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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举证期限制度,
旨在督促当事人按期完整举证。
暗藏证据刻意延缓提交,
观望鉴定结果选择性提交,
无正当理由多次逾期提交,
以致鉴定反复返工、浪费司法资源,
这样的不诚信诉讼行为,
法院依法坚决予以惩治!
建诚公司(化名)与其他公司合作开发某地产项目,项目销售完毕后双方对利润计算及分配存在争议,后建诚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结合审计结论及合同约定作出判决,当事人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发现审计结论涉及项目开发成本的认定存在问题,鉴于当事人均表示无法提供当时开发的完整财务资料,法院遂委托造价鉴定机构对项目建造成本开展补充鉴定工作。
在鉴定过程中,因项目的实际建造是由建诚公司主导完成,法院多次明确其需提供工程量、工程价格、实际支出等核心证据材料以便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并告知了逾期举证、拒不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但建诚公司仍未积极举证。
直至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初稿后,建诚公司发现该初步意见远低于自身预期,明显对其不利,才主动联系法院申请补充提交证据。
为最大限度查明案件事实,保障案件处理公正,法院准许建诚公司补充举证,但对其行为进行口头训诫,同时明确告知最后的举证期限,要求其就本案相关证据最晚在期限内一并提交。鉴定机构结合补充证据的质证情况,再出具正式的鉴定意见。
然而,在正式鉴定意见出具后,建诚公司又以鉴定意见中甲供材价格计算与实际不符为由,再次申请提交其实际采购价的证据。法院考虑到甲供材对工程项目成本认定具有重大影响,再次准许其举证申请,由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至此,鉴定周期再次拉长。
纵观全案,建诚公司无正当理由多次拖延举证,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其拖延举证行为,导致案件鉴定、审理周期大幅延长,严重阻碍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极大浪费司法资源,已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
法院依法对建诚公司作出罚款20万元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建诚公司未申请复议,已按期缴纳全部罚款。
民事诉讼遵循诚信原则,举证期限制度的设立,目的就是督促当事人及时、完整提交证据,保障诉讼有序推进。本案中,建诚公司并非客观上无法提供证据,而是在预判鉴定结论对其不利时才阶段性提交材料,属于典型的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
法院虽为查明案件事实,先后准许其两次补充举证,但不代表可以豁免其妨害诉讼的法律责任。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不能以拖延诉讼、消耗司法成本为代价,更不能滥用举证权利,将拖延举证当作博弈手段。
对逾期举证行为予以罚款,既是对个案不诚信行为的惩戒,也是明确司法导向:诉讼没有“随时出牌”的特权。所有民事案件当事人都应当恪守诚信诉讼义务,按期举证。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般项目开发周期长、管理不规范,导致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较为困难,且当事人争议较大,审理周期较长。当事人如若无序补证、恶意逾期举证,导致审理进程不畅,甚至出现多次补充鉴定的情况,将挤占大量司法资源,损害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此次法院依法处罚逾期举证、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是整治不诚信诉讼、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规范民事诉讼秩序的有力举措。
在此提醒诉讼当事人,要树立诚信诉讼意识,严格遵守诉讼程序,依法、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共同维护高效、有序的司法环境。法院也将持续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逾期举证、妨害诉讼等不诚信诉讼行为的惩治力度,持续净化诉讼环境。
(*文中均为化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来源:无锡中院环保庭
编辑:赵伟
审核:朱红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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