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收钱的,俗称“感情投资”型受贿。“感情投资”型受贿入罪的标准由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以下简称《解释》)第13条、第15条第二款划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故即便没有具体请托,符合了上述司法解释划定的标准范围,也可以认定为受贿犯罪。
与领导关系密切的人,例如领导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同学朋友老板们,因其与领导交好而被宴请、收送礼品、甚至收款,是不是也可以套用《解释》第13条、15条第二款之规定,直接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回答该问题,首先需要回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罪状明确要求的构成要件要素。当前的司法共识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谋取不正当利益,参照“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当前,尚且没有任何一条司法解释消解过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罪状中的“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2016年的《解释》上述条文也明确适用的范围在受贿罪,而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这样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格局下,不能随意参照受贿罪的司法解释来适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故与领导关系密切的人,有影响力的领导身边人,在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甚至都没有具体请托的情况下,收受他人钱款的,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丁慧敏律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论坛学术委员,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评审专家、课外指导老师,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刑事风险防控中心特邀研究员,北京中医药大学医药卫生法学专业研究生校外兼职导师、湖北民族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协助张明楷教授整理法学畅销书《刑法的私塾》;在《环球法律评论》《现代法学》《政治与法律》《人民法院报》《人民检察》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多篇;曾办理厅局级干部职务犯罪案件五十余起,多起案件取得了数额核减、量刑远低于量刑建议的辩护效果;办理内幕交易、集资诈骗、合同诈骗、非法经营、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公受贿等多起案件,取得了无罪、罪轻等辩护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