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与诉讼请求
在这起复杂的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原告张启文向法院提出一系列诉讼请求:其一,请求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s号房屋;其二,要求继承上述房产出租后所产生的租金25800元;…。
案件源起家庭的遗产分配争议。原、被告的父亲张耀亮与母亲刘素珍婚后共育有三个子女,即本案的原被告三人。张耀亮与刘素珍生前共同购置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s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张耀亮名下。家庭变故接踵而至,父亲张耀亮于2014年不幸离世,母亲刘素珍也在2021年撒手人寰。然而,在父母生前,就遗产继承事宜已埋下伏笔。母亲刘素珍于2017年立下一份遗嘱,遗嘱明确载明:“我的所有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北京市石景山区s号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等),均由我的儿子张启文一人继承所有。” 值得注意的是,此份遗嘱系由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全程见证,具备一定的形式规范性。
此外,在原告父母去世前,石景山区s号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状态。刘素珍在世时,所收租金全部用于其与张耀亮的生活开销以及就医等必要支出。而在刘素珍去世后,该房屋的租金却由被告二张宇川收取。由于原被告双方就遗产继承问题僵持不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启文无奈之下,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期盼法院能依据事实与法律,支持其诉讼请求,实现合法继承权益。
二、被告答辩观点
被告张宇鑫与张宇川共同出庭答辩,提出了多条反驳意见:
他们坚称被继承人张耀亮生前立有自书遗嘱,涉案房屋应当由张宇川继承。具体而言,2013年7月1日,张耀亮立下自书遗嘱,明确表示涉案房屋在老伴刘素珍去世后由张宇川继承,二人认为该遗嘱合法有效,是张耀亮的真实意愿表达,据此主张房屋中张耀亮的遗产份额理应由张宇川继承。
针对刘素珍所立遗嘱,他们全盘否定其效力,认为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其遗产份额。理由是被继承人刘素珍在立遗嘱时应当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时间线来看,刘素珍自2016年起就被确诊患有帕金森综合症,长期依赖药物维持身体状态。他们据此推断,由于刘素珍身体和精神受限制,所立遗嘱无法确切判断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而不具备法律效力。
对原告提交的刘素珍见证遗嘱的真实性从细节上提出质疑,称遗嘱的笔迹与代书人笔迹肉眼可见不一致,且与张启文的笔迹存在相似之处。他们强调,若代书人签字并非本人亲自书写,那么该遗嘱同样无效。因为一旦代书环节存疑,遗嘱的书写过程、书写时间都将陷入无法查明的困境,遗嘱内容是否真正反映刘素珍的意愿也无从确认。并且,张启文作为刘素珍的利害关系人,本不应参与立遗嘱过程,更不能代替代书人书写遗嘱。基于此,答辩人向法院申请对代书人笔迹进行鉴定,试图从笔迹角度推翻该遗嘱。
指出张启文提交的证据光盘存在重大瑕疵,称光盘中没有显示代书过程,无法确定是否为本案所涉代书遗嘱。
为争取更多遗产分配权益,张宇川还强调自己对张耀亮和刘素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自2010年起,为悉心照顾父母,张宇川特意在自家附近租房,将父母接到楼下居住,每日亲力亲为照料父母饮食起居,还频繁带父母就医看病。庭审中,张宇川提交了日记作为日常照料的记录,以及邻居证人证言,以证明自己常年如一日赡养照顾父母的事实,据此主张对于刘素珍的遗产不应平均分配,自己应当多分。
综上,被告认为张启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支撑,恳请法院依法分割涉案房屋,支持己方答辩意见。
三、法院查明事实
家庭关系明晰:经法院严谨查实,刘素珍与张耀亮系合法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张启文、张宇鑫、张宇川。张耀亮于2014年辞世,刘素珍于2021年故去,家庭结构与人员情况确凿无疑。
遗嘱相关细节:
2017年,刘素珍订立的律师见证遗嘱。遗嘱内容清晰表明:“我特立遗嘱如下:我的所有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北京市石景山区s号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等),均由我儿子张启文一人继承所有。” 该遗嘱由刘秀代书,由专业律师赵刚、林强见证,同时附有见证光盘一张,从形式上看较为完备。
张宇川与张宇鑫虽对光盘中系刘素珍本人无异议,但对遗嘱有效性存疑,主张刘素珍精神状态不正常,且遗嘱内容笔迹与代书人刘秀签名笔迹差别显著,进而申请对遗嘱内容是否系刘秀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然而,随着案件审理推进,证人林强到庭作证,其详细见证了遗嘱的制定过程,明确表示刘素珍订立遗嘱时精神状态良好,没有问题。鉴于刘素珍自述不会写字,只会写自己名字,所以由刘秀代书,且刘秀的签名确为本人所签。证人赵刚也到庭证实了相同情况,见证了遗嘱制定全程,强调刘素珍精神正常,遗嘱内容由刘秀代书,刘秀签名属实。最后,证人刘秀亲自到庭,再次确认遗嘱内容由其代书,代书人处签名为本人签字,刘素珍订立遗嘱时精神状态正常。在此情形下,张宇川与张宇鑫表示不再申请笔迹鉴定,但仍提交诊断证明等证据,试图证明刘素珍订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争议焦点依旧胶着。
本案审理期间,张宇川提交一份张耀亮于2013年7月1日的自书遗嘱,载明:“老伴刘素珍在世,一律归其所有,别人不许干涉,但不能变卖或私分。老伴过世后,房产由张宇川继承,凭遗嘱办理过户。别人无权过问。” 张启文对该遗嘱真实性表示怀疑,但经法庭询问,其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房产及租金情况: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s号的涉案房屋,登记在张耀亮名下,经法院认定系张耀亮与刘素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位于北京市石景洲区s号房屋在刘素珍去世后的租金收益为18000元(已扣减退还的房屋押金),且该收益现由张宇川收取。
四、法院裁判结果
综合考量各方证据、主张以及法律规定,法院最终作出如下裁判:
就涉案房屋产权归属判定: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s号房屋归张宇川与张启文共同共有,其中张宇川享有50%份额,张启文享有50%份额;
针对房屋租金收益分配:张宇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张启文9000元。
五、房产律师案件分析
遗嘱效力认定原则:依据我国继承法(现为民法典继承编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遵循法定继承办理原则;若存在遗嘱,则优先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如有遗赠扶养协议,则依照协议办理。这一顺位规定为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而又明确的审理路径。
刘素珍遗嘱效力剖析:在本案中,张启文提交了刘素珍的律师见证遗嘱,这一遗嘱从形式上具备多重要素,包括代书人、见证律师以及见证光盘。更为关键的是,见证人与代书人均出庭详细说明了遗嘱订立过程,从程序与证据角度夯实了遗嘱的可信度。尽管张宇鑫、张宇川极力主张刘素珍在订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然而他们所提交的证据,无论是从关联性还是证明力角度,均不足以支撑其主张,法院据此不予采信,认定刘素珍的遗产应按照遗嘱进行继承。
张耀亮遗嘱效力判定:张宇川提交的张耀亮自书遗嘱同样是案件关键。张启文虽对该遗嘱表示怀疑,但在法律程序中,仅仅口头怀疑不足以否定一份遗嘱的效力,其既未提供反驳证据,又未申请笔迹鉴定,基于“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法院认定张耀亮的遗产亦应按照遗嘱进行继承。对于张耀亮遗嘱的真实意思解读,法院从遗嘱订立时间、内容综合分析:遗嘱明确提及刘素珍在世时房屋使用权归其所有,待刘素珍去世后,房屋所有权归张宇川继承,如此清晰的表述,结合当时家庭背景与老人意愿,不难判断其真实意思系在不同阶段对房屋权益进行合理分配,确保老伴晚年居住无忧,身后房屋传承有序。
综合继承份额确定:综合两份遗嘱内容,涉案房屋最终由张启文与张宇川继承,各占50%份额,这是遵循遗嘱意愿、权衡各方证据后的公正判定。
租金收益分配逻辑:关于房屋租金这一衍生收益,由于张宇川在刘素珍去世后实际收取了18000元租金收益,按照双方继承房屋的份额比例,该收益的50%应归张宇川所有,剩余收益理应归张启文所有,如此分配既符合法理,也兼顾公平。
六、案件启示
遗嘱订立的严谨性:无论是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订立人务必确保遗嘱内容清晰、明确,真实反映自身意愿。自书遗嘱要保证笔迹、签名、日期完整无缺;代书遗嘱则需严格遵循代书与见证程序,代书人、见证人均应秉持专业、公正态度,全程如实记录,避免日后纠纷。像本案中刘素珍的律师见证遗嘱,虽形式完备,但仍因被告质疑引发诸多争议,可见严谨性的重要。
证据留存与举证责任:在遗产继承纠纷中,各方当事人都应强化证据留存意识。主张遗嘱无效或对遗嘱存疑一方,必须承担起相应的举证责任,仅凭主观臆断或零散、关联性不强的证据难以推翻一份形式合法的遗嘱。如张宇川、张宇鑫虽对刘素珍遗嘱诸多质疑,但最终因证据不足败诉,警示举证的关键。
赡养义务与遗产分配:赡养父母不仅是道德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遗产分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子女,在遗产分配时有权主张适当多分,但需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赡养事实,如同张宇川提交日记与邻居证言,虽未完全达成多分诉求,但为自身主张增添砝码,提示子女日常赡养应留痕。
家庭沟通与纠纷预防:家庭内部关于遗产意愿的提前沟通至关重要。父母在世时,如有可能,应坦诚与子女交流财产分配想法,避免身后因信息不对称引发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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