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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陕西省髙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向美琼、熊伟浩、熊萍与张凤霞、张旭、张林录、冯树义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目前,《民法通则》《继承法》对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均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只要法律无禁止性规定,民事主体的处分自己私权利行为就不应当受到限制。张凤霞作为熊毅武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在遗嘱人没有明确其执行遗嘱所得报酬的情况下,与继承人熊伟浩、熊萍等人就执行遗嘱相关的事项签订协议,并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收取遗嘱执行费,不属于《律师法》第34条禁止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情况,该协议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只要协议的签订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如果熊伟浩、熊萍等人以张凤霞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该协议,应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人民法院不宜主动对该协议加以变更或者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美琼、熊伟浩、熊萍与张凤霞、张旭、张林录、冯树义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3年1月29日,〔2002〕民一他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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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向美琼等人诉张凤霞等人执行遗嘱代理协议纠纷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遗嘱执行人在遗嘱人没有明确其执行遗嘱所得报酬的情况下,与继承人就执行遗嘱相关事项自愿签订代理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收取遗嘱执行费,不属于《律师法》第34条禁止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情形,应认定代理协议有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张凤霞作为遗产执行人与部分遗产继承人就执行遗产相关事宜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否有效?

《民法通则》和《继承法》均没有对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作岀明确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民事主体有权处分自己权利。张凤霞作为熊毅武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在熊毅武没有明确其执行遗嘱应得到报酬的情况下,与继承人熊伟浩、熊萍等人就执行遗嘱的相关事项签订协议,并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收取遗嘱执行费,不属于《律师法》第34条禁止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情况。一审判决根据《律师法》第34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熊伟浩等人与张凤霞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否有效,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审查。熊伟浩等人虽主张与张凤霞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是受张凤霞的误导,但却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或者该协议是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故对其要求撤销或宣告两份委托代理协议无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期(总第87期)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向美琼、熊伟浩、熊萍与至张凤霞、张旭、张林录、冯树义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中,经过研究认为,遗嘱中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在被继承人未明确其报酬的情况下,可以与继承人签订协议,并按约定收取报酬。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法理上说,民事主体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不应当受到限制;相反,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必须有法律授权方为有效。目前,《民法通则》和《继承法》对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报酬的取得以及遗嘱执行费用的负担均未作出规定,学者们对此问题认识不一。但作为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日本和德国、瑞士均允许遗嘱执行人于遗嘱人未在遗嘱中明确给予遗嘱执行人报酬的情况下请求报酬。其中《日本民法典》中将遗嘱执行人视为继承人的代理人。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对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是否有权在被继承人未于遗嘱中确定其应得报酬的情况下,与继承人签订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收取遗嘱执行费的问题没有规定,那么,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就属于法律未加以禁止的范畴。本案中,熊萍、熊伟浩作为熊毅武的继承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与被继承人熊毅武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张凤霞就与执行遗嘱相关的事项签订协议,并约定向遗嘱执行人张凤霞支付报酬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认定其有效。第二,张凤霞接受熊毅武的指定成为其遗嘱执行人后,在遗嘱中未明确其执行遗嘱应得报酬的情况下,与继承人熊萍、熊伟浩等签订协议,约定包括报酬在内的有关遗嘱执行事项,不属于《律师法》第34条禁止的“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情况。关于遗嘱执行人是否为遗嘱人的代理人的问题,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各国立法的情况也不尽相同。但依据《律师法》第34条的规定,把遗嘱执行人视为遗嘱人的代理人,将遗嘱执行人与继承人签订协议收取报酬的行为视为为双方当事人代理则是不正确的,因为《律师法》第34条的前提是“在同一案件中”。第三,如果熊萍、熊伟浩等人以张凤霞乘人之危签订协议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该协议,一是要由当事人明确提出主张,二是要提供足以证明张凤霞的行为属于乘人之危的证据。否则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合同法》第54条规定撤销或者变更协议。而陕西省高院的报告中既没有当事人这样的请求,也没有相关证据。

——韩玫:《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向美琼、熊伟浩、熊萍与张凤霞、张旭、张林录、冯树义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4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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