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行使知情权被破产管理人拒绝的,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答疑意见】:
如果破产管理人未能积极配合债权人查阅相关资料、行使知情权,债权人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债权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0条第1款规定,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请求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前述规定在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准许的决定,以此保障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行使知情权。
【案例来源】:杨临萍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11月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55、参考案例:票据债务人行使返还票据请求权的,应当限定于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澳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甘肃澳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票据债务人返还票据请求权应当限定于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此为合同相对性、票据无因性的具体体现。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考虑,在法律上将票据行为及其基础关系予以分离的制度。即票据权利并不依赖产生票据的基础关系存在,票据行为的效力应当独立存在。因此,审判实践中对于票据债务人(出票人)返还票据的请求权审查应当考量两个方面。
(一)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切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进一步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上述法条的理解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存在基础关系违法等原因且票据未转让时,由于票据行为必须具有真实的票据关系和债务关系,在票据未转让时,票据债务人可以根据基础关系违法等原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持票人返还票据,承担责任。这是因为票据的无因性主要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持票人不具备值得信赖的可期待利益,因此应当为基础行为的违法、双方不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等事由承担责任。
二是存在基础关系违法等原因且票据业已背书转让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其一是考虑到现有票据的持票人非票据债务人及其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的一方当事人,且具备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上述抗辩权的现实可能性;其二是考虑到票据本身具有较强的流动性,《票据法》更多地以促进商事交易、维护交易安全为主要立法目的,因此,不会过多苛责现有票据的持票人对票据本身的基础关系进行过多的审查。
在本案中,出票人网络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买卖合同相对人技术公司返还票据。网络公司和上海公司就案涉7份合同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网络公司以其与技术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因犯罪、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等原因无效为由,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后手上海公司返还票据,于法无据。
(二)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为基本依据,明确列出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抗辩事由。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上述规定为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形,即在票据原因关系上,如果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或方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或明知其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而仍接受票据转让的,该持票人不应当享有抗辩权利,但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此种抗辩时,应负举证责任。这是因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制定和发展,更多地是出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的考虑,规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但同时票据流通的安全性也要作为考量要素,以保护交易公平。因此在坚持无因性的原则下,兼顾该原则的例外情形,对不具备可期待利益的持票人权利不予保护。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1055号
56、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亚克力洁具有限责任公司、苏某民及陕西长岭节能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裁定驳回起诉是解决当事人诉权问题。人民法院仅在当事人起诉缺乏诉的实质构成要件、违反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规定或者一事不再理原则等情形下,不进行实体审理而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立案受理条件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应被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的,即便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就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而非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受理后应进行实体审理并判决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诉的实质要件,即起诉要有合格的原告,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案件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无仲裁管辖的约定;
第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第四,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无应予裁定驳回起诉的明确规定。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具备上述条件的,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实理。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当事人可以根据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而非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长岭公司认为亚克力公司和苏武民违反了《股东合作协议书》,依据《股东合作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苏武民和亚克力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一审认为本案属于公司纠纷,不是合同纠纷,长岭公司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的规定,起诉苏武民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起诉亚克力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审认为长岭公司所诉的两个被告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且长岭公司作为长岭节能公司股东,认为长岭节能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先进行代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长岭公司主张的合同法律关系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公司纠纷性质不一致,经释明其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但长岭公司的起诉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且不存在应被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就长岭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而非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291号
【案例来源】: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参考案例1号
57、国家开发银行诉青海四维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主债权或者主债权尚未清偿部分及相关费用。在主债权或者主债权尚未清偿部分大于其保证的债权数额时,连带保证人以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已清偿的本金数额超过其保证的债权数额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连带责任保证人系就债务人未履行或者未足额履行的部分债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国开行与四维公司签订的《国开行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四维公司愿就借款人偿付主合同项下5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国开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随着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清偿,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数额相应减少。四维公司认为,根据上述约定,随着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清偿,其担保的本金数额应相应减少,青海天益公司已向国开行偿还贷款6000万元,其保证数额已减少为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四维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青海天益公司虽已还贷款6000余万元,但其借款本金为15000万元,尚有本金近9000万未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四维公司应就国开行未履行部分的债务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2016年5月11日案涉各方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时,青海天益公司已偿还本金6000万元,若四维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其无必要签订该协议,四维公司再次签订协议的行为与其认为保证责任已免除的主张相互矛盾;再次,虽然在《关于国开行与四维公司暂时搁置担保责任问题的意见》中,四维公司提出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但双方就此并未达成合意,且在之前的2016年5月11日,四维公司已签署《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在青海天益公司已还款6000万元的基础上,仍然承诺在本金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主张保证责任免除。综上,四维公司以青海天益公司已清偿的本金数额超过其保证的债权数额为由,主张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696号
【案例来源】: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参考案例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