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26年4月15日官方公众号发布了一篇文章明确“企业未及时足额支付经济补偿超过1个月经劳动者提醒后仍未支付的,或超过3个月未支付的,劳动者可以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而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下称“《衔接意见(一)》”)规定“二十一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知,竞业限制义务不当然解除,劳动者必须以明确的方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的意思表示。
这就意味着人社部自己做出了相互矛盾的口径,那么到底以谁为准?
「法律解答」
这个问题历史以来争论很久。
肯定观点:即便劳动者没有经过催告、通知的环节,可以单方解除与单位的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约定并非完全意义上的民商事合同,无必要完全照搬民法典相关程序,从保护弱势和法律知识不足的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只要单位拖欠经济补偿客观上达到3个月,劳动者就可以直接起诉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而不必拘泥于催告和通知程序。[1]
根据公平原则,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原因未支付经济补偿达三个月,劳动者此后实施了竞业限制行为,应视为劳动者以其行为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2]
否定观点:如上文所述,不再重复,即人社部与最高院发布的观点为准。
笔者持谨慎观望态度。
毕竟《衔接意见(一)》是两部门联合发布的文件,无论是对劳动仲裁委还是法院均具有一定说服力,这为统一裁判规则息诉服诉的结果来说是十分有利的。简而言之,符合国家的基本方针。故而人社部此次发布的文章,很难武断的去认为各地两部门会从根本上改变原来的观点,或会让部分地方仲裁委一些水平不高的仲裁员没有了方向。
另外,《衔接意见(一)》实施后,各地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各地方法院仍然有未参照《衔接意见(一)判决的情况,因此也不能说把原本统一的裁判规则又给弄乱了。只是人社部自己打了一下脸,轻不轻,只有当事人用自己珍贵的诉权去尝试了才能切身体会到感受如何。
故而遇到类似问题,建议咨询律师了解各地司法实践的倾向性。
[1]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7月第1版
[2]参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62号)12.《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劳动者是否需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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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之焰,律师
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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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工商管理双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就职,从事审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实践经验十年以上,知乎法律话题下优秀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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