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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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关于债务人破产程序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如何衔接,以及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相关问题的规定。

【条文概览】

本条第1款规定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的同时,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本款在《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1款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债权人可同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行使相应的权利。

本条第2款是在第1款的前提下,如果债权人先从担保人处获得全部清偿的,根据《民法典》第700条、《企业破产法》第51条规定的精神,担保人可以通过请求转付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获清偿相应金额的方式进行追偿,从而在及时实现债权人合法权利、依法保护担保人追偿权的同时,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但是,如果担保人仅部分清偿债务的,基于《民法典》第700条规定的行使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之原则,本款亦对此时担保人的追偿权予以限制。

本条第3款仍然是以本条第1款为前提,并在《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的基础上,吸收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31条的规定,明确如果债权人先从债务人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的,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101条、第124条之规定,要求担保人就未能受偿部分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基于破产程序中同类债权平等受偿的原则,本款情况下担保人不得对重整或者和解后的债务人行使追偿权,避免债务人对同一笔债权重复清偿的情形。

【争议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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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获得受偿与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之间的关系,即债权人能否在申报全部债权的同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企业破产法》并未作出限制,仅在第92条、第101条、第124条规定,对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依法继续承担责任,以及债权人对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影响。虽然《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1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对此条款的理解,理论和实践中存在择一说和并行说两种不同观点。

择一说认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只能择一行使,即如果已经选择了申报债权,则不能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反之亦然。择一说的主要理由为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此外,针对《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2款有关“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也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只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例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认为:“中洛钢集团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且交通银行洛阳分行已对本案涉及的债权进行了申报,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故裁定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四初字第1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

并行说则主张前述两种权利并行不悖,债权人既可以申报债权,同时又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理由在于,《担保法解释》第44条扩展了债权人的权利内容,其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的权益而非限制,如果将其解释为债权人只能于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才得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则与条文目的相悖,且过于干涉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实践中债权人先行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需求不符。实践中持此观点的案例如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其认为:“《担保法解释》第44条的规定,并没有禁止债权人在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对于债权人既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况,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确认担保有效的前提下,判决保证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必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也曾规定:“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据此,破产程序进行中,人民法院对于债权人对保证人提起的保证责任纠纷诉讼应当受理,且在受理后可以采取中止审理或径行判决两种处理方式。该答复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并行说的观点,即允许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但在明确具体责任金额时,答复给出的两种处理方式实际上都需以破产程序确定债权人受偿份额为前提,因此并行说在实践中的意义主要在于赋予债权人起诉的权利,而并未在实体层面彻底解决债权人的受偿问题。

之后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认可实体上并行说的案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指出:“本案一审根据债权人承诺若获担保人清偿,则将破产债权的受偿权转让给担保人,进而判决荣恒公司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取得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的受偿权。该表述虽然欠当,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之法理,在平等保护破产债权人及担保人的合法权利上,体现了立法目的的一致性。故在本案中,担保人通过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获得权利救济,不失为各方当事人摆脱诉累,尽快实现有关权利,减少不当损失的最佳途径。”

【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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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启动不影响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因其以破产程序开始前成立的担保物权为基础,基于破产程序对有关担保权利优先性和排他性效力的延伸和认同,故在理论上其可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优于其他债权人单独、及时受偿,以确保担保物权本身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得到实现。正如有学者指出:“如果在债务人破产即丧失清偿能力最为严重时优先受偿权反而受到限制,则违背了立法之宗旨及当事人设立担保的本意。”但是出于保障对企业进行挽救的需要,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仍然要受到重整程序的适当限制,则另当别论。第三人对债权提供保证的,债权人在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仍属于普通债权人身份,通常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普通破产债权往往面临着无法全额受偿的命运。虽然《企业破产法》规定,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仍需对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但如果债权人必须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主张保证责任,尤其是如果破产案件审理周期较长的,那么一旦届时保证人下落不明或者丧失清偿能力,则势必会影响债权人保证利益的实现。虽然前述(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答复赋予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同时起诉保证人的诉权,但其采取的中止审理或径行判决两种处理方式,均需等待破产程序确定债权人受偿份额后,保证责任才能确定或者被执行,仍然会导致债权人的保证担保利益得不到及时充分实现。因此,债权人另行向保证人主张清偿的权利不应当受到破产程序的影响,债权人同时享有向主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与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更有利于债权人权益的实现。此外,本款在文字上采用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表述,这意味着人民法院不仅仅只是受理保证责任诉讼,而是应对债权人的主张予以实体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因此本款实际上采纳的是实体并行说的观点。

在允许债权人同时申报债权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为避免债权人超额受偿,本条第2款、第3款区分债权人是先从担保人处受偿还是先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受偿,就破产程序与担保责任的衔接进行了规定。对于债权人先从担保人处获得清偿的,对就担保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而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0条的规定,其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继续受偿。对享有保证担保的债权人而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1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根据该条精神,如果债权人先行从保证人处获得全部清偿,且之前债权人已经申报全部债权的,虽然保证人不得再行申报债权,但保证人可通过申请转付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相应清偿份额的方式,替代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从而确保对债务人追偿权的行使。但是,如果保证人仅清偿部分债务,债权人在保证人处未获得全部清偿的,虽然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但根据《民法典》第700条关于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规定,本条第2款明确要求保证人不得就清偿部分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根据保证原理,保证人是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因此,在债务人所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务人应当先履行主债务,而不能向担保人支付,否则就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为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对于债权人而言,都是债务人。只有在满足了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才能对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在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这三者的关系中,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债务人、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关系属于外部关系。在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优先满足外部关系。但是,如果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从保证人处获得的受偿金额超过债权额,基于禁止超额受偿的原则,担保人有权请求债权人就超出部分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予以返还。

本条第3款规定的是债权人先从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受偿的情况下,就未受偿部分如何继续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101条、第124条的规定,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仍需对债权人未获清偿部分继续承担责任。但基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此时担保人的追偿权受到限制。具体而言,我国破产程序包含破产清算、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程序,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企业主体消灭,故不存在担保人追偿的问题。但在破产重整与和破产解程序中,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4条、第106条的规定,按照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对应的债务人的该部分债务将实际获得免责。对于担保人而言,其就债权人剩余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后,如果仍向重整后或者和解后的债务人追偿,则意味着实质上源于同一债务的普通债权,在债务人处获得了两次清偿,导致该笔债权清偿率高于其他同类债权的情形,从而违反破产法同类债权平等清偿的原则。如史尚宽先生所言:“于和解或协调成立后履行其债务之保证人,就主债务人受免除之数额,不得行使求偿权。”邱聪智先生也提出:“保证人仍须就债权人未获清偿之部分为全部之清偿,而且,其因而所生不利益,保证人应自行承受,其为清偿后对于主债务人因和解而得免除之数额,不得行使求偿权。”担保人追偿权因受限制而遭受的不利,应看作担保人应承担的风险。

【实务问题】

实务中,为避免债权人超额受偿现象的出现,担保人在清偿了全部或部分债权后,应当主动向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提供相应的清偿凭证,披露担保责任的承担信息,破产管理人也应及时向担保人反馈对债权人清偿债权的进展与结果。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仅限于债权人已经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全部债权的情形,如果债权人未在破产程序中向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清偿,而是直接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则担保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预先申报担保债权,提前向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此外,如果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通过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先行获得了部分清偿的,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仍应当向破产管理人全额申报破产债权,而非债权人仅可申报未受偿债权并由担保人就已清偿部分行使求偿权。其理由仍在于《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之精神,即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此时,担保人只能待债权人超额受偿的结果出现,要求债权人返还额外的受偿金额。根据《日本破产法》第104条、第105条的规定,破产人的债务是连带债务或附保证人的,各个连带债务人或主债务人、保证人双方已破产时,债权人以破产程序开始时的全额债权为凭,加入到各个破产程序中。这意味着,即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获得了部分清偿,其债权额不受削减,主要是考虑到对于为自己的债权设定连带债务或要求提供保证的,即对保全自己债权有积极态度的债权人,程序上应当保障其获得较多分配。根据《日本破产法》第104条第5款的规定,该处理方式也适用于物上保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