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毓莹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54条正式从法律层面确立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回应了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的呼声,可以预见的是,该制度的确立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重塑注册资本的严肃性将大有裨益。不过该条并未延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之规定,而是表述为“提前缴纳出资”,这一表述上的变化引发了新的问题,即股东加速到期的出资,是应当直接向债权人清偿,还是需要先“入库”?从文义解释来看,“提前缴纳出资”中的“出资”之对象当然是公司,因此,即便是债权人请求,股东也不得直接向其清偿,而是应当遵循“入库规则”先向公司出资,再由公司向债权人清偿。但也有观点认为,“入库规则”不仅会打击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积极性,还会徒增债权人的诉讼成本,新《公司法》第54条不宜解释为“入库规则”。这两种观点可以概述为“入库规则说”与“直接清偿说”。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54条应当作“直接清偿说”解释,理由如下。
一、新公司法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需要考虑公平清偿问题
“入库规则说”通常持有三方面的理由,即基于对股东出资的文义解释、公平清偿的原则要求以及公司独立法人主体地位的利益考量。其中最为核心的理由为公平清偿的原则要求。“入库规则说”主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往往表明公司陷入债务危机,可能已经濒临破产,依据破产法的基本原理,此时若允许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将构成个别清偿,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背公平清偿的基本要求。但笔者认为,此种解读缺乏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历史认识,该规则的形成过程恰恰说明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需要考虑公平清偿问题。
《九民纪要》时期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本质上遵循“破产加速到期”的基本理念,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两种例外情形的规定,包括“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以及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这一裁判观点可以归结为“破产加速到期+两种例外非破产加速到期情形”。在本轮公司法修订过程中,最初2021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48条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限定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偿债能力”范围内,由此建立了区别于《九民纪要》的常态化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及至新公司法颁布时,第54条删除“且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要求,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即可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从这一规则形成过程可以看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经历了从“破产加速到期”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常态化加速到期”再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常态化加速到期”三个阶段。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在不断扩展,企业的状态也在发生着变化。在《九民纪要》时期,囿于立法的规定,加速到期限定在破产或濒临破产的公司,而到了《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时,公司的状态提前至濒临破产甚至尚未完全具备破产原因,及至新公司法阶段,公司的状态甚至提前至不具备破产原因阶段,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即可以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当然,新《公司法》第54条下,出资加速到期适用情形更广,基本包含了《九民纪要》和《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的情形。
规则的形成过程以及新《公司法》第54条折射出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应当采取的两个基本态度,即坚持公司维持的基本原则和注册资本的严肃性。一方面,在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尚不具备破产原因时,即允许公司或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维持公司经营或清偿债务,而不必通过破产程序。另一方面,发挥注册资本的责任财产功能,即其为公司运营的资金来源和公司清偿债务的担保。可见,在维持公司运营和注册资本严肃性的要求下,个别清偿可能尚未触及公平清偿的涵射范围,因而也不必考虑个别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问题。
二、“直接清偿说”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属性
关于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性质,学术界存在“法人人格否认加速说”“第三人侵害债权说”“担保责任说”“债权人代位权说”等不同的观点。从当前的探讨来看,“法人人格否认加速说”因为存在着突破有限责任的属性,而与加速到期存在着本质区别,不应采纳。“第三人侵害债权说”虽广受欢迎,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并不存在股东的主观恶意,这从规则的形成过程可以看得出,当前仅《九民纪要》第6条第2项中涉及股东恶意问题,其后的规则设计则完全抛弃了对股东主观状态的考察,因此常态化加速到期适用情形并不必然构成侵权关系。相较而言,“担保责任说”与“债权人代位权说”以既有规则为基础,更加贴合股东出资的现实,但股东出资本就是对公司的义务,作担保性质解释会减弱出资的法定性,事实上,“担保责任说”只能是一种类比,而不能精确描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性质。对于公司而言,股东未届期的出资本质上是一种未到期债权,而在加速到期制度的演绎下,股东丧失期限利益使得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演变成一种到期债权,此时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据民法基本原理,其享有对该到期债权的代位权。
从债权人代位权的演变过程也能看出其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相似之处。代位权制度一度也存在“入库规则”问题,该规则下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一种保全债权的制度,而并非是一种直接满足债权的制度。”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入库规则”这一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技术规则已经渐渐不能适应现实需求,我国自引入代位权制度起即放弃“入库规则”而径直采取债权人直接受领清偿债权的路径。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则演变也彰示出一个基本的立场,即债权虽然地位平等,但在非破产重整情况下强调将债权地位平等演绎至债权实现的平等既无必要,也不符合经济逻辑。同样的,如前所述,新公司法中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适用范围将企业状态提前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状态,公司及债权人或将在尚不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因而此时应当强调债权人的机会平等而非债权实现的平等。由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也不宜解释为一种保全手段,而应当理解为一种债权实现手段。
新《公司法》第54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设计蕴含了企业维持和塑造注册资本严肃性的取向,以“入库规则”阻挡债权实现则大有重新回到《九民纪要》的趋势,不仅影响了新公司法的价值落实,也会挫伤债权人的积极性,徒增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因此,对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解释应当采用“直接清偿说”。
内容来源 | 法律适用,作者王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