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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前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此后债务人又以该担保物为自己的后一债务提供担保。第三人就前一债权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后,能否主张优先于后一债权的担保权人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

【答疑意见】: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了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代位清偿权,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就前一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后,在不损害前一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取得前一债权人地位,其有权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依照《民法典》第414条等规定,成立在先的抵押权应当优先于成立在后的抵押权,故原则上担保人享有优先于后一债权的抵押权人的权利。

【案例来源】:杨临萍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11月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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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再审裁定撤销原审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的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作出生效的实体判决后,当事人可否对该生效判决申请再审?

【答疑意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案件并未进入实体审理。

再审裁定撤销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的生效判决,并未经过再审程序审理,当事人对该生效判决可以申请再审。

【案例来源】:杨临萍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11月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60、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所提信访申请是否予以答复以及如何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朱某某、柳某某诉西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

在当事人对信访事项不服,基于该信访事项提起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中,无论其表述为对信访受理、登记、交办、答复等行为不服而要求履职,还是表述为对行政机关未予答复的行为不服而要求履职,本质上仍为对信访事项不服,应当通过信访途径进行救济,而非通过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程序进行救济,此类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信访申请和履职申请的性质不同,救济渠道亦不同,仅从当事人所提申请的外部表现形式来看,有时很难正确予以区分,因此不能简单以当事人申请的名称来确定申请的性质。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真正的诉求,正确区分申请的性质,如属于信访事项,则依照信访程序处理。如属于履职申请,则需要审查是否符合履行职责的构成要件,行政机关应当依照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不能简单地将所有申请都认定为信访。

【案例评析】:

一、当事人基于信访事项提起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9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中明确: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申言之,在当事人对信访事项不服,基于该信访事项提起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中,无论其表述为对信访受理、登记、交办、答复等行为不服而要求履职,还是表述为对行政机关未予答复的行为不服而要求履职,本质上仍是对信访事项不服,应当通过信访途径进行救济,而非通过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程序进行救济,此类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就本案而言,朱某某、柳某某以经开区管委会为被申请人,以西安市政府市长为收件人,向西安市政府邮寄的申请是要求确认安置协议的相关约定书违法、无效。该申请无论从形式上来看,还是从诉求本身内容来看,都不符合履行法定职责的构成要件。该申请内容并非西安市政府的法定职责,西安市政府将该申请认定为信访申请,并无不当。朱某某、柳某某基于该信访申请提起的履行法定职责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可通过信访途径主张权利。朱某某、柳某某如对征收拆迁过程中的补偿安置不服,亦可依据征收补偿相关法律法规,就其具体诉请依法主张权利。

二、信访申请和履职申请的性质不同、救济渠道不同,应正确予以辨别

根据原《信访条例》第2条的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该条例第14条第2款以及第32条、第34条、第35条规定了当事人对信访处理不服时独立的权利救济程序,如复查、复核等。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因此,信访作为一种反映情况、解决纠纷的方式,有其独特的处理事项范围及处理程序,信访程序不同于复议程序,亦不同于行政诉讼程序。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申请都是信访。当事人的申请可能是信访申请,也可能是履职申请。到底是什么性质的申请需要受理机关依法进行辨别。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如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该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般而言,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了申请,行政机关明确予以拒绝,或者虽然予以答复但答复不能达到履行法定职责的目的,抑或是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二是当事人所申请的事项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有行政机关的行政允诺、行政协议等,这些依据使当事人所要求履行的行为有据可查,且具体、特定。三是当事人所申请履行的职责属于该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当事人一般应当向直接具有管辖职权、能够直接解决其具体请求的行政机关提出,当事人所申请履行的职责应当与该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相匹配。

信访申请和履职申请的性质不同,救济渠道亦不同,仅从当事人所提申请的外部表现形式来看,有时很难正确予以区分,因此不能简单以当事人申请的名称来确定申请的性质。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真正的诉求,正确区分申请的性质,如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则依照信访程序处理;如属于履职申请,则需要审查是否符合履行法定职责的构成要件,行政机关应当依照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不能简单地将所有申请都认定为信访。

同时,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时也应当注意,尽可能写明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请求、行政机关的职责依据及具体事实理由,避免因申清内容不清、诉求不明、依据不足等导致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无法正确判断申请的性质,使当事人错失了选择更优途径救济权利的机会。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行申7497号

【案例来源】:杨临萍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11月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61、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吕某某与赵某某、甘肃平商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除发起人及公司高管在一定期限内的限制之外,并没有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转让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2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显名须具备三个条件:代持股协议合去有效、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惫该条所规定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系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其制度基础在于《公司去》第72条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限制,而本案中平商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点,公司去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除发起人及公司高管一定期限内的限制外,并没有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转让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仅须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吕XX与赵XX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吕XX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改判确认吕XX为平商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450万元股权,并由平商公司、赵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吕XX办理股权变更。

【案例文号】:(2022)甘民申1122号

62、参考案例:当事人投入项目公司工程的借款以债务转移方式由公司实际承担后如何认定实际出资人身份——兰州义鸟商贸有限公司、历某、赵某某与武威市义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余某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实际出资人及其相应出资权益的认定,应综合公司设立过程中各股东关于设立公司的合意、各自所持股权比例的合意以及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情况、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虽将从他人处借来的款项投入公司的经营活动,但既未明确款项性质,且在投入后不久即以债务转移方式由公司实际负担清偿,该当事人主张其以借款投资并据此享有公司全部股权以及出资人权益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认定武威公司实际出资人及其相应权益的问题,应综合武威公司设立过程中各股东关于设立公司的合意、各自所持股权比例的合意以及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情况、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作出判断。从武威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看,武威公司成立时发起人为余某某、厉某两位自然人,其中余某某持有20%股权,厉某持有80%股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据此认定余某某和厉某具有作为公司股东设立武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事实依据。对于余某某持有的20%股权,厉某不持异议;对于厉某持有的80%股权,虽然余某某主张厉某在武威公司注册登记文件是伪造签名,兰州公司主张厉某是其派驻武威公司的代表,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厉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余某某和兰州公司针对厉某名下80%股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

关于兰州公司的出资情况,从一审已查明事实看,兰州公司与省建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全部用于武威“某某商贸城”工程建设,并于1999年7月29日、8月13日分两笔向武威公司开户银行的账户转账200万元和300万元,其中300万元汇款用途载明为“投资款”。对于兰州公司转入武威公司的200万元,并未记载转款用途,难以认定为股东出资。另外300万元虽载明汇款用途为“投资款”,但未明确其性质为股权性投资抑或债权性投资,并且上述款项在投入后不久即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由武威公司实际负担对省建总公司的全部借款债务。因此,该300万元“投资款”难以径行认定为兰州公司以发起人身份对武威公司的股东出资;即便将兰州公司的上述行为认定为对武威公司的出资行为,但兰州公司在武威公司成立后不久即将该出资款债务转移的行为,也应被视为出资转让。综上,兰州公司提出的其对武威公司100%股权出资应享有100%出资人权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终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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