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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一地方同案不同判的困惑
    ①(2024)粤 2071 民初 3320 号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最终确认:原告一与被告公司 于 2006 年 5 月 9 日至2010 年 5 月 21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 告二与被告公司于 2006 年 1 月 13 日至 2009 年 11 月 28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②(2023)粤 2071 民初 25223 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 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劳资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因被告方提起时效抗辩,所以最终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确认与公司2014年8至2016年12月劳动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 二O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2024)粤20民终544号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中山一院一审的判决结果。 二O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通过以上2个同在中山地区法院审理的同类型的案件,都是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最后却是相反的判决结果的案例来看,正如12348接线律师说的那样:“他对此表示很无奈,怪只怪中国汉语言文字内涵博大精深,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要达到完全统一很难。” 至此这就很好理解为什么现在各地同案不同判,冤假错案频发的种种乱象了,只是苦了深陷诉累中的普通人不能自拔,想追求所谓的公平正义成了鸡胁一样的奢望。这世道,众多葫芦僧执掌法槌就算你把包公哭活都无济于事啊!@头条帮忙 @广东民声热线 @中国新闻网 @人民网 @央视新闻 @每日经济新闻 @法治日报法治网
  • 单位是否应当返还补缴社保时个人垫付的社保费?

    2024-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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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从重新理解农夫与蛇的故事,决定从今往后买水只认娃哈哈。
  • 1号从广东出发到湖北,2号晚上在岳宜高速遭遇暴雪封闭。在石首东被撵下高速,2号晚上在湖北境内走国省、县道、乡村道路,经过石首,在石首导航加油不是不营业就是无人值守无法加油,求助110被告知他们不管加油。一晚上经过公安、枝江、松滋、长阳,一路大雪纷飞,无人清理积雪,包括市区,沿途到处是抛锚无法行走的外地车辆,无人管,无人问,都是自生自灭,晚上四周一片漆黑,走在狭窄的乡村山路上的感觉没有亲身经历的人,那种恐怖是无法想象的,3号清早终于到达长阳高速入口,又是上不沾天,下不沾地,高速不让上,终究还是宜昌到红岩这段过不去,等到中午好歹顺着318往前移,下午到达高家堰高速入口终于开放于当天晚上顺利返乡。都说蜀道难,谁知湖北道路今更难!
    经过此路段的司机有怨言属于正常现象,普遍反映此路段收费最贵,罚款最多,服务最差,其他更恶毒的言语不胜枚举,作为湖北本地人,这次我支持外地司乘人员,骂得好,骂也是促进改变的动力。 有人说明知天气不好还要走?当年疫情外地司机冒死往武汉送物资还不是明知有风险,需要人帮助时巴不得别人风雨无阻立马到位,不需要人帮助了就封路让别人非必要不经此地不返乡?又有人忙着普及冰雨知识,冰雨是第一次下?出事就找借口,不行不作为主动担责不丢人,死鸭子嘴硬才可耻! 本人此次亲测沿路并无铲雪除冰作业,收费站工作人员也仅仅是清扫脚下四周少量积雪,其他不关心、不过问,不解释,反正就是不让上不让下。高速不高速,但每次下高速费用一分没少收。
  • 本人亲测1号从广东出发到湖北,2号晚上在岳宜高速遭暴雪封闭。在石首东被撵下高速,2号晚上在湖北境内走国省、县道、乡村道路,经过石首,在石首导航加油不是不营业就是无人值守无法加油,求助110被告之他们不管加油。后经过公安、松滋、枝江、长阳,一路大雪纷飞,无人清理积雪,包括市区,沿途到处是抛锚无法行走的外地车辆,无人管,无人问,都是自生自灭,2号清早终于到达长阳高速入口,又是上不沾天,下不沾地,高速不让上,又是宜昌到红岩这段过不去。都说蜀道难,谁知湖北道路今更难![捂脸][捂脸]
  • 劳动者为了补缴在原公司工作期间欠缴的社保差额和公积金,诉讼确认与用人单位自2014 年 9至 2016 年 12 月31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以及法院均承认劳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存在,仅仅以过时效为由抗辩,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时效抗辩成立而驳回起诉,现二审结束等待判决结果,希望能做到类案同判,以显示公平公正。
    本人正在经手类似官司,劳动者于2011年8月至2016年12月在一家公司工作,期间签有2份合同,一份是从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另一份从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此份合同不慎遗失),现要补缴社保差额,税务局承认前1份合同,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第2份合同时间段的劳动关系,有社保证明、银行流水、解除合同证明、劳动局就业证、完税证明、员工证人证言等证据。 (2023)粤2071民初25223号案、原告与中山市协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在中山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由法官:周逵、书记员:黄廉胜共同审理。一审结果是以过时效驳回起诉,本案(2024)粤20民终544号现在中山中院二审结束等待判决结果。劳动者在类似问题上想维权太难了! 下面来看一个类似典型案例: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历史性未缴纳社保费导致员工权益受损,这种案件首先得要拿到劳动关系确认的判决书。很多劳动者在类似维权的过程中,往往会面临时效性限制的问题,看看这个法院对此是怎么说的吧,实际上本应如此!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1991 年 12 月 1 日至 2003 年 12 月31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以过时效为由抗辩,法院判决明确陈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抚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本案中,劳动者诉请确认双方自1991 年12 月1日起至200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出了时效抗辩。经审查,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客体为债权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现劳动者诉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并非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系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故对用人单位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时效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1991 年 12 月 1 日至 2003 年 12 月31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判决认定!
  • 未经他人苦,莫劝他人善。你若经我苦,未必有我善。出自庄子《人间世》,意思是没有换位思考,只站在自己的角度去要求别人是不对的。没有体验过别人的经历,就不要去劝别人大度和行善。
    郭德纲说:"一般劝人大度点的,都是因为他不再哪儿,我们也会劝;在不知道具体情况下,劝你大度的人,你一定要远离他,因为雷劈到他的时候,会连累到你,咱老话说,站着说话不腰疼,就说的是这种人。" 郭德纲还说过:“人和猪的区别就在于,猪一直是猪,而人有时候却不是人。” 罗翔曾经也说过:“为什么要骂人猪狗不如,这是对猪狗的侮辱,这世上哪还有比人还坏的东西。” 总有人说你变了,却从没人问你经历过什么。只有经历过才会逐渐明白,在这个肮脏龌龊的世界里,原来为人厚道、心地善良、睦邻友好、尊敬长辈、老实人、好说话,人好这些都是贬义词,这些都是别人拿捏你的痛点,也就是你的软肋。多年来建立的三观,一次又一次的崩塌,象什么强词夺理,胡搅蛮缠,好吃懒做,附炎趋势,仗势欺人等等这些才是正常的,实在是让难以理解啊!这个世界上永远没有感同身受,只有冷暖自知。当然能悟透的,有的成了人中龙凤,有的成了人精,还有的不是抑郁就是在抑郁的路上。
  • “不该你交的钱,你凭什么要签字?”,“不是你撞的,你为什么要扶?”,“雪不是你下的,你凭什么去扫?”……不要觉得你很惨,比你惨的人更多,只是你不知道而已。
  • 不要把善良放错了地方,把善良留给善良的人;善良的人并不一定只能被欺负,适当理性的制止也是可,不能让恶人继续恶下去,难道让肆意作恶者继续恶下去,继续欺负更多的人吗?在不触犯法律道德的情况下,按照自己的意愿想法生活,别管其他人,有些人的素质眼光太低,不配。林子大了,什么鸟都有,太在意了,就是自已发傻,做好自己的,小人哪里都有,没办法有些人就这样,看见你过的好他就嫉妒你、你日子过得不好他们就嘲笑你;心有多大,世界就有多大,没必要理会生活的噪音!懂得尊重他人,懂得包容他人!走自己的路,让他们说去吧。有些人是自己过得不好,妒忌了,伤害一下对方,以达心理平衡,这也是人性的弱点。生活就是一本″画册",有人拥有它有的人又没有,这就形成了对比,这就是生活中常说的心态。
  • 谁能为我们讨回公道,让公司返还我们为其垫付的血汗钱(社保费)?
    [以案释法]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个人签字的免除单位社保义务的声明书是否合法有效? @中山发布 @中山同城 #中山头条# (2023)粤2071民初28253号案、原告与中山崇高玩具制品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在中山第一人民法院由法官:周逵、书记员:黄廉胜共同审理。审理结果是驳回起诉。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一和原告二分别于2006年5月到2010年5月、2006年1月到2009年11月在被告公司工作,其间被告分别于2006年5月到2008年2月、2006年1月到2008年2月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投诉多年劳动局于2023年终于同意劳资双方共同补缴,但被告始终不愿出钱,因补缴社保,必须原单位走程序向社保局申请,个人无法单独办理,所以原告从救济自身合法权益考虑,无奈被迫在被告单独拟定的承诺个人全部出资补缴声明书上签字后,将全部补缴款用现金(应被告特别要求)支付方式交给公司以完成社保补缴。被告于2023年8月11日收取原告一现金9629.31元,其中包含个人应付部分2055.04元,属于单位(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及利息7574.27元;被告于2023年8月11日收取原告二现金10534.92元,其中包含个人应付部分2241.68元,属于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及利息8293.24元。被告收到原告的现金后都开具有收款收据,并于2023年8月正式为原告在社保部门完成社保补缴。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社保费,不承认签字的《声明书》含有个人全部出资缴纳社保(这是重点)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法性、关联性,法院应依法认定该声明书无效。但本案法官却偏偏认定该声明书合法有效。真是天下奇葩,无奇不有。公然枉法,毫不掩饰。         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理解错误。因为社保缴纳纠纷不同于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工资报酬等其他劳动纠纷,社保纠纷因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专属性、义务性、专项性,单位具有代扣代缴的义务,单位与个人缴纳数额及比例都是法定的,不具有协商性、自愿性,劳资双方只有依法缴纳的义务和责任,根本不具有私下协商、协议更改免除或减让的可能,否则就是违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无异于就是在共同犯罪。        附本案所涉由被告单方拟定原告签字的声明书内容如下: 2023年5月22日,XXX向崇高公司出具《声明书》,其确认自2006年5月至2008年2月期间由于个人原因未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现其委托公司帮忙办理关于补缴养老保险的手续,其本人清楚补缴养老保险的一切费用由其本人自愿承担,与公司无关,公司只负责代办手续。 2023年5月22日,XX向崇高公司出具《声明书》,其确认自 2006年1月至2008年2月期间由于个人原因未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现其委托公司帮忙办理关于补缴养老保险的手续,其本人清楚补缴养老保险的一切费用由其本人自愿承担,与公司无关,公司只负责代办手续。 附典型类案: ①案号:(2021)京01民终7955号 实务中有很多用人单位为了节省用工成本,不为劳动者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保,或者确实有一部分劳动者因为各种原因不愿意或是无法缴纳社保。于是,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因劳动者个人原因不愿意缴纳,全部责任由劳动者自行承担。 以上协议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免除公司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补缴社保。 那么,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保产生的滞纳金应当由谁承担呢?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19日,刘某入职某公司。入职时刘某明确自愿放弃社保。 2020年12月3日,公司收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被责令为刘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及缴纳相应滞纳金。 公司为刘某补缴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滞纳金。 公司认为刘某自愿放弃社保,补缴社保的滞纳金应当由刘某承担。 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效。 刘某入职公司,公司应当负担为其申报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虽刘某自愿表示不办理社保,但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定义务,刘某自愿放弃无效。 对于补缴滞纳金,系行政机关针对公司不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且逾期的行为收取,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中一种执行罚,公司要求刘某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②本案案号:(2017)渝0241民初3616号, (2018)渝04民终28号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约定的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 有麻烦事不得不诉讼时,一般普通人认为是非曲直一目了然的纠纷,遇到糊涂判官出于各种目的他们会把简单的搞成复杂的,故意给人添堵、让人烦上加烦。时常就听人说那你可以上诉啊!没碰上的都是这样说,真要是遇上枉法的类人猿葫芦僧,你上诉到哪去也无用!因为第一步就被这些心怀鬼胎的卑鄙小人玷污了,实际上要心里自卑、外表清高孤傲的人承认错误是很难的,主动改正更是难上加难。既如此要想真正做到鸣冤昭雪,除非真有李逵行侠、武松仗义、包青天转世,否则就如父辈想象靠给后人起名字企图其飞黄腾达、顺风顺水,那是不切实际的一厢情愿!名字中带有什么“廉”、“逵”、“强”、“丽”、“贵”……都是美好的愿望而已,千万别当真期望太高。他名字带有“廉”字,你就想当然他会两袖清风,错,说不定就是个大贪官。说到底不要被有些人的外在表相所迷惑,名字也就是个称呼代号,外表也就是个躯壳,从这些你根本不可能知道这个人的内心世界,正所谓人不可貌相,只不过有好有坏而已。
  • [以案释法]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个人签字的免除单位社保义务的声明书是否合法有效?
    (2023)粤2071民初28253号案、原告与中山崇高玩具制品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在中山第一人民法院由法官:周逵、书记员:黄廉胜共同审理。审理结果是驳回起诉。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一和原告二分别于2006年5月到2010年5月、2006年1月到2009年11月在被告公司工作,其间被告分别于2006年5月到2008年2月、2006年1月到2008年2月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投诉多年劳动局于2023年终于同意劳资双方共同补缴,但被告始终不愿出钱,因补缴社保,必须原单位走程序向社保局申请,个人无法单独办理,所以原告从救济自身合法权益考虑,无奈被迫在被告单独拟定的承诺个人全部出资补缴声明书上签字后,将全部补缴款用现金(应被告特别要求)支付方式交给公司以完成社保补缴。被告于2023年8月11日收取原告一现金9629.31元,其中包含个人应付部分2055.04元,属于单位(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及利息7574.27元;被告于2023年8月11日收取原告二现金10534.92元,其中包含个人应付部分2241.68元,属于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及利息8293.24元。被告收到原告的现金后都开具有收款收据,并于2023年8月正式为原告在社保部门完成社保补缴。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社保费,不承认签字的《声明书》含有个人全部出资缴纳社保(这是重点)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法性、关联性,法院应依法认定该声明书无效。但本案法官却偏偏认定该声明书合法有效。真是天下奇葩,无奇不有。公然枉法,毫不掩饰。 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理解错误。因为社保缴纳纠纷不同于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工资报酬等其他劳动纠纷,社保纠纷因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专属性、义务性、专项性,单位具有代扣代缴的义务,单位与个人缴纳数额及比例都是法定的,不具有协商性、自愿性,劳资双方只有依法缴纳的义务和责任,根本不具有私下协商、协议更改免除或减让的可能,否则就是违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无异于就是在共同犯罪。 附典型类案: ①案号:(2021)京01民终7955号 实务中有很多用人单位为了节省用工成本,不为劳动者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保,或者确实有一部分劳动者因为各种原因不愿意或是无法缴纳社保。于是,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因劳动者个人原因不愿意缴纳,全部责任由劳动者自行承担。 以上协议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免除公司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补缴社保。 那么,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保产生的滞纳金应当由谁承担呢?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19日,刘某入职某公司。入职时刘某明确自愿放弃社保。 2020年12月3日,公司收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被责令为刘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及缴纳相应滞纳金。 公司为刘某补缴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滞纳金。 公司认为刘某自愿放弃社保,补缴社保的滞纳金应当由刘某承担。 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效。 刘某入职公司,公司应当负担为其申报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虽刘某自愿表示不办理社保,但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定义务,刘某自愿放弃无效。 对于补缴滞纳金,系行政机关针对公司不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且逾期的行为收取,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中一种执行罚,公司要求刘某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号:(2021)京01民终7955号 ②本案案号:(2017)渝0241民初3616号, (2018)渝04民终28号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约定的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劳动者对其缴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有权追偿。 ③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8)川01民终11418号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这既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利,也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应尽义务,不能根据职工或者用人单位意愿而免除,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均由原告承担的决定以及原告签字的《声明书》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④【(2021)晋01民终287号】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原裁定书,并重新作出裁定。 ………… @广东政法@南粤清风@头条帮忙 @广东经视 @广东民声热线
  • [以案释法]个人签署免除单位社保义务的声明书是否合法有效?

    2023-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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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粤2071民初28253号案、原告与中山崇高玩具制品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在中山第一人民法院由法官:周逵、书记员:黄廉胜共同审理。审理结果是驳回起诉。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一和原告二分别于2006年5月到2010年5月、2006年1月到2009年11月在被告公司工作,其间被告分别于2006年5月到2008年2月、2006年1月到2008年2月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投诉多年劳动局于2023年终于同意劳资双方共同补缴,但被告始终不愿出钱,因补缴社保,必须原单位走程序向社保局申请,个人无法单独办理,所以原告从救济自身合法权益考虑,无奈被迫在被告单独拟定的承诺个人全部出资补缴声明书上签字后,将全部补缴款用现金(应被告特别要求)支付方式交给公司以完成社保补缴。被告于2023年8月11日收取原告一现金9629.31元,其中包含个人应付部分2055.04元,属于单位(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及利息7574.27元;被告于2023年8月11日收取原告二现金10534.92元,其中包含个人应付部分2241.68元,属于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及利息8293.24元。被告收到原告的现金后都开具有收款收据,并于2023年8月正式为原告在社保部门完成社保补缴。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社保费,不承认签字的声明书含有个人全部出资缴纳社保(这是重点)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法性、关联性,法院应依法认定该声明书无效。但本案法官却偏偏认定该声明书合法有效。真是天下奇葩,无奇不有。公然枉法,毫不掩饰。 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理解错误。因为社保缴纳纠纷不同于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工资报酬等其他劳动纠纷,社保纠纷因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专属性、义务性、专项性,单位具有代扣代缴的义务,单位与个人缴纳数额及比例都是法定的,不具有协商性、自愿性,劳资双方只有依法缴纳的义务和责任,根本不具有私下协商、协议更改免除或减让的可能,否则就是违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无异于就是在共同犯罪。       判决书中认定《声明书》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其有效,请注意《民法典》法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关键还要看行为实施的内容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很显然声明书中含有补缴社保由原告全部出资就违反了法律规定由劳资双方共同缴纳的强制性规定,理应认定为无效。 附典型类案: 案号:(2021)京01民终7955号 实务中有很多用人单位为了节省用工成本,不为劳动者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保,或者确实有一部分劳动者因为各种原因不愿意或是无法缴纳社保。于是,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因劳动者个人原因不愿意缴纳,全部责任由劳动者自行承担。 以上协议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免除公司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补缴社保。 那么,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保产生的滞纳金应当由谁承担呢?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19日,刘某入职某公司。入职时刘某明确自愿放弃社保。 2020年12月3日,公司收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被责令为刘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及缴纳相应滞纳金。 公司为刘某补缴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滞纳金。 公司认为刘某自愿放弃社保,补缴社保的滞纳金应当由刘某承担。 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效。 刘某入职公司,公司应当负担为其申报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虽刘某自愿表示不办理社保,但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定义务,刘某自愿放弃无效。 对于补缴滞纳金,系行政机关针对公司不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且逾期的行为收取,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中一种执行罚,公司要求刘某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号:(2021)京01民终7955号 @广东政法@南粤清风@头条帮忙 @广东经视 @广东民声热线
  • 有人说看一个人的名字可以大概了解这个人的一些禀性,其实未必准确,相反倒对当初起这个名的人的一些想法可以略知一二。比如人名带“逵”字的就未必都如黑旋风李逵那样行侠仗义,豪爽正直,眼里容不得半粒沙子,最后成为一个贪赃枉法的糊涂判官、恃强凌弱的混蛋都有可能;又比如人名带“廉”字的就未必真正能做到一生清廉与贪不沾边,最后成为一个人人憎恨的大恶人也不一定;再比如人名带“枉”字的就可能成为枉法的裁判,又可能成为枉法判官手下被冤枉的苦命人。凡此种种有可能与当年父辈起名时的希望大相径庭,又可能顺遂心愿,两全其美。当然当初期望的心愿都是善良都是美好的,只是有些顺风顺水茁壮成长硕果累累,而有些则事与愿违变异突变成了歪瓜裂枣而已。
  • 分公司注销,能否向总公司主张追缴公积金?
    本人2006年5月至2010年5月在中山崇高玩具制品厂有限公司工作,其间公司未为我缴存公积金,我于2023年11月27日到中山火炬开发区办事服务大厅公积金中心投诉,公积金中心已受理,但是办事员未经询问同意私下更改了我投诉时的起始日期由2006年5月变更为2008年3月,并要求我签字认可,意思根据社保缴费凭证显示2006年5月至2008年2月是崇高公司可予受理追缴,2008年2月至2010年5月在中山崇高玩具制品厂有限公司恒运分公司(已注销)工作期间的公积金无法追缴,本人表示有异议。本人有与公司劳动纠纷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载明公司确认与本人有劳动关系,且本人提供的税务部门开具的涉税信息告知书也载明是总公司一直在为本人代扣代缴个税。 事实是本人当年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是在今天的崇高总公司(当年是崇高公司恒运分公司所在地)第3栋厂房4楼电子部工作,合同虽与分公司签定,但公司在税务机关申报个税一直是以工作单位崇高公司在申报、厂牌、工会证,暂住证,补缴社保时公司开具的工作证明都清楚的显示是中山崇高玩具制品厂有限公司,而且分公司(当年称崇高新厂)与总公司(当年称崇高老厂)在人员用工上是相互支援混用,业务也是相互关联,只是公司名称叫法不同而已,在员工们看来实际就是一个厂,一个老板。 本案中崇高玩具制品有限公司恒运分公司(已注销)系崇高玩具制品厂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本案反映的是有违法用工行为的分公司注销后,总公司是否应当担责的问题? 《公司法》 第14条规定,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可见,对分公司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如分公司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即使被注销登记,公司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其他法条也可以作出同样的解释。根据 《公司法》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规定,公司注销登记须提交清算报告,而分公司注销登记需公司提出申请并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但无须提交清算报告。 由此可见,分公司设立和申请注销登记的主体是公司,而且分公司注销登记不需要经过清算程序,因此推断可知,分公司注销登记后,其债务应由公司承担。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第78条有明确规定: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因此,分公司未为员工缴纳社保费、公积金,其注销后应由总公司承担责任。 1、 分公司注销后责任由由总公司承担。 分公司则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名称,其名称应冠以隶属公司的名称,由隶属公司依法设立,只是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 2、分公司属于总公司分支机构,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仅仅是总公司的附属机构,总公司对分 公司的债务 承担法律责任 。 分公司的人事、业务、财产受隶属公司直接控制,在隶属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3)承担债务的责任方式。 分公司由于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与隶属公司在经济上统一核算,因此其经营活动中的负债由隶属公司负责清偿,即由隶属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分公司在经营中的债务承担责任。 另外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都有公司注销后职工住房公积金如何处理的相关规定,公司注销的同时对欠缴的职工公积金(相当于欠职工工资)要做出妥善安排,并告知所有债权人进行合法的破产清算已经资不抵债,否则未经清算程序的简单注销并不能免除其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的法定义务。   【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第7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广东政法@南粤清风@头条帮忙 @广东经视 @广东民声热线#中山头条#
  • 分公司注销,还能否向总公主张应缴未缴的公积金?

    2023-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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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公司已注销,能否向总公司追缴公积金?
    本人2006年5月至2010年5月在中山崇高玩具制品厂有限公司工作,其间公司未为我缴存公积金,我于2023年11月27日到中山火炬开发区办事服务大厅公积金中心投诉,公积金中心已受理,但是办事员未经询问同意私下更改了我投诉时的起始日期由2006年5月变更为2008年3月,并要求我签字认可,意思根据社保缴费凭证显示2006年5月至2008年2月是崇高公司可予受理追缴,2008年2月至2010年5月在中山崇高玩具制品厂有限公司恒运分公司(已注销)工作期间的公积金无法追缴,本人表示有异议。 本案中崇高玩具制品有限公司恒运分公司(已注销)系崇高玩具制品厂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事实是本人当年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是在今天的崇高总公司(当年是崇高公司恒运分公司所在地)第3栋厂房4楼电子部工作,合同虽与分公司签定,但公司在税务机关申报个税一直是以工作单位崇高公司在申报、厂牌、工会证,暂住证,补缴社保时公司开具的工作证明都清楚的显示是中山崇高玩具制品厂有限公司,而且分公司(当年称崇高新厂)与总公司(当年称崇高老厂)在人员用工上是相互支援混用,业务也是相互关联,只是公司名称叫法不同而已,在员工们看来实际就是一个厂,一个老板。 本案反映的是有违法用工行为的分公司注销后,总公司是否应当担责的问题? 《公司法》 第14条规定,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可见,对分公司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如分公司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即使被注销登记,公司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其他法条也可以作出同样的解释。根据 《公司法》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规定,公司注销登记须提交清算报告,而分公司注销登记需公司提出申请并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但无须提交清算报告。 由此可见,分公司设立和申请注销登记的主体是公司,而且分公司注销登记不需要经过清算程序,因此推断可知,分公司注销登记后,其债务应由公司承担。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第78条有明确规定: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因此,分公司未为员工缴纳社保费、公积金,其注销后应由总公司承担责任。 1、 分公司注销后责任由由总公司承担。 分公司则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名称,其名称应冠以隶属公司的名称,由隶属公司依法设立,只是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 2、分公司属于总公司分支机构,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仅仅是总公司的附属机构,总公司对分 公司的债务 承担法律责任 。 分公司的人事、业务、财产受隶属公司直接控制,在隶属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3)承担债务的责任方式。 分公司由于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与隶属公司在经济上统一核算,因此其经营活动中的负债由隶属公司负责清偿,即由隶属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分公司在经营中的债务承担责任。 另外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都有公司注销后职工住房公积金如何处理的相关规定,公司注销的同时对欠缴的职工公积金(相当于欠职工工资)要做出妥善安排,并告知所有债权人进行合法的破产清算已经资不抵债,否则未经清算程序的简单注销并不能免除其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中山周围的事情# @广东政法@南粤清风@头条帮忙 @广东经视 @广东民声热线#中山头条# #企业员工纠纷# #维权的艰辛#
  • (2023)粤2071民初28253号案、原告与中山崇高玩具制品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在中山第一人民法院由法官:周逵、书记员:黄廉胜共同审理。审理结果是驳回起诉。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一和原告二分别于2006年5月到2010年5月、2006年1月到2009年11月在被告公司工作,其间被告分别于2006年5月到2008年2月、2006年1月到2008年2月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投诉多年劳动局于2023年终于同意劳资双方共同补缴,但被告始终不愿出钱,因补缴社保,必须原单位走程序向社保局申请,个人无法单独办理,所以原告从救济自身合法权益考虑,无奈被迫在被告单独拟定的承诺个人全部出资补缴声明书上签字后,将全部补缴款用现金(应被告特别要求)支付方式交给公司以完成社保补缴。被告于2023年8月11日收取原告一现金9629.31元,其中包含个人应付部分2055.04元,属于单位(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及利息7574.27元;被告于2023年8月11日收取原告二现金10534.92元,其中包含个人应付部分2241.68元,属于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及利息8293.24元。被告收到原告的现金后都开具有收款收据,并于2023年8月正式为原告在社保部门完成社保补缴。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社保费,不承认签字的声明书含有个人全部出资缴纳社保(这是重点)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法性、关联性,法院应依法认定该声明书无效。但本案法官却偏偏认定该声明书合法有效。真是天下奇葩,无奇不有。公然枉法,毫不掩饰。@广东政法@南粤清风@头条帮忙 @广东经视 @广东民声热线#中山头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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