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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南法院审理了一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案情简介

甲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注册资本2000万元,崔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2014年5月,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自有厂房出租给甲公司使用,甲公司拖欠乙公司租赁费、水费、物业费等未付清。2016年8月17日,崔某对甲公司作出减资1800万元的决议,但其向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负债表中未将其所欠乙公司债务列入负债之中,且未通知乙公司减资事宜。乙公司认为崔某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侵害了其债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崔某在非法减资范围内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崔某作为股东作出减资决议,可以认定股东是承认并尊重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的。甲公司及股东崔某擅自减资未通知乙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构成了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并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虽未具化规定公司不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应承担的责任,但可比照此规定进行适用。故法院判决崔某在其减资的1800万元范围内对甲公司所欠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

公司进行减资时,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应程序。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并且要申请变更登记。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违法减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旧《公司法》中未规范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故本案采取类推适用的方法,依据公司法解释(三)抽逃出资的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规定,在公司不履行法定减资程序侵害债权人利益时,判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违法减资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