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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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证据的质证程序是确保司法公正、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环节。

那么,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程序的,能否作为鉴定依据?

最高院在《某甲公司、唐某甲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中明确:

未经过质证程序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依据。当事人向鉴定机构提交了若干证据材料,鉴定机构虽进行了证据交换,但该交换行为本质上有别于质证,仅能视为质证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并不能替代完整的质证程序。

最高院认为,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包人起诉请求判令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工程造价系本案应查明的基本事实,但一审判决违反质证的法定程序,仅对部分鉴定材料进行质证,致使本案工程造价数额基本事实不清。

质证是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十四条亦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本案鉴定过程中当事人提交给鉴定机构的多份证据,鉴定机构组织了证据交换,但证据交换与质证有本质区别。证据交换仅是质证的步骤之一,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意见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能代替质证。且在某甲公司提出鉴定依据的多份证据材料未经质证,鉴定机构将部分鉴定项目列为争议项,给出不确定的鉴定结论后,一审法院仍未补充质证,致使本案工程造价数额基本事实不清。

如本案中双方争议是否修建过临时道路,一审以未见某甲公司关于此部分的证据YF-TJ-2-001签证单,而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故认定某甲公司未修建过临时道路。二审查明,某甲公司在一审提交证明该事项的证据目录中列有YF-TJ-2-001签证单,但附件中该签证单缺失。

二审中鉴定机构提供了该YF-TJ-2-001签证单。据签证单记载,施工部位为对已施工的临时道路开挖后再进行修复。

虽然某甲公司在所附证据中缺失该签证单,但其已在证据目录中列明。如果经法庭质证,当事人完全有机会说明该签证单缺失原因,并加以补正,类似问题完全可以避免。

一二期安装部分工程、植筋、一期防水、砌体加筋、拉结筋、构造柱、外委工程、社会保险养老统筹、临时围墙等多项均存在基本事实不清的问题。鉴于本案未查清的基本事实事项较多,涉及多份证据,金额较大,为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本案应发回重审。

本案发回后,一审法院应组织当事人对影响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进行补充质证,并在此基础上查清基本事实,避免计算错误,正确适用法律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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