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在A公司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公司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离职后起诉公司支付赔偿金时却被告知自己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那么,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再就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吗?在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下,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呢?看看柳北法院的法官如何审理这起劳动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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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出生于1966年11月12日,于2014年4月11日进入A公司工作,2016年达法定退休年龄50岁。2018年12月14日起,A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某支付工资。双方于2019年2月15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又陆续签订三次《劳动合同》。2022年3月3日,A公司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黄某支付了最后一笔工资。之后,黄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务关系,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800元等一系列赔偿,并在申请劳动仲裁未果后向法院起诉。

A公司辩称,黄某于2016年11月12日到达50周岁即法定的女性职工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黄某不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在黄某退休后无法建立劳动关系,而是成立劳务关系,故双方自然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不应支付任何赔偿金。

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2022年5月27日出具证明称,经核实,黄某截止2022年5月27日,未办理退休手续,未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及供养待遇。黄某待其养老保险缴费至2034年8月时才满足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法院审理后,确认黄某与A公司在2014年4月11日至2022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黄某于2016年11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公司主张黄某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然多次与黄某签订《劳动合同》,黄某认可自己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黄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然愿意建立劳动关系,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当时的意思自治,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由于双方都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而用人单位因对劳动者进行用工管理,故有义务保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相关材料。现A公司未能提供该材料,故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和劳动关系的特征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A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动议,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最终,法院判决A公司向黄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429.04元。

案件评析

关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能够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补充,两个法条是相互补充与完善的关系。由此可见,已经建立的劳动关系并不必然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自然终止。

本案中,黄某于2016年11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A公司主张黄某2018年11月14日进入公司工作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然多次与黄某签订《劳动合同》,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黄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然愿意建立劳动关系。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当时的意思自治,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如果决定聘用该劳动者,应与劳动者协商确认,双方决定建立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并形成相应的合同。这样可以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双方因彼此建立的是什么关系无法达成一致而产生不必要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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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温荃、梁柳宁 | 编辑:王胜

校对:黄煜翎 黄子珂 | 责编:兰钰烨 | 审核:李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