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河南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的王佳佳法官被害案件,再次引发公众对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关系的思考。根据上级法院评查,在导致当事人不满的相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王佳佳法官的裁判在程序与实体方面均依法、有据。近年来,法官秉公司法,当事人却对裁判结果不满所导致的杀害法官案件已经发生多起。法官作为一个国家司法权威的具体实现者,应当被尊重,人身安全更应当得到保障。我们在要求依法严惩犯罪嫌疑人并建立针对法官人身安全保障专门机制的同时,还可以从法院功能定位的再思考寻找疏解“法官——当事人”之间张力的有效途径。
人民法院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国家审判机关。由于审判的结果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在所有的纠纷解决方式中最具权威性、终局性,也当然地在解纷效果方面被当事人寄予最大希望。从功能定位而言,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参与国家与社会治理的基本方式;从解决纠纷的方式来看,审判是以裁判的方式解决争议的程序。所谓裁判的方式是指,法官在个案的事实基础上通过准确适用法律,从而将立法中的国家意志贯彻、实现在个案纠纷的解决中。归纳而言,法官的基本工作原理是——依法裁判。
然而,依法裁判的结果转化为当事人满意的纠纷解决效果是一个间接的过程。
首先,法官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不仅指向个案纠纷的解决。法律规范是立法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将国家意志转化为立法意志的结果,通过该法律规范所体现的国家意志既包含了在某类纠纷中权利义务的分配方案,更贯彻了国家在此类事务中进行宏观治理以及行为导向的考量。法官通过对法律的适用将国家的立法意志落实为每一个个案中的裁判结果。这是一个从抽象到具体,将宏观治理目标落实到具体个案的过程。基于宏观治理与行为导向的目标,法律规范中所提供保障的权利与救济未必能够与每一个个案当事人所抱有的具体化、情境化的期待完全契合。法官尽管具有解释法律的功能,但是显然应当以忠实于规范目的的原意及其内容为裁判边界,不能为了迎合当事人的意志进行任意地突破和创设。
其次,法官裁判视野中的事实与当事人眼中的纠纷事实在范围上有较大差异。我国的实体法律规范具有“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的结构性特点,无法将完整的纠纷事实涵摄其中。具体而言,立法者对生活事实高度地抽象化形成法律规范中的要件事实。法官裁判时所依据的并非是完整的自然历程事实,而是经过了法官的拣取,将能够被吸纳到构成要件之下的纠纷事实认定为裁判结果依据的案件事实。然而,在某些涉及民生的案件中,要件事实以外的自然历程事实对纠纷的解决可能具有关键作用。此外,对事实范围认识的不一致也导致了法官与当事人沟通的“盲区”。当事人希望事无巨细地叙述纠纷内容,然而法官基于办案时限以及巨大的办案量,需要在繁杂纠纷事实中快速提取出要件事实。通常情况下,法官通过听取,完成提取工作之后,出于效率的考虑可能会打断或者终止当事人对要件事实以外内容的叙述。这种沟通盲区所引发的“法官——当事人”矛盾在涉及民生的婚姻家庭、劳动纠纷等案件中尤为突出。一方面,当事人希望通过参与诉讼并详细地述说,让法官更了解其处境,进而争取到有利于己方的裁判结果;另一方面,通过述说,也是对其身陷纠纷时情绪的宣泄。当法官无法做到听取纠纷全部细节时,当事人难免牵连性地产生“法官有不耐烦情绪,法官不会给出公正判决”的错误想法。
最后,司法裁判结果形成所必须依据的证据裁判原则为当事人诉讼主张的成立竖起一道门槛。证据裁判原则主要解决认定事实的根据问题,该原则首先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依据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其次,证据只有经过法庭调查程序,才能成为裁判的根据;最后,全案证据只有达到法律所确定的程度,才能认定事实。在刑事审判中,全案证据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才能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民事与行政审判中,全案证据须达到盖然性程度,才能认定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不仅要提出证据,更要确保所提出的证据在种类、收集方式、内容,以及证明程度等方面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被法官采纳为支持其所主张事实的依据。在涉及民生的部分案件中,由于当事人在收集、保全证据方面的能力较弱,进而造成了“自我感觉非常占理”,却有理无据,最终只能承担败诉的风险。
综上所述,法官的裁判行为构建于一整套高度专业化的程序以及内部运行机理之上。与此同时,法院在实然层面的功能就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规范所提供保障的权利和救济,但与满足当事人的全部诉求不具有同一性。这也造成了法官在每一个个案中鞠躬尽瘁、殚精竭虑地依法裁判,当事人却对裁判的结果不理解、不满意。这其中既有对实体裁判结果的不满,也掺杂着对判决过程体验感的失望。个别人格发展不健全的当事人作出了极端的伤害、杀害法官的行为。
自进入新时代以来,随着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国家战略的推进,法院承担起“纠纷解决者”的使命,并且以司法保障者的功能定位参与纠纷的解决与社会治理。为此,应当在尊重司法裁判权规律的基础上,通过法院治理效能的现代化改革以疏解“法官——当事人”之间的张力,进一步实现对法官的人身保障。
首先,明确法院职能边界。从司法裁判产生的基本原理及其承载的通过个案审理实现国家宏观治理及行为导向的基本目标来看,法院的基本职能就是审判工作。在化解矛盾纠纷的过程中,法院应当回归司法裁判者的功能定位,通过实体、程序公正获得正确的裁判结果,以直接运用非诉方式解决纠纷作为例外和辅助。具体表现为限制法官直接行使诉讼以外的职能,将符合非讼条件的案件转介给专门的非诉解纷主体,并且通过裁判的方式维护与强化非诉解纷主体所达成的解纷结果。对于适宜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在立案前委派调解组织调解,在诉讼过程中有调解可能且需要做较多说服疏导工作的案件,也可以委托调解组织调解,由专业调解员处理;调解不成的案件重新回归审判程序,由法官作出裁判。这种将裁判主体与调解主体加以区分的工作机制,一方面使法官以更为中立的姿态出现在当事人面前,从而维护裁判结果的权威性,并有利于保障法官人身安全;另一方面,当事人经由调解员的专业疏导充分表达不满情绪及诉求,有助于最终理性达成调解。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在 “健全社会治理体系”部分对社会工作体制机制、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提出要求。法院将调解的案源有序输送给社会调解组织,并通过裁判的权威性和强制力有效保障调解组织所做调解结果的实现,体现出法院在参与健全社会治理体系过程中提供的有力司法保障。
其次,科学发挥审判延伸职能的作用。审判延伸职能是指法院为了确保审判工作的依法有序推进以及裁判结果的高质效落实,在审判活动的基础上衍生而出的部分职能。审判职能在司法规律作用下的适当延伸有助于纠纷的彻底化解。法官可以通过庭审中的法庭教育环节,以及在裁判文书中针对当事人核心诉求的专业且深入浅出的说理,让当事人透彻理解裁判结果得出的缘由;针对特定领域及人群的权益保障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的办理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典型案例,让公众知悉、监督相关案件的办理情况,并引导树立良好的社会行为规范;法官定期参与相关行业或社区的普法教育、法制宣传活动,通过解释法律规范、讲解典型案例,引导人民群众了解各类纠纷的产生原因、解决方法,并对通过诉讼手段可能产生的裁判结果形成预判。
最后,优化诉讼程序承载当事人不满的功能。由于实体结果的公正受到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范解纷能力的限制,让当事人在每一个司法裁判中感受公平正义的重任也委诸予程序公正。传统司法认知中的审判程序公正,是一种法官赋权视角下的粗放式、抽象化的程序公正,较为关注诉讼中国家专门机关之间的权力配置,以及程序对获得正确实体裁判结果的有益性。然而,现代化治理思路要求程序公正转化至当事人视角,通过法官中立的审判立场,以尊重当事人的职业态度为基点,保障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充分表达观点并参与判决的产生过程,从而提升裁判结果的可接受度,也有助于形成法院、法官、当事人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