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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些涉外合同中除了管辖约定外,通常还有对合同争议处理适用法律的选择,在我国履行的涉外合同,除非有其他特殊考虑,一般情况下审核的律师都会坚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法律”,那除此之外是否可以自由选择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呢?

首先,合同选择适用法律的前提是合同具有涉外因素。

如果没有涉外因素的话,则视为一般的国内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默认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对本国领域内的法律适用是一个国家属地司法主权的体现,在没有涉外法律因素和需求的情况下,不应允许通过选择排除中国法律的适用,除非法律有明确赋予选择权,否则选择无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对待没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时,也不认可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境外)法律的约定(案例:(2016)粤19民终7645号案件)。

如果有涉外因素的话,则允许选择适用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

上述《民法典》第十二条的“法律另有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简称“《法律适用法》”)以及其他直接对相关涉外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有规定的法律。

根据《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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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什么是具有涉外因素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

“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从上面规定可以看出,即使是两个中国人在中国境内签订的合同,也是可以有涉外因素的,例外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久居国外的华侨,或者合同处置的标的物在中国领域外,例如买卖美国的房产。

涉外合同选择适用的国家地区法律甚至不需要与合同具有实际联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以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与系争的涉外民事关系没有实际联系为由主张选择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论上,只要当事人觉得合适就可以选择适用某个国家地区的法律,但选择之后在纠纷出现诉讼时,是否适用则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审查目的是看是否有排除适用的法定情形,具体包括:

1、涉及我国社会共同利益的,不允许排除适用我国法律,例如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环境安全、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和反垄断、反倾销,以及其他应适用的法律强制性规定;

2、如果是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我国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也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3、适用后将损害我国社会共同利益或者违反国家法律基本原则的,不予适用。

上述是不予适用的法律原因,事实上还有可能因为约定适用的外国法律无法查明,导致无法适用的情形。主张适用外国法律的当事人负有协助提供该法律内容的义务,无法提供的则由法院依职权查明,确实无法查明的,则应适用我国的法律规定。

希望本文对大家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