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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案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中安置义务的审查

    8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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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案例:为了公共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造成的合法权益损害有权获得行政补偿
    (2020)最高法行再505号 裁判要旨 行政补偿是国家对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进行的给付救济。如果为了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的需要,牺牲个人的利益是必要的,个人应当作出牺牲,但这种公众受益的国家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应由个人来负担。因此,国家应该支付适当的补偿费用以弥补个别受到损害的个人。本案中,因向家坝水电站的修建,兴新电力公司所经营的丰收、星星两座小水电站被要求关闭,对于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兴新电力公司有权获得补偿。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再5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屏山县兴新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丹霞小区1栋1单元4楼2号。 法定代表人:任朝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燕,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奕,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屏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政务中心大楼1号楼。 法定代表人:代军,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冯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本鹏,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特全,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屏山县兴新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新电力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屏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屏山县政府)、一审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设计院)移民补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行终9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333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兴新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一审、二审法院均未要求屏山县政府提交《移民安置实施规划设计报告》,该报告是否存在,内容是否属实以及审批手续是否合法等……
  • 最高法院案例:当事人行使行政诉权并非不受任何限制,而是应当具有值得通过司法途径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
    (2025)最高法行申1824号 裁判要点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但当事人行使行政诉权并非不受任何限制,而是应当具有值得通过司法途径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申18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某楠,男,199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 法定代表人:丘炀。 再审申请人曹某楠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粤行终19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某楠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但当事人行使行政诉权并非不受任何限制,而是应当具有值得通过司法途径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再审申请人曹某楠在全国近20个省份提起行政诉讼百余件,多个案件均系其认为相关商品存在问题,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所引发。再审申请人反复、多次以相同或者类似理由在全国多地进行投诉举报,继而大量提起行政诉讼,其行为的目的已非救济其自身受损的合法权益,耗费了大量的行政及司法资源。一、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曹某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某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泓 审 判 员  李 贝 审 判 员  刘 姣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蒋 蔚 书 记 员  陈丹超
  • 人民法院案例库: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被撤销的,案外人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不属于重复异议
    ——李某诉陈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3-07-2-471-006/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11.02/(2022)粤民终2801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原执行异议因没有证据证明异议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或是具有案外人的主体资格被驳回,后再次提异议时基础事实发生重大变化,证明了异议人具有案外人的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键词 民事执行异议之诉 重复异议 实质审查 权利属性效力排序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某置业公司向李某借款1.1亿元,某置业公司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惠阳国用〔2013〕第A号(以下简称A号土地)和惠阳国用(2013〕第B号(以下简称B号土地)的两宗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李某作为担保。2013年9月12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该两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并向李某核发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惠阳他项〔2013〕第C号、惠阳他项〔2013〕第D号。后因某置业公司未如约还款,李某以某置业公司等为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中中法民四初字第11号判决(以下简称11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置业公司向李某清偿借款本息、律师费;李某在涉案债权范围内,有权对依法处理某置业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两宗[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惠阳国用(2013)第A号、惠阳国用(2013)第B号]及其地上建筑物、土地附着物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该判决于2014年9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立(2014)中中法执字第254号案执行,并于2014年11月21日裁定查封某置业公司名下A号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包括某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某花园2期2组团”房屋。 陈某以“某花园2期2组团”房屋业主的身份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执行裁定措施错误,请求解除查封,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中中法执异字第57号执行裁定,驳回陈某的异议请求。2019年4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中中法执字第254号之六执行裁定,该裁定第一、二项裁定事项为:一、续行查封A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二、续行查封A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某花园2期2组团”26幢房屋(共102套),包括本案涉案房产。 陈某以……
  •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后原机关不再具有相应职权

    8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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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9
  • 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并履行后发生的拆除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

    8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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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国人大法工委:全面禁燃烟花爆竹涉嫌违宪不合法

    12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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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4
  • 信访处理意见否定了既往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具有可诉性

    14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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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9
  • 最高法院案例: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审查

    14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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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17
  •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申请人可以在两个月的履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
    (2018)最高法行申11121号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除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之外,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两个月的履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且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其履责义务呈持续存在状态,不因为超过起诉期限而免除。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再次提出履责申请,行政机关有义务继续履行,否则仍然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此为行政机关新的不履责行为,与已超过起诉期限的前一个不履责行为不是同一个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机关两个月履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1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永久,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再审申请人王永久因与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嫩江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行终3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永久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是尼尔基水利工程嫩江县库区移民,嫩江县政府没有把补偿款按时足额汇至移民接收地政府,申请人自2003年到2017年不间断地找嫩江县政府索要补偿款,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初步证明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即起诉有事实根据。对于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王永久起诉请求嫩江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将移民安置补偿款发放至移民安置地,但没有向一、二审法院提供其曾经向嫩江县政府提出申请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王永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除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之外,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两个月的履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且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其履责义务呈持续存在状态,不因为超过起诉期限而免除。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再次提出履责申请,行政机关有义务继续履行,否则仍然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此为行政机关新的不履责行为,与已超过起诉期限的前一个不履责行为不是同一个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机关两个月履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王永久未能提供其曾经向嫩江县政府提出申请的证据,一、二审虽裁定不予立案,但对其向嫩江县政府请求发放移民安置补偿款,并不具有拘束力,王永久可以重新向嫩江县政府提出履责申请,并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王永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1次会议、2007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7〕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1次会议、2007年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七年五月九日   为依法惩治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对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三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审查或者审查不严,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分别达到前两款规定数量、数额标准五倍以上的,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对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机动车的盗窃、抢劫、诈骗、抢夺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第六条 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 人民法院案例库:对以盗窃与诈骗相互交织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朱某盗窃案 入库编号2023-05-1-221-020 / 刑事 / 盗窃罪 /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 2008.04.09 / (2008)威环刑初字第95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在交互使用欺骗与窃取手段的侵财案件中,认定行为的性质是盗窃还是诈骗,关键是看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窃取还是欺骗。若采用“虚构和蒙骗”的直接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诈骗罪;若采用“秘密窃取”为直接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则应认定盗窃罪。 就本案而言,首先,本案被害人没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被害人暂时交付财物的目的是让被告人利用财物“施法驱鬼”,虽然形式上财物已经交付被告人实际持有不在被害人手中,但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过程均发生在被害人的家中,被害人对于其家中的财物当然具有实际的控制,被害人即使将财物交给被告人,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被害人仍然支配和控制着该财物,即被害人暂时交付财物而没有转移财物控制权。因此,这种交付不能认定为具有处分财物的意思和行为。 其次,被告人非法取得财物主要是以掉包的秘密窃取手段来实现的。被告人以“施法驱鬼”诱使被害人将财物作为道具交给被告人,属于欺诈的性质,但被告人并非依靠该欺诈行为直接取得财物,而这只是为其之后实施秘密窃取行为创造条件。相对于欺诈行为而言,被告人的“调包”行为属于秘密窃取的性质,正是被告人实施的“调包”这一秘密手法,使得本案财物从被害人手上转移到被告人手上,因而被告人最终通过调包手法取得财物控制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 关键词 刑事 盗窃罪 诈骗罪 盗窃与诈骗交织 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李某云(另案处理)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XX镇XX村王某香家,以驱鬼为由,诱骗王拿出人民币430元及价值人民币1840元的黄金首饰作为道具,交给被告人“施法驱鬼”。朱某将上述财物用纸包好后,在“施法”过程中,乘被害人王某香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相同纸包调换装有财物的纸包,待“施法”完毕,将该假纸包交还被害人,并嘱咐3日后才能打开,随后将被害人的上述财物带离现场。 2007年11月某日及同月17日,朱某伙同李某云又先后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XX村丛某芬家中、XX村于某芳家中,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窃丛某芬人民币1500元;骗窃于某芳人民币4300元及价值人民币3220元的黄金饰品。 综上,被告人朱某共参与作案3起,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1,290元。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8)威环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朱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朱某与他人共同犯罪过程中,先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欺骗他人拿出财物,后又乘机采用调包的手段窃取该财物,欺骗行为与盗窃行为联结,但其非法取得财物的主要方式是秘密窃取,蒙蔽他人的行为并不直接获得所要非法占有的财物,而只是为实现盗窃创造条件,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予以变更。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 一审: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8)威环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2008年4月9日) (刑四庭)
  • 问: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22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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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哪些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2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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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被害人可以在哪些类型的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类型 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如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罪、强奸罪、绑架罪等,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就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等直接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包括盗窃、诈骗、抢劫、破坏生产经营、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被害人可以直接针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请求。 其他造成物质损失的犯罪:除了直接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的犯罪外,对于任何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遭受直接物质损失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均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例如,交通肇事罪导致的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等。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具体要求 时效性:被害人应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应在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前。特殊情况下,法庭也可以允许在审判期间提出。 提交材料: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损害的事实、损害的程度及与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如医疗证明、财产损失评估报告等。 赔偿范围:限于直接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受损,被害人可以在单独的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赔偿责任:赔偿责任通常由犯罪行为人承担。如果被告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能需要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特别说明 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执行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两者相互独立。 被害人也可以选择在刑事案件结束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来追偿损失,但这通常会涉及到更复杂的程序和更长的时间。 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针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结合刑事诉讼过程提出的赔偿请求,旨在实现对被害人权益的有效保护和救济。 我国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以下是几个关键的法律规定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条款编号可能会随版本更新有所变化)中,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明确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条件、赔偿范围等内容。例如,其中提到的第84条和第85条规定了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范围,包括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及在特定条件下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就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在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代表国家提起诉讼。
  • 北京法院案例:用人单位少缴社保且无法补缴,其赔偿责任应限于“一次性补偿”还是包括“未来养老金损失”?
    (2025)京民申453号 裁判要点 因用人单位原因无法补缴养老保险的,其赔偿责任限于按规定标准支付一次性补偿,不包括对劳动者未来养老金待遇损失的赔偿。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导致无法补缴时,其赔偿责任范围应仅限于支付法定标准的一次性补偿,还是应包括劳动者未来的养老金待遇损失。 再审申请人诉称 一、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支持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款的金额为8824元,依据的是《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其生效实施日期分别是1999年和2001年,距今已二十多年,用上述依据计算出来的标准已远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由于所缴社保不满15年,程某(再审申请人)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二审法院依据前述规定核算出的养老保险补偿款金额过低,远低于程某继续缴足社保以实现享受退休养老待遇所要支出的成本。 一、二审法院对于程某要求北京某公司(再审被申请人)支付自2006年6月10日至2022年4月27日未给程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造成程某少领74个月的退休金损失154364元予以驳回,该损失客观存在,且在其他类案中得到了法律支持。北京某公司虽然进行了补缴,但只能起到补缴时段对应的权益不再受损的效果,不能以此免除不能补缴时段给程某造成的客观经济损失。 程某要求北京某公司赔偿未足年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社保待遇损失是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在其他类案中得到了支持,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综上,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 依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第二十二条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第十五条之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标准予以补偿。……
  • 问: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民间借贷无效,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问题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解答: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相互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合同被认定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如果一方占有对方的资金,则在返还该资金时,还应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有费的计算标准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确定:如果占有资金一方对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过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如果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则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外,在双方互负返还义务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返还义务构成对待履行,因此双方可以主张同时履行;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或者可以使用的情形,如果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相互抵销,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里可以看到民间借贷无效后约定的利息不在受保护,但资金占用方原则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司法解释明确了保护的资金占用费上限就是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由于这一上限低于其从金融机构贷款的利息,实际上出借方已经为自己的过错承担了损失。借款人对于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则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占用费,无过错的则按存款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占用费,但不能不支付资金占用费,因为其不能从无效合同中获益。所以即便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金应当返还,资金占用费也要支付,只是根据借款人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而适用不同的计算标准。
  • 问:如何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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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如何区分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死?
    答: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行为人因一般的争执、推搡行为造成死亡结果的,其主观心理为过失,即在应当预见推搡他人可能致人倒地并产生死亡后果的情况下,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相关法条: 《刑法(2023修正)》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入库案例: 曹某浩过失致人死亡案——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区分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死【入库号:2024-06-1-178-001】 参考案例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浩在浙江省金华市江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汤溪镇曹界村中央桥上遇到饮酒后的被害人戴某如,戴某如质问曹某浩为什么以前要告他导致他坐牢,曹某浩否认后戴某如仍反复质问,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其间,曹某浩用双手用力推搡戴某如一下,致其后脑勺着地倒地昏迷不醒。曹某浩当即对戴某如施救,其他村民见状拨打120电话,后曹某浩回家取来现金与其他村民一起随120救护车将戴某如送往金华市某医院抢救。在医院内,曹某浩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急诊室,被接警后赶到该急诊室的民警传唤归案。戴某如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6日因后枕部着地致颅脑损伤死亡。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浙金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曹某浩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浙刑一终字第223号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对被告人曹某浩的定罪量刑部分;被告人曹某浩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多名目击证人证实被告人曹某浩除推了一下被害人以外并无其他肢体冲突,且曹某浩在二审提讯时亦称,其想打被害人耳光但未打到,后就没再打他耳光,故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曹某浩有打被害人耳光或与被害人发生其他肢体冲突的行为。曹某浩的辩护人对原判认定曹某浩与被害人发生互殴所提异议成立,予以采纳。被害人酒后反复说被告人告他,并有挑衅言语,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责任,但被害人并未有动手打曹某浩等过激行为,因而不能认定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所称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曹某浩推了一下被害人胸部致其倒地,但不能据此认为曹某浩具有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且曹某浩事后积极施救的行为也表明,其对被害人倒地不起的情况完全出乎意料,被害人最终死亡结果完全违背其意愿,故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曹某浩及其辩护人对定罪所提异议成立,予以采信。曹某浩因琐事纠纷,在应当预见推搡他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致人后枕部着地而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曹某浩有积极施救行为,并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和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 最高法院案例:人民法院不能仅围绕《答复》本身作出裁判,还应当就涉案补偿安置职责是否依法履行进行审理
    (2024)最高法行申12268号 裁判观点 2023年7月31日,合川区政府收到再审申请人夏某华提出的《履行安置补偿申请书》后,将其转交重庆市合川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合川区水利局)处理。2023年8月10日,合川区政府作出《关于履行安置补偿申请书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告知夏某华尽快到重庆市合川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社区某某室某某签订《利泽航运枢纽工程某某某镇迁建补偿安置及销号协议》。2023年9月12日,合川区水利局作出《某某某镇夏某华户房屋迁建补偿安置方案》,对夏某华户房屋迁建补偿安置费的标准、项目、金额等予以明确,并于2023年9月18日邮寄送达夏某华。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答复》,一、二审法院以《答复》系告知行为、并未对再审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和上诉。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履行安置补偿申请书》,是请求合川区政府对其依法履行移民补偿安置法定职责,是否依法履行移民补偿安置职责、实质解决补偿安置争议才是本案审查处理的焦点问题,一、二审法院仅围绕《答复》本身作出裁判,未就涉案移民补偿安置职责是否依法履行进行审理,显属不当。 夏某华、某某人民政府行政申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最高法行申122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元,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夏某华因诉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川区政府)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行终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诉称  夏某华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所提安置补偿申请作出的答复行为,直接影响其安置补偿权益,一、二审裁定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其起诉和上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嘉陵江梯级渠化利泽航运枢纽工程建设引发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争议。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679号)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本案中,2023年7月31日,合川区政府收到再审申请人夏某华提出的《履行安置补偿申请书》后,将其转交重庆市合川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合川区水利局)处理。2023年8月10日,合川区政府作出《关于履行安置补偿申请书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告知夏某华尽快到重庆市合川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社区某某室某某签订《利泽航运枢纽工程某某某镇迁建补偿安置及销号协议》。2023年9月12日,合川区水利局作出《某某某镇夏某华户房屋迁建补偿安置方案》,对夏某华户房屋迁建补偿安置费的标准、项目、金额等予以明确,并于2023年9月18日邮寄送达夏某华。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答复》,一、二审法院以《答复》系告知行为、并未对再审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和上诉。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履行安置补偿申请书》,是请求合川区政府对其依法履行移民补偿安置法定职责,是否依法履行移民补偿安置职责、实质解决补偿安置争议才是本案审查处理的焦点问题,一、二审法院仅围绕《答复》本身作出裁判,未就涉案移民补偿安置职责是否依法履行进行审理,显属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指出。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2025年6月19日,合川区政府针对再审申请人夏某华作出《关于某某某镇夏某华户迁建补偿安置决定》(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决定》),对原房和特殊构筑物补偿补助、迁建移民安置方式、支付方式及期限、腾退房屋确定具体补偿意见,告知复议和诉讼权利,并于2025年6月20日向夏某华邮寄《补偿安置决定》。据此,合川区政府已对再审申请人履行了移民补偿安置职责。考虑到合川区政府已对再审申请人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再审申请人补偿安置权益可获得相应保障,后续亦有渠道予以救济,本案不再启动再审。   综上,夏某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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