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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李某于2008年1月入职文化艺术公司工作,2008年7月提出辞职,此后长期未在文化艺术公司上班。

2010年11月1日,李某重新入职文化艺术公司,从事美编工作,月工资约为3000元,文化艺术公司每月分两次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

2012年5月7日,李某以文化艺术公司拖欠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待遇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013年,李某通过仲裁及诉讼要求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公司则主张与李某自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17日订立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李某2008年7月向公司请长假,因此无需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公司提交了双方于2008年1月17日订立的5年期的劳动合同(生效期限自2008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用于证明双方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无需支付李某上述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李某不认可公司提交的5年期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主张虽然该份劳动合同最后一页(第7页)的签名确为本人所签,但该劳动合同实际系双方于2008年签订的2年期劳动合同,截止日期应为2010年,文化艺术公司提交的5年期劳动合同的前6页均为机打字体与第7页不属于同一份劳动合同,存在换页现象。

【没想到,这也鉴定出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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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文化公司坚持对该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

【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认定:某文化公司支付其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3.3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此外,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某文化公司伪造本案重要证据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妨碍了法院审理案件,故依据法律规定对该公司作出了罚款20万元的决定。

来源:石律师主理号:实说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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