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件信访事项的理想终结模式,是程序和实体上的“双终结”。仅仅依赖程序完结,即一个事项完成处理、复查和复核的三个环节,但信访人所关注的问题未能得到彻底解决,仍然可能会重复访,甚至越级访; 仅凭实体完结,即一个事项通过不再反映、签订和解协议等方式停访,但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往往会使一方找到法律的漏洞而继续寻求反映问题。

现在,大部分人进行信访投诉,更倾向于权利救济,而不是提出意见建议。相较于诉讼、仲裁和复议等法定渠道,信访投诉种类多且耗时少,费用也较低,同时可与信访工作人员面对面交流。尤其是在对诉讼等法定渠道取得的结果不满时,即使知道涉法涉诉不会受理,依然会坚持信访投诉,期望通过协调、施压解决问题。近年来,信访工作通过了解民情、集中民智、维护民利、凝聚民心的职能,化解了一系列民生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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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终结和实体化解之间有何关联呢?按照信访程序,只要依次做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后,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1】,这在信访实践中被视为信访程序已完成,被视为信访事项办理终结,即通常提及的“信访三级终结”。

然而,所有信访事项的办理并不是为了程序走完,而是以妥善解决、息诉罢访、“事心双解”为最终目标,也就是说要在程序和实体上实现“双终结”。如果信访当事人对处理结果满意,不再反映,或者尽管未达预期,但不再就相同的问题和诉求再次反映,也能被视为自然终结。然而,还有一部分信访人在收到处理意见后对结果不满,向上一级单位申请复查、复核后仍然不服,或者虽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复查、复核,但依然通过信访方式反映相同的问题和诉求,这是信访程序已然完结,但信访行为仍在持续,未能形成实质性的信访终结,也就是重复信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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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信访处理意见书只起到答复、告知的作用,不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改变,不直接产生法律变动的结果,因而不具有可诉性【2】。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主要内容是审核原有信访事项的办理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充足、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方式是否适当、程序是否符合规范、资料是否完整,如果原处理或复查意见与提供的事实依据明显不符,将会重新调查或者退回原承办单位重新处理或复查;如果原处理意见明显错误,会直接进行更正; 如果原承办机关的处理或复查无明显不当,则会维持原处理或复查意见,这个过程并无具体的行政行为发生,也不会直接导致法律后果,不具有强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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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为了确保在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提出的诉求按照规定的程序得到及时、有效处理后,能够“案结事了”、“息诉息访”,让信访事项在程序上和事实上实现“双终结”,需要大力推行信访工作法治化。如果将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复核行为明确规定为为具体的行政行为,赋予其与信息公开等行政行为同等的法律效力,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提高对责任单位和信访人的约束力,让信访在法治轨道下运行,使信访途径不被滥用、乱用,引导信访群众依照法律规定寻求问题解决的渠道,同时也给予信访群众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理结果,使得信访群众在对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不满意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样才是实现“双终结”的最好办法。

【1】《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和其他机关、单位不再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