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京都所刘铭、熊燕华律师代理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一审法院全面采纳律师意见获得胜诉

2020年,JS公司出口使用FC公司注册商标商品被海关查扣。FC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但终审法院判决JS公司出口行为系“来料加工”而不构成商标使用,驳回FC的诉讼请求。一年后,JS公司认为该诉讼虽已被驳回,但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并造成损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巨额赔偿(下称案件)。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刘铭、熊燕华律师作为被告FC公司代理律师,历时一年多审理取得胜诉。

本案关乎FC公司核心商标权利的正当使用,本案的胜诉既维护了FC公司的合法权益,也在知识产权争议案件,尤其在市场竞争中存在的知识产权权利滥用诉讼中具有典型性和参考价值。

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简称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由,是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新增的一项三级案由,隶属于“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经律师检索研读,十年来相关案例仅100多份,真正进入审理的也仅数十件。

司法裁判观点普遍认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2.行为人提起诉讼主观上具有恶意;3.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他人造成了损失,且损失与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具有因果关系。其中,恶意是最关键之要件。以专利、商标侵权诉讼为在先诉讼的恶意诉讼为例,当事人的恶意既可以表现在权利的取得环节,也可以表现在权利的行使环节。

因“恶意”属于主观范畴,按现有法律规定很难客观认定及争议较大。

本案中,JS公司主张FC公司提起在先商标侵权诉讼具有恶意的核心理由是,FC公司注册商标存在多个案件争议未取得胜诉,且在法院相关生效判决中评价FC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商标“有违诚实信用”,仍提起同类诉讼构成恶意。因相关在先案件及判决中的负面评价,使本案“恶意”排除难度增大。

案件代理中,律师认为“恶意”的认定应以FC公司提起在先商标侵权诉讼时是否具有正当权利基础为判断关键。正当的权利基础应以未被撤销或宣告无效为基础。权利滥用包括实体权利滥用和诉讼权利滥用,而恶意诉讼禁止的是诉讼权利的滥用,并非实体权利的滥用。对“恶意”的认定应秉承谨慎理性的司法理念,尤其不能扩大理解。当事人的知识产权诉讼即使未得到支持,如果基础权利合法、稳定,对于重复或不同的主体的类似侵权仍然可以诉讼维权,不能因未能胜诉而推定FC公司具有不正当诉讼目的。

案件争议大,审理时间长达一年多,数次开庭审理,核实细节。律师也提供了全面的代理意见、检索报告、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判决书长达2.5万字,几乎全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结合案件全面分析论证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法理、事实。最终认定FC公司提起在先商标侵权诉讼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具有侵害JS公司的不正当诉讼目的,驳回了JS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市场竞争中,确实存在大量以知识产权诉讼作为竞争手段干扰竞争对手正常经营,明知无胜诉可能而提起的诉讼。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对“恶意”的构成、正当维权与恶意诉讼的界限、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滥用的区别等都具有指导和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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