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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在出资方式中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这里,列举了可以用于投资入股的五个种类之后,跟上一个概括性文语“等”字,意即除了五种之外,“等”还包括若干种类,但具体包含哪些种类没有相关法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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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在“等”字所包含种类的猜测中,最具争议的是债权,它是否可以作为股东出资,莫衷一是。因为,债权出资在公司法中难以找到合法依据,因为它存在着违背了公司法确定的资本充实原则等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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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在国有企业和金融体制改革过程中,国家决定对部分国有企业实施“政策性债权转股权”,这是“债转股”的由来,实际上“债转股”的做法,突破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一些法院的司法判例都表现出对投资人以债权出资的认可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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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把债权从“等”字的模糊中拎了出来,放在“股权”之后,明确为股东可以投资入股的第六种类。尘埃落定,名正言顺。如果你欠我钱,我就对你享有债权,你要成立公司,我可以用债权入股;你公司欠我钱,我可以用我享有的债权变成你公司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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