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汉员外

大汉员外

关注
512粉丝
3关注
1.2万被推荐

14枚勋章

不要羡慕别人现在的成就,因为你不知道他苦了多久。
IP属地:广东
更多信息

  • 借款合同无效,名义借款人仅签字不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

    8小时前
    图片
    00:57
  • 最高法院案例:复议机关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东庄组诉朝阳市政府行政复议案 (2020)最高法行申154号 裁判要旨 1.复议机关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第三人是指除申请人、被申请人外,与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利益而参加到复议程序中的当事人。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在于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复议,存在遗漏第三人的程序违法情形。 2.行政复议程序中第三人的举证权利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都是为了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保护合法权益,监督依法行政。在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标准上,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也是一致的,以促进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有效衔接。按行政案件的一般证据规则举证责任由被告即行政机关承担,被告因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而败诉,是被告违反证据规则的法律制裁,但当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时,为保护第三人在被告不举证情况下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增加了第三人的举证权利。因此,被告不举证或逾期举证,人民法院则不能简单地判决被告败诉,复议机关也不能简单地决定撤销原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瑞年,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玲(张瑞年之妻),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凌源市松岭子镇东道村东庄村民组。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松岭子镇东道村东庄组。 负责人:李振财,该村民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7号。 负责人:谢卫东,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原审第三人: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市府路西段61号。 法定代表人:于仁礼,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原审第三人:李振财,男,1956年9……
  • 最高法院案例:工伤认定中,应穿透合同表面的“承揽”外衣,依法审查认定是否构成违法分包
    ——周某生诉山东省政府行政复议案 (2024)最高法行申1296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某某公司与陈为周签订的合同名为承揽合同,但该情形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属于违法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工伤认定中,应穿透合同表面的“承揽”外衣,依法审查认定是否构成违法分包。用工单位以“承揽”的形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属于违法分包,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行申1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 法定代表人:颜某。……
  • 当事人在一审中怠于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在二审中提出的,不予准许

    13小时前
    图片
  •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13小时前
    图片
  • 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

    13小时前
    图片
  • 最高法院案例: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在收到当事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2020)最高法行申1798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刘万龙通过邮寄《行政补偿申请书》给再审申请人克旗政府,已经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克旗政府否认收到申请,但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克旗政府作为安置补偿的义务主体,依法具有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7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党政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潘存国,该旗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兰、宗海荣,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万龙,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克旗政府)因刘万龙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行终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克旗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 曾经红火的大巴车

    1天前
    1跟贴
    图片
  • 如何把握劳动者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合同条款的适用

    1天前
    1跟贴
    图片
    00:36
  • 仅有单位盖章,而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的证明材料,法院不予采信

    1天前
    2跟贴
    图片
    00:47
  • 法院能否在无法规和约定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1天前
    2跟贴
    图片
    00:54
  • 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能否选择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

    1天前
    1跟贴
    图片
    00:39
  • 山东法院:员工拿了社保补贴又举报,公司补缴的滞纳金由谁承担?

    1天前
    图片
    00:48
  • 行政机关聘请法律顾问的相关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应依法进行公开

    1天前
    1跟贴
    图片
  •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机关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行政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并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
    (2020)最高法行申14115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在(2017)苏01行初731号案中,被申请人建邺区政府与汇丰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该合同并非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告知再审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应主动公开及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而未予公开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南京市政府受理再审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艾某,女,195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明,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李晖,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韩立明,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艾某、杨某明诉被申请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邺区政府”)、被申请人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京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9)苏行终4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艾某、杨某明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再审本案。艾某、杨某明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建邺区政府为委托汇丰锦律师事务所代替其履行出庭应诉职责,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其作为该案原告对此享有知情权,……
  •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机关聘请律师的费用,非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
    (2018)最高法行申5704号 裁判要旨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条规定,政府信息是基于行政机关作为管理社会的行政主体在履职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彭州市政府聘请律师的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约定,并非行政机关作为管理社会的行政主体在履职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57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荣,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金彭东路81号。 法定代表人:王锋君,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王某荣因诉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州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7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11月6日,王某荣以邮寄的方式向彭州市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彭州市政府于同月7日收到,审查后作出了〔2015年〕彭府(答)第26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260号答复书),认为该信息与王某荣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不予提供,并于2015年12月9日送达。王某荣不服,提起行本案政诉讼,请求:撤销彭州市政府260号答复书并责令彭州市政府按照王某荣的申请公开相关的政府信息。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荣申请公开“2015年政府所聘请律师全年费用的政府信息”,系政府与其所聘请律……
  • 最高法院案例:房屋征收过程中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行为是否具有独立的可诉性
    (2025)最高法行申7359号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房屋征收过程中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行为是否具有独立的可诉性。 1. 过程性行为不可诉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最终行政决定前所进行的准备、论证、研究、认定等行为,属于过程性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此类行为本身不具有独立的、终局的法律效力,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 法律效果被最终行为吸收:过程性行为的法律意义和价值在于其为最终行政行为提供依据或基础。当最终的行政行为(如本案中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作出后,该行为即吸收并覆盖了前置过程性行为(如《认定表》)的法律效果。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最终行政行为,而非其过程环节。 3. 救济途径的充分性与必要性:当事人若已对吸收过程性行为的最终行政行为依法提起了诉讼(如已就补偿决定书起诉),其合法权益的争议可在该诉讼中得到全面审查。此时,再允许当事人单独起诉过程性行为,将导致对同一实质争议的重复审理,既无必要,也违背诉讼经济原则。因此,当事人丧失了对该过程性行为单独寻求复议或诉讼救济的必要性。 核心规则: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程序中,行政机关就未经登记建筑出具的《认定表》属于为作出最终行政行为所实施的准备、论证、层报等过程性行为,其法律效果已被后续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所吸收和覆盖。当事人已就该补偿决定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的,针对《认定表》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行政机关据此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申7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应某某,男,1964年2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余某某,女,1968年4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再审申请人应某某、余某某因诉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康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浙行终4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应某某、余某某申请再审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未经登记建筑认定表》与……
  • 最高法案例:未履行催告程序和保障陈述,申辩权的强制程序违法

    2026-01-24
    1跟贴
    图片
    00:57
  • 最高法院案例: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经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起诉的,法院是否应予受理
    ——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川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1)民再申字第68号 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6期(总第200期) 裁判要点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龙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川县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再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诉讼请求】 劳服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再审裁定。劳服公司提交的2005年12月15日的工程款结算表是新的证据,证明双方确认龙川县政府所欠工程款4506688元及利息正在诉讼中,不在结算范围之内。 (二)再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广东高院(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02号判决)未对4506688元工程款进行判决,劳服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另行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再审裁定认定劳服公司再次对涉案工程的造价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证据证明。 (三)再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裁定所依据的河源市公路局设计室出具的《审核报告》、广东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粤交造价〔2003〕091号《省道227(原1920)线龙川老隆至江广亭段改建工程调整投资规模审查意见》(以下简称《审查意见》)均不是由具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单位作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四)再审裁定遗漏诉讼请求。再审裁定遗漏了双方签字认可402号判决未对4506688元工程款进行判决的事实。劳服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龙川县政府提交意见认为,……
  • 最高法院案例:当事人另案自认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自认
    ——马文义、马瑞和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2022)最高法民终105号 裁判要点 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自认的事实,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以及第二款关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也即诉讼内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自认的事实,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出让方张国善、赵治国、赵秀山与受让方马文义、马瑞和,就案涉煤矿份额转让协议项下马文义、马瑞和已支付转让款金额各执一词,且未能通过对账等方式达成一致,该事实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一审法院仅以张国善、赵治国、赵秀山在另案中的自认为依据来确定本案所涉煤矿份额转让款金额,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文义,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瑞和,男,汉族,1980年4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善,男,汉族,1968年4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治国,男,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秀山,男,汉族,1977年5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托克旗东辰煤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召稍煤矿南300米处。 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可,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文义、马瑞和因与……
正在载入...
正在载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