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该案件一审系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的,二审即本案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的,2022年3月8日即公布在裁判文书网中,该案例在实践中被频繁引用,2024年2月23日该案例已经被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入库编号为:2023-07-2-186-010。本次被上升为指导性案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1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溪创奕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郎溪经济开发区钟梅路锦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爱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健,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申申,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洪鸠,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郎溪创奕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申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郎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的系工资而非服务费有误。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及招商银行代发业务汇总报告,该两份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系“服务费”而非工资,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的系工资,是错误的。二、原审忽视了双方签订的《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新业态自由职业者任务承揽协议》的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新业态自由职业者任务承揽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这种承揽关系的建立系双方真实意思之体现,应该给予充分的尊重。三、原审对于人身隶属性的特征未进行详细阐述。上诉人在九亭站未配备任何的管理人员对骑手进行管理,被上诉人接单完全按照其自愿进行,被上诉人使用“某网站”的APP进行接送单系提供服务本身的需要,并不体现人身隶属性。上诉人更未对被上诉人进行过任何形式上的考核,故原审判决的认定系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徐申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2019年8月12日向被上诉人的转账系工资。2019年8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9,042.74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该笔款项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摘要栏内显示为“工资网上代发代扣”,与2019年9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的“服务费”两者表述存在明显差异,体现出前笔转账系工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承揽关系。上诉人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雇佣、委托第三方向XX公司提供服务,应当提前获得XX公司的书面同意。由此可见,上诉人若将业务交由被上诉人承揽,应当获得XX公司的书面同意,然上诉人并未有证据证实。因此,被上诉人并非合同所涉的第三方,而是上诉人的员工,并向XX公司提供劳动力。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与XX公司的协议接受XX公司的管理。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制定的《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对于网约配送员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应根据用工事实认定劳动者与企业的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安排至XX公司提供劳动力,由XX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日常工作进行安排与指导,接受XX公司的管理。被上诉人与其他配送员的共同任务是需要将门店内的订单及时完成配送,如配送员可自由选择何时到岗、何时休息,那配送任务根本不可能完成,故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可自由安排工作是不现实的。因此,制订明确的工作排班表,安排适当的配送人员,才能保障门店的配送任务得到合理分配和完成。被上诉人所在的门店站长于每周周末在“团结就是力量”微信群中发布下周的排班表,被上诉人按每日排班要求准时到店进行打卡。门店站长看到打卡信息后,在电脑后台打开被上诉人的接单系统,之后系统会向被上诉人派单,被上诉人无法选择是否接单,只有当被上诉人出现紧急情况等无法按时完成配送任务时,被上诉人需向站长申请停止派单,由站长负责协调配送任务。因此,被上诉人的配送时间不由其自主选择,配送任务亦不由其自主选择。被上诉人的薪资系由XX公司与上诉人进行核对并结算,再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转账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郎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确认双方当事人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13日,徐申申由郎溪公司安排至“某网站”九亭站服务。双方当事人分别签订电子版《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及书面《新业态自由职业者任务承揽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均约定:徐申申与郎溪公司通过协议建立合作关系,适用《合同法》、《民法总则》和其他民事法律,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其中《新业态自由职业者任务承揽协议》中约定,郎溪公司将根据经合作公司确认的项目服务人员服务标准及费用标准向徐申申支付服务费用。无底薪、无保底服务费,实行多劳多得、不劳不得制。2019年8月12日,郎溪公司向徐申申转账9,042.74元,该笔款项在徐申申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交易摘要栏内显示为“工资网上代发代扣”。2019年9月3日,郎溪公司转账支付徐申申服务费15,000元。
一审另查明,2020年8月10日,徐申申向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1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8月12日,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郎劳人仲不字(2020)第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又查明,郎溪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服务承揽合同》,约定郎溪公司为XX公司完成商品的分拣、配送等双方约定的工作,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若合同到期双方同意继续合作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另行约定。该合同约定,双方应于每月10日前对郎溪公司前一个月的承揽费用进行核对,核对一致后由XX公司于当月11日前向郎溪公司支付前一个月的承揽费用。郎溪公司应视承揽服务情况,自主采取措施确保其具有参与履行本合同的能力和实力,并对郎溪公司提供服务的人员进行管理。郎溪公司独立对上述郎溪公司提供服务的人员承担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雇主责任或其他责任。郎溪公司提供服务的人员的薪酬、商业保险费、福利待遇等的缴纳或发放均由郎溪公司自行承担。
2020年8月25日,徐申申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1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10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20)办字第275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郎溪公司与徐申申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郎溪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徐申申称其在2019年7月通过微信名为“艾.悄悄”的中介介绍至“某网站”在九亭的门店,经过门店站长面试后开始工作的,站长安排排班,分早中晚三班,上班时间需打卡,在发放7月份工资前,徐申申按照要求下载了“赚到了”的APP,并在该APP上签订了《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次日即收到了7月份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奖金、补贴等构成。郎溪公司则认为,其只是代“某网站”方发放服务费,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形式为合作协议、承揽协议,但徐申申从事的工作属于郎溪公司自XX公司处承揽的业务组成部分;另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虽约定郎溪公司向徐申申支付服务费用,无底薪、无保底服务费,但根据徐申申提供的交易明细单及收入明细显示郎溪公司发放的系“工资”,且有基本工资、绩效奖金、补贴等项目,郎溪公司虽对此不予确认,但亦未能对该笔款项的组成进行合理解释。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郎溪公司实际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服务费计算方式支付费用,且徐申申每月的出勤时间相对固定,工作内容需要接受管理人员的安排及考核,这些都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徐申申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徐申申与郎溪创奕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8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郎溪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新就业形态中企业与劳动者间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双方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内容予以认定,以依法保护企业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经由上诉人安排至XX公司经营的“某网站”九亭站从事配送工作,被上诉人虽与上诉人签订了《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及《新业态自由职业者任务承揽协议》,然对于双方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双方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内容依法予以审查并作出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从事的配送工作属于上诉人自XX公司处承揽的配送等业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在“某网站”九亭站从事配送工作,需接受该站站长的管理,按照站长的排班准时到站,并需根据派单按时完成配送任务,被上诉人并无选择接单的自由,而从被上诉人的报酬组成来看,虽双方提供的明细中对于报酬的组成项目在表述上有差异,但均包含有基本报酬、按单计酬以及奖励等项目,表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进行相应的考核和管理。综上,原审从双方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否是上诉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方面进行分析,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并据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郎溪创奕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少君
审判员 唐建芳
审判员 沈 雯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朱骏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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