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汉员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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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曾经红火的大巴车

    16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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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把握劳动者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合同条款的适用

    17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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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仅有单位盖章,而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的证明材料,法院不予采信

    18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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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能否在无法规和约定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23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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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能否选择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

    23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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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法院:员工拿了社保补贴又举报,公司补缴的滞纳金由谁承担?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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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机关聘请法律顾问的相关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应依法进行公开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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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机关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行政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并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
    (2020)最高法行申14115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在(2017)苏01行初731号案中,被申请人建邺区政府与汇丰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该合同并非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告知再审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应主动公开及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而未予公开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南京市政府受理再审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艾某,女,195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明,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李晖,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韩立明,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艾某、杨某明诉被申请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邺区政府”)、被申请人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京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9)苏行终4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艾某、杨某明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再审本案。艾某、杨某明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建邺区政府为委托汇丰锦律师事务所代替其履行出庭应诉职责,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其作为该案原告对此享有知情权,……
  •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机关聘请律师的费用,非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
    (2018)最高法行申5704号 裁判要旨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条规定,政府信息是基于行政机关作为管理社会的行政主体在履职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彭州市政府聘请律师的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约定,并非行政机关作为管理社会的行政主体在履职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57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荣,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金彭东路81号。 法定代表人:王锋君,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王某荣因诉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州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7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11月6日,王某荣以邮寄的方式向彭州市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彭州市政府于同月7日收到,审查后作出了〔2015年〕彭府(答)第26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260号答复书),认为该信息与王某荣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不予提供,并于2015年12月9日送达。王某荣不服,提起行本案政诉讼,请求:撤销彭州市政府260号答复书并责令彭州市政府按照王某荣的申请公开相关的政府信息。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荣申请公开“2015年政府所聘请律师全年费用的政府信息”,系政府与其所聘请律……
  • 最高法院案例:房屋征收过程中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行为是否具有独立的可诉性
    (2025)最高法行申7359号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房屋征收过程中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行为是否具有独立的可诉性。 1. 过程性行为不可诉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最终行政决定前所进行的准备、论证、研究、认定等行为,属于过程性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此类行为本身不具有独立的、终局的法律效力,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 法律效果被最终行为吸收:过程性行为的法律意义和价值在于其为最终行政行为提供依据或基础。当最终的行政行为(如本案中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作出后,该行为即吸收并覆盖了前置过程性行为(如《认定表》)的法律效果。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最终行政行为,而非其过程环节。 3. 救济途径的充分性与必要性:当事人若已对吸收过程性行为的最终行政行为依法提起了诉讼(如已就补偿决定书起诉),其合法权益的争议可在该诉讼中得到全面审查。此时,再允许当事人单独起诉过程性行为,将导致对同一实质争议的重复审理,既无必要,也违背诉讼经济原则。因此,当事人丧失了对该过程性行为单独寻求复议或诉讼救济的必要性。 核心规则: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程序中,行政机关就未经登记建筑出具的《认定表》属于为作出最终行政行为所实施的准备、论证、层报等过程性行为,其法律效果已被后续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所吸收和覆盖。当事人已就该补偿决定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的,针对《认定表》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行政机关据此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申7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应某某,男,1964年2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余某某,女,1968年4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再审申请人应某某、余某某因诉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康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浙行终4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应某某、余某某申请再审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未经登记建筑认定表》与……
  • 最高法案例:未履行催告程序和保障陈述,申辩权的强制程序违法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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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案例: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经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起诉的,法院是否应予受理
    ——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川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1)民再申字第68号 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6期(总第200期) 裁判要点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龙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川县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再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诉讼请求】 劳服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再审裁定。劳服公司提交的2005年12月15日的工程款结算表是新的证据,证明双方确认龙川县政府所欠工程款4506688元及利息正在诉讼中,不在结算范围之内。 (二)再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广东高院(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02号判决)未对4506688元工程款进行判决,劳服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另行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再审裁定认定劳服公司再次对涉案工程的造价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证据证明。 (三)再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裁定所依据的河源市公路局设计室出具的《审核报告》、广东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粤交造价〔2003〕091号《省道227(原1920)线龙川老隆至江广亭段改建工程调整投资规模审查意见》(以下简称《审查意见》)均不是由具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单位作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四)再审裁定遗漏诉讼请求。再审裁定遗漏了双方签字认可402号判决未对4506688元工程款进行判决的事实。劳服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龙川县政府提交意见认为,……
  • 最高法院案例:当事人另案自认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自认
    ——马文义、马瑞和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2022)最高法民终105号 裁判要点 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自认的事实,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以及第二款关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也即诉讼内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自认的事实,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出让方张国善、赵治国、赵秀山与受让方马文义、马瑞和,就案涉煤矿份额转让协议项下马文义、马瑞和已支付转让款金额各执一词,且未能通过对账等方式达成一致,该事实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一审法院仅以张国善、赵治国、赵秀山在另案中的自认为依据来确定本案所涉煤矿份额转让款金额,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文义,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瑞和,男,汉族,1980年4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善,男,汉族,1968年4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治国,男,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秀山,男,汉族,1977年5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托克旗东辰煤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召稍煤矿南300米处。 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可,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文义、马瑞和因与……
  • 人民法院案例库:行政赔偿不应在缺乏明确法定事由的情形下以内部函件等形式降低相应补偿、赔偿标准
    行政赔偿要弥补当事人实际损失的理解与运用 ——余某仕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入库编号:2025-12-3-020-001 / 行政 / 行政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4.11.11 / (2023)最高法行再230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5.07.02 / 修改日期:2025.07.17 裁判要旨   1.行政赔偿要弥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无论是土地整治所导致的青苗清理,还是土地征收所导致的青苗清理,都应对实际产生的损失进行填平,不应因产生原因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标准。行政相对人要求依法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依法行政是国家行使公权力的核心原则,在行政补偿、赔偿程序中,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确定补偿、赔偿标准时应当遵守合法合理、程序正当等基本原则,不应在缺乏明确法定事由的情形下以内部函件等形式降低相应补偿、赔偿标准。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依法行政,监督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关键词 行政 行政赔偿 土地综合整治 赔偿标准 实际损失 基本案情   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政府组建土地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推动实施平南县土地综合整治项目。2021年8月20日,土地综合整治工作专班向成员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农文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文旅公司)作出《关于平南县土地综合整治项目青苗补偿款标准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载明:青苗补偿款按照《平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南县新一轮被征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平政办发〔2020〕11号)(以下简称11号文件)相关要求进行计算。同时县委县政府要求,石硖龙眼和柑桔类赔补不得高于人民币1万元(币种下同)每亩。但是11号文件载明:龙眼、荔枝树根据树冠、胸径等不同,补偿标准为每亩1千元—3万元。2021年12月10日,原告余某仕种植的2.668亩龙眼树被强制清理。余某仕提起诉讼称,其龙眼树自1993年开始种植,符合最高等级条件,应当按照11号文件规定的最高每亩3万元进行赔偿。  2023年6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桂08行初10号行政判决:一、确认平南县政府强制清除余某仕种植土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二、责令平南县政府采取补救措施,对余某仕实际被清表土地面积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查实,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协商赔偿或作出赔偿决……
  • 人民法院案例库: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之约定有效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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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终本裁定作出后,无法证明可清偿到期债务,股东不再享有出资利益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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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深圳法院关于追(补)缴社保和公积金时效限制案例看裁判差异

    2026-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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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无错误的判断

    2026-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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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只有属于民事纠纷本质的核心法律关系,才能提起独立的确认之诉

    2026-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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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因琐事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的处理

    2026-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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