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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条件下,对生父母适当分得遗产的权利

被他人收养的子女,在收养关系依法登记成立后,根据《民法典》第1111条第2款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灭”。也就是基于血缘的亲子关系在法律上随即消灭,养子女只能作为养父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遗产。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

“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

这一条规定容易让人误解为在特定条件下,养子女对生父母的遗产还具有继承权,这里的“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与继承权有本质的区别。继承权是基于法定身份的,如前所述,亲子身份关系已经消灭,而且上述规定中对应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也有明确的表述。

《民法典》第1131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可见,被收养的亲生子女对适当分得生父母遗产的规定,并不承认其继承人地位,只是基于对生父母有较多扶养的行为,这在法律上有重大区别:

如果生父母立遗嘱将遗产给自己被他人收养的亲生子女的话,则此时应作为继承人之外的遗赠处理,不能作为遗嘱继承处理。出现这种情况时,被收养子女不能默认视为接受遗产,而是作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遗嘱的60天内及时表示接受,否则视为放弃。同样地,被收养子女对生父母遗产适当分得的权利也不发生代位继承。

如果被收养的子女并没有扶养生父母,而是依靠生父母扶养的话,是否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继承?

可以。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只是列举了一个法定情形,然后引致到民法典中具体适用的条款,并不是创设一种限制条件,因此被收养的子女如依靠生父母扶养,符合《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情形的,也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不过,这种情形不一定发生,仍需要综合各种事实来判断:

1、如果是因为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收养关系解除,而出现被收养的子女依靠生父母扶养的,根据《民法典》第1117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时,被收养人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除非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另有协商约定),此时则应当视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如果收养时,送养的生父母与收养的养父母对于子女的继承在收养协议中有约定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