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汉员外

大汉员外

关注
516粉丝
0关注
1.4万被推荐

14枚勋章

不要羡慕别人现在的成就,因为你不知道他苦了多久。
IP属地:广东
更多信息

  • 人民法院案例库: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

    2小时前
    图片
  • 最高法院案例:保证人死亡,其继承人是否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2小时前
    图片
    01:00
  • 最高法民一庭:房屋差价能否作为非违约方的损失,由违约方赔偿?

    2小时前
    图片
  • 人民法院案例库:履职事项尚在合理办理期限内,提前起诉不予支持

    10小时前
    1跟贴
    图片
    02:20
  • 最高法院案例:可诉的行政行为需要具备成熟性和终结性

    13小时前
    1跟贴
    图片
    00:30
  • 山东法院案例: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而被处罚时,罚款基数中是否应当扣除职工个人应缴部分
    ——创达机械厂诉滕州市人社局罚款案 ( 2023 )鲁 04 行终 151 号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计算罚款基数时,应以用人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总额(即单位应缴部分与职工个人应缴部分之和)为依据,不应扣除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职工个人应缴部分虽在工资中体现为个人负担,但用人单位负有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该部分属于用人单位整体欠缴数额的组成部分。 裁判文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 2023 )鲁 04 行终 151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州市东郭镇某某机械厂,住所地滕州市。 经营者吕某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滕州市学院中路 1066 号。 法定代表人张美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超,该局政策法规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舒娜,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具,男,住滕州市。 上诉人滕州市东郭镇某某机械厂(以下简称创达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滕州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张某具罚款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2023 )鲁 0481 行初 29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具系原告创达机械厂职工,原审法院已生效的( 2021 )鲁 0481 民初 4123 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某具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1 月 20 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未为张某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某具向被告投诉,被告于 2021 年 12 月 14 日立案,于 12 月 29 日向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限期要求原告为张某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时足额缴纳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于 2022 年 1 月 14 日前整改完毕。原告逾期未整改, 2022 年 1 月 27 日,被告将该事项移交滕州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进行办理。经该中心催缴,原告逾期仍未缴纳。该中心遂申请被告对原告创达机械厂进行行政处罚。 2022 年 3 月 28 日,……
  • 人民法院案例库:专利默示许可的认定

    13小时前
    1跟贴
    图片
  • 最高法院案例:违法建筑原则上不予赔偿,当事人对建筑内合法财产的损害索赔需承担举证责任
    (2020)最高法行赔申574号 裁判要点 1. 国家赔偿保护的对象限于“合法权益”: 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没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且未取得任何合法规划、建设审批手续而建造的建(构)筑物,其本身不构成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行政机关对此类建筑的拆除,不产生行政赔偿责任。 2. 违法建筑原则上不予赔偿: 对于未经合法程序建造的“违法建筑”,其建造行为本身即具有违法性,所产生的“建筑”不具备合法性基础。因此,当事人对该建筑物本身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体现了法律不保护非法利益的原则。 3. 对建筑内合法财产的损害索赔需承担举证责任: 即使被拆除的建筑本身不合法,但建筑内存放的、属于当事人合法所有的机械设备、车辆、物品等动产,若因行政机关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而遭受毁损、灭失,当事人仍有权就此部分合法财产的损失主张赔偿。但当事人仍需就合法财产的存在、其在强拆中受损的事实以及损失的具体范围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5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辉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四环路10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红,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路,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人民大街3366号。 法定代表人:赵心锐,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长春辉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宇公司)因诉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宽城区政府)房屋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行赔终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辉宇公司以宽城区政府未认定涉案厂房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且涉案强拆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故宽城区政府的赔偿范围应及于建筑物本身;辉宇公司对涉案厂房及地上物享有合法物权,存在信赖利益,即使涉案厂房建筑因历史遗留问题手续不健全,也应得到妥善处理;即使存在违法建筑问题,辉宇公司对建筑物的建筑材料及建筑物内的物品依然具有合法权益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赔偿判决,改判宽城区政府承担违法强制拆除涉案厂房建筑的行政侵权责任,赔偿辉宇公司相应经济损失,支持辉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指令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必须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辉宇公司在其没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的未取得任何合法审批手续的建(构)筑物,依法不属于其合法权益,不应获得赔偿。辉宇公司提出宽城区政府应当对其机械设备及车辆损失等进行赔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宽城区政府实施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时给上述物品造成了损害,且辉宇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自述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前已经将机器设备及车辆按废品卖出。故辉宇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辉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长春辉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杨 迪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任必恒 书记员 王 旭
  • 辽宁法院案例:两次鉴定均被司法鉴定中心以因超出鉴定能力而退卷的,如何确定受害人的合理误工期限?
    ——李某因与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25)辽民申7120号 裁判要旨 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主要争议问题是:再审申请人的误工费如何确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天数,两次鉴定委托,鉴定机构均未受理。再审申请人因案涉事故双膝多根韧带受损、半月板损伤,且采取保守治疗,治疗期间较长。《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确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并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全面分析个体的年龄、体制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其中10.4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误工期60-120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再审申请人受伤位置、病历记载内容及上述规定,酌定再审申请人误工期为150日,较为合理,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再审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信息技术行业,因其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收入证明,故原审法院参照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亦无不当。 裁判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辽民申7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01民终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令再审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包括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系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经一审法院……
  • 人民法院案例库:当事人无明确约定的,最高债权的限额不限于本金,应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权
    ——某合伙企业与某甲公司等执行实施案 入库编号2024-17-5-102-001/执行实施/恢复执行案件/胶州市人民法院/2023.03.23/(2022)鲁0281执恢441号/执行/入库日期:2024.02.24 执行要旨 具有“最高债权额”限度,是最高额担保区别于一般抵押权及一般保证的根本特征。对“最高债权额”的正确认定,决定着抵押权人基于该权利所能获得的优先受偿权的最高限度,以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限度。如将“最高债权额”仅理解为债权本金,那么当债务人逾期时,合同实际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总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使得债权总额冲破最高限额的限制,实际上变成一种无额度担保,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预期利益,亦与最高额担保制度设立的本意相悖。故当事人无明确约定时,则“最高债权额”即为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权。 【关键词】 执行 执行实施 恢复执行 借款合同 最高额抵押 债权转让 优先受偿 【基本案情】   某银行于2015年4月30日与某乙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并依约向其发放贷款770万元。后某甲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对某乙公司与该银行之间于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在人民币1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合同中还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某甲公司所有的土地房屋等,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后因某乙公司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提起诉讼。经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胶州法院)主持调解,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鲁0281民初3272号民事调解:一、被告某乙公司偿还某银行贷款本金7300000元、利息534678.9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以及截至上述全部债务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某甲公司、匡某某、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的变现价款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四、本案中双方别无其他争执。   2018年3月29日,某丙公司受让该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2018年8月23日,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再次受让上述债权,并于2018年11月2日向胶州法院申请执行,胶州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281执3374号;于2022年9月16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0281执恢441号。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土地、房屋及地面建筑物进行拍卖,成交价款扣除税费后可分配案款为17794154.32元。申请执行人某合伙企业主张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评估费、继续执行保险费共计15317930.14元,均应优先受偿。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在11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优先受偿后撤回了执行申请。胶州法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2)鲁0281执恢441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案终结执行。 【执行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如何确定申请执行人应当优先受偿的数额,即确定合同中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时期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最高债权额”系判断优先受偿范围的唯一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对“最高债权额”作出了明确解释: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最高债权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全部债权。本案合同双方约定了11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在双方当事人未另有约定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评估费、继续执行保险费应包括在内,以110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则无优先受偿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 人民法院案例库:投诉举报事项与己无关,不具备起诉资格

    1天前
    图片
  • 最高法院案例:法定职责是指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的职责,当事人笼统的要求政府履行特定职责,不符合起诉条件
    (2020)最高法行申9586号 裁判要旨 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基于特定的事实和条件应为一定行为的具体法律义务,行政主体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将直接导致特定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针对此类具体职责,法律、法规或规章一般均明确规定了具体履行职责的内容及方式,在没有相关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笼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要求人民政府履行特定职责,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本案申请人起诉要求武昌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查处武昌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强拆房屋行为并将其被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在没有具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区级人民政府具有相关职责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5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某,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某辉,男,194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珠,女,193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 法定代表人:余松,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叶某、龚某辉、林某珠(以下简称叶某等3人)因诉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昌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行终10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袁晓磊、审判员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某等3人申请再审称,叶某等3人的房屋被武昌土地储备整理中心非法强拆,致使合法财产遭受侵害,叶某等3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武昌区政府提出保护申请,武昌区政府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将叶某等3人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者责令武昌土地储备整理中心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叶某等3人提起本案诉讼是要求武昌区政府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非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支持叶某等3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该项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职权是宏观意义上的管理职权,不针对具体的行政领域,由哪一级政府履行、如何履行相应职责,亦需要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规定。而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基于特定的事实和条件应为一定行为的具体法律义务,行政主体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将直接导致特定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针对此类具体职责,法律、法规或规章一般均明确规定了具体履行职责的内容及方式,在没有相关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笼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要求人民政府履行特定职责,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本案叶某等3人起诉要求武昌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查处武昌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强拆房屋行为并将其被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在没有具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区级人民政府具有相关职责的情况下,叶某等3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叶某等3人如对拆除房屋或补偿等行为不服,可直接针对相关行为主张权利,在存在更为有效便捷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叶某等3人提起本案诉讼亦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也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 综上,叶某等3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某、龚某辉、林某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鸿达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慧 书记员唐晓燕
  • 问:开办P2P平台融资,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1天前
    图片
  • 辽宁法院案例:两次鉴定均被司法鉴定中心以因超出鉴定能力而退卷的,如何确定受害人的合理误工期限?
    ——李某因与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25)辽民申7120号 裁判要旨 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主要争议问题是:再审申请人的误工费如何确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天数,两次鉴定委托,鉴定机构均未受理。再审申请人因案涉事故双膝多根韧带受损、半月板损伤,且采取保守治疗,治疗期间较长。《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确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并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全面分析个体的年龄、体制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其中10.4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误工期60-120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再审申请人受伤位置、病历记载内容及上述规定,酌定再审申请人误工期为150日,较为合理,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再审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信息技术行业,因其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收入证明,故原审法院参照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亦无不当。 裁判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辽民申7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01民终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令再审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包括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系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经一审法院……
  • 对付虚假忽悠最好的方法还得是西药,没就套路简单粗暴直接重罚

    1天前
    图片
    02:04
  • 最高法院法答网:交强险是否赔偿停运损失?(问题编号:C2024120300393)
    【最高院回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则需要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内容等情况予以确定。 回复人:高燕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 人民法院案例库:携带凶器连续盗窃后暴力拒捕的罪数认定

    1天前
    1跟贴
    图片
  • 最高法院案例:被征收人对征收土地后续出让行为提出查处申请,不具有保护其合法利益的必要性
    (2025)最高法行申7640号 裁判要点 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地块挂牌出让前,张某刚在该地块上的案涉房屋已被强制拆除。人民法院另案生效行政判决确认桥西区政府拆除张某刚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石家庄市某某工程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按照相关程序取得案涉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张某刚的房屋则系因强拆造成的损失。张某刚可以通过申请国家赔偿方式针对房屋因强拆造成的损失寻求救济,而针对后续的出让行为向桥西区政府提出查处申请,不具有保护其合法利益的必要性。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申76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刚,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1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安区中山东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骏。 一审被告:某2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南某。 再审申请人张某刚因诉被申请人某1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家庄市政府)行政复议及一审被告某2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桥西区政府)不履行查处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冀行终4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刚申请再审称,因未签约或补偿,桥西区政府具有查处侵占其土地使用权行为的义务。其所提查处请求可复议、诉讼。桥西区政府拒绝履行查处义务、石家庄市政府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地块挂牌出让前,张某刚在该地块上的案涉房屋已被强制拆除。人民法院另案生效行政判决确认桥西区政府拆除张某刚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石家庄市某某工程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按照相关程序取得案涉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张某刚的房屋则系因强拆造成的损失。张某刚可以通过申请国家赔偿方式针对房屋因强拆造成的损失寻求救济,而针对后续的出让行为向桥西区政府提出查处申请,不具有保护其合法利益的必要性。桥西区政府将查处申请转交相关街道办事处作出回复,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石家庄市政府决定驳回张某刚本案所提行政复议申请,无明显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上诉,亦无不当。张某刚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张某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赵瑞强 审 判 员  王 炜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卢琨琨 书 记 员  张 馨
  • 最高法院案例:对堵门、断路方式逼迫拆迁行为应依法履职查处

    2026-05-08
    1跟贴
    图片
  • 最高法院案例:对被拆除房屋单方委托评估所得结论的审查认定

    2026-05-08
    图片
正在载入...
正在载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