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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鹏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周某旭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S号房屋购买资格,以六万元的价格卖给赵某鹏,由赵某鹏向开发商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享有诉争房屋的一切权利,周某旭不再享有诉争房屋的任何权利。合同签订后,赵某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08年入住诉争房屋。2011年初,周某旭以赵某鹏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为由,诉请法院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无效。该案经审理后,判决协议无效。

2012年周某旭诉请法院判决赵某鹏、刘某霞向其腾退诉争房屋,该案经二审于2012年11月判决赵某鹏、刘某霞将诉争房屋于六个月内腾退给周某旭。判决生效后,赵某鹏请求周某旭向其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因诉争房屋上涨所引起的损失,共计300万元。周某旭以仅可返还原始购房款及部分装修费,无力也不应当承担房屋上涨损失为由,拒不承担合同项下的返还、赔偿义务。赵某鹏认为2005年7月,因其原住所朝阳区S号房屋拆迁,依国家政策已取得了在本市区域内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的资格,故赵某鹏在2006年12月与周某旭签订协议时,不知道双方所签属无效协议。

而周某旭明知诉争房屋购买资格依法不允许转让,却仍以暂无经济能力购买诉争房屋为由与赵某鹏签订协议,并从中非法获利。周某旭将购买资格卖出多年后又以与赵某鹏所签协议违法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因此周某旭应对借名买房协议无效承担全部责任。周某旭作为过错方,除应向赵某鹏返还为购买、装修、使用诉争房屋的相关款项外,还应赔偿诉争房屋的价格升值损失。

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名费60000元、购房款345507元、装修费95021.2元、综合地价款6551元、契税2600.37元、公共维修基金6910元、有线电视入网费360元、装修管理服务费391.14元、代办房产证5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上涨损失2267159.29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旭辩称:原告是在购买了经济适用房后,在明知丧失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后,再购买本案房屋,对导致合同无效有主要责任。原告购买本案房屋后曾以60万元的价格向杨某杰出售,因价格问题没有成交,故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并非是为解决住房困难,违背了政府出售经济适用房的宗旨。法院曾于2013年5月判决原告腾退涉案房屋,但至今未腾退,在此期间的利益应折抵原告补偿被告的损失。

综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请求第一项购房款同意,6万元不同意,实际上是收到4万,同意返还4万元,装修费用不同意,综合地价款、契税、维修基金同意返还,有线电视费用、装修管理费、代办房产证不同意。第二项房屋增值款数额没有这么多,我只返还30%,以协商的价格为准。

法院查明

2006年12月,周某旭(甲方)与赵某鹏(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因前门地区拆迁,已经预定经济适用房一套,因甲方无力购买,由乙方出资全额付给开发商购买此房的购房款以及购房的相关费用;乙方享有此房的一切权利,甲方保证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该房屋一切手续等。

2006年12月26日,周某旭与Q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周某旭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S号房屋。该房屋房款345507元、综合地价款6551元、契税2600.37元、公共维修基金6910元、有线入网费360元、代办房产证费用500元均由赵某鹏支付。赵某鹏称支付周某旭借名费6万元,周某旭认可收到4万元。

诉争房屋交付后赵某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2008年10月15日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S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周某旭,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2012年周某旭曾起诉要求赵某鹏与案外人刘某霞腾退房屋,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旭与赵某鹏之间的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双方应各自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但赵某鹏、刘某霞不同意腾退诉争房屋,也不就购房款及赔偿损失问题主张权利,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周某旭所有权的行使产生妨害,故判决赵某鹏、刘某霞将诉争房屋腾退给周某旭,购房款及损失可另行主张。上诉后,二审维持了原判。

本案诉讼过程中,赵某鹏申请对房屋价值及装修进行评估,评估市场价值为278.50万元;装修价值为57012.72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鹏借名费四万元、返还购房款345507元、综合地价款6551元、契税2600.37元、维修基金6910元、有线电视入网费360元、代办房产证500元;

二、被告周某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鹏房屋增值差价损失一百九十五万一千五百。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中赵某鹏以经济适用转让合同为由起诉周某旭,实质上从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已形成借名买房关系,且该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行为已经经过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赵某鹏所称的借名费60000元,因赵某鹏并未提供周某旭签名的收据,现周某旭认可收到40000元,故法院仅支持40000元。周某旭同意返还购房款345507元、综合地价款6551元、契税2600.37元、维修基金6910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装修价值已有评估报告进行了确认,现该房屋已经判归周某旭所有,故周某旭应将装修价值57012.72元支付给赵某鹏。有线电视入网费360元、代办房产证500元系赵某鹏实际支出的费用,且系一次缴纳完毕的费用,并非使用费,因此周某旭应向赵某鹏支付。

关于装修管理服务费391.14元,因该费用系装修、使用该房屋必须缴纳的费用,且赵某鹏已经就装修损失主张权利,因此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考虑到赵某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周某旭拒绝履行等因素,周某旭应对合同的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因房屋升值的损失,周某旭应按照其过错程度给予赵某鹏相应的房屋增值补偿款,增值款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房屋价值、双方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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