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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马某公司授权案外人中某公司参与某市地铁项目的投标。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为马某公司的员工,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李某某利用担任马某公司销售经理的便利,在代表马某公司参与某市地铁项目投标工作中,冒用马某公司名义推荐MA香港公司给中某公司,最终中某公司与MA香港公司就某市地铁项目签约并采购了MA公司的产品。期间,张某某、施某某以懋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就产品问题与中某公司进行沟通。之后,中某公司与马某公司就李某某冒用马某公司名义提供MA香港公司产品达成《谅解备案录》。经查,MA香港公司系李某某前妻朱某某担任唯一股东的公司。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从马某公司辞职后到懋某公司工作,懋某公司协助MA香港公司履行合同。懋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的父亲潘某某。

马某公司认为,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违法将马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朱某某及MA香港公司并允许其使用,懋某公司、潘某某提供配合与协助,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马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起诉请求判令七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马某公司经济损失3,626,148.81元及合理费用2,041.92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公司实际掌握的经营信息即中某公司在某市地铁项目中向马某公司采购其产品的意向,属于马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李某某、张某某在马某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涉案商业秘密,MA香港公司提供的产品与马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内容实质相同且无合法来源,懋某公司明知所获知的涉案商业秘密归马某公司所有却使用上述信息协助履行合同,李某某、张某某、MA香港公司、懋某公司的行为共同侵害了马某公司的商业秘密,遂判决李某某、张某某、MA香港公司、懋某公司共同赔偿马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2,041.92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朱某某、潘某某分别对MA香港公司、懋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特点,构成商业秘密。本案各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涉案商业秘密,且各被告共同侵害了马某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应当向马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单一潜在客户的采购意向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了深入分析,准确把握了商业秘密构成的实质要件,认定此类信息可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价值或者竞争优势,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特征,构成商业秘密。同时,本案各被告共同实施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隐蔽性,本案判决厘清了各被告间所具体实施的行为,准确界定了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并以此确定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奚晓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