勒索,只是不合理、迫于压力才退还? 也有网友不解说,既然已经定性为违建,什么时候拆除这栋违建?周边还有违建,是否也要一并拆除? 1、虽然通报中没有明确郭某被执行拘留的天数和罚款金额。但我们可以从法条中来判断其上限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或殴打他人,处5-10日拘留,并处200-500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注意!如被伤害的是孕妇将加重处罚。处10-15日拘留,并处500-1000元罚款。 具体到本案中,之前网传租客陈女士是孕妇。如属实,郭某的上限处罚是拘留15日、罚款1000元。 2、任何违法行为都属于过错行为,这一点没有异议,因此,如果郭某的行为还造成陈女士身体损伤或者其他经济损失,陈女士现在可以向郭某主张赔偿。 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需要强调的是,虽然民法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陈女士不必担心这一点。即主管部门的通报和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就是最有力的证据。 3、既然已经定性为违建,那么就要依法拆除。 行政强制法第44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也就是说,只要主管部门定性这栋房子是违建,那么有两种处理方式。即主管部门会限期郭某自行拆除。拒不执行的,主管部门才会组织人员依法强拆。 当然,这不仅仅包括郭某,同村只要是违建的,有一栋算一栋,都要按上述法定规定,依法处理。 最后,事实证明“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否则,不论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终有一日会为自己的行为付出惨痛的代价!不信你问本案的郭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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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广饶,一男子与情人因合作做生意产生纠纷,男子殴打情人致骨折并报警后,男子同意以支付200万元为条件,双方同意调解处理。可男子支20万元后就不再支付。妻子发现二人的关系后,将情人告上法庭要求其返还丈夫赠与款77万元。情人败诉后,也告上法庭,要求男子支付剩余180万元赔偿金。但法院因一份付款说明书,认定男子无支付义务。
    (来源: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刘先生因与刘女士合作做生意而发展成为情人关系。两人在合作过程中,因经营理念发生争执。刘先生认为,见好就收,不要盲目扩张。但刘女士则坚持认为,一定要把握时机,将公司做大做强。 事发当天晚上,刘先生因刘女士瞒着自己,用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协议,一气之下,殴打刘女士并造成其胸廓对称双侧第2前肋骨骨折的后果。 事后刘女士住院治疗了16天,刘女士出院后还报了警。但双方最终调解处理,且还签订了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大意为:刘先生总共支付刘女士200万元,其中21万元是刘女士的房租、20万元是殴打刘女士所产生的医药费、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 但刘先生仅支付了20万元后,刘女士就决定不再追究、且也没有再向刘先生索要剩余款项。 一年后,刘先生因经营合作纠纷将刘女士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合作关系,且刘女士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据此,法院支持刘先生的诉求,判定刘女士败诉。 刘女士败诉后,就经常与刘先生发生争执。两人一闹翻,刘先生的妻子也就知道二人的关系了。 去年4月份,刘先生的妻子以刘先生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将刘女士告上法庭,要求其返还刘先生的赠与款77万元,且主张要与刘先生离婚。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079条同时还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据此,法院认定刘先生共计77万元转账款中,有44万元是赠与款,并判定刘女士应当返还,且以刘先生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导致夫妻感情为由,准予离婚。 被判定返还44万元后,因刘先生的妻子申请了财产保全,刘女士不得不将钱还了回去。 但之后刘女士越想越不服气,于是拿着当年刘先生亲笔书写的调解协议,又将刘先生告上法庭,主张其应当履行协议义务,支付其另外180万元的本息。 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刘女士的意思很明确,刘先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亲笔写下的协议书,其就要为此承担法律后果,故应当履行支付其180万元的协议义务,且当年公安机关也是基于这份调解协议才决定不追究刘先生打人行为法律责任的,否则,刘先生就会被刑拘。 但是,刘先生却认为: 第一,当时公安机关都没有立案,没有证据证明其打人了。退一步讲,即便刘女士的伤是其造成的,20万元已经足以赔偿刘女士的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 第二,协议上注明是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且协议至今超过3年,已经超过追诉时效。 第三,另外180万元实际上是其想挽回二人关系的赠与款,但二人关系最终破裂,其才没有再赠与的。 从表面上看,刘先生打人且还亲笔写了下调解协议,承诺会支付刘女士200万元,可其支付20万元后就拒绝支付。一般情况下,只要拿着协议告上法庭,法院都会支持的。但刘先生支付20万元后,给刘女士写了一份付款说明书,且这份说明书至关重要。 今年3月底,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根据双方的合作经营纠纷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以及刘先生妻子起诉离婚、要求返还赠与款的两份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足以认定以上所有事实。 即本案争议焦点为180万元是赔偿款还是赠与款。 其次,刘先生支付20万元后,给刘女士出具了一份付款说明书。说明书明确21万元是房租、20万元是赔偿殴打刘女士的费用,其余部分则未予说明。聊天记录显示,刘女士收到说明书,没有提出异议。 据此,法院认定200万元应当分为21万、20万及159万元等三部分,同时还根据刘女士的伤情认定,20万元足以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等所有经济损失。 再次,二人之关系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因此,刘先生承诺为刘女士支付房租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故刘女士主张刘先生支付这20万元,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剩余159万元,刘女士主张是赔偿精神损失费,刘先生主张是为挽留二人关系的赠与款。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综上,法院以刘女士未能举证反驳刘先生是赠与并非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为由,驳回刘女士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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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陕西神木,一女子与公司怀孕女同事发生争执后,导致女同事入院接受治疗。事后公司将女子调回总部工作,可女子不同意并坚持在原工作岗位打卡上班。三天后,公司以女子连续旷工为由将其开除。女子申请劳动仲裁无果后,又以违法解除合同为由,告上法庭,要求公司支付其近20万元赔偿金。
    (来源: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2010年7月,水电专业毕业的张女士通过层层面试,成功入职到某集团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也为张女士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 2022年6月,张女士被抽调至公司关联的水处理公司工作,主要职责是行政管理,但劳动合同关系还保留在原公司处,此时张女士平均工资为7600元。 2023年8月23日,张女士因琐事与公司怀孕女同事董某发生纠纷,并致使董某入院接受治疗。 8月25日,公司以张女士的行为给单位造成不良影响为由,要求其28日就返回原部门原岗位工作。 可张女士不同意,并继续在借调的工作岗位上工作。 8月31日,公司以张女士接到岗位调整通知期满后未到岗,视为连续旷工3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 但张女士不服气,并申请劳动仲裁。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据此,仲裁认为公司有权与张女士解除合同关系。 去年12月底,张女士将公司告上法庭并主张称: 第一,与其发生争执的董某是公司领导的亲属,公司结束其借调,明显是“拉偏架”。 第二,公司滥用自主经营权,未与其协商一致即对其进行明显具有惩罚性的调岗,导致其薪资由7600元降为5600元。 第三,其从行政岗调到运行岗,工作时间由每周双休每天白天八小时标准工时制变为没有双休白班夜班倒班制,严重影响其身体健康。 第四,8月28日-31日,其均有打卡。 据此,张女士认为,公司的调岗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属于违法调岗,且其不存在旷工。因此,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 第五,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据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公司违法收取其风险抵押金4200元,也应当退还。 但公司认为: 1、2022年6月,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将张女士临时借调至关联公司担任化验员,2023年8月,公司基于生产管理需要对张女士进行了调岗,薪资待遇与原岗位相当,调岗具有合理性,不存在惩罚性质。 2、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公司有自主经营权,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制订适应公司发展的管理制度。在公司工作十几年的张女士也明知《员工手册》第6条规定,无故连续旷工3天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因此,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那么公司的观点,会不会也获得法院的支持呢? 法院认为: 首先,公司《员工手册》第6条规定,劳动者不服从调动和工作分配,未按时到岗报到者按旷工处理,并规定月累计旷工3日公司可予以辞退。 张女士因不服调岗仍在原岗位打卡上班,公司以张女士未按规定期限到岗工作以旷工处理,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女士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否达到严重违反的程度。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双方劳动合同亦约定:经双方共同确认公司根据生产管理的实际需要有权调整张女士的工作岗位。 具体到本案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对张女士调整岗位是经过双方共同确认的。在张女士对调岗后的工作内容、薪资等劳动合同重要内容有质疑时径行调岗,公司的行为本身就缺乏合理性。 且张女士主观上并非恶意或者多次违反规章制度,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张女士行为给其生产经营或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 张女士在收到调岗通知后仍在原岗位打卡上班,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因此,张女士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严重违反管理制度的情形”。 也就是说,法院认为公司与张女士解除合同违法。 最后,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据此,法院认定张女士的平均工资为7600元、工龄为13年(2010-2023年)。即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为7600元×13×2倍=197600元。 综上,法院判定公司应当支付张女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7600元、2023年8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7600元、风险抵押金4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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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杭州,网传15岁少年在学校被两个同学殴打后,在学校走廊徘徊了4分钟。之后少年因不堪受辱,在本身就有恐高症的情况下,自行跳楼身亡。事发后少年母亲为了向学校讨要说法,在班级群发布信息。可结果却发现群被管理员解散了。目前,当地公安机关、教育局等各个部门均已经介入调查此事。
    (来源:时间视频) 据了解,该少年仅15周岁,出事前还是当地某中学的初三学生。 少年的母亲发文称,其儿子当时被两个同学殴打, 事后有同学目睹其儿子在学校走廊徘徊了近4分钟。其儿子本身就有恐高症,但其还是选择以这种方式结束生命,可想而知,儿子当时到底是有多绝望啊! 平心而论!儿子起床后高高兴兴去上学,结果却被告知儿子死在了学校。而且,事发前还被同学殴打。 相信天底下任何一个父母都是接受不了的! 对此,有网友认为,学校要摆正态度,解散群是什么意思?难道别人家养了十几年的儿子不明不白死在学校,还不让家长讨个说法?这也太过分了吧? 不过网友们更关注的是,打人者的行为到底怎么定性?是不是“故意杀人”?要不要承担刑事责任?学校到底要不要承担责任? 首先,打人者的行为只构成违法,且一般不会被执行拘留处罚,除非之前有过违法记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殴打他人,处5-10日拘留,并处200-500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结伙殴打他人的,处10-15日拘留、可并处500-1000元罚款。 具体到本案中,由于少年跳楼是自行为之的,与两位打人同学的殴打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二人的行为最多只能认定为违法。 需要强调的是,二人或者以上共同殴打一个人的,属于结伙殴打他人,理论上是要加重处罚的。 但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是否具有加重处罚情节不是关键,关键是能不能对行为人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21条规定,14-18周岁的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14周岁的不予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14-16周岁或者16-18周岁初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也就是说,由于打人者都是初中生、未成年人,即便已满16周岁,之前没有违法记录,公安机关就不会对打人者执行拘留处罚。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也没有办法,这一点大家一定要理解! 其次,虽然打人者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当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即打人者的行为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但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责任,只能让其监护人来承担。 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明确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侵权责任民法典规定得很清楚。是指包括但不限于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精神损失费等。 简而言之,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平时就有监管和教育的义务,如果父母平时没有管教好自己的子女,其子女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就应当由负有监管过失的监护人来承担。这一点谁家的父母都不能例外! 最后,事发地点是在学校,学校肯定是难辞其咎的! 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说简单直接一点,8-18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发生意外,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为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少年被两个同学殴打,学校不知情或者没有妥善处理;少年在学校走廊徘徊4分多钟也没人及时发现,从情理和法律上来说,学校都难辞其咎!因此,学校承担补充责任是在所难免的了! 最后,近来未成年霸凌同学而引发的悲剧令人触目惊心!希望各位家长要引起重视。即家长平时一定要教育好自己的孩子不要霸凌同学,且被人欺负后一定要及时和老师或者家长反映!以免造成严重后果时,才来追悔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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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宁夏银川,一代驾小哥为客户提供代驾服务后,系统显示应收费55元。可客人却只同意支付35元。事后代驾小哥觉得很委屈,于是报警求助。可民警带着代驾小哥上前找客户索要时,客户却说是上车没讲清楚收费标准,所以才不同意支付另外20元的,且客户夫妻俩还振振有词的,轮流指责代驾小哥。最终,代驾小哥说这钱我不要了,但客户坚持要给。
    (来源:银川生活帮) 陈先生(化名)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为了生活,陈先生通过平台的认证,顺利成为了一名代驾。 事发当天晚上,陈先生通过平台接到一个订单,并在约定时间内赶到约定地点,为一对夫妻提供代驾服务。 在提供代驾服务的过程中,陈先生是按照平台规划路线行驶的,但路上时有点堵车,所以实际到达目的地的时间比系统预估要晚了一点。 可到了目的地后,这对夫妻在系统显示应当支付55元代驾费用的情况下,却只同意支付35元。 双方为此发生了争执,事后这对夫妻不仅只支付了35元,还据此投诉了陈先生事前没有告知收费标准。 事后陈先生觉得自己很委屈,于是报警求助,并决定为自己讨个说法。随后民警带着陈先生找到了这对夫妻。原来这对夫妻经营一家规模比较大的门店。 得知民警的来意后,男子掏出自己手机订单记录解释说,其之前也找过代驾,还是凌晨0时40分叫的代驾,当时收费才35元,且距离还是一样的。 民警随即就解释说,按照平台的收费标准,代驾30分钟内收费35元、超过30分钟就要收费55元的。 陈先生提供的订单显示,当时其提供代驾服务时间为34分。所以系统才会显示收费55元的。 可男子的妻子认为:“吃饭吃米、说话讲理!上车前你不告诉我,下车才说要收55元,这不合理啊!” 男子也补充说:“我给你60元、80元、100元都行,但事前你必须要如实告诉我怎么收费的!” 之后夫妻俩说了很多,陈先生没有事前告知的话! 民警见状,又说“既然大家把话说开了,该付的车费就付给人家吧!” 陈先生一听,就说“这车费我就不要了!”且还带着哭腔说道“我真没乱收费!我真没乱收费!” 夫妻俩见状,也赶紧安慰着说:“这钱你必须要!不要还不行了!不至于这样!钱我给你转过去了!” 陈先生与民警离开后,民警也安慰了陈先生。陈先生表示:“我不是在乎这20元,主要是尊严!” 1、有网友表示,开这么大的店,居然为了这20块钱,欺负人家代驾小哥!这也太过分了吧! 但也有网友认为,通过这对夫妻说的话,和事后的态度,也不是三观不正的人,只是想争个理而已! 还有网友认为,下单后平台会提示收费标准,是他们没有看清楚而已,关陈先生什么事?这钱必须要! 2、那么从法律上讲,如何评价这件事情呢? 首先,无论是为消费者提供代驾服务,还是跑腿服务,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消费合同关系,这一点大家要有正确的认知。即双方都有合同约定的义务。 民法典第57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简而言之,陈先生接单后要为消费者提供有安全保障的代驾服务,并在约定的路线将消费者送到目的地。之后,消费者就有支付服务费的义务。 其实这也是民警为什么会带着陈先生上门讨要说法的法律依据。即从民法上讲,双方存在合同纠纷。 其次,不可否认,消费者有知情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也就是说,这对夫妻的说法,也有一定的道理。即陈先生提供代驾服务前有如实告知收费标准的义务。 最后,现在法律关系搞清楚了。即这对夫妻有没有支付另外20元服务费的义务,就要看陈先生事前有没有如实告知其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 这一点绝大多数网友们都认为,下单时已经明确告知了收费标准,不存在侵犯知情权的说法。所以这对夫妻有全款支付的义务。对此,您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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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冤不冤!”广东深圳,一女子到医院检查身体时被确诊慢性肠炎并在治疗室接受结肠水疗。可女子在没穿裤子接受水疗的情况下,男医生走进了治疗室。女子指责后男医生才喊来女护士。事后女子认为男医生的行为侵犯其隐私权,故两次将医院告上法庭,索赔4万元精神损失费。但医生却认为自己是履行职责,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且还认为自己很冤!
    (来源:广东深圳中院) 梁女士因肠胃长期不舒服到医院检查身体,后被医生确诊为为慢性肠炎,并确认治疗方式为结肠水疗。 结肠水疗是一种通过自动化仪器设备和患者自身配合使用的治疗方式。即患者进入到治疗室后,由护士安排坐在配合仪器使用的一个治疗椅上,护士将引流管儿置入到患者的肛门里。 之后护士在治疗仪器上设定好时间(一般40分钟),并给患者一个电子铃,告诉患者有事按铃呼叫。 护士安排好这一切治疗程序后,交代患者在配合使用治疗仪时应注意的问题(如注意控制状态,防止引流管儿脱落等),之后护士退出治疗室,患者一个人留在治疗室里,配合治疗仪器自主式接受治疗。 可梁女士在自主接受治疗的过程中,为其开单接受结肠水疗的男医生张某却突然走进了治疗室。 梁女士认为,张某的闯入侵犯其隐私权,且已经造成了其恐惧心理导致好几天失眠的严重后果,因此,梁女士向医院投诉了张某的行为。 但医院查看监控后却坚持认为,张某当时是在履行作为医生的职责,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侵权行为。 可梁女士还是不服气,并拿着监控视频和在接受结肠水疗半个月后到医院看病的诊断证明,拟证明张某的行为侵犯其隐私权,且造成了其精神受到损害的后果,故主张医院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失费4万元。 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1191条同时还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梁女士的意思很明确,虽然实际侵害人是张某,但张某当时是在履职过程中实施的侵权行为,因此,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要先承担责任,至于医院承担责任后,要不要再向侵权人张某追偿,与其无关。 为了证明其主张,梁女士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其在进行结肠水疗的过程中,张某进入水疗室时间约为两分钟,女护士比张某晚30秒左右进入水疗室。 梁女士所提交的中医诊断证明显示,其患有不寐病(心虚胆怯)、西医诊断其为睡眠障碍。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只有存在过错行为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医院的水疗室属于诊疗病人的常规场所,张某作为梁女士的主治医生,其进出水疗室属正常的诊疗行为,因此法院认定不存在侵权行为。 法院同时还认为,由于医生的职业特殊性,在诊疗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接触到患者的身体,如患者均就此主张身体隐私权,则不利于医生正常履行职责。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梁女士的所有诉求。 但梁女士还是不服气,并在上诉时又主张称,结肠水疗是使用自动化治疗仪器和患者自主式配合来完成的一种治疗方式,除非患者呼叫医生,否则,医生就没有必要进入,因此,不存在履行职责的说法。 梁女士同时还声称,其发现张某走得很近后,在惊慌失措的情况下,强烈要求女护士进来的。 梁女士的意思,虽然监控显示张某进来后30秒就有女护士走进来,但这只是其发现被侵权后要求的结果,且不影响认定张某事前侵权行为的成立。 但是,二审法院认为,梁女士的主张成立必须要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是张某主观上是故意的;二是梁女士有损害结果发生;三是两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四是张某的行为存在违法性。 具体到本案中,病历报告证实张某系梁女士的主治医生,且建议结肠水疗的也是医生张某。因此,张某在得知梁女士已经在接受治疗后,到治疗室查看,确系履行职责,不存在过错,亦不存在违法性,且梁女士也不能举证反驳,故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张某进出水疗室系履行医生职责,且张某在梁女士要求后,还请来护士陪同。因此,不能认定张某对梁女士实施侵权故意及行为, 综上,二审法院支持一审观点、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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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男子购物想用假钞,一番操作后,收银员:有什么大招放马过来

    2024-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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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北邯郸,男子与未成年亲弟弟发生争执后,持剪刀将其捅伤。弟弟逃出门外后,男子又追到门外继续捅刺并造成弟弟死亡的后果。警方介入调查后发现,弟弟身上被捅刺百余处且哥哥是精神病人。案发后,为了不想再失去大儿子,父母同意谅解。但法院认为,即便父母谅解依法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大皖新闻、河北邯郸临漳县法院) 王大叔和张大妈育有两个儿子。 其中大儿子王大林(化名)出生于1996年、小儿子王小林(化名)出生于2008年。 但是,兄弟俩的关系并不好,经常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这让作为父亲的王大叔,平时就很为难。 尤其是大儿子平时就很少与人交流,精神上有一定的问题,所以王大叔只能经常让小儿子让着点哥哥。 去年5月17日下午,王大林与弟弟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一时冲动,取来一把剪刀捅刺弟弟。 弟弟被刺伤后,第一时间逃出屋外,但王大林又持剪刀追了出去。追到弟弟后,王大林又持剪刀持续捅刺弟弟身体要害部位,并造成其死亡的严重后果。 王大林作案后,并没有选择逃跑,自己打电话报警后,就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处置。 经法医鉴定,弟弟王小林系锐器刺破左、右总动脉及左肺致大出血死亡的,且其身体头面部、颈项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右上臂大小创伤百余处。 案发后,父亲王大叔和母亲张大妈先是为王大林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同时,二人与其他同村村民作证声称王大林精神有问题。 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大林作案时为抑郁发作状态。并作出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 那么法院最终会怎么处罚哥哥王大林呢? 首先,王大林因生活琐事纠纷持剪刀持续在弟弟身上捅刺了百余处,且是在弟弟逃走后,又继续追赶并又再继续捅刺的,其行为主客观都有追求弟弟死亡结果发生的,因此,其行为明显构成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232条明确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致被害人死亡的,一般不考虑是情节较轻的情形,故应当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也就是说,在造成弟弟死亡后果的情况下,王大林的行为怎么处罚,这只剩三个选项了。 其次,王大林作案后,主动报警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过程,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与其到案后的认罪认罚等悔罪表现,一起从轻处罚。 刑法第67条规定,行为人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后,王大林是限制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应当与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一起从轻处罚。 所谓限制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是指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犯罪的。 根据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这种情况,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大林和王小林系亲兄弟关系,虽然双方存在一些矛盾,但是,这绝对不能成为其杀害亲弟弟的理由,因此,其应当予以严惩,但结合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获得谅解、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等情节,予以从轻和减轻处罚。 最终,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哥哥王大林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有网友认为,对于父母来说,他们已经失去了一个儿子,他们不想再失去另外一个儿子,所以才会同意给大儿子出具谅解书的,这一点大家都能够理解! 对此,您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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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一女子通过面试后收到了公司的入职通知书,工作岗位是财务主管,在办理入职手续时公司要求女子提供人绒毛膜促性腺激素检查(HCG)报告。可万万没想到的是,事后公司却以女子怀孕为由,又取消了女子的入职资格。女子一气之下,以侵犯其妇女合法权益为由,告上法庭,要求公司赔偿。
    (来源:闽南网、上海高院) 严女士去年在找工作时,无意中看到某公司正在招聘财务主管岗位。随后严女士连夜整理了一下自己的简历,并向该公司投递了其简历,应聘这个岗位。 去年6月份时,该公司给了回信称,严女士的一切条件符合公司的入职要求,并给其发放入职通知书。 为此,严女士开心了好几天。在办理入职手续时,公司HR又要求严女士提供人绒毛膜促性腺激素检查(HCG)报告,严女士没敢怠慢并给对方发了过去。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几天后公司却又反悔了。虽然公司解释说该工作岗位因公司发展需要,已经取消。 但事后严女士却发现公司还在多个平台发布该工作岗位的招聘信息。严女士得知人绒毛膜促性腺激素检查(HCG)报告可以用来判断其是否怀孕的后,立即向公司讨要说法,可公司还是坚持之前的解释。 多次维权无果后,严女士一气之下,以侵犯其妇女合法权益、侵害劳动者平等就业权、恶意取消岗位为由,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3万元。 严女士的意思是,公司不敢明目张胆问她有没有怀孕,但通过取得上述报告的方式来确认其是否怀孕。得知其怀孕后,就随便找个理由取消入职通知书。 可公司却仍主张称,其公司的入职流程是标准的通用模板,公司不清楚这份报告是怀孕检测的。取消该工作岗位纯粹是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与其他无关。 那么公司的说法,最终会获得法院的认可么? 首先,民法施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外,同时还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据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意思就是说,当双方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时,法院就会根据社会普遍大众认知标准来判断哪一方的说法更符合事实,并据此作出应有的判断。 具体到本案中,公司HR说他们不知道、且是因公司取消工作岗位才会拒绝取用严女士的,可严女士能够举证证明公司拒绝后,又在多个平台发布该工作岗位的招聘信息。因此,严女士的说法更符合事实。 其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3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据此,法院采信严女士的主张,并确认该公司的行为确实违法。 最后,从法律上讲,任何违法行为都是要付出代价的。公司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可能例外。 民法典第50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严女士收到公司的录用通知书后基于信赖,可能会辞职或者拒绝其他的入职要约,因此,公司违背诚信原则,导致严女士因重新寻找就业机会所造成的工资损失,就应当由过错方来承担。 综上,双方经过法院调解后,公司最终同意赔偿严女士3万余元、严女士收到钱后就同意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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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清远,民办幼儿园经营9年后,转包给一女子。事后女子又与教育集团签订了8年的合作协议。教育发现法人代表是基督教徒且在基督教场所内办学后,先是要求整改、后又要求停止办学。事后幼儿园不服,以其已经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为由,将教育局告上法庭,索赔共计142万,但法院这样判。
    (来源:广东清远清新区法院) 朱先生是基督教徒,其在依法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以法人代表身份开办了一家民办幼儿园。 幼儿园经营9年后,朱先生将幼儿园转包给李女士。 签订合同后,李女士马上又与某教育集团分别签订了两份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8年。 该教育集团与李女士签订合作协议后,由谢先生负责管理幼儿园的日常工作。 当地教育局发现幼儿园在经营过程中,有“违反宗教与教育相分离”规定后,要求幼儿园立即作出整改。 教育法第8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虽然幼儿园有一定的整改措施,但一个多月后,教育局还是对其作出停办的通知书。 事后幼儿园不服,并在告上法庭时主张称: 其一,《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9条第1款第8项规定,停办通知书属于教育行政处罚。 其二,其取得了办学许可证,且在经营过程中,从来都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故教育局的行政处罚违法。 其三,教育局在作出停办通知前,没有告知幼儿园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 据此,幼儿园主张教育局对其作出停办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程序上亦违法,因此,教育局应当赔偿其所有经济损失共计142万元。 教育局认为: 第一,《民办教育促进法》第4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具体到本案中,幼儿园虽然取得了办学许可证,但其利用基督教活动场所办学,该场所可以随时带客人参观,可无偿使用幼儿园的教室、操场举行活动等,且幼儿园无条件开放配合举办者的宗教活动。 因此,幼儿园的办学场所、办学模式致使幼儿的教育成长与宗教活动挂钩,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第二,《宗教事务条例》第44条规定,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52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具体到本案中,民办幼儿园属于营利性质办学,但其办学教室、饭堂等场所均在基督教堂内,属于宗教活动场所,其宗教用地也属于划拨用地,故幼儿园的经营行为,已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第三,《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7条规定,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合作办学活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 具体到本案中,法人代表人朱先生为基督教徒,基督教属于外国宗教组织,因此,虽然幼儿园获得办学许可,但其后续办学行为以及模式已经违法。 第四,停办通知是一种行政措施,要求幼儿园进行整改,不是行政处罚。即幼儿园未在期限内整改,才会撤销其办学资格,目前暂未撤销。 双方经质证后,法院确认教育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停办通知书,且确认办学场所用地性质为宗教用地。 据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具体到本案中,教育局要求幼儿园停止招生办学,其行政行为已实质性影响幼儿园的权益。因此,教育局以停办通知属于过程性行为的辩称,不予支持。 其次,《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6条规定,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八)责令停止招生; 教育行政部门实施上述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25条规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具体到本案中,教育局以幼儿园违反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为由作出停办通知,但其作出涉案停办通知前,未告知幼儿园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剥夺了幼儿园的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程序违法。 最后,《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综上,法院以教育局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其对幼儿园作出停止办学的通知,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起60日内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但驳回幼儿园其他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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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太猖狂了!”陕西榆林,一男子因与女代驾发生争执,遂持刀捅刺女代驾身体要害部位,并造成女代驾在送医抢救过程中死亡的后果。据了解,作案男子疑为某公职单位的计量员。案件正进一步侦办中。
    (来源:潮新闻、潇湘晨报、中国三农网) 据了解,事发时在3月30日晚上21时12分、作案男子与女代驾发生争执后,持刀捅刺坐在白色机动车驾驶室女代驾的胸部、颈部、腹部等身体要害部位。 现场视频显示,男子与女代驾发生争执过程中,突然用刀持续捅刺女代驾,当时有人曾试图阻拦。 另一段现场视频显示,有两名男子上前制止,其中一人从身后紧紧抱住该男子, 最终,作案男子被两人合力制服。 女子被送往医院抢救的过程中,不治身亡。 据了解,作案男子疑似是当地某公职单位的公职人员。目前,当地主管部门回应称,作案男子已经被抓获归案。 网友们认为:“通过叫女代驾、女代驾是坐在驾驶室来看,双方大概率就是因代驾服务问题而引发纠纷的!”、“该男子作为公职人员怎么会随手就能找出一把刀呢?”、“一看就是喝多了,一时冲动!”、“这也太吓人吧?持续捅刺要害部位、这是故意杀人! 1、目前,当地主管部门尚未最终确认作案男子是否为公职人员,但从法律上讲,是与不是并不重要。即男子从事什么工作,并不影响其行为的定性处罚。 2、男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这是没有异议的。 刑法第232条明确规定,犯故意杀人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即便是情节较轻的,也应当处3-10年有期徒刑。 能够评价为情节较轻的,最重要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主观恶意不大、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 具体到本案中,男子持刀连续捅刺女代驾颈部、胸腹部并造成其死亡的严重后果,不论双方发生的纠纷谁对谁错,男子的行为都不可能是情节较轻的。 3、从民法上讲,故意杀人还构成民事侵权。即男子的行为侵害女代驾的生命健康权,属民事侵权行为。 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当事人一般应当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故意杀人案件所引发的民事责任,家属一般就无需另行起诉。即可以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5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所谓附带民事诉讼,是指检察院在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刑事诉讼时,附带家属的民事赔偿的诉求。 也就是说,女代驾和检察院说出自己的民事诉求后,检察院就有义务在提起刑事诉讼时附带民事诉讼。 4、如果最终确认该男子为公职人员,由于其行为构成刑事犯罪。根据公职人员处分法规定,其刑事判决书生效,其原工作单位就会将其作出开除处理。 最后,冲动不仅解决不了任何问题、反而会让问题更难解决!就本案而言,不论谁占理,只要报警处理即可。可该男子却因一时冲动,而犯下故意杀人罪!其行为所带来的后果无疑是要两个家庭来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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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这是互殴么?”山东济宁,一女子到餐厅用餐时,因一小孩不停发出刺耳的尖叫声,上前制止。可孩子的家长却说“他还只是个孩子”,并先动手打人。女子被扇耳光后立即还击。女子同行人员还算理智,没有加入其中,只是上前劝阻。网友们表示:“这是熊家长!”、“为什么要还手,还手就是互殴了!”
    (来源:小政视频) 现场监控视频显示,事发在一个餐厅内,当时很多人在店内用餐。 一名戴着鸭舌帽的女子与朋友坐在靠墙边的一桌。 一名母亲带着孩子坐在中间一桌。 双方所在的位置隔着一排餐桌。 孩子不知道出于什么原因,在餐厅内不停发出刺耳的尖叫声,女子正在和同行人员边说话、边用餐。 女子实在受不了时,转头大声说了一句“闭嘴!” 但孩子却还是继续在尖叫! 女子一气之下,上前说道:“再叫!你出去!” 可谁曾想,疑似孩子母亲的家长却认为女子多管闲事,并气冲冲的走到女子面前说“他还是个孩子!” 女子不甘示弱并回怼道:“家教!没家教!”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啪的一声!”孩子母亲却突然伸手打了女子一耳光,女子随即还手。 之后双方撕打在一起。不过女子同行人员还算理智,没有参与其中,只是和餐厅服务员一起上前劝阻。 有网友表示,如果孩子叫一声两声甚至叫一会,还可以理解!但在公共场所不停尖叫就影响其他人了,女子上前制止并没有过错,但还手可能是互殴了。 也有网友认为,如果家长第一时间道歉并制止一下孩子,这事就算过去了!可其却明知道自己孩子行为不对的情况下先动手打人!这是典型的熊家长! 那么从法律上讲,如何评价此事呢? 首先,人们常说生孩子、养孩子容易,难的是监管和教育好孩子。其实这话还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既然父母生育了孩子,就有相应的法定义务。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父母应当要教育和引导未成年子女遵纪守法、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还应当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简而言之,监管和教育好自己的孩子是每位父母的法定义务,虽然会很辛苦,但只要家长三观正,正确履行法定义务,相信孩子成年后就会有所回报的。 当然,家长不能正确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监管和教育义务,在没有造成其他后果的情况下,那只是家事! 其次,不论任何原因都不能主动殴打他人,否则属于违法行为,应当行政处罚,这一点是没有异议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或殴打他人,处5-10日拘留,并处200-500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也就是说,家长先动手打人,是肯定要处罚的,只是女子一方还手了,是不是属于互殴也要处罚而已。 最后,互殴是指行为人因不能正确处置生活矛盾纠纷而与行为人相互实施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情形。 但是,《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第9条中明确指出,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察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 也就是说,对方先动手、只要不继续挑事并努力避免冲突升级,那么还手就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 可还有网友担心,孩子家长扇了一耳光后,女子随即就还手,并没有“努力避免冲突升级”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就会被认为是互殴。除非双方都接受调解、双方才会不被处罚,否则,女子只能减轻处罚。 对此,您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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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仅不协助竟然还辱骂,该罚

    2024-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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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广州,一女子与三个生意合作伙伴去打高尔夫球时,分别乘坐两辆球车前往下一个目的地。可后车下坡失控时,两个球童却第一时间先跳车。女子为了救车上的同行人员,伸手去拉车导致十级伤残。事后女子告上法庭索赔96万元。但高尔夫球场却声称这是紧急避险,应当由车上的受益人承担责任。
    (来源: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李女士是成功人士,其花巨资在高尔夫球场办理了会员后,就经常在这打球。事发当天12时许,李女士与三个生意上的合作伙伴相约到高尔夫球场打球。 当时李女士与朋友韩某一组,由球童张某陪同;其朋友崔某则和姜某一组,由球童黄某陪同。 在一处地点,打几杆后,李女士驾车和韩某前往下一个目的;崔某则驾车与姜某、两名球童紧随其后。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两辆车子行驶至一下坡路段时,由崔某驾驶的后车却突然失控,直接往李女士车子的方向驶来,车上人员纷纷发出尖叫声。 两个球童见势不妙,第一时间选择跳车。还在车上的姜某见两个球童跳车,也紧随其后选择跳车。 李女士为了阻止行驶中的球车继续向下行驶,避免其冲进前方的水库,去拉拽车辆被拖倒在地而受伤。 事后同行人员立即报打120将李女士送到医院接受治疗。李女士入院接受治疗后被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外踝骨折。为此,李女士住院13天, 因被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且李女士是做外贸生意的,因此,其事后向高尔夫球场索要赔偿金和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6万,但被明确表示拒绝。 紧接着,李女士叫来同行人员为其作证并拿着鉴定报告等证据,将高尔夫球场告上法庭,索赔96万。 李女士主张称: 1,高尔夫球场的两个球童没有施救反而跳车先走,且没有执行“一车一球童”管理制度,明显存在过错。 2,事发现场没有警示牌,球童也没有提醒驾驶员崔某,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但高尔夫球场却举证反驳称: 第一,球车身重259千克,限定车速为12公里,有自动停止功能,车上已经贴有安全驾驶的标语,且车辆定期检测、球童在上车前就会提醒注意安全。 第二,李女士企图通过个人力量拉停正处于下坡行驶且重达256千克以上的高尔夫球车,结果因球车过重且下坡惯性导致事故发生,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且其损害的发生与高尔夫球场没有因果关系。 第三,崔某驾车下坡时球童黄某已经提醒其下坡要控制车速,但崔某却踩着油门,突然把方向盘打死。因此,本案系崔某操作不当,导致球车冲下坡的。 民法典第1198条第3款规定,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组织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义务,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第四,即便是如李女士所述,其是属于紧急避险,那么受益人也应当是车上的人员崔某,因此,李女士的损害结果也应当由受益人崔某来承担。 第五,虽然李女士是贸易公司的老板,但也不能以其名下公司的交易差额来计算其每月的误工费。 民法典第182条第1款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那么法院最终会怎么判呢? 首先,高尔夫球场主张追加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准许。 其次,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规定,体育场馆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高尔夫球场一方主张松开油门球车即会马上停止,但李女士阻止车辆时,车辆仍在行驶过程中,根据在案证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该主张不成立,故其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 另外,车辆在下坡过程中,两球童在高尔夫球车不正常行驶时,不仅未保护消费者的安全,而是跳离车辆,也未进行应急处理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公司员工有持续对顾客进行减速等安全提示。故高尔夫球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 再次,李女士与崔某均自认经常打高尔夫球,二人应对车辆的性能、如何正确驾驶及控制风险等有明确的认识,因此,李女士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去阻挡行驶中的高尔夫球车,将自己置身于危险境地,而后受伤,其本人亦存在过错。 据此,法院结合李女士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故酌定高尔夫球场承担60%的责任。 最后,李女士主张的赔偿金过高,故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6千元、其经济损失共计为30万元。 综上,法院判定高尔夫球场应当赔偿共计18.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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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巴南,网传一名女子疑因与婆婆发生争执后,故意将一名3岁小孩从22楼扔至楼下。目前,当地公安机关发布通报称,孩子没有生命危险、正在医院抢救中、女子已经被警方控制,亲属和邻居反映女子近期精神行为异常。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来源:封面新闻等) 现场视频显示,事发地点是在一个小区内,当时很多群众在围观。 女子先是在自家屋客厅的阳台上,将孩子伸出窗外。 之后,该女子在被砸碎玻璃的屋内,从22楼处将小孩扔至楼下。 事发后,曾有传闻说是女子与婆婆发生争执后所致。但公安机关通报中已经明确指出,行为人是37岁女子何某,亲属和邻居反映何某近期精神行为异常,且何某是将其婆婆砍伤后,再实施扔孩子行为的。 也就是说,何某极有可能是精神病人!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何某还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么? 首先,无论是婆婆还是女子本人,都应当为共同生活的未成年人提供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简而言之,婆媳二人应当要和睦相处,即便有生活上的纠纷,也尽量不要在孩子面前发生争执,这样做不利于未成年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 其次,即便是亲生父母也没有权利非法剥夺子女的生命。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即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 刑法第232条规定,犯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10年有期徒刑。 也就是说,何某的行为客观上是追求和放任孩子死亡结果发生的,因此,即便没有生命危险,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所以对何某行为的定性,没有异议。 最后,何某的行为怎么定性是一回事。是否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则要看其作案时是否处于发病状态! 刑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换而言之,何某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其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不是关键,关键的是,其将孩子扔下楼时,是否处于发病状态,否则,只能从轻处罚。 有网友表示,一个3岁孩子,从22楼扔到楼下,都没有生命危险,简直就是奇迹!不幸中的万幸! 也有网友认为,如果确认何某是处于发病状态,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后也不能再让孩子与其共同生活了,不然对孩子来说会很危险!对此,您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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