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索工具:中国裁判文书网
检索地域:辽宁沈阳
关键词:抵押车 买卖 债权转让
检索时间:2024年5月6日
一、案由/合同性质
1.买卖合同纠纷
2.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院倾向性观点:名为债权转让,实为买卖合同。
二、裁判结果
1.买卖合同有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
2.债权转让意思不真实,合同无效,返还购车款。(双方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买方责任一般不超过30%。)
法院倾向性观点: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酌情扣除车辆使用费,一般不支持利息等损失。
三、裁判说理
1.合同无效,返还购车款
案例:(2021)辽01民终15100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同时,在双方谈话中双方多次提到“买车”“卖车”的字样,纵观本案事实,应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车辆买卖,应当依据车辆买卖关系审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主张,本案属债权转让纠纷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交易的车辆因存在登记抵押权,在取得车辆后使用过程中,车辆因存在抵押权被他人取走。车辆出售人上诉人在交易过程中,未对车辆存在的权利瑕疵进行明确提示与说明,损害了购车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其在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六条中已作出提示说明,故已尽到说明提示义务。本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上诉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对有关责任条款仅以无差别的普通文字表述,并未采取加粗、加黑或下划线等合理的方式进行提示,也未进行有效说明,其该项主张,理由不足。再者,剖析“质押车辆交易”背后的交易模式,该种交易模式大多存在拆卸车辆定位装置、隐匿车辆等侵害车辆原抵押权人抵押权的现象,上诉人作为二手商,系该种非正常交易模式的发起人,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在车辆买卖协议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一节。在购买车辆过程时,在出售人不能提供车辆所有权证、不能过户登记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车辆,应当知晓该车辆可能存在其他权利人,其对长期占有车辆存在侥幸心理,具有自担风险的主观因素,因此其应对失去车辆使用权的行为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行负担损失总额的30%,上诉人应赔偿其损失合计62930元(83800元+6100元)*70%。主张本案属车辆买卖,其应返还有关债权转让凭证。
判决结果概述:1.撤销一审法院解除合同的判决;2.判决《债权转让协议》无效;3.上诉人返还购车款及车辆装饰款合计62930元;4.被上诉人返还有关债权凭证(借款合同及相关手续)。
2.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
案例一:(2023)辽01民终4533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性质问题。纵观《债权(质押权)转让合同》内容看,表述了转让含有质押状态的车辆,但合同中并未载明任何与债权有关的信息,如债权人、债权金额的信息等。双方未对的债权情况予以交接,因此,案涉合同实为标的存在质押状态的车辆,双方并无真实转让债权的意思,故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债权(质押权)转让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否返还车辆款的问题,原告接收车辆两个月,该车辆即被案外人开走,被告作为交付车辆一方,应当提供合法、符合使用目的,且具有处分权的车辆,但被告没有处分权,原告也明知被告并非车辆所有权人,且在合理时间内并未主张权利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对此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案涉车辆交付后,原告使用两个月发生车辆被案外人开走的情形,现其要求返还车辆价款,一审法院酌定扣除两个月使用费8000元,由被告返还剩余72000元。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二:(2021)辽0111民初115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签订《债权(质押权)转让合同》,但双方此前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是以债权(质押权)转让的形式进行实质上的出售,而原告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车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因被告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案涉车辆所有权不能转移,原告受让案涉车辆后,该车辆因系盗抢车辆被公安局扣押,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对购车款予以返还。
案例三:(2020)辽0111民初113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明谋签订的虽为债权转让合同,但实质为车辆买卖合同,买卖标的为“抵押车”。案涉车辆被抵押权人取走,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债权转让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被告陈明谋应将车辆价款返还原告,考虑原告已使用车辆两年半,应给予一定的折旧,但车辆现不在原告或被告控制之下,对于车辆的实际状况不明,亦不具备委托专业机构评估的条件,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实际使用时间予以酌定。
案例四:(2023)辽0102民初14981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本案应首先明确案涉合同的性质。纵观《债权(质押权)转让合同》全文,虽名为债权转让,但合同内容却未载明任何债权信息,反而详细载明了质押车辆的相关信息,且双方未对转让的债权进行交接,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债权证明的相关复印件,其中均未载明出借人信息。因此,案涉合同的转让标的实为设定抵押后又质押于被告的案涉车辆或该车辆的使用权,而双方并无债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此结论通过车辆处置的委托书内容及原告的转账附言亦可判断:委托书中载明的授权事项均与车辆买卖相关,转账附言为车款。现案涉车辆在交付原告使用仅四个月后,即被第三人收回,故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对此,被告作为车辆交付方,因其未能提供符合使用目的的车辆,负有主要过错,原告明知案涉车辆已设定抵押,而仍预实现长期使用的目的,亦负有一定过错。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并应扣除四个月的使用费(按6000元/月计)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41000元。
案例五:(2021)辽0112民初6916号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转让已被抵押车辆,虽签订的合同名头为债权转让协议,但原告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款,车辆亦已交付,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即名为债权转让实为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并非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却将车辆进行处分,此行为不必然导致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效,但本案中涉案车辆已经被案外人即其他抵押权人以主张抵押权的形式予以收回,致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的购车款予以返还。
案例六:(2021)辽0115民初1482号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让涉案抵押车辆,被告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358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现原告在已持有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涉案车辆仍被实际权利人收回,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双方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
四、小结
抵押车交易,二手车公司一般与购车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协议中一般约定了“买车人明知车辆抵押事实,一切后果自负”等条款。
法院审理此类纠纷,一般结合案件具体事实,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
具体裁判思路有两个:
第一,车辆被案外人拖走,购车用于长期使用目的无法实现,解除合同关系,返还购车款。
第二,双方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返还购车款。
至于“买车人明知车辆抵押事实,一切后果自负”等条款,法院一般认定为格式条款,因卖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对买方没有法律约束力。
五、律师提醒
二手车、抵押车市场,鱼龙混杂,水很深。连环交易、盗抢、拖车、诈骗等层出不穷,险象环生。一般人真拿捏不了,捂紧钱包,躲远点。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