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一B贸易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出资,B公司负责蒙古国煤炭的采购、 输、质量把控、进口关税、仓储、装卸、劳务等各项工作及各项费用等成本把控,且要在整个运营过程中与原告保持及时的有效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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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作为出资方自2023年12月21日起依合作协议约定累计向B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Y某支付款项共计1292682元。但B公司未依上述合同约定从2023年12月12日起购买煤炭,迟迟未开展业务,并于2024年2月12日与案外人“****”LLC(注册号***)变更有关购买与供应的关键条款,影响合作协议履行进度;

2024年3月1日原告向B公司发送催告函后被告仍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2024年3月13日原告向B公司发送解除通知。因B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作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协议,B公司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二Y某作为唯一股东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恒略律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1.解除原、被告于2023年12月19日签署的《**合作协议》;

2.被告一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292682元,被告二Y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一支付自2024年3月12日起以12926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利率标准计算至前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二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由属于合伙合同纠纷,而非联营合同纠纷;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未约定解除事由,本案合同解除不适用约定解除,应当适用法定解除;

我方积极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存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 原告于2023年3月13日发出的解除通知,我方对此通知有异议,并向法院提起确认解除通知行为无效的确认之诉。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二Y某答辩意见同上。

法院审理

本案焦点:(一)原告与B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与B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是否已经解除;(三)B公司是否返还购煤款及利息。

1.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协议》是双方合伙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案涉协议约定“B公司人员到达蒙古国后,并且签订了与蒙古国的煤炭购买合同,原告给B公司银行账户付合同款的30%煤款”,双方于2023年12月19日签订协议,同年12月21日原告给B公司银行账户汇款90万元,由此可推断,原告是基于B公司与案外人蒙古国“****”LLC(注册号*****)公司2023年12月12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给B公司汇款90万元,故对B公司依据2024年1月6日与案外人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合作协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合作协议》2023年12月19日签订后,B公司将购煤款在2024年1月9日、2月2日给案外人公司汇款共计115万元,履行进口煤炭的义务,但至今煤炭未进口到**市。经庭审,B公司法定代表人Y某对进口煤炭时间不能确定,已不能实现双方合作进口煤炭的目的,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合作协议》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自被告B公司收到起诉副本2024年5月10日起解除。

4.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返还煤款1292682元及利息,庭审中查明原告给付B公司煤款90万元,另39万元是Z某给B公司及Y某的借款,故本院支持B公司返还原告煤款 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4年5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5.被告B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Y某既是法定代表人又是股东,庭审中Y某提交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单,与股东Y某多次交易,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Y某应对被告一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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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经审理,法院采纳了恒略律师的相关代理意见及诉求,最终判决:被告B公司于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退还煤款90万元及利息;被告Y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