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提出解除,必须满三个月吗?

「法律解答」

并非如此。

对三个月的规定,最高院认为是区分用人单位违约行为是否足以严重到让劳动者有权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临界点,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确定的合理期限。法律予以明确,既考虑到了与以往司法解释传统一脉相承,又能增强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对该合理期限的接受度。[1]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可见,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属于民事合同,受到《民法典》的调整,而民法遵从法无禁止既自由的原则,倘若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不仅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也可以依据其他四种情形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这就意味着,倘若用人单位存在明确表示不支付经济补偿的行为,即《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项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合同,无需等待三个月。部分地方便持相同观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 6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应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确定补偿费数额,但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需要注意,该款规定原规定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8月17日实施)第38条之中,现该纪要不再予以执行,应以新纪要为准。相较之下,这一观点并无变化。(具体可参考,《》)部分法律数据库文件未予以及时更新和处理,要引起法律从业人员重视和注意。

[1]《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编著,2021年7月第1版

声明:本公众号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本人发表文章时的观点,不视为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鉴于劳动争议、各类纠纷案件性质特殊,每个地方有各自规则,建议具体问题咨询律师,谨慎引用。如您有意就相关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我们联系。

零言法语

王之焰,执业律师,具有法律、工商管理双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就职,从事审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实践经验十年以上,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实务操作经验,在上海市律协发表过多篇专业文章,多次接受界面新闻、北京商报等权威媒体采访。处理劳动争议、执行案件以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民商事执行案件1000+件.

团队专业致力于争议解决、劳动争议,常年法律顾问、公司架构规划、公司治理、公司合规、刑事风控以及不良资产处置。

手机:18116324203

电子邮箱:starylight_cn@163.com

个人微信号:stary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