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临汾,一男子以妻子的名义,在某银行办了一张储蓄卡,然后把银行卡交给了某银行保管(使用)。行长以银行的名义向男子出具了借据、保管书,加盖了银行及负责人印章。结果行长诈骗案案发后,银行不承认,“这是行长的个人行为,和银行没有关系!”

(来源:山西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老张是某银行聘任的协储员,职位虽然不高,但这些年也挣了不少钱,同事平时开玩笑说,老张到银行上班属于“带资入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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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是另一银行的副行长,和老张这个普通职员不同,芦某不仅有自己独立的办公室,手下还管了不少人。

突然有一天,芦某找到老张,说想找老张借点钱,他有一个很好的项目还差点资金,当然,这钱不是白借,他会给老张每月2分的利息。

当时的老张和芦某很是熟悉,对芦某也非常信任,但涉及钱的事情,老张还是有些不放心。

芦某怎么会不知道老张的心思呢,他天天和各个老板、有钱人打交道,老张想什么,他不用看就知道。

芦某对老张说,这钱不是借给他个人,是借给银行,他会以银行的名义和老张签一份合同,并盖上银行的印章。

就这样,老张把在支行办理的银行卡(以妻子的名义办理),交给了芦某保管,等到芦某需要用钱时,老张就让妻子到银行存钱。

刚开始,芦某和老张约定是借款关系,后来双方改了,把原来的借据分别改为保管书,接着芦某又在该保管书上盖了支行业务专用章,行长经办人的私章。

几年时间,芦某通过老张的银行卡一共取现200万元。

再然后,芦某诈骗案案发,警方将芦某带回派出所,对其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

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警方调查发现,芦某已将老张的200万元款项挥霍一空,无法通过追缴的方式返还老张,同时芦某没有钱,无法责令其退赔。

为了挽回损失,老张以自己和银行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银行返还200万元本息。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

银行意见:

1、法院的判决书已认定芦某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诈骗罪的主体,所以芦某骗取老张的200万元,系芦某的个人行为。

2、老张虽持有保管书,但其并没有向银行交付200万元,该款是被芦某诈骗的,银行未收取该款,不应承担归还的责任

3、老张作为银行的协储员,对于银行的业务范围、业务流程及利率的规定应该有所了解。

老张与芦某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高于银行的存款利率,老张在未充分了解芦某是否有权开展现金保管业务的情况下,擅自接受芦某给予的保管书,然后根据该保管书向银行主张权利,于法无据。

老张不认可,保管书上有银行的盖章,银行怎么能翻脸不认人呢?

《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老张表示,自己和银行签订的保管合同,并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的事由,银行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该严格遵照合同履行其义务。

法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虽然老张的200万元是芦某的诈骗行为所致,但基于芦某支行副行长的特殊身份,借据、保管书中加盖的单位及负责人印章是真实的。

法院认为,支行存在明显的过错。

老张在芦某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疏于管理自己的存折及密码,未就借款及保管合同的真实性向银行有关领导及工作人员进一步了解核实。

法院认为,老张对此事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最终,法院经审理,酌定银行承担200万元的80%赔偿责任即160万元,老张自行承担2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