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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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程序中,法院会采取查控措施,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拍卖。

当被执行人面临多个执行案件时,其财产有可能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成为“首封”。之后查封到成为“轮候查封”。

《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1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谁先查封,谁就优先受偿。如果首封法院的执行人受偿后被执行人再没有其他财产的,轮候查封的执行人将得不到任何清偿。

那么,如果进入参与分配程序的,采取首封措施的普通债权能否优先受偿?

最高院在《蔡某晓、蔡某玲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案》中明确:

当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最高院认为,

本案中,在厦门中院对申请执行人蔡某晓与被执行人蔡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程序开始后,因蔡某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高某勇、蔡某章、胡某丽、蔡某雪、林某国、蔡某琼依据六份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参与分配。

虽(2016)闽02刑终788号刑事裁定书确认高某勇、蔡某章、胡某丽、蔡某雪、林某国所依据的五份调解书存在蔡某辉伙同案涉相关人员虚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虚增部分债务的情况,但并未否定蔡某辉作为借款人,与真实的出借人蔡某玲、胡其满、蔡某雪、金某、谢某滨、林某国、蔡某圃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在并无证据证明讼争债权系虚假无效的情况下,蔡某玲、胡其满、金某、谢某滨、林某国、蔡某圃于前述五份虚假的民事调解书被撤销前后,作为实际借款人及时重新提起了诉讼,此时被执行人蔡某辉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执行法院待真实债权人蔡某玲、胡其满、金某、谢某滨、林某国、蔡某圃等人依法重新取得执行依据申请参与分配,并无不当。

蔡某晓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依法应按照其债权占案涉九个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蔡某晓主张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由其优先足额受偿,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如果出现债务人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不是企业法人,财产不能满足所有债权之清偿,需要进入参与分配程序的,各债权应按比例平均受偿,采取首封措施的普通债权不再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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