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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天全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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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全吕某某危险驾驶,被拘役二个月,罚四千!

近日,天全县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一起危险驾驶案,被告人吕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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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查明

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天全县城厢镇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搭载其儿子吕某,沿九龙路往梅子坡(小地名)方向行驶,行驶某路口处,发现天全县公安局民警在路口附近检查,便驾驶摩托车往其它路口行驶,因坡陡车翻而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9.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曾于2018年因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21年,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饮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机动车,被天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罚款三千元。

法院判决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吕某某曾因二次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不适宜适用缓刑。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人民法院依法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法官说法

希望广大群众牢固树立“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理念,危险驾驶害人害己,全社会应当共同抵制酒驾、醉驾,杜绝侥幸心理,不拿生命开玩笑,对法律心存敬畏,守法文明出行,我们每个人都应该成为交通安全的守护者。

下一步,天全县法院将继续保持高压态势,对危险驾驶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坚决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同时持续开展普法宣传提高公众法治意识,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生活环境安全贡献法院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