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义,一男子因焦虑、失眠去按摩店放松,按摩结束后,男子被公安传唤并在笔录中承认有非法交易,男子被行政拘留。可男子被释放后又认为自己的笔录系民警威逼利诱,供述不实,遂将公安机关起诉。庭审中一份笔录非常有意思。

(来源:裁判文书网)

男子曹某,95后,是一名河南小伙。几年前,孤身一人来到北京,追求自己的梦想。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生活的压力和孤独感让其倍感焦虑,经常整夜失眠无法入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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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曹某向往常一样下班后乘地铁回家,途中,曹某打开某团APP准备看看晚上吃啥,结果刚打开软件,界面就弹出一张按摩优惠券,点进去看发现按摩店就在离住处不远的地方。

曹某每天起早贪黑,三点一线,早已厌倦了这样的生活节奏,看到按摩优惠券后,曹某想着反正有优惠,自己也趁机去放松放松。

走出地铁后,曹某根据APP上的信息拨通了按摩店的电话,确认了地址后就径直去了按摩店,接受完按摩服务后,曹某就起身离开了。

后来,曹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说让曹某去某地做核酸,曹某去了指定地点后就被公安机关控制。

经过调查,公安机关认为曹某涉嫌嫖*的违法行为,给予曹某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曹某不服,申请复议被驳回,后怒将公安机关起诉至法院。

曹某认为公安机关的处罚错误,具体理由为:

1、没有PC的主观意图。

因自己最近比较焦虑,经常失眠,自己前往按摩店的目的是为了放松身心,调节身体,而且自己是通过正规的某团APP联系的商家。

2、没有PC的具体行为。

自己进入按摩店接受技师服务过程中,发现技师的某些按摩动作存在擦边、诱惑的行为,就立即制止了技师的行为,随后就起身离开了,并没有和技师发生实质性的不法行为。

3、自己被警察欺骗才作出对自己不利的口供。

公安机关以做核酸的名义将我骗至指定地点,而且在问话过程中,威逼利诱,趁人之危,一直让我处于高压状态,再加上自己性格内向胆小,最后身心不堪忍受才作出了不利的口供。当时说的完全不属实。

面对曹某的起诉,公安机关辩称:本案曹某PC事实清楚,而且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法院驳回曹某的请求。

那么法院会如何认定呢?

1、本案属于行政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案中,对于曹某是否存在PC的事实,应当由公安机关举证证明。庭审中,公安机关提交了曹某的询问笔录、技师张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其中:

曹某在笔录以及亲笔供词中供述,自己于某日通过某团APP联系了按摩店,到达某小区后技师张某在门外等候,随即二人进入店后谈好500元的服务价格,后便开始按摩、SY等服务。并且忏悔说自己知道错了。

通过曹某与张某的互相辨认,二人均能从辨认对象中准确的指出对方的照片。另外,张某的微信好友中备注为“25夜40很晚”的好友,经曹某辨认,确认该微信系自己。

通过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曹某和张某认识,而且二人之间发生了不正当的交易。相反,曹某却无法证明公安机关对其威逼利诱虚假陈述的证据。

2、对于PC的认定,并不要求必须发生实质性关系。

《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对PC行为进行了界定,即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手*等行为,都属于PC行为。

本案中,根据曹某及其张某的供述,二人之间虽没有发生性行为,但却存在张某为曹某提供SY服务的行为。因此,根据以上规定,曹某的行为构成PC。

3、曹某违法事实清楚,处罚的法律依据明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曹某的具体违法事实及情节,给予其拘留5日的处罚,符合相当性原则,处罚适当。

最后,法院驳回了曹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