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黄*、冯*与杨*、徐*、江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文书:一、 杨 * 、徐 * 、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 黄 * 、冯*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300万元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2月2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 杨 * 、徐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 黄 * 、冯*借款本金3340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以2000万元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8月1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40万元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8月1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万元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8月1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三、 江苏*公司对 杨 * 、徐 *的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后, 黄*、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之后,因被执行人 江苏*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 黄*、冯*向本院申请追加该公司的股东、出资人淮安春宏、淮安盛裕、 朱 *、 崔 *及范*、嵇*、洪*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江苏*公司设立于2010年8月18日,原注册资本为4047.619万元,原股东为南通金麒麟*有限公司、南通嘉腾*有限公司、徐*、崔*、杨*。2014年3月6日,江苏*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淮安春宏*(有限合伙)、淮安盛裕*(有限合伙)、朱*为公司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从4047.619万元增至12291.7838万元。
此次增资额由淮安春宏 *(有限合伙)认缴4302.1243万元、淮安盛裕 *(有限合伙)认缴2458.3568万元、朱 *认缴1229.1784万元、崔 *认缴254.5053万元。但江苏 *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实收资本仍为4047.619万元,此次增资各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并未实际缴纳。
2014年10月6日,朱*与杨*、江苏*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三方约定“甲方(朱*)通过增资及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丙方(江苏*公司)的股东……如本次与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最终未能成功,则甲方可根据情况选择继续持有丙方的股权或由乙方回购甲方所持股权……本补充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矛盾,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上述协议有朱*、杨*签名及江苏*公司盖章。
「处理结果」
二、关于本案原告朱*是否应当对江苏*公司增资前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问题。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朱*通过股权转让及增资的方式成为江苏*公司的股东,应当依法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江苏*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可见,作为公司股东,不管是增资还是设立出资,都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并且都适用《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应当在其认缴的范围内对公司依法承担责任。
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界限划分,不在于增资前后的时间点,而在于其认缴的出资额度范围。
对此,《执行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并未对股东是否对公司增资前后承担责任进行划分,而仅设立“未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适用门槛亦是与《公司法》及相关解释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原告在受让股权时对被执行人存在债务应当预期,故本案应当适用《执行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裁判规则。据此,原告主张其对江苏森茂公司增资前发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来源:(2017)苏06民初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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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之焰,律师
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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