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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是案例分析文章总第230篇民事类 实体与程序相结合

主题是如何认定“案外人”适格第1篇

法条适用:《民事诉讼法》(2023修订、2024年实施)第二百三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争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胜诉亦或是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基本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执行人

红色字迹为争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败诉亦或是部分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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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问题(作者原创提炼)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通过在执行程序以外赋予案外人以诉权的实体救济制度,其制度功能在于通过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之判断避免案外人遭受不当执行带来的实体权利损害。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同于普通诉讼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诉讼由案外人提起。

一般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更为准确的说法是,执行根据之执行力所及主体范围之外的人。

那么,参照上述逻辑,执行力所及主体范围之内的人是不能以“案外人”的身份提执行异议的。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依据执行根据所涉及的主体范围之内的某一当事人提出就查封的财产应归其所有,其依据“实质审查”原则可以作为适格“案外人”提执行异议时,

法院将如何裁判?

裁判要旨(作者原创总结)

判断当事人是否是执行异议中适格的案外人,不能简单的以当事人不是基础案件中执行人亦或是被执行人为判断标准。而应依据“实质审查”原则,结合案件的事实,价值判断

进而可以得出,即使基础案件中执行人亦或是被执行人也有可能成为执行异议中“案外人”的适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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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邢春荣(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李德宏(被执行人)、世德房地产(被执行人)、红石房地产(被执行人)路桥公司(申诉人)(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唐山中院于作出民事调解书:

李德宏、世德房地产、路桥公司、红石房地产偿还邢春荣借款本金25116000元及利息

②执行中,法院作出(2016)冀02执字第5333号之十执行裁定继续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德宏名下的相关不动产。

路桥公司不服,向唐山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6)冀02执字第5333号之十执行裁定,确认路桥公司为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一)虽然案涉不动产形式上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德宏名下,但土地使用权实际为路桥公司所有。因李德宏为路桥公司的股东,特殊情况下,公司才将案涉不动产挂名到李德宏名下。李德宏并未向唐山市土地管理局相关部门支付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而是路桥公司用264.42万元公司注册出让金、91.65786万元第三人借款支付的案涉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
(二)路桥公司现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任何属于路桥公司的财产,都应纳入到破产法规定的债务人财产。

④在异议审查期间,路桥公司提交了相关材料等,拟证明路桥公司对案涉标的享有所有权。

目前尚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本案案涉不动产系属于异议人路桥公司所有。

法院裁决

一审法院:唐山中院(2020)冀02执异496号执行裁定

结果:驳回路桥公司的异议请求

理由:

1.本案案涉不动产并未登记在路桥公司名下,不能认定案涉不动产系路桥公司所有。

2.虽然路桥公司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提供了相关证据拟证明其系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对抗案涉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且目前尚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案涉不动产是属于路桥公司所有。

◉路桥公司不服,申请复议

二审法院:河北高院(2021)冀执复175号执行裁定

结果:驳回路桥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理由:

1.路桥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路桥公司名下的财产应纳入破产财产范围,不得继续执行。

2.但本案案涉不动产并未登记在路桥公司名下,虽然路桥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拟证明其系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但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不对财产所有权的权属进行实质性审理

3.路桥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足以对抗执行机构对案涉不动产的执行,原审裁定驳回路桥公司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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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桥公司向最高法申诉

最高法:(2022)最高法执监161号

结果:撤销一审、二审法院执行裁定;

本案由唐山中院按照《民事诉讼法》(2021版)第二百三十四条进行审查。

理由:

1.虽然路桥公司本身也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但路桥公司是对该执行标的主张的是实体权利,且路桥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关于该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归属,影响到能否继续执行该标的。如果案涉标的为路桥公司所有,则应当作为破产财产予以移送。

因此,仅就查封李德宏名下案涉不动产而言,路桥公司亦应视为案外人

2.按照唐山中院、河北高院目前的处理方式,并未对该案涉不动产的归属作出实质审查,有可能导致本案单独受偿,直接影响路桥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利。

实务总结

☞同一般民事案件的原告一样,案外人同样也应有诉的利益。

☞体现为通过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以保护其对特定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民事权益。

☞这里的民事权益不要求权利人在实体法上实际享有,是否实际享有权利是法院下一步进行实体审查的范围,只要案外人在证据外观上存在享有实体权利的可能性,能够证明与执行标的物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就应当肯定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关键词

“案外人”主体适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