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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I释(三)》(2011年8月9日,法释〔2011〕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对于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抚养,试管婴儿、借腹生子、人工授精等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父母子女关系的确定,要遵循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充分保护当事人的人格权和隐私权;一方当事人提出亲子鉴定的,一般应征得对方的同意,选择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认可的医疗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只能作为证据来源使用,只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李国光:《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0年10月28日),载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在确认非婚生子女案件中,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男方)如果否认原告证明的结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若其不能证明自己不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其进行亲子鉴定。如果被告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法庭可以根据查证属实并排除第三人为非婚生子女生父的证据,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非婚生子女生父中男方拒作亲子鉴定如何处理的答复》(法明传〔1998〕第208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过集体讨论形成如下倾向性意见:亲子鉴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原则上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但是如果非婚生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且非婚生子女本人尚未成年,亟须抚养和教育的,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

上述意见形成的理由:

第一,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亲子鉴定既涉及人与人之间亲情关系的变化.又关系到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因此,对要求做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双方自愿要求做亲子鉴定的,依法应予支持。

第二,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应当完成相当的证明义务。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案件中,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只有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请求进行亲子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掌握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的证明责任,合理及时把握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转换的时机,是判定亲子鉴定中举证妨碍的重要条件。如果过分强调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必将使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护;如果轻视或忽略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则可能导致权利滥用,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被申请人隐私的保护。总之,亲子鉴定的随意化必将带来家庭关系的不稳定,从而引发诸多社会问题。

第三,举证妨碍的认定条件应当从严掌握。如果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w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但应当严格掌握以下条件:首先,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是亟待抚养和教育的非婚生子女或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其次,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再次,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最后,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能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

第四,人民法院对亲子鉴定中涉及举证妨碍的案件应该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等原则出发区别对待。鉴于亲子鉴定中的情况异常复杂,目前尚难以确立统一的标准。各地法院在积极探索、慎重处理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积累经验,待时机成熟时,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

——贺小荣:《亲子鉴定能否强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总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0~51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借鉴国外相关规定以及总结审判实践的经验,婚姻法解释(三)规定了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处理方法,即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据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不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权利人只能是夫或妻。本着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原则应以真实血缘关系为基础,同时兼顾亲子关系的安定性,应将否认权人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之所以没与赋予子女的否认权,是因为子女未成年时需要由其父母代理,而当子女成年后,即便父母与其没有血缘关系,但对付出心血将其抚养成人的父母而言,允许子女行使否认权则有失公允。

第二,由于兄弟姐妹之间鉴定的准确率在60%-80%,还不能达到准确认定的程度,故不能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推定原则。比如,一方请求确认与父亲的亲子关系,但其父亲死亡,无法进行亲子鉴定采样。一方要求与其同父异母的兄弟或姐妹之间进行血缘关系鉴定,对方如果不配合做鉴定,在缺乏必要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推定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一方私自带子女去做亲子鉴定,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诉讼中对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因无法确定一方私自鉴定的采样是否真实,法院不宜适用本条的推定规则。

——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7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9页。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由于我国至今没有亲属法,现行法律中也没有关于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与认领非婚生子女之诉的诉讼主体的规定。因此,应注意本条两款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由于本司法解释是针对适用婚姻法所产生的问题所作,故对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主体的表述为“夫妻一方”。但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原来具有夫妻关系的一方于离婚后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情形。起诉的目的既可能是变更子女抚养权且不承担支付抚育费的义务,也可能另有原因。对于当事人民事权利的限制,应当由法律而不是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因此,虽然本条解释中出现了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主体的表述,但不应机械地理解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夫妻一方,当事人离婚后或者子女成年后就没有权利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

2.提起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当事人应当是诉讼时该子女法律意义上父母之外的自然人。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只要原告完成了举证,人民法院均要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之规定,支持其主张。

尽管我国法律中缺少有关认定亲子关系之标准的规定.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一般应认定为婚生子女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掌握的一项不成文的办案规则。相对于婚生子女否认之诉而言,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的情况更为复杂。首先,诉讼不限于夫妻或曾经的夫妻之间。其次,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之诉既有出于抚育未成年子女的迫切需要,由该子女的母亲代子女主张其曾经的丈夫或者同居者与子女之间具有亲子关系的,也有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也可能是父母一起)主张与别人收养的子女具有亲子关系的。甚至是曾经遗弃自己妻子或怀孕女友的男人在女方带未成年子女再婚重组家庭后,提起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在不同情况下,人民法院支持提起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的标准,不仅是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个难题,在理论上也仍然存在争议。确认亲子关系,实质上是人们追求血缘真实的需要。自然血缘关系与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相一致是现代社会中人们公认的一种理想状态。“生父母因为与子女具有天然的血缘联系,是最适合抚养教育子女的人,夫妻也因抚育共同的子女而增进夫妻感情,增强婚姻的凝聚力,从而促进家庭的和谐稳定。”但由于种种原因,这种血缘关系与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的不一致经常出现在人们的生活中。对于提起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的当事人的主张是否予以支持,不能简单地认为当事人提供了必要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亦拒绝做鉴定,就一概要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第二款推定主张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请求成立。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需要推定亲子关系成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有迫切抚育需要的未成年人,则应果断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确认亲子关系,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请求认领已经跟随母亲另组家庭生活的未成年人为其婚生子女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具备当事人所举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只是需要通过亲子鉴定进一步加以印证的情况下,还应权衡支持其诉讼请求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该子女是否已经被继父通过法律程序收养、

子女是否因年幼适宜随母亲生活以及主张认领非婚生子女的一方是否曾因虐=第待、遗弃子女被判刑等情况,这些均应成为人民法院综合考量是否适用本条司法解释支持其主张的因素。对于成年子女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由于不涉及其父或求母的抚养义务,对于亲子鉴定应当严格掌握。如果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令裁判11

者相信可能确有其事,而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够充分但拒绝亲子鉴定%

则人民法院应当在真实血缘联系与当事人身份关系及家庭的和谐、稳定以及自然人的名誉权之间进行衡量,以决定是否要通过推定确认亲子关系。

3.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体现。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七条规定:子女有“尽可能知道谁是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这一权利不仅关系到子女获得确切的生活保障,而且关系其人格的健康发展。我国是《儿童权利公约》的签约国,国家的司法审判活动应当贯彻公约的上述精神。在审理涉及亲子关系的婚姻家庭案件中,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是人民法院考量衡平各方当事人利益时不能忽略的一个原则。但对于具体案件中,如何看待未成年人的意思表示,则始终存在不同认识。民法通则将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应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正是因为亲子鉴定必须有未成年人的配合,因此,对于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强制其进行亲子鉴定,而应当对其意思给予一定的重视。在决定是否进行亲子鉴定的问题上,要考虑其对事件的理解程度和态度,通过其监护人做好工作,避免极端事件的发生。如果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了解情况后,坚决抵制亲子鉴定,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认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没有证据而又拒绝亲子鉴定,进而判决支持提起身份确认之诉的当事人胜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庭著:《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58-60页。

在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中,一方申请做亲子鉴定,另一方不予配合.亲子鉴定能否强制?一方申请做亲子鉴定,另一方不予配合的,能否直接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第一种观点:亲子鉴定涉及人身,不能强制;但是如果一方申请做亲子鉴定,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2款、第75条,可以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釆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亲子鉴定应双方自愿,因此,亲子鉴定不能强制,而且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进行推定。因为适用推定,事实上就是强迫另一方必须接受亲子鉴定,违反了自愿原则,有可能侵犯人身权。

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应当根据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社会发展等原则来综合判定;1.如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岀生,无论是否婚前受胎,而只要出生时,父母有合法婚姻关系,子女则推定为婚生。如一方对亲子关系提出异议,应当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鉴定;如子女年龄偏小不能表达其意愿时,应当征得父母中另一方的同意。2.如子女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从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则不论子女出生时父母婚姻关系是否消灭,不影响其亲子关系的成立。如一方对亲子关系提出异议,应当在双方愿意的基础上进行鉴定;如子女偏小不能表达其意愿时,应当征得父母中另一方的同意。3.非婚生子女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且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其生父或者生母,而父母一方或者双方否认亲子关系,又拒绝亲子鉴定的,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4.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一方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应当征得非婚生子女本人的同意;如非婚生子女年龄偏小不能表达其意愿时,应当征得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法定代理人)父母一方或者双方的同意。

——贺小荣:《亲子鉴定能否强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总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0~51页。

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由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及他人的利益,必须严肃、慎重地加以处理。目前,法律对此类问题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以法(研)复(1987J20号文件对个案进行批复,其总的指导方针是“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做亲子鉴定的,应予准许;如果只是单方提出要求而另一方不同意,或者子女较大(已超过3周岁)的,则从严掌握。来信所述民事案件中,离婚时男方以孩子非其亲生为由而拒付抚养费,并要求鉴定。此案中首先应看孩子的大小,若孩子较大的话,不宜做亲子鉴定。如果女方拒绝做鉴定,也不能强求。所以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出发,法院力求用其他方法查明案情,而不能为做亲子鉴定采取强制措施。

——《人民司法》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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