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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吴雅琳与郑志恒登记结婚。郑志恒是郑国梁的第三子。早在1993年,甲实业公司将一套位于东城区的公房——一号房屋分配给郑国梁承租。后因家庭内部安排,承租人变更为郑志恒,并由其工资中直接扣缴租金。
2008年11月,甲实业公司启动房改售房。此时,郑志恒已从单位离职,不再享有供暖费报销等退休福利;而其父郑国梁作为退休职工,仍可享受相关政策。为便于报销取暖费用,购房合同以郑国梁名义签署,房屋随后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总价3.3万余元。
此后,一号房屋由郑国梁夫妇、郑志恒及吴雅琳共同居住,后改为出租。房产证长期由吴雅琳保管。
2020年12月,郑志恒去世;2022年1月,郑国梁去世。不久,郑国梁的其他子女——长女郑秀芬、长子郑建国、次子郑建民,以及郑志恒与前妻所生之女郑雨桐——提起继承诉讼,要求将一号房屋作为遗产依法分割。
吴雅琳随即提起确权之诉,主张:房屋实际由郑志恒出资购买,仅因报销供暖费才借用父亲名义登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她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占50%份额,其余50%由郑志恒的继承人(即她本人与郑雨桐)共同共有。
她向法院提交了三份自己作为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收款记录,郑国梁的银行存折(显示有供暖补贴入账),以及原单位经办人林国强的证言。林国强称:“当年是郑志恒拿钱来交的购房款,因他父亲能报销取暖费,所以用了老人的名字。”
四被告坚决反对,辩称:
一号房屋最初分配对象就是郑国梁;
购房款由多名子女共同凑付,郑志恒当时经济拮据,常向家人借款;
房屋长期由郑国梁夫妇实际控制、决定出租;
若真属郑志恒所有,为何十余年从未办理过户?反而多次立遗嘱称“此房归三子”?这恰恰说明房屋本就属于郑国梁。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 驳回吴雅琳的全部诉讼请求。
郑秀芬、郑建国、郑建民、郑雨桐胜诉,一号房屋依法作为郑国梁的遗产处理。
法院说理
法院围绕“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进行审查,重点指出:
第一,出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
吴雅琳未能提供购房款支付凭证、银行转账记录或收据。证人林国强虽称“郑志恒交钱”,但仅能证明其为经手人,无法证明资金来源于郑志恒个人。在无书证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购房款系郑志恒支付。
第二,居住与使用不具排他性。
一号房屋长期由郑国梁夫妇与郑志恒夫妇共同居住,后续出租亦由郑国梁主导。不存在郑志恒单独占有、收益的情形,不符合借名人实际控制房屋的典型特征。
第三,房产证保管不等于权属归属。
尽管房产证由吴雅琳持有,但因其与郑国梁长期共同生活,保管便利不能推定所有权。若房屋确属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在郑志恒生前完成过户,而非依赖遗嘱确认。
第四,行为逻辑存在矛盾。
若房屋本就属于郑志恒,郑国梁无需通过遗嘱“给予”。而事实上,郑国梁多次书写遗嘱明确“一号房屋归三子”,恰恰反证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真正的权利人不会用遗嘱处分本就属于自己的东西。
综上,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借名买房合意及实际出资事实,吴雅琳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办案心得
本案为家庭房产确权纠纷提供了重要警示:
首先,借名买房必须有“铁证”。
仅有口头陈述、亲属证言或模糊的“经办”行为,无法对抗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付款凭证、资金流水、书面协议缺一不可。
其次,家庭共居不等于产权共有。
基于亲情共同居住是常见现象,但法院判断权属时,更看重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成本。长期由老人掌控房屋,难以支持子女配偶的确权主张。
再次,拖延确权将导致举证不能。
从2008年购房到2022年诉讼,长达14年未主张过户,反而多次通过遗嘱“确认归属”,极易被认定为对登记状态的认可。时间越久,维权越难。
最后,遗嘱是处分自己财产的工具。
若房屋本属儿子,父亲无权“遗赠”。这种表述恰恰成为房屋属于父亲的有力反证。
此案表明: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家庭内部说法和情感诉求,无法推翻法定登记。依法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应作为遗产由全体继承人公平分割。
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靳律师为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场上的中介公司广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场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师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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