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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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详情

(一)原告诉称

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S 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苏某继承。

(二)被告辩称

1. 苏某珍向一审法院辩称:认可苏某关于双方身份关系的陈述,但不同意苏某的诉讼请求。苏老夫人生前并没有要将 S 号房屋遗留给苏某的意愿,因此也不可能设立将房屋遗留给苏某内容的遗嘱,苏老夫人是受苏某诱骗在遗嘱上捺印,因此遗嘱无效。苏某伪造遗嘱,其无权继承苏老夫人的遗产,苏某珍要求由苏某珍和苏某峰共同继承 S 号房屋。

2. 苏某峰向一审法院辩称:认可苏某关于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陈述,苏某峰不同意苏某的诉讼请求。苏老夫人所签征收协议中的被征收房屋是苏某峰盖的,虽然该房屋给了苏老夫人,但从房屋来源上来讲,苏某峰对 S 号房屋的取得是有贡献的,因此苏某峰要求 S 号房屋由苏某峰继承。

(三)上诉请求

苏某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S 号(以下简称 S 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苏某、苏某珍平均继承。

主要事实与理由:遗嘱是处分个人财产的重大民事法律行为,为保证遗嘱的真实性以及处分遗嘱人财产的意思表示的准确性,必须严格审查遗嘱形式要件。根据民法典第1135、1136 条,涉案代书遗嘱没有立遗嘱人签字,立遗嘱人没有写日期,应属无效遗嘱。没有录音录像证明遗嘱人口述遗嘱的全过程。不能体现证明老人口述的真实意思,应该属于无效遗嘱。律师事务所和代写遗嘱的律师必须要有遗嘱人的委托书,否则遗嘱无效。一审开庭时,法庭出示的见证遗嘱存档资料不是及时提供的,我们有异议。

订立律师见证遗嘱的时候苏老夫人已经89 岁高龄了,律师应要求老人出示诊断证明并录像。律师见证的遗嘱应两位律师都出庭作证,但本案一审只有一位律师出庭,而且该律师拒绝回答谁交钱、谁聘请等问题。见证律师只是提供了照片,我们没有看到原件,属于一审质证程序错误。涉案房屋有苏老夫人配偶苏某超的份额,没有进行分家析产。苏某说见证遗嘱的时候苏某在现场,但其一审代理人说苏某没有在现场,属于相互矛盾。

(四)各方回应

苏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苏某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应由苏某继承。

苏某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五)法院查明

苏老夫人和苏某超系夫妻,生育五名子女,分别是苏某、苏某珍、苏某鑫、苏某聪、苏某峰。苏某超于1989 年 4 月 26 日去世,苏老夫人于 2017 年 10 月 28 日去世。苏老夫人的父母先于其去世。

2012 年 6 月 29 日,苏老夫人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订立征补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为门头沟区一号,苏老夫人为唯一的在册及实际居住人口;苏老夫人可获得两居室安置房一套。2013 年 4 月 18 日,苏老夫人选定 S 号房屋作为安置房,房屋建筑面积 61.93 平方米。

2013 年 5 月 1 日,苏老夫人与林某辉签订《协议》,约定苏老夫人去世后,S 号房屋归林某辉所有,苏老夫人的子女均承认并放弃继承 S 号房屋;苏老夫人在世期间,林某辉须照顾老人,老人的衣食住行由林某辉承担。苏某鑫、苏某、苏某聪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因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苏老夫人于 2015 年 6 月将林某辉、苏某、苏某鑫、苏某聪、苏某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上述协议。

法院审理后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并于2015 年 7 月 8 日作出(2015)京 0109 民初 2598 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苏老夫人与林某辉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签订的协议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苏某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前返还林某辉二十万元。”

2014 年 12 月 15 日,苏老夫人(甲方)与杜某明(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 S 号房屋以 90 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合同中的签订日期书写 2014 年 12 月 15 日。

因苏老夫人不认可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其曾多次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后均撤回了起诉。

2020 年 5 月,法院受理了原告苏某、苏某珍与被告杜某明,第三人苏某峰、苏某鑫、苏某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该案苏某、苏某珍起诉要求确认苏老夫人与杜某明于 2014 年 12 月 15 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审理后驳回了苏某、苏某珍的诉讼请求。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 2021 年 6 月 21 日作出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二、苏老夫人与杜某明于 2014 年 12 月 15 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当事人均认可S 号房屋属于苏老夫人的遗产,但就遗产继承方式存在争议。

苏某提出,苏老夫人生前留有由律师见证的代书遗嘱,明确表示S 号房屋由其继承,因此应当按照苏老夫人的遗愿确定 S 号房屋的继承方式,苏某向法院提交了见证遗嘱材料予以证明。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苏老夫人,遗嘱内容:我自愿将我所有的房屋本区 S 号房子,在我去世后由我儿子苏某继承,别人不得干涉。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思,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苏老夫人(高某飞代),代书人:高某飞,2015.3.28,见证人:王某益 2015.3.28。”苏老夫人的名字上捺有指印。见证遗嘱档案中有高某飞持书面材料与苏老夫人对坐的照片,王某益在旁陪同,有苏老夫人在二人见证下在遗嘱上捺印的照片。法院联系了遗嘱代书人高某飞,高某飞向法院提交了见证遗嘱档案原件,并当庭陈述了苏老夫人设立遗嘱的过程。

苏某珍表示,遗嘱设立过程仅有照片,没有录像、录音证实设立遗嘱的完整的过程,无法证实遗嘱内容是苏老夫人的真实意愿;档案中的照片明显是录像中截取的,照片中的遗嘱内容不清晰,与苏某提交的遗嘱内容并非同一份,苏老夫人捺印的位置和苏某提交的遗嘱不一致;65 岁以上的老人订立遗嘱之前应当去医院开具诊断证明,证明精神状态是正常的,该份遗嘱设立时并没有开具证明,而苏老夫人当时实际上耳聋眼花,苏某说什么就是什么,她是在苏某的诱导下设立的遗嘱;

苏某曾拿出遗嘱要求继承S 号房屋,但后来不了了之,我曾问苏某怎么回事儿,他当时说杜某明拿出赠送和买卖房屋合同,那都是假的,其也花钱找人写遗嘱,因此我认为并没有真正的遗嘱,如果有的话,苏某在之前的遗赠抚养协议纠纷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就应该拿出来,他没有拿出来说明遗嘱就是假的;苏老夫人有处分房产的经验,多年前她处分祖产房时把几个子女都叫到一起,当着房产公司的面签字,并把房屋过户给苏某,但处理 S 号房屋时,她没有征求几个子女的意见,遗嘱上没有苏老夫人其他子女的签字,事后老人也没有通报遗嘱的消息,这是不正常的,说明老人没有把房屋赠与苏某的意思;

苏老夫人曾表示要把安置房给苏某珍,当时姑爷高某1 在场,只不过因为苏某珍病重在身,所以没有张罗这件事,这也说明老人没有要把房留给苏某的意思;苏某不和老人一起居住,而是给老人租房居住,老人吃药、住院,苏某没管多少,少的时候是苏某珍承担,多的时候苏某峰、苏某鑫、苏某聪分担一部分,平常的药品都是苏某珍购买。苏某珍提交高某 1 的证言证明其尽赡养义务及苏老夫人要将 S 号房屋赠与其的事实。高某 1 当庭陈述:我岳母苏某珍在 2013 年因病情严重住院,苏老夫人去看望她时情绪比较激动,哭着说几个子女都不养我,就只有苏某珍养我,回头写一个遗嘱把房屋都留给她,当时我在场,只是因为岳母当时病情严重需要治疗,所以这件事就先放下了,之后有几个冬天老人在我岳母家住,岳父、岳母平时常给苏老夫人拿药,给老人钱。

苏某峰认为,苏老夫人设立遗嘱时老人的几个子女都在附近居住,但是苏某没有叫他们去,这份遗嘱没有效力,对高某飞的证言不予认可;不认可高某1 证言的真实性;苏老夫人去世后的丧葬事宜都是由林某辉料理,苏某没有出过一分钱,没有权利继承 S 号房屋。

苏某认为,苏老夫人实际仅设立遗嘱将S 号房屋留给苏某,并无其他有效遗嘱;高某 1 与苏某珍存在亲属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苏某鑫、苏某聪均表示放弃继承权,不参与案件审理。

二、法院认为

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配偶、子女和父母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苏老夫人的父母及配偶均先于其去世,苏某聪、苏某鑫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有权继承苏老夫人遗产的继承人为苏某、苏某珍及苏某峰。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苏老夫人所立遗嘱的效力。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对于遗嘱效力的认定应将遗嘱内容是否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作为主要判断标准。根据苏老夫人设立遗嘱的档案材料,苏老夫人与高某飞、王某益当场交谈后设立遗嘱,高某飞系遗嘱代书人,王某益为见证人,苏老夫人在遗嘱上捺印确认,代书人、见证人均签名确认,且代书人高某飞出庭证实苏老夫人设立遗嘱的经过,该代书遗嘱形式上合法。

被继承人在设立遗嘱时应当具备行为能力,苏老夫人在设立遗嘱时虽未进行精神状态诊断,但亦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具备设立遗嘱的能力,故应当推断其有能力设立遗嘱。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设立遗嘱时并不需要子女在场见证,子女是否清楚被继承人设立遗嘱的情况,亦非影响遗嘱效力的因素。苏某珍虽提出苏老夫人系受苏某诱骗设立遗嘱及苏老夫人设立遗嘱时耳聋眼花,不清楚自己所签材料的意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查明事实,现无充分证据否定苏老夫人所立遗嘱的效力,故法院认定苏老夫人设立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合法有效,S 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应由苏某继承。

三、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S 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苏某继承。

四、房产律师办案心得

(一)严谨审查遗嘱效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遗嘱效力的认定成为了整个案件的核心。遗嘱作为财产传承的重要法律文件,其效力的判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遗嘱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进行深入、细致的审查。

从形式上看,代书遗嘱需要满足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代书人及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等条件。本案中,苏某提供的遗嘱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苏某珍对遗嘱的形式要件提出了诸多质疑。这就要求律师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要对每一个细节进行严谨的分析和论证,确保遗嘱的形式无懈可击。

从实质要件来看,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需要律师通过调查取证,排除一切可能影响遗嘱真实性的因素。在本案中,苏某珍提出苏老夫人是受苏某诱骗才在遗嘱上捺印,但她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支持这一说法。律师要引导当事人提供证据,并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以证明遗嘱内容确实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二)充分收集证据,还原事实真相

证据是案件的基石,在遗嘱继承纠纷中更是如此。苏某珍虽然对遗嘱效力提出了诸多质疑,但由于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未能得到法院的认可。相反,苏某通过提供见证遗嘱材料、代书人出庭陈述等证据,为遗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提供了有力支持。

律师在办理案件时,要全面、深入地收集证据。不仅要收集与遗嘱本身相关的证据,如遗嘱的形成过程、遗嘱人的精神状态、遗嘱人的财产状况等,还要收集与当事人之间关系、赡养义务履行情况等方面的证据。通过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和运用,还原事实真相,为法院的判决提供坚实的依据。

(三)精准把握法律规定,制定有效诉讼策略

准确理解和把握法律规定是律师成功办理案件的关键。在遗嘱继承案件中,民法典对遗嘱的形式、效力、遗嘱人的行为能力等方面都有明确的规定。律师必须深入研究这些法律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出有效的诉讼策略。

在本案中,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遗嘱的效力进行了全面审查。律师要从法院的判决中吸取经验,不断提高自己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和运用能力。在今后的案件中,要更加准确地把握法律要点,灵活运用法律规定,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专业、精准的法律服务。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