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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分别从‘古代历史名人’姓名之‘在先姓名权’、‘不良影响’两方面进行浅析。”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洁白

“扁鹊”为知名的春秋战国时期的名医,与华佗、张仲景、李时珍并称中国古代四大名医,被称为华夏医祖,为我国传统中医学作出了突出贡献。那么,以“扁鹊”为代表的“古代历史名人”的姓名是否能注册为商标呢?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呢?本文则分别从“古代历史名人”姓名之“在先姓名权”、“不良影响”两方面进行浅析。

一、“古代历史名人”姓名之“在先姓名权”救济界定

通常谈到某某姓名,首先联想到的法定权利则为“姓名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在先权利”包含“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的,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
根据姓名权维权典型案例第15003136号“杨幂”商标无效宣告案可知,损害他人姓名权的适用要件有两个:一是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系争商标文字指向该姓名权人;二是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当自然人的姓名在一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时,若将其与商品相结合进行商业性的使用,即会借助该自然人的影响而实现经济利益。从上述两适用要件而言,“古代历史名人”同样具有指向性,以及可能借助其影响力二实现经济利益,是符合“在先姓名权”的适用要件。
但,“姓名权”作为现行《民法典》明文规定的“民事权利”,其历来在民法层面的定义为“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属于“人格权”范畴。而作为民事权利能力,起于“出生”,终于“死亡”。由于“古代历史名人”已故,那么其理应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主张“姓名权”的民事主体资格。
在第8647078号“MICHAEL JACKSON”商标无效宣告案中(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4262号),原商评委经审理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在世自然人的姓名权。鉴于本案审理时迈克尔·杰克逊先生已经去世,姓名权保护主体已不存在,胜利国际公司有关商标损害迈克尔·杰克逊先生的姓名权应不予注册的评审理由已丧失在先权利基础,故不予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同样认为:姓名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具有特定民事主体的专属性。就本案而言,迈克尔·杰克逊已经去世,其姓名权的权利主体即已消亡,胜利国际公司代替迈克尔·杰克逊提出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姓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虽然现行《民法典》通过第九百九十四条的新规定,赋予了死者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可就死者的姓名、肖像等受到侵害的进行权利救济,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针对隔世之久的“古代历史名人”,如“孔子”、“扁鹊”、“华佗”等,其法律意义上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近亲属早已过世,从法律规定上,同样无法通过主张“在先姓名权”进行权利救济。
第18005905号“扁鹊佬”商标无效宣告案中,申请人并非“扁鹊”本人、近亲属及授权人,而是与“扁鹊”无任何关联的主体,其不具有主张“在先姓名权”的法定主体资格,由此,在无效事实和理由中,并未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在先姓名权”,而只能寻找其他法定权利进行救济。

二、“古代历史名人”姓名之“不良影响”救济界定

我国《商标法》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并未将“古代历史名人”姓名纳入到涉及到国家、地区或政治性领导人物具有政治上不良影响,、英烈人物具有社会不良影响的完全禁止申请注册为商标的范畴。通过商标网的查询可知,我国古代伟大的思想家“孔子”、“孟子”,古代著名的医学家“华佗”、“张仲景”,古代著名的军事家“诸葛亮”等知名古代历史名人姓名均已注册成功。
201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对“已故知名人物”进行了专门的保护规定: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与已故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公众人物的姓名、肖像等相同或者近似,可能对 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以及《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古代历史名人”姓名使用或申请注册为商标,具有法定阻却事由,即法律所禁止的是“误导公众、妨害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在第18679090号“康熙”商标无效宣告案中,原商评委审理认为:虽然“康熙”为清朝第四位皇帝爱新觉罗•玄烨的年号,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不足以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而在第18005905号“扁鹊佬”商标无效宣告案中,商标局经审理认定:争议商标由文字“扁鹊佬”构成,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扁鹊”战国时期医学家,善于运用四诊;望闻问切。尤其是诊脉和望诊诊断疾病,精于内、外、妇、儿、五官等科,应用砭刺、针灸、按摩、汤液、热熨等法治疗疾病,被尊为医祖。由查明事实3可知,“佬”含义为:成年的男子(含轻视意)。争议商标将文字“扁鹊”与“佬”组合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由此,针对“古代历史名人”姓名申请注册商标时,其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可从以下三方面因素进行考虑:
一是,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特定的历史文化建立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例如:“梅兰芳”指定使用在教育、培训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与京剧梅派文化具有关联关系。
二是,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是否具有丑化、贬低内涵。例如,若将“孔子”申请注册在“化肥、杀虫剂、马桶”商品项上,无疑会对“孔子”的文化伟人形象产生负面或令人不快之感。
三是,商标的文字本身是否具有贬损含义。例如:“扁鹊佬”无效宣告案中,是由于在“扁鹊”之后增加了带有贬低内涵的“佬”字,使得商标整体具有贬低含义。

我国《商标法》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贯彻商标法的基本原则,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当时刻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尤其是在申请注册“古代历史人名”时,出发点应当在于发扬光大我国古代历史人物的历史智慧、优秀文化,树立“古代历史人名”的正面形象,避免将其注册为商标产生不良影响。当然,一旦涉及到对“古代历史人名”的不良注册,为保护我国传统文化、古代历史人物形象,任何人均可拿起法律武器,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等程序,将商标不予核准或无效宣告!

(原标题:从“扁鹊佬”商标无效宣告案,谈“古代历史名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权利救济)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洁白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