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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五条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七条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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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2016年2月22日,法释〔2016〕5号)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要点提示,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41页。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J

问: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在物权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以及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等许多类型的纠纷中,往往都会涉及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判定财产权利的归属问题。对于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善意取得的核心构成要件中的“善意”,《解释》是如何规定的?

答:“善意”是一个抽象概念,民法意义上的“善意”,通常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认为其行为合法,或者认为相对方具有合法权利、行为合法的一种心理状态。法律把“善意”作为善意取得的一项构成要件,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评判其是否具有主观可责难性,则体现了一种法律评判,反映了法律在伦理道德和价值取向上的选择,彰显了民法所倡导的“诚实守信,扬善抑恶”理念以及所追求的正义价值。因此,善意取得系法律对诚信之人的一种特殊保护,而法律上的诚信之人首先应当是一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之人,故不具有某种程度以上的过失应当成为认定善意的一个重要标准,不应把两者割裂开来。同时,由于善意系一种内在心理活动状况,它并不直接显露于外部,因而难以度测,但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认定善意的裁量标准,从而准确地适用法律。故《解释》明确规定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此外,对于认定受让人善意时,是否应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受让人设定不同的标准,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不动产坚持的是权利外观原则,即知道权利瑕疵才构成恶意,而动产则是权利外观原则+诱因原则,即除去占有的外观,还应考虑对原权利人的可归责性,只在基于其意志丧失占有时需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时也要求动产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应当结合转让人的转让价款、转让环境等进行综合判断。我们认为这在解释论上并不成立。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因而在认定受让人善意时,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受让人设定不同标准的依据并不充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权利表彰方式虽然存在一定差别,但在我国物权法体系下,最主要的物权变动形式是一致的,也就是原因行为+权利外观,因此,在善意的认定上确立统一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至于具体认定时所据以参考评判的因素在形式上因占有和登记方式的不同而当然有所不同,但这并不能导致在善意认定标准上的差异。因此,《解释》本着尊重立法原意的原则,对于动产与不动产,规定了统一的善意认定标准。

问:那么,在诉讼中,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来证明“善意”?

答: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和学理通说,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因此,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状态和内容以及动产占有所公示的权利状态,具有初步的推定力,即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示的物权一般应推定为真实物权。在此前提下,交易参加人只要相信权利公示的正确性,并根据公示状态进行交易,应直接推定其为善意,无须交易参加人就其进行该交易时的善意再行举证证明。因此,无论受让人在具体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如何,都不应影响其举证责任的负担,对于其“善意”之主观状态,无须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应当由主张其为非善意的对方当事人,就受让人受让物权时,存在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未知转让人无处分权的主观恶意,承担举证责任。

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曾有观点提出,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不构成善意”属于消极事实,因而难以由主张者予以证明。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消极事实”和“消极评价”的概念。对于受让人“不构成善意”,是一种法律的消极评价,但要对此予以证明,则是可以通过积极事实的举证实现的,因而不应因此排除主张对方非善意者的举证证明责任。

——《进一步提升保障财产权利及市场交易安全与效率的法治化程度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价格,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因此,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三、受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存在一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机动车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行为人未在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内交易取得他人合法所有的机动车,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并付出相应合理价格的,对其主张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无处分权人将他人所有的财产转让给受让 人,所有权人原则上有权追回。但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民法上设置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在前述情形下,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构成善意取得的,则受让人可以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无权向受让人追回该财产。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卢志成取得涉案浙D日3951号金杯面包车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

首先,卢志成取得涉案浙D日3951号金杯面包车时不是基于善意。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主要是指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这是善意取得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法律前提。明知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仍受让该财产与无权处分人违反所有权人意志转让财产的行为,都属于故意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行为。《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岀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第15条第1款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第16条规定:“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车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17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的方式进行二手车交易,且在车辆转让时已明知车辆行驶登记证所登记的车主并非让与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进一步查明涉案车辆的来源,甚至连让与人的身份情况也一概不知,即在明知让与人不具有涉案车辆处分权的情况下进行了交易,显然不属于善意取得。

其次,被上诉人卢志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受让涉案浙D日3951号金杯面包车时,付出了合理的价格。善意取得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以有偿取得为前提,而且还应支付合理的价格。分析这一点实际上也可以从另一方面印证受让人是否基于善意取得财产,因为财产转让一般是有相应条件的,没有转让价格或者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实际价格,足以引起受让人对让与人是否有处分权的合理怀疑。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陈小波签订的协议书,但因为该协议并非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的方式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签订,让与人也未岀庭作证。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举出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已经为涉案车辆交易支付了合理的价款。但被上诉人并未完成这一举证义务,故不能认定其在受让涉案车辆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

第三,善意取得要求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车主需办理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行驶证,这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车辆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也利于受让人审核车辆转让时的合法正当性。本案卢志成无法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也说明他明知让与人未取得涉案车辆处分权,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取得涉案车辆不属于善意取得。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总第136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施国凤诉高乃颖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中,施国凤、李玉琴基于与高乃颖之间的买卖合同从高乃颖处取得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76号院2号楼3单元12号的房屋的所有权。该买卖合同已被人民法院撤销,但因李玉琴与施国凤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导致高乃颖不能重新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李玉琴、施国凤之间的买卖合同损害了高乃颖的利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玉琴、施国凤之间的合同是否系恶意串通。对恶意串通的认定,应当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全面分析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认定。高乃颖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与李玉琴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支持了高乃颖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也对该判决予以维持,在二审判决生效前,李玉琴却将该房屋出售,明显具有恶意。施国凤在向李玉琴借款时,因为诉争房屋作为抵押物,故到诉争房屋中进行过查看,但在房屋买卖时却是到相同户型的邻居家中查看,没有到诉争房屋内査看。在签订买卖合同的当天,施国凤又将诉争房屋租赁给李玉琴使用。从李玉琴、施国凤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及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分析,施国凤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善意。房屋买卖作为对个人甚至家庭影响重大的行为,施国凤在交易时不到其买卖的房屋中査看,而是到邻居家査看,其行为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 惯。在没有对买卖房屋进行查看的情况下,于买卖合同签订的同时又与李玉琴签订租赁合同从而不去实际占有、使用买卖的房屋,更是不符合常理。考虑到诉争房屋的面积、所在的地段,李玉琴、施国凤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与合理的价格不符,施国凤支付的低于相关部门评估价的购房款,也不能认定为合理的价格。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玉琴与施国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在高乃颖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与李玉琴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一审法院支持了高乃颖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也对该判决予以维持,在二审判决生效前,李玉琴却将该房屋出售给施国凤,明显具有恶意。施国凤陈述称,买卖房屋时没有到诉争房屋内查看是因为在向李玉琴借款时,诉争房屋作为抵押物,已经到诉争房屋中进行过查看,故而在签订买卖合同后仅是到相同户型的邻居家中查看。在签订买卖合同的当天,施国凤又将诉争房屋租赁给李玉琴使用。从李玉琴、施国凤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及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分析,房屋买卖作为对个人甚至家庭影响重大的行为,施国凤在交易时不到其买卖的房屋中查看,而是到邻居家查看,其行为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在没有对买卖的房屋进行查看的情况下,于买卖合同签订的同时又与李玉琴签订租赁合同从而不去实际占有、使用买卖的房屋,更是不符合常理,施国凤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善意。考虑到诉争房屋的面积、所在的地段,李玉琴、施国凤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与合理的价格不符,施国凤支付的低于相关部门评估价的购房款,也不能认定为合理的价格。故本院对施国凤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予支持。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550~554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准确认定转让人是否“无处分权”

转让人无处分权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前提,首先需要明确《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处分”的法律含义。我们认为,由于《物权法》并未釆纳德国民法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而是仅在第15条规定了区分原则,加之《物权法》第二章确立了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的物权变动模式,在此语境下,《物权法》

第106条规定的“处分”,应当理解为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标的债权合同,“无处分权”则相应指向对物权变动之目标实现没有相应权利或者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按照这一理解,我们认为,目前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106条所称的“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

1.转让人是不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登记权利人,但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而且转让人转让该不动产所有权或他物权,没有获得真实权利人授权。如登记错误、借名登记。

2.转让人是动产占有人,但其对该动产不享有处分权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如抵押物转让、查封、扣押物转让。

3.登记权利人系部分共有人,其未依法律规定或者全体共有人之间的约定转让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65~372页。

"真实权利”状况的举证责任

实践中,适用善意取得法律规定的纠纷常常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真实权利人起诉要求行使物权权利,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等;二是受让人起诉要求确认其为物权权利人。无论在哪种纠纷诉讼中,真实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对抗和权利冲突是善意取得法律适用要解决的问题。因此,主张自己为真实权利人的一方,应当就其系真实权利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其对受让人提出权利主张就缺乏基本的请求权基础。需要注意的是,受让人主动提起诉讼的情形,可能出现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案件中。对于转让人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时,受让人基于权利人身份,提出阻却执行之主张,但此类案件中,真实权利人可能并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而是受让人作为原告,以被执行人即转让人、申请执行人(转让人的债权人)作为被告起诉。此类案件中,往往是申请执行人与受让人之间出现诉讼对抗关系,此时则应由受让人对其主张的构成善意取得的全部法定条件予以举证证明。

在当事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的具体证明标准上,对于依法律规定确定的真实权利人,其证明标准应当以达成法律明确规定的条件为基本标准。比如依据《物权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取得物权的真实权利人,仅需提供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遗嘱或者遗赠协议以及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证据、合法建造房屋的事实证据等。而根据法律行为取得真实权利的,畫则较之依法设立和取得物权者,应相应提高证明标准。若系根据合同取得物权I的,应就该合同订立、生效并据此取得物权的相关全部事实予以举证证明,并达切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方可认定。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72页。

问:我善意购买了某人的房屋,价格是合理的,并且我已经占有了该房屋,我能够基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吗?

答:你所问的问题在目前审判实践中经常被问到,就是虽然没有办理完成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已经对不动产实施了占有,能否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对此,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虽然你受让某人的房屋的时候是善意的,价格是合理的,并且你已经占有了该房屋,但是由于你所受让的该房屋并没有办理完成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即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规定的“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条件,故你不能根据该条的规定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本书研究组:《未办理完成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不能构成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6页。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所谓“善意”,是指行为人的内在心理活动状况。善意作为人的主观活动状况,不显于外部,难于度测,但作为法律概念,必须具有可量度性和可操作性,应有其具体的衡量标准。在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应釆取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应当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其为恶意,则推定其为善意。如果完全由受让人就其出于善意来作出举证,则加重了受让人的举证负担,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关于善意的确定时间,通常认为证明受让人的善意应当限于财产受让时,即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受让人须为善意,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则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效力。如果受让人在交付以前出于恶意,亦可推定其交付时为恶意。当然,关于准确的时间,应当根据动产权利移转的不同方式而定,在实际交付中,应当把双方达成合意的时间作为判断善意的时间;在占有改定时,则应当将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时间作为判断善意的时间。

2.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我们认为,善意取得适用应以有偿取得为前提。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就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査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査就无偿受让财产,则本身是非善意的,或者说是有过失的。而且既然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返还财产并不会蒙受多少损失。所以,我们认为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以相应的财产或金钱支付给出让人。无偿取得财产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在有偿取得的前提下,合理的价格,也是衡量财产取得是否是善意的标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转让一般是以对价为条件的,这反映了财产转让的一般规律,违反了这一规律的财产转让,就可以引起人们对该项交易是否是善意的合理怀疑。

3.转让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法律规定有些财产的转让,是以登记为要件的,如不动产的转让、汽车、船舶等动产的转让等,在需要进行转让登记的情形下,以登记的时间作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标志。在不需要登记的情形下,占有的转移是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即让与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了财产,而受让人实际占有交付的财产。只有通过交付,才发生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如果双方仅仅达成了合意,而并没有发生标的物的转移,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双方当事人仍然只是一种债的关系,受让人要取得财产所有权,需受让财产的交付,即占有财产。

善意取得制度是国家立法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对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权利所作的一种强制性的物权配置,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是基于《物权法》的直接规定而不是法律行为,具有确定性和终局性。

善意取得涉及三方当事人,即财产原权利人、让与人和受让人,产生三方面的法律关系:(1)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善意取得情况下,原权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据此.在该司法解释实施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时不需要登记。——编者注利人与受让人之间将发生物权变动。受让人因善意而即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将因此而消灭。善意取得是财产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换言之,如果原权利人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则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为由对原权利人的请求权进行有效抗辩。(2)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让与人与受让人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因善意而取得让与人移转其占有的财产所有权,而受让人应向让与人支付财产的价款,如果受让人没有按照与让与人之间的约定支付价款,应向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3)原权利人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原权利人因受让人的善意取得使其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消灭,而又不能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法律上对原权利人提供了一种债权上的救济,即原权利人可以基于债权上的请求权要求让与人承担合同或者侵权责任。

原权利人基于债权上请求权要求转让人承担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具体而言:(1)合同责任。如果原权利人与转让人之间事先存在着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而转让人擅自处分原权利人的财产,则原权利人可以以违约为由,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侵权责任。转让人对原权利人的标的物不享有处分权,而仍然将该标的物转让给他人,在此情况下,将构成对原权利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转让人和原权利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转让人的行为将发生责任的竞合,即其无权处分行为既构成其与原权利人之间合同的违反,又构成侵权行为。原权利人可以选择一种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权提出主张或提起诉讼。(3)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的是一种有偿的合同关系,转让人作岀的是一种有偿的处分行为,并因此而获得一定的利益,则原权利人有权请求转让人返还不当得利。但这种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也可能发生一种竞合现象,原权利人可以选择一种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权对其提岀主张或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27-3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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