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安,崔女士花费2876元在网上购买了一些减肥产品,谁知,食用后竟然出现头晕恶心症状,便将卖家起诉到法院,请求10倍赔偿,法院这样判决。(来源: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情是这样的,20来岁的崔女士虽然看起来并不是很胖,但是看到周边的朋友都在减肥,便决定和闺蜜一起减肥。
案发前不久,崔女士在朋友圈看到女子蒋某在出售减肥产品,蒋某自称也在吃该款产品,效果非常好,且没有副作用。
在咨询一番后,崔女士先后花费2876元向蒋某购买了多盒减肥产品,但是食用后便出现头晕恶心症状。
随后,崔女士联系蒋某,质疑产品有问题,要求蒋某出示产品合格证,但是蒋某并不能提供。
之后,崔女士独自将产品送到第三方检测公司进行检测,结论为该减肥产品内含有西布曲明,而西布曲明是国家明令禁止的。
于是,崔女士和蒋某联系要求赔偿,但是双方多次沟通未果,随后,崔女士将蒋某起诉到法院,除了请求退款以外,还要求10倍赔偿。
法庭上,崔女士向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产品照片、检测报告、营业执照、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测发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知等在案证明。
由于崔女士在山东提起诉讼,而蒋某在外省,嫌路途遥远,便没有到庭应诉,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本案中,蒋某明知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仍然进行销售,导致崔女士在食用后出现心慌、头晕等症状,且涉案产品中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西布曲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现崔女士要求蒋某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蒋某未到庭应诉、未举证答辩,应承担对自身不利的后果。
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蒋某退还崔女士货款2876元,赔偿28760元。
蒋某收到法院判决后,担心被法院强制执行,便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理由为:
第一、她既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只是帮朋友转发一下产品信息而已,崔女士支付的货款也是支付给实际经营者,而不是她;
第二、她在食用涉案产品后,感觉效果不错,便在朋友圈转发,希望帮助有需求的人,其本质上是帮助,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经营者;
第三、崔女士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崔女士单方面提供,不能证明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
第四、崔女士只是自称头晕恶心,但并没有提供诊断证明或者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所以不应该给与10倍赔偿。
第五、她自己也吃过该产品,并不知道该产品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成分,否则她也不会吃。
崔女士则辩称:交易时她和蒋某沟通完成的,至于货物是否蒋某实际发送和案件并没有关系,因为蒋某完全可以委托第三方完成,且货款她也汇给了蒋某提供的账号,所以她和蒋某达成了网络买卖合同,其权利义务自然由蒋某承担。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
第一、崔女士和蒋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崔女士通过微信与蒋某联系购买减肥产品,并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蒋某支付货款2876元,上述事实有聊天记录、物流信息、支付宝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就涉案减肥产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第二、崔女士要求蒋某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本案中,崔女士诉前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涉案产品进行检验,测定涉案减肥产品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西布曲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蒋某虽对该检测结论有异议,但不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结论,且经法院释明后,蒋某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司法鉴定的申请,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蒋某的上诉请求,判决蒋某退还崔女士货款,赔偿10倍购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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