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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法律法规(裁判案例)均已收录于艾特律宝|法律大数据库

43、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利息约定不明的认定

【观点解析】: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对利息作出约定但对利率标准约定不明是否属于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和《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例如,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约定利率为6分,没有约定是月利率、年利率还是整个借贷期限的利率,是否属于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利息的情形,实践中认识不一致,需要统一裁判规则。依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即使按最不利于出借人的解释规则,亦难得出应视为没有利息的结论。这种情况下,可结合交易背景、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以及具体案情确定借贷利率。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谢勇著《民间借贷案件审判重点难点问题探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9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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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参考案例:利用职务便利,以民间借贷形式收受请托人高额利息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Ⅰ、严格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合法借贷与以借贷为名收取高额利息的受贿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列举了实践中纷繁多样的“花式”收受贿赂手段。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指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故在现行法律下,认定“贿赂”和受贿罪的关键在于物质利益与行为人职权因素之间的关联性,而不是拘泥于何种物质形式。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予请托人照顾,又以个人名义向请托人出借钱款,收取高额利息完成利益输送,属于以借贷为名的受贿行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借款及收取利息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2020年12月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以借贷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法律保护的上限。

Ⅱ、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对于以个人名义向请托人出借钱款,收取高额利息的受贿行为,以超过同期借款人从他人处借款的最高年息的部分来认定受贿数额。

【案例文号】:(2019)浙0522刑初200号

45、公布案例: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总第181期)

46、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未明确表示放弃配偶承担的债务份额的,应追加该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1)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2)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

(3)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

47、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回购协议》方式进行资金融通的,应当如何认定与处理?——六安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玉债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规则】:

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回购协议》方式进行资金融通的,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认定处理。

【规则解析】:

当事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回购协议》,并发生资金转让,但各方对债权债务的性质各执一词,一方主张是商品房买卖,一方主张是民间借贷,双方均未提供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者足以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在双方证据均有缺陷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回购协议》签订时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而对合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判断。若从当事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回购协议》的合同目的及履行情况看,双方缔约的真实意思并非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为目的,而是为了实现资金融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案例文号】:(2013)民一终字第144号

48、民间借贷合同中诸如“利率为1%”的约定,是否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蔡锡满与蔡淡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民间借贷中,借条上载明的“利率为l%”不应轻易认定属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情形,而应充分探究当事人之间对约定的真实意思。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规则解析】: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利息之有无多寡,直接影响当事人利益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及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以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案例文号】:(2011)粤高法民二提字第13号

49、做资金生意构成职业放贷,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张某经案外人庄某介绍向从事“民间借贷生意”的吴某借钱, 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三次借款,吴某向张某分别转账2万元、5万元、5万元。张某分别于收到借款当日向庄某或吴某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5000元、6000元,预扣一个月利息,口头约定月息分别为10%、10%和12%,而张某向吴某出具的三张借条均未载明利息约定。后张某归还了2个月利息后未再继续归还,吴某遂向法院起诉。经审查,在吴某起诉他人的若干案件中,均反映存在借款交付当日预扣利息的交易习惯,且根据吴某近年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存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赚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具有营业性,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活动,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认定其为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法院根据实际交付金额及张某实际还款情况,对借还款情况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进行结算后进行了判决。

【案例评析】: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职业放贷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扰乱了国家金融市场秩序,其借款合同无效。职业放贷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通常在足额交付本金后又以其他方式预收利息,本案还伴有实际利率远不止书面利率和关联人参与收款的情况,存在催生涉黑涉恶及其他违法犯罪的隐患。司法裁判否定其合同效力打击违规借贷的同时,引导民众借得清楚、贷得明白。

【案例来源】: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1年09月28日发布《民间借贷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50、仅有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难获法院支持

【基本案情】:

根据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借记卡明细、银行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王某东于2015年11月9日、10日、11日、12日和12月2日,通过其尾号为“3345”的银行账号,向被告沈某尾号为“4807”的银行账号,分别转款100万元、40万元、35万元、25万元、100万元,原告上述业务办理人为其代理人王某。2016年5月27日,被告通过其上述账号向原告代理人王某尾号为“5222”的银行账号转款100万元。

沈某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其在收到原告上述前四笔共计200万元款项后,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10日、11日、12日分四次将100万元、40万元、30万元、30万元共计200万元转入其在南京证券开设的尾号为“5496”的股票账号。2016年5月27日,被告收到上述股票账号转入100万元后,即日将该款项转给王某。

另,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经审查发现原告起诉书及授权委托书均非其本人书写,故要求原告王某东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陈述,起诉及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其本意,当时系口头委托其女儿王某办理。且原告在当庭陈述中又称,与被告不认识,“我儿子**跟我说认识被告,炒股能赚钱,叫我把钱给她用,可以给我利息”。此与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双方间不存在朋友、亲属关系,也不存在工作和经济往来”相印证,即原、被告互不相识。

【裁判结果】: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互不相识,原告仅根据其子XX指示,由其女王某操作,将款项打入被告沈某账户,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未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除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外,未提供任何证实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故原、被告间无借款合意,被告仅与案外人XX之间存在相应法律关系,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按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苏0106民初99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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