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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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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广西高院:隐名出资的公司治理问题

在公司内部治理中原则上只能由名义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实际出资人直接以自己名义在股东会决议等公司文件上签名的,可能会导致该公司文件的效力存在瑕疵。

【观点来源】: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

29、山东高院:名义股东因借款、买卖等非股权交易纠纷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名义股东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的,能否予以支持?

【答疑意见】:

实际出资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第三人。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但,如果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名义股东因借款关系等而形成的一般债权,债权人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从事涉及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此时的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但是,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对实际出资人所提交的证明权利存在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查明权利的真实性,既要防止虚假诉讼以逃避债务,也要防止侵权了实际出资人的实际权利。

【观点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发布)

30、广西高院:实质股东型隐名出资

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等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公司时,由于公司制度对于股东人数的限制,采取了公司高管、主管或职工持股会等主体代原企业职工持股的治理模式。对此,虽然广大职工隐名于公司章程与工商登记,但这种情形一般为社会所知悉,故处于隐名的企业职工应认定为“实质股东”,即真正地、直接地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原则上不适用上述隐名出资关系的一般规则。

这类公司的章程或内部规约往往会对股东共益权或自益权的行使与实现予以一定限制或特别规定,这类规定在公司内部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企业职工应当依据相关公司章程或内部规约行使其权利,其直接以其股东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一般公司法规定判令公司为其显名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

31、北京二中院:隐名投资中的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

【答疑意见】:

隐名投资通常系指双方协议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但并不登记在册,而将名义股东登记在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之中。实践中常将此类实际出资人称为隐名股东,但严格来说“隐名股东”并非《公司法》上的概念。

《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以及调整公司与股东、第三人的法律,更为关注的是公司的稳定性和形式要件的完备。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之间有关“名实出资”的约定,仅在订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一般不能对抗公司。因此,除非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已经得到了确认,否则其不具有直接向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在其指导意见的第16条规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其股东身份未显名化之前,不具有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已诉至法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32、北京二中院:隐名股东能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答疑意见】:

隐名股东并非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如果想要提起股东代表之诉,需要先通过公司内部程序或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显名化,以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在未显名前,不能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33、上海二中院:名义股东所持股权经生效判决确认为他人所有,该名义股东可否继续行使股东知情权?

【答疑意见】:

商事登记的公司股权情况对外发生公示效力,但对公司内部而言,如果经生效判决确认名义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实为他人所有,则该名义股东不得以其系商事登记的股东为由行使股东知情权。

【观点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股东知情权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34、河南省律师协会:隐名股东能否提起公司解散诉讼?

【答疑意见】:

不能。依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是公司股东;根据我国法理通说,这些规定中的股东的内涵是指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隐名股东没有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故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且隐名股东不享有公司法上的权利义务,其与显名股东之间为合同关系,在公司解散之诉中隐名股东原则上也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隐名股东如果想提起公司解散诉讼,需要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通过司法裁判结果,将“隐名”变为“显名”后才有资格提请公司解散之诉。

35、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需综合考量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对此是否知情等——冯某1诉某乳业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观点】:

股东资格的确认是股东行使权利、公司高效运转的基础,妥善处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对于公司制度发挥应有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大量存在着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即隐名股东的显名化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为处理此类型的纠纷提供了依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系公司的内部关系,不涉及公司的债权人等外部关系,隐名股东如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具备实质要件。一方面,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且隐名股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此知悉,亦未提出异议,则应当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不存在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则应通过考量显名股东的股权取得方式及对价、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是否知悉等因素,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进行综合判断,继而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确认股东资格,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予以认定。本案中,冯某1主张刘某代其持有某乳业公司股权,请求判令刘某所持某乳业公司80%的股权归其所有。首先,从股权取得方式来看,冯某1系某乳业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原持有公司99、69%的股权,冯某1系将将其持有的某乳业公司8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刘某。其次,从冯某1和刘某在某乳业公司的履职情况来看,冯某1与刘某2004年6月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前,冯某1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刘某系公司普通工作人员;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冯某1仍负责某乳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持有某乳业公司公章,刘某亦认可冯某1担任某乳业公司经理直到其2008年离开中国境内。刘某主张其受让某乳业公司股权后,行使了股东权利,召开了股东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再次,从某乳业公司在另案的答辩来看,刘某认可答辩状的真实性以及答辩状上某乳业公司的公章为其本人所盖,上述另案答辩内容系某乳业公司和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其对己方不利事实的承认,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冯某1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且冯某1在股权转让后仍实际控制某乳业公司,冯某1系某乳业公司的实际股东,故冯某1请求判令刘某所持某乳业公司80%的股权归其所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法院判决:确认刘某名下的某乳业公司80%的股权(占注册资本9600万元)归冯某1所有。

【典型意义】:

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情况下,应综合在案证据认定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系公司的内部关系,隐名股东如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具备实质要件。在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在案证据,综合考量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对此是否知情等因素,对隐名股东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作出认定。本案中,法院从受让人未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无偿转让作出合理解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对于股权代持关系知悉,某乳业公司在另案答辩状中的自认等,确认了冯某1系某乳业公司的实际股东,对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3-2020年公司纠纷典型案例》

36、公司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请求显名无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田某诉上海乐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刚股东资格确认、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登记,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法理基础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旨在规制股东身份变更的情形。若实际出资人本身即是公司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经营,实际出资人主张将隐名代持股权登记至其名下,只涉及股权份额的调整,不存在破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问题,不应受到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限制。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系争乐超公司10%股权的归属;二、田某要求将系争10%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股权代持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完全符合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基本要件,双方已经明确田某是系争乐超公司10%股权的实际股东,陈甲仅为受托代持。股权和债权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权利。投资人出资成为公司股东,意味着将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原则上亦不能与股东权利分割或随意剥夺。故可认定田某是系争乐超公司10%股权的实际股东。

关于争议焦点二,

首先,关于该请求是否需要经过乐超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是否影响乐超公司人合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旨在规制股东身份变更的情形。通常情况下,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权登记,即意味着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类似于发生了股权的对外转让,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本案中,田某在要求显名前,已取得了乐超公司20%的股权,并以股东的身份实际参与公司决策经营。此时,田某主张显名,仅涉及股东内部之间股权份额比例的调整,并不破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

其次,关于田某显名请求是否损害乐超公司另一股东陈乙的优先购买权。如若案涉股权转让侵害了陈乙优先购买权,则应由陈乙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购买主张。然陈乙到庭陈述其在本案一审中已经知道田某与陈甲之间的股权代持情况。但至今其从未提出过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乐超公司、陈甲以此为由拒绝田某按实际出资额进行变更登记,依据不足。

最后,田某的显名请求是否需以陈甲同意为条件。《股权代持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经陈甲同意”,应当理解为必须给予陈甲合理的期间去准备相关的法律文件,而非以陈甲同意作为田某显名登记的前提条件。还需提及的是,纵观本案纠纷始末,陈甲之所以拒绝田某显名,核心原因在于显名后陈甲无法实现对乐超公司的绝对控制。然而,陈甲在选择以出让股权方式解决资金困境时,即应当清楚股权出让方所负有的义务,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陈甲否认田某为系争10%股权的股东、拒绝其按照实际持有股权份额变更登记,明显有悖诚信。田某与陈甲之间委托代持的信任基础亦已经丧失。结合上述分析,田某请求解除委托代持关系,并将系争10%股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19)沪0112民初45740号 (2022)沪民再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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