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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之检讨

兼论相关司法解释之制定

(王红霞 中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摘 要

新《公司法》创立的股东失权制度旨在维系公司资本真实,督促认缴股东按时出资。虽有诸多亮点,但基于相关者利益影响分析和行动者反应测试,该制度面临规范与实施两个维度八项主要问题:对于失权股东、其他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而言,临界失权可能导致股东同时丧失控制权能、按比例补缴必然冲击公司股权结构、失权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不明、公司债权人利益也被一定程度忽略;预判制度实施后的市场主体反应,存在规则屏蔽规则、规则架空规则、规则悬浮空置、规则目的落空等具体风险。究其根源,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是等比例失权,其消解了制度的惩罚性。合同解除之民法逻辑,与股权及公司等商事关系的不适配由此暴露出来。通过新《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股东欠资的多种应对路径并引导公司自治方向,辅以董事勤勉忠实义务压实董事责任,可一定程度缓解上述困境。

关键词:新《公司法》股东失权 合同解除 惩罚性 司法解释

目 录

一、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的构造

二、基于规则公平的相关者利益分析

三、基于实施效果的行动者反应测试

四、股东失权制度困境的根本原因:民法逻辑与商事关系的不适配

五、司法解释完善股东失权制度的具体方案

结语

一、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的构造

(一)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入法历程

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的新《公司法》是自1993年我国《公司法》颁布迄今的第二次大修。这次修订确立了诸多重要的新制度,股东失权制度即是其一。股东失权制度旨在认缴制背景下加强对股东出资和股权交易行为的规范,维护交易安全,加强资本制度后端管制,维护公司资本真实性。根据新《公司法》,股东失权是指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经催缴仍未履行的,经公司通知,该股东即丧失其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

股东失权制度有着较为成熟的实践依据。在德国、英国、日本和韩国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都有类似的规定。在我国,201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后文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为股东除名的公司决议的正当性提供了司法裁判准则。而股东除名与股东失权制度的关系尤为密切。2021年底,全国人大法工委首次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下文简称“一审稿”)就引入了股东失权制度(第46条)。后经多轮修改、四次审议,呈现为如今新《公司法》以第51条、第52条为核心的文字面貌。

(二)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则架构

就适用范围而言,股东失权制度不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亦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不仅适用于出资时,亦适用于增资时。具体来说,该制度的核心内容包括股东失权的条件与程序、失主股权的后续处理,以及失权股东的权利救济四个部分。

从失权条件来看,股东失权适用于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经催缴仍未缴纳的情形。这里既包括未按期缴纳全部出资,也包括未按期缴纳部分出资。从失权程序来看,股东失权应经过“书面催缴”、“董事会决议”、“通知失权”三个环节。当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时,公司应先进行催缴。该股东仍未缴纳的,由董事会做出失权决议,公司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对于失主股权,公司应依法转让或减资注销。“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对于失权股东,如其对失权有异议,“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为有效实施该制度,新《公司法》规定了董事对股东出资的核查催缴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旨在通过该义务和责任,督促董事切实履职,撬动公司内部治理力量,积极启动股东失权制度。

国内学界关于股东失权的研究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后为第一阶段,聚焦于股东除名、股东失权的辨析与比较法研究,以及对司法解释相关条款的检讨。2021年《公司法》“一审稿”发布后,学界对股东失权制度再度关注,研究着重于明确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的关系、股东失权的适用范围、决策主体、科学程序,以及股权转让、股权冻结等特殊情况的制度完善。2023年岁末新《公司法》颁布后,有关股东失权制度的研究进入第三阶段。专家学者着重从制度的设计背景和适用规则予以介绍和反思,指出了适用中值得注意的问题。诸多法律实务人士撰写了相关小文对该制度适用加以讨论,但这类研究较多呈现为碎片化的“讲到哪是哪”。目前,针对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仍缺少一个相对系统的检视框架,亦未曾注意到股权特殊性及公司利益关系特殊性所引发的制度整体性困境,对造成这一困境的根本原因更未能予以阐释。有鉴于此,笔者拟从静态文本和动态实施、公平和效率两个维度,基于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影响,及行动者可能采取的对策行为,全面检视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面临的问题,剖析其根本原因,在此基础上尝试对正在起草的新《公司法》司法解释提出对策建议。

二、基于规则公平的相关者利益分析

由于公司法的系统性和利益牵连性,任何制度都必然直接或间接涉及到各类相关利益主体。基于规则公平,新制度必须确保对各利益主体的影响正当合理。股东失权制度在设计过程中力求公平兼顾公司和失权股东的利益。但从最终制度文本来看,欠资股东、其他股东、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不当影响。

(一)临界失权丧失控制权能

新《公司法》确立的股东失权制度是“等比例失权”:对于欠资股东而言,股东失权丧失的是其欠缴出资对应的股权:欠缴多少出资即丧失多少股权。这在表面上看似公平,但可能造就更大范围的不公平。等比例失权依赖于一个前提假定,即股权的价值是均质且可分割的。“出资额作为股东出资的金钱价额,具有可分性,股东不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公司可剥夺股东未实缴部分的股权。”

审慎斟酌不难发现,股权是一种特殊权利,既包括财产属性也包括管理功能。当股东所持股权超过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控股比例,其不仅享有相应比例的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还能够基于资本多数决规则对股东会决议发挥重大影响,也即享有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决定权或否决权,在此简称为股权的控制权能。股权的控制权能并不具有可分割性。通常,控股股东必须完整行使其股权才能发挥其控制效果,实现对公司意思和其他股东意思的支配力。这是资本多数决的当然之意。以控股股东为例,当其部分股权丧失导致持股比例低于控股临界值,会使其所持有的其余股权不再具有控股权能而仅余一般性的股权价值。举例对比,当股东因欠缴出资导致其股权从30%变为29%时,与当股东因欠缴出资导致其股权从67%变为66%时,后者所失去的并非与前者相同的1%的股权,还有股东会层面公司事务100%的控制权。不只是对于控股股东,在不同的公司股权结构中,基于资本多数决,特定比例的股权意味着多种类型的控制权能。例如,在章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股东股权从44%变为33%将意味着其对特殊决议“一票否决”权能丧失,股东股权从10%变为9%将意味着其临时股东会召集权的丧失。如果考虑到章程的特殊规定,情况就更为复杂并可能引发延伸性问题。

股权权能的多维性特别是股权控制权能的临界不可分割性意味着,新《公司法》确立的股东失权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将会因公司不同的股权结构、股东持股比例与欠资情况而出现差异较大的法律后果。而这种情形已超出该制度的设计初衷,亦有违制度的公平性。

(二)按比补缴冲击股权结构

新《公司法》重视对失权股东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利益保障,从催缴前置、宽限期下限,到失权股东异议之诉,为欠资股东提供了事前、事中到事后的保障和救济。但相对而言,该制度对“其他股东”的利益缺乏关照,甚至有些顾此失彼。

其一,股东失权制度确立了特定条件下非欠资股东的法定补充出资责任。如前所述,新《公司法》对于失主股权规定了三种后续处理途径:转让、减资注销、其他股东补缴。应当指出,股东失权制度主要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兼具封闭性和人合性,股权对外转让难度相对较大。减少注册资本也因其法定程序限制或当下债务纠纷难以实现,股东失权在实际运行中大概率会触发“补缴”:股东失权后公司转让股权或减资未果,“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要求其他股东补缴实质意味着出资责任的强制承接。毕竟如果其他股东本有意接手失主股权,其完全可以通过第一种方案即股权受让方式实现。可见,对于“其他股东”而言,补充他人出资、接手失主股权不是权利是义务。如系设立过程中本应实缴的出资欠缴,其他发起股东在特定条件下确有此类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要求其承担补缴责任也无可厚非。但对于其他非发起股东,令其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则毫无法律依据。而如系设立过程中认缴出资的欠缴,以及增资过程中的出资欠缴,则令任何其他股东承担补缴责任都缺乏法理基础。

其二,股东失权制度对其他股东补缴责任做出了“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的强制性规定。该规定的合理性依赖于一个前提假定,即“按出资比例”缴足仅发生补缴效果而不改变公司股权结构,但这一假定显然经不起质疑。

通常来看,按出资比例变动资本确实可以实现初始股权结构最大的安定性,是股东没有特别约定时的理想制度安排。例如当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新《公司法》规定,“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增资同理。但不同于变更注册资本,当股东失权引发其他股东补缴时,必然导致公司股权结构变动。“股东失权直接影响公司内部的股权结构变动。”股东失权将“导致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改变,对于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影响甚剧”。例如,甲乙丙丁四人共同按40%、30%、15%和15%的比例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四人希望公司没有控股股东。当甲尚有24%的出资经催缴仍未缴足而致失权,该部分股权如未能转让也未能注销时,乙、丙、丁应根据新《公司法》规定按各自出资比例缴纳相应出资,其各自股权比例因此将变为52%和21%和21%,乙成为了公司的控股股东。而这与三人设立公司时的股权安排本意相悖。显然,这一强制性规定侵蚀了公司的自治空间,剥夺了其他三位股东协商解决的机会。事实上,对于第二种方案即减资注销而言,公司股权结构也将发生类似的变化。

(三)欠资股东赔偿责任不明

股东失权制度中被忽略的利益主体还有公司。新《公司法》“二审稿”第51条股东失权规则最后一款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审稿”将该款前置,纳入第49条,作为股东出资义务基本规定的最后一款。从其内容和所处章节位置来看,该款具有统驭包括股东失权制度在内的该节后续条文的意义。但新《公司法》正式文本在该款中间加入了限定分句:“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这一限定在第49条内部固然无可厚非,却直接消解了该款的统摄功能。毕竟根据合同解除基本原理和《公司法》立法原意,欠资股东失权后,不必再继续缴纳出资。由是,第49条欠资股东赔偿责任条款将不适用于股东失权制度,股东失权赔偿责任规则事实上“消失”了。完整审视该条款在立法过程中的上述变动过程,欠资股东是否应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愈发扑朔迷离。

纵使基于民法基本原理令欠资股东赔偿公司损失,其赔偿范围也需要法律加以明确。一个普遍的观点认为,欠资股东应赔偿欠缴出资的利息。这显然毋庸置疑。公司获得股东出资的目的和用途不在于储蓄,股东欠资必定损及公司资金的充裕性,影响公司商业机会的争夺和经营业绩的优化。对于这部分损失或负面影响,公司能否以及如何加以主张?一个更具有现实性和普遍性意义的问题在于,股东失权后,失主股权的市场价值或最终交易价值很可能不及原始出资对价。此时,失主股权转让的价格差额是否也应作为公司损失令失权股东赔偿?如其怠于赔偿呢?更为复杂的是,如果其他股东趁机压价转让给自己呢?对此,新《公司法》都没有做出直接回应。

(四)“被遗忘”的债权人

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并未直接或间接提及公司债权人。或许是因为该制度假定,股东失权对债权人不产生直接影响。首先,失权制度本就是为了督促欠资股东完成出资以充实公司资本。第二,纵使令欠资股东失权,后续安排(股权转让或其他股东补缴)亦不会改变公司注册资本及其所承载的公司信用。即使公司选择减资注销欠资股权,也因法定减资程序的严格要求不至令债权人因新增制度受到额外影响。

问题在于,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能否请求欠资股东承担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公司法》未直接吸纳该款,但将该条其他三款均纳入新法。由是,债权人究竟是否拥有对欠资股东请求权,立法者的态度值得玩味。至少目前来看,债权人缺少追究欠资股东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举重以明轻,结合新《公司法》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至少债权人亦应有权要求已到期但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问题在于,如债权人提出了该主张,公司董事会还能否做出股东失权决议?如果董事会已做出失权决议且通知该股东失权,债权人还能否以及如何请求该欠资股东缴纳出资?对于上述问题,如果仅基于新《公司法》文本,其答案对债权人都是不利的。

三、基于实施效果的行动者反应测试

《公司法》是市场主体在其间开展利益博弈的制度框架。各类主体将据此规划行为策略,追逐或维护自身利益。如何更好利用和规避公司法,是法治经济下各市场主体的日常思考。这意味着,公司法立法中每项制度设计都应开展行动者反应测试,分析在法律正式实施后,市场主体滥用与规避的方式与路径,进而在立法时就预先防堵制度规范缺口和漏洞。聚焦于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基于行动者反应测试,其存在四种被滥用或规避的可能。

(一)规则屏蔽规则

宽限期是衔接出资催缴和股东失权的关键环节。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由公司发出的书面催缴书“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从字面意义来看,是否载明宽限期是公司的自由,载明的宽限期也没有时间上限,这意味着在逻辑上宽限期可以无限长。

结合股东失权的“宽限期届满”要件,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只要催缴通知不载明宽限期,失权程序就无法继续。当催缴书上载明的宽限期过长,将变相为欠资股东提供股权保障。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董事都因履行了核查催缴义务而无需承担责任。欠资股东也避免了失权风险。由是,宽限期规则有可能使股东失权制度非但没有促使股东缴纳出资,反而发生了规则“屏蔽”效应,造就了股东可以拖延履行出资的避风港。

(二)规则架空规则

一个更为值得注意的问题在于,股东出资期限原本属于公司章程记载事项。欲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必须修改公司章程,且因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及各股东的利益,并非一般的公司章程修改事项,应适用股东一致决规则。新《公司法》只是笼统提及宽限期由公司发出的书面催缴书载明,对于究竟谁有权设定宽限期并无限制。这意味着在逻辑上,董事会决议或负责该事务的董事乃至公司经理都可以设定宽限期。由是,市场主体完全可经由宽限期规则直接架空延期出资的股东会一致决议规则。

除了对外部规则的架空,股东失权制度内部也存在规则自我架空的风险。如前所述,其他股东为避免《公司法》“足额”补缴的严苛要求,有可能会努力促成低价对内转让。虽然严格来说这并不违法,但结合前述欠资股东赔偿责任,这可能进一步引发损害欠资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的复杂局面。

(三)规则虚置空转

根据新《公司法》,股东是否失权最终取决于董事会决议。其一,如果欠资股东控制董事会多数席位,特别是如果欠资股东是公司唯一董事,则董事会难以做出不利于欠资股东的决议。其二,当欠资股东兼任董事时,对于是否令其失权的董事会决议,其应否回避表决,法律并无限制。这意味着,在上述情况下,除非欠资股东愿意,否则终究不会失去相应股权。此时,关于股东失权的出资催缴、宽限等待等前期环节沦为空转。而在此情况下,董事亦无需承担未催缴的法律责任。

(四)规则目的落空

股东失权制度假定股权对股东具有保有价值,失权对欠资股东而言是一种不利后果。“股权丧失通常违背股东意志”,欠资股东为避免该不利后果会按时出资或经催缴后尽速出资。

但股权的价值并非一成不变,股权价值的变动也并非单向度。在公司持续运营过程中,股权价值会随着公司的经营情况而发生变化。公司在成立后,既有可能运行良好,也可能陷入困境;既可能政通人和,也可能内斗激烈。股权的价值会随着公司的经营业绩和治理成效而发生相应的变化,且这种变化是双向度的。对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言,继续按期出资既可能更好实现其出资目标,亦可能已无利可图。对于后一种情况,因欠资而失权可谓正是股东摆脱出资义务“全身而退”之道。此时,股东失权制度非但无法促进股东缴纳出资、充实公司资本,相反,欠资股东可能直接放弃出资,期待甚至努力促成己方失权。

四、股东失权制度困境的根本原因:

民法逻辑与商事关系的不适配

《公司法》本应为促进股东合作构筑简化公司治理的制度框架,以提升各方行动预期,并增强公司运行的安定性。团结乃人类社会之“既存事实”和本性,公司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安排也应适应社会团结的需要,尽力促进团结功能的实现。股东失权制度释放出巨大的博弈空间和博弈层次,必然引发未来投资人在公司设立和运营中增加防御成本,甚至催生内部人“斗法”。这与《公司法》的制度追求已相去甚远。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何以面临上述种种问题?归纳起来,一是源于规制对象自身的复杂性,二是源于规制立场的保守性。这其间的矛盾在根本上所反映出的,是民法思维与商事关系的不适配。

(一)简单类比合同解除而忽视股权与公司的复杂性

股东失权在制度设计上主要运用了民法上的合同解除原理。“股东失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为合同法上的合同解除理论。”在出资的维度上,股东与公司之间本质上是合同关系:股东依章程规定的时间和数额缴纳出资,公司接受股东缴纳的出资。当股东未履行其出资义务,依据合同解除原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有权进行催缴,并在该股东经催缴仍不履行的情形下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即该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对应部分的股权。有研究进一步强调,“本质上,股东失权既是公司解除其与股东之间以出资缴纳与接受为内容的合同关系,也是守约股东解除其与违约股东之间以共同向公司缴纳出资为内容的合同关系。”“股东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其部分股权被剥夺,在性质上属于合同的部分解除,此时股东已经履行的部分出资仍然有效。”

然而其一,与一般合同债权相比,股权具有显著的特殊性。一是股权具有一般债权不具备的控制权能,即在以资本多数决为基础的公司制度中,达到一定比例的股权对其他股东意思和公司意思的支配力或影响力。二是股权相较于一般债权其财产性价值的成长性和变动性更强。正是此两点决定了合同解除一般原理特别是部分解除原理在适用于出资和股权时暴露出前述种种尴尬。

其二,与一般合同关系相比,组织关系具有突出的复杂性。公司制度涉及股东、董事、公司、公司债权人等多类多个利益主体。相较于合同相对人之间较为明晰的利益边界,公司各类主体间乃至同类主体内部既存在合作共赢也包含利益冲突,其关系并非若干合同关系的简单叠加,而是存在着交错且动态的利益牵连。加之各主体间“审时度势”“见招拆招”的利益博弈,每一个行动都可能引发其他主体后续的对策性行动,其复杂程度可谓几何级数增加。公司法调整对象的这一特殊性为公司法制度设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任何一个规则、一项规范、乃至一个词句的修订都有可能产生广泛的、牵连的、甚至多层次的复杂影响。前述股东失权制度对欠资股东、其他股东、公司乃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的种种冲击正是其例证。

其三,股东失权与合同失权相比,后端差异也尤为明显。从结果维度来看,合同解除的目的旨在双方都从契约确立的义务中摆脱出来。“合同解除的目的并不是制裁或追究违约人责任,而是为了使合同当事人能够及时摆脱合同的拘束。” “通过合同解除,能够使得当事人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摆脱现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约束,重新获得交易的自由,使得当事人不再负有对待给付义务、受领义务。”由此,有研究也认为,“股东失权制度的优势在于公司不必被动地等待身处债务人地位的股东的履行行为,而可以掌握收回股权并另行吸纳充实公司资本的主动权。”但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失权对公司而言往往并非一种解脱。公司仍然面临如何弥补出资缺口的后续问题。该问题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可能远远大于向欠资股东直接追讨。何况在此情境下,最想获得解脱的很可能只是甚至正是欠资股东本人。

(二)恪守等比例失权而消解制度应有的惩罚性

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借鉴自他国立法例。在德国、英国等国家,类似股东失权的制度往往具有鲜明的惩罚性,其突出表现为没收欠资股东已缴纳出资。但在我国,针对股东欠缴出资的股东失权制度应具有“督促出资、惩罚无信”的法律效果已经成为一种共识。学界通常认为,失权本身就已具有惩罚性,似乎没有必要再以没收股东在公司中的财产的方式来强化制度的威慑力和惩罚性。新《公司法》明确恪守了民法的形式公平,仅确立了等比例失权的法律后果。

德国公司法对于股东不按期缴纳出资规定了诸多制裁措施,包括明确的赔偿责任和法定的迟延利息等。德国股东失权制度不仅可以导致欠资股东丧失其成员资格,还将导致其失去已缴付的股金。欠资股东不仅得不到任何补偿,相反还要承担补充差额的责任,具有鲜明的惩罚色彩。根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第1款和第2款,当股东迟延缴付出资时,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一封挂号信,信中包括不按规定缴纳股金将开除其股东资格的威胁,并给予该股东不少于一个月的缴纳股金宽限期。如果到期仍未缴付,再向该股东发出一封挂号信,宣布公司收回其股份,该股东已经缴付的股金归公司所有。另根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第3款,公司可公开拍卖该股权或在欠资股东同意的前提下通过其他方式变现该股权。欠资股东必须赔偿上述转售出现的差额,如未能转售,该股东则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不仅在大陆法系国家,英国公司法通过明确的章程提示条款确立了“惩罚性极强”的“股份的没收”制度。根据英国《2006年公司法》,公司有权根据章程规定收回股东欠缴出资对应的股权,并对该股东已缴付的部分出资不予退还。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虽然确定了部分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按比例失权”制度,但也配套了特定情形下欠资股东已缴纳股款的没收规制。

资本维持原则是大陆法系公司资本制度的基石。对公司的资本信用过于迷信固不足取,但公司资本所具有的信用价值也是不容否认的。出资是股东的首要义务,某种意义上甚至可谓“股东对公司之唯一义务”。当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不仅构成对公司和对其他股东约定的双重违背,更直接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债权人的利益保障,涉及的面向多元且复杂。公司法不应呆板恪守民法平等补偿的思维来设计股东出资违约制度。事实上,当且仅当股东失权对欠资股东具有如德国公司法这般明确的不利后果时,才能真正发挥督促股东按时出资的作用。正因为失权是一种严厉的制裁措施,才能成为促使欠缴出资的股东缴纳出资的有用工具。加之明确的赔偿和补偿责任,方能使公司或董事会对通知失权的利弊有更直观的判断,从而更直接的做出决议。这或是在他国股东失权制度得以有效运行的“关键设置”。

五、司法解释完善股东失权制度的具体方案

新《公司法》已确立股东失权制度的基本框架和核心要素。基于既成文本,如何通过细节完善来缓解上述问题可谓当务之急。以新法的司法解释制定为契机,建议着重从如下两个方面着手。

(一)明确股东欠资的多种应对路径和公司的自治空间

新《公司法》颁布后,基于股东催缴失权条款所安放的位置及其上下行文,容易让人误解失权是股东欠资的唯一后果。然而,各国公司针对瑕疵出资的处理路径本就存在三种:“第一,敦促其履行出资义务,并对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对瑕疵出资股东权中的自益权进行适当限制;第三,剥夺股东资格。”在德国,股东失权是与股权转让、公司解散并驾齐驱的“解决公司内部冲突的三驾马车。”考虑到股东失权制度目前的局限性,宜通过司法解释释明股东欠资时公司可采取的各种应对方案,包括诉请该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追究其违约责任,或经催缴后通知该欠资股东失权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等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受理。同时,对该股东欠资阶段的财产性股东权益,公司亦可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加以限制。事实上在很多时候,一方面采取限权措施,一方面要求欠资股东继续履行并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往往能够解决公司和其他股东面临的实际困境。建议司法解释确认此类限权决议的法律效力。此外,建议司法解释确认章程对股东失权时公司同时没收已交付出资条款的司法效力。

除此之外,鉴于前述由董事会决议股东失权的局限性,建议由司法解释确认“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做出决议”条款的法律效力。鉴于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出资对股权结构不可避免的破坏,可由司法解释确认“章程规定或其他股东决议不按照出资比例”条款或决议的法律效力。

(二)以董事勤勉忠实义务压实董事责任

“一分立法、九分实施。”从理论上说,董事核查催缴义务本就导源于董事勤勉义务。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曾通过个案裁判明确董事不对欠资股东催缴出资的,构成违反董事勤勉义务。董事核实催缴义务具有独立性和广泛性,是贯穿公司整个生命周期的董事义务。针对各种类型的出资瑕疵,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等,董事都负有核查和催缴义务。这或也正是新《公司法》自“三审稿”起将董事催缴义务各款独立成条(第51条)的初衷。司法解释应明确相关主体如对董事未履行上述催缴义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同时,建议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如下两个问题。其一,基于董事勤勉义务防堵董事规避催缴义务。新《公司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当董事设定的催缴宽限期过长且缺乏正当理由,或常规催缴经合理时间后既不发出附期限催缴也不采取其他追讨出资措施的,或董事会做出不失权决议后不继续追讨欠缴出资的,均应视为负有责任的董事未履行勤勉义务。相关主体如基于《公司法》第180条第2款对董事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二,以董事忠实义务明确涉事董事回避表决。基于新《公司法》第180条关于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的规定,当欠资股东同为公司董事时,应对有关失权的董事会决议回避表决。否则,相关主体如基于《公司法》第180条第1款主张撤销该决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 语

股东失权制度旨在丰富公司资本真实化的路径,督促股东按期缴纳出资。该制度借鉴合同解除原理,力图以简洁的程序安排促使公司各主体在明确的规则指引之下更主动开展适法活动。但公司关系与民事合同迥然有别,刻板套用难免治丝益棼。如何实现多元利益主体间动态的利益平衡是公司法面临的艰巨挑战,只是在股东失权制度的设计问题上面临的尴尬尤为突出。事实上,纵使在德国,“由于这一程序太复杂,因此并不常使用。”如何在既有法律文本基础上有效释放该制度的积极价值,考验着后续司法解释起草者和制度实施者的智慧。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的首要原则是尊重与保障公司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促进公司生存维持与可持续发展。公司的“生存”仰赖于基本和谐的股东关系以及相对稳定的治理结构。公司规则的制定宜通过利益相关者测试和行动者反应测试来预判规则影响,注意避免可能引发公司“内耗”的制度安排。

✲本文原载于《法学评论》2024年第3期,在此特别致谢!

✲文章来源:法学学术前沿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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