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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镜律师观察/文 1994年,中国颁布了首部公司法,当时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诸多争议和不一致的判决。

经过两次修订,2005年公司法第十六条专门增设了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将2004年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修改为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的非关联担保和关联担保及程序要求进行了规定。这一规定肯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能力,并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

然而,该条款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在未满足法律规定程序的情况下擅自签署担保合同、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未做出明确的法律效力评价。

由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原则性规定,多年来司法实践中关于该问题的处理依然存在诸多争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的公报案例和裁判文书中的观点也几度变迁。

2019年,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为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认定和责任承担树立了较为明确的标准,包括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担保合同效力、债权人的善意判断标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特殊规定等。

2020年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发布,继承并延续了九民纪要的精神,并将之具体化、法律化。

2024年7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在实质上未有变化,只是将条文序号调整为第十五条。新公司法的框架下,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仍需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评估。

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

与绝大部分的合同成立要件相同,担保合同有效需要满足以下三点:签订主体合法及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合同的主体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和形式合法。担保合同与一般合同不同的要求亦有三点:担保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债权债务合同有效;对外担保须根据公司章程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外担保的,相对人须具有善意,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自2005年公司法首次规定对外担保制度以来,2013年和2018年的两次修订均未对第十六条进行修改。2023年末修订的新公司法除了对条文编号和股东会表述进行调整外,也未对这一条款进行实质性变更。

根据新公司法,公司对外向非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对外向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在相应决议事项中表决,该项表决需由出席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以2019年发布的九民纪要作为分水岭,最高院在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上发生过显著变化。在九民纪要发布之前,最高院在多个案件中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主张担保合同无效。

然而,九民纪要发布后,司法裁判标准得到刷新。在(2020)最高法民终1143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当认定无效”。2020年末发布的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也继承和延续了九民纪要的精神。

担保行为效力评判的因素

内部因素是看公司意思的形成机制。

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和新公司法第十五条,对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概括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有权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换言之,与相对人签订担保合同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加上“公司担保决议”两者结合,才构成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所依据的合法授权。

但为与市场实际情况相结合,法律制定者也根据司法实践规定了几种除外情形。九民纪要第十九条规定了四种无须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将例外情形由四种减少为三种,分别是: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在这三种情形中,第一种情形系专门经营保函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担保系其日常业务,没有必要额外增加其程序负担,降低其日常效率;第二、第三种情形实质为公司百分之百控股股东或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已经具有绝对通过公司事项和决议的能力,事实上成为了有效决议行为的唯一决定人,故而不必苛求程序上的决议成为对外担保发生效力的要件。

除上述例外情形外,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排除了法定代表人的概况代表权限,担保若需对公司发生效力,须经公司有权机关决议进行填补。需要注意的是,在辨析公司对外担保的效果归属时,一方面要注意区分担保合同系股东、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个人的意思表示还是经由决议形成的公司意思表示;另一方面,鉴于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三)项明确的是“股东”,所以也要注意股东签字时的意思表示是对公司担保的同意还是其个人单独提供担保。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在(2019)渝0192民初10296号民事判决中认为,“豪威尔塑胶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虽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但仅仅代表的是其个人,是以个人的意思表示签署了担保合同,而非以豪威尔塑胶公司股东的名义代表公司签署合同,故上述股东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构成其个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而不属于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因而不能对公司发生效力。”

外部因素要则看相对人的善意与否。九民纪要将相对人对于公司担保的主观意图善恶作为影响担保合同效力的直接因素,担保制度解释更加科学化地将其修正为影响担保合同效果归属的条件,从而将公司法第十六条和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四条有机衔接起来。

九民纪要第十八条将债权人的善意认定进行了详细规定,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将其简化为“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换言之,按照现行担保制度解释规定,相对人(债权人)只需进行有限实质审查:公司章程的内容;担保决议是否系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关作出;决议不存在明显可识别的伪造或变造;决议的表决记录符合章程和法律规定;担保合同内容与决议内容一致。

因此,除非公司能够另行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只要相对人可以举证证明已进行了前述的合理审查,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当及于公司。

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无效时的责任承担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核心问题在于担保合同的效力,这里涉及两种法律后果:一是担保合同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和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承担相应责任,不再赘述;二是担保合同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仍需按照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并明确“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定义。但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和目前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也没有对“不能清偿部分”的起算时间进行规定。参照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执监52号执行裁定书中确立的裁判规则,“不能清偿部分”的起算时间应当自“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动产和其他方便财产执行完毕后,明确了涉案债务剩余部分的具体数额并通知其履行时起算”。

此外,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也明确了担保合同无效时的处理方式。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且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公司承担过错责任。

当担保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时,公司首先是向债务人追偿。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公司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并有权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主张担保物权。其次是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依据民法典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新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也有类似规定。

为避免小股东利益受损,当公司内部架构失灵时,公司股东也可依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结语

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并未简单沿袭九民纪要关于相对人对公司决议仅负形式审查义务的规定,而是进一步强化了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规定其负有合理审查义务。随着九民纪要树立新的裁判标准、担保制度解释的实施和新公司法的发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将更加规范化。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债权人和担保人都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审查和决策,这也将促进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和决策流程的透明化。

尽管新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详细的信息披露要求,但由于公司对外担保涉及到各个股东权益,各方对于安全和程序都非常重视,未来监管部门可能会加强对公司对外担保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以确保市场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本文作者刘天翔系发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黑镜律师团队联合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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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镜律师观察经济观察报专栏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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