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时候,当事人看完判决书会有这样的感觉,法官完全是按自己的观点在判决,既没有援引明确的法律依据,判决说理时,看起来也脱离法律讲思想、讲道理,这样的判决有问题吗?
没有引用法律依据,并不等于没有裁判依据
法律规定不可能“全覆盖”“零死角”,没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时,判决就需要寻求其他的规范文件作为裁判依据,而且并不是所有裁判依据都应该或都可以援引在判决书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直接引用的是“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如果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可以直接引用,除此之外不应直接引用(行政诉讼范围更多,除上述之外还有“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
另外,根据《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的规定,“宪法和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会议纪要、各审判业务庭的答复意见以及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和在说理部分中阐述,但明确这些不得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参考最高院或一些高级法院的典型案例、指导案例进行裁判时,法院也同样不会在判决书中引用或指明。
所以,如果裁判文书的内在裁判逻辑是依据了上述不可引用的裁判依据,当说理部分阐述没有提及时,非法律专业的当事人不一定能知道,就会产生法官按自认为的观点在那里裁判的印象。
“并无不妥”——没有裁判依据的裁判依据
在一些二审或再审裁判文书中,当法院驳回上诉或再审申请时,经常会使用“并无不妥”的字样,表明原审裁判事项无需纠正。换个角度说,如果案件的判决没有明确可用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时,法官的判决如果合乎情理、通行观点的话,也是可以接受的。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中指出,除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外,法官可以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非司法解释类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公理、情理、经验法则、交易惯例、民间规约、职业伦理;立法说明等立法材料;法理及通行学术观点等与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不相冲突的其他论据。
简单地说,当明确的法律依据没有,不可引用的“潜在”规范性依据也没有的时候,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法官的判决即使体现自己的观点,只要合乎上述的道理或通行观点等,也未必算违法而需要纠正。
假如这种情况也要纠正,那无疑是将判决基于一个与上述公理、情理和通行观点等相左的“道理”,那就可能真的需要质疑这个判决了!
“不是你撞的,为什么要扶?”,大家可以想象一下依据这种类似“歪理”而判决的杀伤力有多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