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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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一方对外担保现象较为普遍,债权人为了增强保证人的履行能力,往往会要求保证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能否要求配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需综合考虑。

如果一方签字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担保,配偶没签字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院在《冯春华与、马晓琴、李明、赵玉科、贾延成保证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夫妻一方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其配偶在该合同中未签署姓名并不影响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

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个人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其配偶对此不予追认的,该承诺无效,并对其配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院认为,

案涉《借款合同》中第五条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赵玉科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已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合同。冯春花作为赵玉科的配偶在财产共有人处未签署姓名。

赵玉科本人作为保证人已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冯春花在该合同中未签署姓名并不影响赵玉科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赵玉科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但赵玉科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冯春花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冯春花对此不予追认,该承诺无效,并对冯春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通常应考虑以下因素:

1、共债共签,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夫妻一方负债,另一方同意或追认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家事代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夫妻一方为满足日常生活而以单方名义发生的、通常是数额较小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共同受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即债权人若能证明夫妻因诉争债务而共同受益(有益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则无论有无共同负债的合意,该债务也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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