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粤2071民初28253号案、原告与中山崇高玩具制品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在中山第一人民法院由法官:周逵、书记员:黄廉胜共同审理。审理结果是驳回起诉。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一和原告二分别于2006年5月到2010年5月、2006年1月到2009年11月在被告公司工作,其间被告分别于2006年5月到2008年2月、2006年1月到2008年2月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投诉多年劳动局于2023年终于同意劳资双方共同补缴,但被告始终不愿出钱,因补缴社保,必须原单位走程序向社保局申请,个人无法单独办理,所以原告从救济自身合法权益考虑,无奈被迫在被告单独拟定的承诺个人全部出资补缴声明书上签字后,将全部补缴款用现金(应被告特别要求)支付方式交给公司以完成社保补缴。被告于2023年8月11日收取原告一现金9629.31元,其中包含个人应付部分2055.04元,属于单位(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及利息7574.27元;被告于2023年8月11日收取原告二现金10534.92元,其中包含个人应付部分2241.68元,属于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及利息8293.24元。被告收到原告的现金后都开具有收款收据,并于2023年8月正式为原告在社保部门完成社保补缴。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社保费,不承认签字的声明书含有个人全部出资缴纳社保(这是重点)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法性、关联性,法院应依法认定该声明书无效。但本案法官却偏偏认定该声明书合法有效。真是天下奇葩,无奇不有。公然枉法,毫不掩饰。
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理解错误。因为社保缴纳纠纷不同于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工资报酬等其他劳动纠纷,社保纠纷因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专属性、义务性、专项性,单位具有代扣代缴的义务,单位与个人缴纳数额及比例都是法定的,不具有协商性、自愿性,劳资双方只有依法缴纳的义务和责任,根本不具有私下协商、协议更改免除或减让的可能,否则就是违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无异于就是在共同犯罪。
判决书中认定《声明书》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其有效,请注意《民法典》法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关键还要看行为实施的内容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很显然声明书中含有补缴社保由原告全部出资就违反了法律规定由劳资双方共同缴纳的强制性规定,理应认定为无效。

附典型类案:
案号:(2021)京01民终7955号
实务中有很多用人单位为了节省用工成本,不为劳动者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保,或者确实有一部分劳动者因为各种原因不愿意或是无法缴纳社保。于是,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因劳动者个人原因不愿意缴纳,全部责任由劳动者自行承担。

以上协议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免除公司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补缴社保。

那么,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保产生的滞纳金应当由谁承担呢?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19日,刘某入职某公司。入职时刘某明确自愿放弃社保。

2020年12月3日,公司收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被责令为刘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及缴纳相应滞纳金。

公司为刘某补缴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滞纳金。

公司认为刘某自愿放弃社保,补缴社保的滞纳金应当由刘某承担。

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效。

刘某入职公司,公司应当负担为其申报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虽刘某自愿表示不办理社保,但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定义务,刘某自愿放弃无效。

对于补缴滞纳金,系行政机关针对公司不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且逾期的行为收取,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中一种执行罚,公司要求刘某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号:(2021)京01民终79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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