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法院审结涉口腔CBCT商业秘密案,在一审判赔2000万+的基础上,适用惩罚性赔偿改判1.98亿及合理开支95.8万,对M公司的索赔请求全额支持。
最高法院认为:
关于侵权获利:M公司主张的侵权期间从2021年6月22日计算至2023年8月31日,提交的相关依据为一审法院向合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调取的D公司申报书(申请日期为2022年12月30日)、D公司CBCT产品中标价格和交易价格、M公司年度报告等证据......本院认为,D公司对上述申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虽抗辩称申报书记载的数据并非公司真实销售数据,但并未提交D公司财务账簿等反证进行反驳,且在一、二审期间,均拒不提交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财务账簿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关于负债经营:D公司因其自身经营原因导致负债经营并不意味着其未因侵害他人技术成果获得利益,因侵害他人技术成果所获得的利益也可以表现为侵权人因节省研发费用等而导致成本的降低或亏损的减少。
关于庭审中多次变更代理人:“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案情复杂,诉请的赔偿数额巨大,但是 D公司在一审中多次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鞠*、黄*、朱**、马**、何*、陶**等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后参加一审诉讼程序,明显不合常理。由此导致没有一位代理人全程参与本案一审诉讼程序,提出完整的诉讼意见,甚至中途退出的代理人对其参与的诉讼程序未能提交质证意见和代理意见,而因其消极诉讼导致的不利后果,D公司应自行承担。”
该案一审诉讼费103万+,二审诉讼费105万+,鉴定费293万+
附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31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合肥M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D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曲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M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因与上诉人合肥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以及被上诉人林某某、张某、尹某某、曲某某、吴某、张某某(以下简称六自然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的(2020)皖01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7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杨轶,上诉人D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陶**,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张**,被上诉人张某、尹某某、曲某某、吴某、张某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M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D公司立即停止披露M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CBCT产品。2.六自然人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3.D公司和六自然人销毁载有涉案商业秘密的载体。4.D公司和六自然人连带赔偿M公司经济损失1.98亿元(含惩罚性赔偿),维权合理开支95.854万元。5.D公司和六自然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M公司于2008年开始立项研发高端医疗设备口腔CBCT,后于2012年1月率先成功推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口腔CBCT。六自然人为M公司前员工,均知悉M公司的口腔CBCT中的商业秘密信息,离职后即入职D公司。D公司宣称不到半年就完成口腔CBCT项目,其提交的与CBCT相关的专利申请文件涉及M公司的商业秘密。六自然人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将M公司的商业秘密披露给D公司,供其在经营中使用,并被D公司用于申请专利导致公开。因此,D公司和六自然人应对恶意合谋侵害M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损害后果严重,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D公司辩称:(一)M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具有秘密性和商业价值。(二)M公司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三)D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四)D公司与六自然人不存在共同侵权。(五)M公司主张1.98亿元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M公司关于销毁资料、设备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M公司的诉讼请求。
林某某辩称:(一)林某某不接触,也没有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信息,更没有与他人合谋或者授意他人获取使用涉案技术信息。(二)林某某与D公司无关,没有参与任何侵权行为,因此没有销毁涉案技术信息载体的权利和义务。(三)M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和价值性。(四)M公司要求林某某承担1.98亿元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M公司对林某某的全部诉请。
张某、尹某某、曲某某、吴某、张某某共同辩称:张某等五人客观上未实施侵害涉案技术信息的行为,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在涉案技术信息确定形成前,五人均已离职。M公司要求张某等五人赔偿近2亿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M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M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3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包括:二类(含医用X射线附属设备及部件,口腔科设备及器具,软件)、三类(口腔科材料)医疗器械销售等。2012年1月4日M公司就“数字化口腔全景X射线机”取得了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皖食药监械(准)字2012第2300001号医疗器械注册证。
D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3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一二三类医疗器械及仪器设备的研发、生产与销售;医疗设备、电气设备及零部件、软件的开发与销售等。
林某某于2004年3月入职M公司,2011年3月15日起任公司总经理,全面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业务,后于2017年6月12日辞职,于当年8月底办理了离职交接。张某、尹某某分别于2015年7月1日入职M公司任电气工程师,张某参与CBCT研发工作,尹某某参与色选机项目。曲某某于2013年8月1日入职M公司任软件工程师,参与CBCT研发工作。吴某于2015年6月8日入职M公司任硬件工程师,参与CBCT研发工作。张某某于2007年2月1日入职M公司,参与CBCT研发工作。六自然人入职后均与M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
六自然人任职M公司期间参与的公司项目及相关工作,具体包括:1.2015年1月16日,M公司、林某某因“三维数字化口腔CT”项目获得安徽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安徽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2.2017年1月18日,吴某参与更改医疗产品线项目;2017年2月16日,尹某某参与更改杂粮产品线项目;2017年10月9日,曲某某、张某等人参与评审CT产品优化项目;2019年4月1日,张某参与更改DPro系列所有机型,部门领导曲某某;2011年4月5日,张某某审核混合模式射源项目。3.2012年7月3日至2018年9月14日,M公司提交有关X光摄影设备、CT投影图像方法及装置、CBCT设备等多项专利申请,设计人或发明人为林某某、张某某、曲某某、吴某等。
M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包括:1.M公司与六自然人分别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了相应的保密义务;2.M公司采购、安装使用了**终端安全管理系统、**文档安全管理系统及**PDM软件;3.M公司制定并发布了《关于公司局域网内电脑接口封闭及开放申请的规定》《M公司笔记本电脑安装及检查制度》《台式电脑安装、使用、检查管理细则》等规定,要求员工安装华为终端安全软件和亿赛通数据泄露防护系统,并禁止员工私自拆、装电脑硬件、禁止外来移动存储设备在公司电脑使用;4.M公司获得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5.M公司制定了《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手册》《商业秘密管理规定》《研究所技术秘密管理办法》等保密制度。
2019年7月9日,张某从M公司离职,2019年8月1日入职D公司任电气工程师,参与D公司的CBCT研发工作,2020年11月27日从D公司离职。
2019年8月5日,尹某某从M公司离职,2019年9月2日入职D公司任电气工程师,参与D公司的CBCT研发工作,2020年11月27日从D公司离职。
2019年9月29日,曲某某从M公司离职,2019年10月21日入职D公司任软件工程师,参与D公司的CBCT研发工作,2020年11月24日从D公司离职。
2019年8月13日,吴某从M公司离职,2019年9月2日入职D公司任硬件工程师,参与D公司的CBCT研发工作,2020年11月27日从D公司离职。
2015年3月30日,张某某从M公司离职,2019年8月1日入职D公司任硬件工程师,参与D公司的CBCT研发工作,2020年11月27日从D公司离职。
2020年12月1日,张某、张某某分别出具《个人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张某系因D公司总经理黄某某主动联系其本人并许以公司股份和直接参与公司管理的条件,离职M公司。在D公司就职期间,张某挂监事一职,但从未参与过董事会和高层间的任何决议。项目工作上,张某担任D公司的CBCT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的整体规划和管理工作,并直接向总经理黄某某、董事长林某某汇报工作。张某某系因D公司总经理黄某某主动联系其本人并许以公司股份和参与公司部门项目管理的条件,入职D公司。在D公司工作期间,张某某主要负责手术显微镜项目的设计开发管理及CBCT项目的前期方案设计工作,管理机械结构中心的日常工作,主要向总经理黄某某汇报工作,部分董事长林某某问询事项另作汇报。
2020年4月21日,M公司申请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对“D影像”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的文章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20年5月19日出具(2020)皖合元公证字第1782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D影像”微信公众号于2019年10月29日发布文章,记载:“D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在研发效率上,仅花了半年不到的时间,研发团队即完成了牙科CBCT、CR、手术显微镜等项目。”2019年12月26日发布文章称:“3个月研制出口腔CR,4个月让VISTA系列口腔显微镜面世,5个月完成口腔三合一CBCT的核心技术研发……作为一家初创公司,D用了半年的时间,就在研发上交出了一份漂亮的成绩单。”
2022年12月13日,M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2022年12月16日出具(2022)皖合元公证字第589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用曲某某携带的iPhone手机登录其微信进行查看:1.曲某某与备注名称为“林某某”的微信用户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2019年10月13日添加为好友,曲某某称呼对方为“林总”,并称“很期待到时候跟林总一起做些事情”,对方表示“欢迎”“共同努力,早日梦想成真!”;2.林某某于2020年1月9日向曲某某发送word文件,打开该文件显示“医疗口腔产品线”与“医疗事业部”部分人员名单及职位信息;之后双方互有沟通,相互发送了名称为“口腔系列影像设备和诊前智能…报告”“口腔影像与数字化诊疗平台分中心”“口内扫描仪算法验证计划”“D口扫采购报价单”“明基口扫精度报告”“20200819-D-佣金”等文件,打开“20200819-D-佣金”文档,显示报价单一份,记载公司名称为“D公司”,联络人为“林某某总经理”;
3.打开“我和他的共同群聊”,显示曲某某与林某某有14个共同群聊,群名称分别为“DentaFilm大家庭”“质量例会群”“口扫机开发(D&佳世达)”“DentaFilm周例会工作群”“讨论小组”等。浏览“DentaFilm大家庭”群成员信息,显示有包括林某某、曲某某在内一共79名群成员;微信群“讨论小组”共6名成员,分别为黄某某、林某某、严某文、段某掌、王某峰、曲某某。“讨论小组”的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26日,林某某在群里发送了“各位股东好,兹定于2019年12月28日上午10点半(本周六)在D2楼会议室召开第二次股东会,讨论并审定D2019年工作总结及2020年工作计划,并决定第二次投资相关事项等,请大家按时参加,谢谢!”的信息,并发送“D第二次股东大会会议纪要”“缴付出资通知书”“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等资料,其中“缴付出资通知书”中记载林某某作为D公司合伙人之一,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本次应缴200万元。严某文、林某某在2020年1月10日前缴纳第二次投资额的50%,剩余50%在2020年2月10日前缴纳完成。出资款支付至段某掌名下农业银行账户。“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显示,2020年1月10日林某某向段某掌前述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
一审中,M公司申请证据保全。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皖01民初2241号民事裁定,于2020年9月7日前往D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将张某、曲某某、吴某、张某某、尹某某的办公电脑主机及铅房CBCT设备服务器封存带回,将D公司存放CBCT设备的铅房予以封存。当天下午,一审法院组织M公司、D公司、尹某某、曲某某、吴某、张某某到庭,将标记有“张某某”“吴某”“尹某某”“曲某某”“一楼铅房CBCT主机”标签的电脑主机内文件拷贝存储至硬盘中并封存。因张某未到场,一审法院对标记有“张某”标签的电脑主机换箱封存。除张某的电脑主机外,D公司当日取回了其他被保全的电脑主机。
2021年1月21日、1月26日、2月2日,一审法院分别组织各方到庭质证。根据D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将封存在其铅房中的CBCT设备转移至D公司五楼办公室继续封存。
诉讼过程中,M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请求对其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D公司被保全的证据中是否有与涉案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信息进行鉴定,并提供了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及载体。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京州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州公司)对M公司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进行非公知性鉴定。2021年9月16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对M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进行查看。2021年11月4日、11月25日,一审法院组织京州公司鉴定人员与当事人就商业秘密的范围确定事项进行沟通。2022年2月25日,京州公司作出北京京州〔2021〕知鉴字第033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京州033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详见本判决附件1。
一审法院另委托西知鉴知识产权鉴定评估(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知鉴公司)对一审法院在D公司证据保全的相关证据与京州033号鉴定意见确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17个秘点进行同一性鉴定。D公司不服京州033号鉴定意见,向一审法院申请补充鉴定,并提出其通过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公证购买了一台M公司于2013年销售的CBCT设备(以下简称M公司2013年设备),足以证明前述鉴定意见认定的秘点均已公开。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中止了委托西知鉴公司的鉴定程序,并组织各方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等进行质证后,再次委托京州公司依据补充证据对原鉴定事项进行补充鉴定。
京州公司于2023年2月14日、15日完成了对D公司公证购买的M公司2013年设备的勘验工作,于2023年3月10日出具北京京州〔2023〕知勘字第011号勘验报告。后于2023年4月7日出具北京京州〔2023〕知鉴字第013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京州013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详见本判决附件2。
M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补充鉴定申请,请求对D公司的三件专利申请(申请号分别为2019****6056.X、2019****6033.9、2019****2756.1,以下分别简称056号专利申请、033号专利申请、756号专利申请)与京州033号鉴定意见确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17个秘点进行同一性鉴定。
一审法院委托西知鉴公司对证据保全的电脑资料、CBCT设备以及D公司三件专利申请与京州013号鉴定意见中确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13个秘点进行同一性鉴定。西知鉴公司于2023年7月30日分别作出西知鉴【2022】鉴字第0030-01、0030-02、0030-03、0030-04号鉴定意见书(以下分别简称西知鉴0030-01号鉴定意见、西知鉴0030-02号鉴定意见、西知鉴0030-03号鉴定意见、西知鉴0030-04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具体如下(对照京州033号鉴定意见第1页目录中的秘点编号):
(一)西知鉴0030-01号鉴定意见:
1.曲某某个人电脑中的技术信息与京州秘密点8.1的技术信息相比,因缺乏足够的有效信息,无法比对。
2.吴某个人电脑中的技术信息与京州秘密点5.2、秘密点7.1、秘密点7.2的技术信息相比,均构成相同;与京州秘密点3、秘密点5.3的技术信息相比,均构成实质相同;与京州秘密点4的技术信息相比,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实质相同。
3.张某某个人电脑中的技术信息与京州秘密点5.2、秘密点7.1、秘密点7.2的技术信息相比,均构成相同;与京州秘密点3、秘密点5.3的技术信息相比,均构成实质相同;与京州秘密点4的技术信息相比,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实质相同;与京州秘密点8.1相关的技术信息,因缺乏足够的有效信息,无法比对。
(二)西知鉴0030-02号鉴定意见:
1.曲某某个人电脑中的源代码所含的技术信息与M公司经鉴定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软件技术信息相比构成实质相同的包括:(1)序号京州1.1;(2)序号京州1.2;(3)序号京州1.3;(4)序号京州1.4;(5)序号京州2.2和序号京州8.2。
2.CBCT机房中的目标程序所含的技术信息与M公司经鉴定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软件技术信息相比构成实质相同的包括:(1)序号京州1.1;(2)序号京州1.2;(3)序号京州1.3;(4)序号京州1.4;(5)序号京州2.2和序号京州8.2。
(三)西知鉴0030-03号鉴定意见:
D公司被保全CBCT设备实物现场勘验所示的技术信息与京州秘密点5.2、秘密点7.1、秘密点7.2的技术信息相比,均构成相同;与京州秘密点3、秘密点5.3的技术信息相比,均构成实质相同;与京州秘密点4的技术信息相比,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实质相同;与京州秘密点8.1相关的技术信息相比,因现场没有查找到实物,无法比对。
(四)西知鉴0030-04号鉴定意见:
1.D公司056号专利申请的技术信息与M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7个硬件技术信息相比:与京州秘密点3的部分技术信息构成相同;与京州秘密点5.2和京州秘密点5.3的技术信息构成实质相同;与京州秘密点7.2的技术信息相比,因有效信息极其少,无法比对。
2.D公司033号和756号专利申请的技术信息与M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7个硬件技术信息相比:与京州秘密点3构成相同;与京州秘密点4的技术信息构成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与京州秘密点7.2相比,因有效信息极其少,无法比对。
在本案鉴定过程中,M公司向京州公司支付鉴定费80.56万元,向西知鉴公司支付鉴定费132万元;D公司向京州公司支付勘验费13万元、鉴定费68万元。
M公司根据鉴定意见,对其请求保护的秘点数量予以变更,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请求保护以下12个秘点:(具体秘点信息略)。
2023年9月26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前往M公司,就存放于该公司办公系统中的图纸及代码原件进行比对。
M公司提供的多份合同、中标公告等显示,品牌为“D”的CBCT设备的市场采购价格为28万元(太湖县中医院)、31万元(霍城县中医医院)、35.6万元(杭州市临安区第四人民医院)、55.8万元(萍乡市妇幼保健院)不等。
M公司提供的该公司2019年-2022年年度报告显示,其产品包括色选机、X射线工业检测机和口腔X射线CT诊断机(医疗设备)三类,其中口腔X射线CT诊断机2019年毛利率为60.03%,2020年毛利率为58.21%,医疗设备2021年毛利率为59%,2022年毛利率为55.87%。
经M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合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调取了D公司就口腔颌面锥形束计算机体层摄影设备(规格/型号:****)申报“2022年度合肥市生物医药产业重点培育品种”的申报书。申报书载明D公司所申报产品的2021年销售收入为2298万元,2022年销售收入为6887万元,2023年(预期)10000万元。
一审中,M公司申请责令D公司提供其CBCT设备上市以来的生产、销售数量及相关账簿等,D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提交。
M公司自行委托案外人北京中金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浩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及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共出具四份评估报告,详见本判决附件3。
M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其主张的侵权行为是:D公司实施了非法获取、披露、使用M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张某、尹某某、曲某某、吴某、张某某实施了披露、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林某某参与实施侵权行为。
M公司明确其主张的1.98亿元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算法一,以涉案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加上D公司违法获利金额作为基数,商业价值包括D公司通过专利申请导致被公开的3个秘点评估后的商业价值共计12153.92万元,D公司违法获利6913.59万元(已销售的CBCT设备800台×平均单价37.6万元×M公司CBCT产品的最低利润率35.36%×涉案商业秘密对CBCT产品的贡献率65%),两项合计19067万元;算法二,M公司被公开的3个秘点的商业价值,以及其他8个被使用的秘点经评估的许可使用费之和为13665.26万元(12153.92万元+1511.34万元)。以上述两种算法的计算结果为基数,主张一倍惩罚性赔偿,总额均已超过2亿元,M公司只主张损失金额为1.98亿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1月5日,M公司以D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两个案件,请求分别确认056号、033号和756号三件专利(申请)权归M公司所有。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21)皖01民初61号、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三件专利(申请)权均归M公司所有。D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分别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926号、2195号民事判决,均判决驳回D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三件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均为D公司,发明人包括张某、尹某某、吴某、张某某,申请日均为2019年12月25日。其中,056号专利申请的公布日为2020年4月28日,033号专利申请的公布日为2020年4月10日,756号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9月29日。M公司自述056号和033号专利申请尚未获得授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D公司及六自然人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三)如果侵权行为成立,M公司主张D公司和六自然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98亿元、维权合理开支95.854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1.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
D公司和六自然人提出一审法院委托京州公司、西知鉴公司进行非公知性及同一性鉴定存在重大瑕疵与错误,其异议点可归纳为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结论错误两大方面,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综合评述。
关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问题。一审法院委托进行非公知性鉴定的京州公司系在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机构中选择确定。涉案鉴定机构为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鉴定机构,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鉴定,均具有丰富的知识产权鉴定经验,且机构及相关人员均在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目录中。对D公司提出鉴定机构及人员无鉴定资质、程序违法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M公司提供秘点的问题。秘点是当事人归纳主张的技术信息,是非公知性鉴定的重要基础。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出于保密或撰写能力受限等原因,原告最初梳理的秘点往往过于宽泛,达不到规范要求,而需经多次梳理后方能确定明确的秘点信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M公司确有多次向一审法院提供秘点,一审法院自2020年12月17日起曾数次组织各方对M公司提供的秘点发表意见。D公司特别强调的是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组织双方对M公司2021年8月16日提交的秘点进行质证,并认为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向京州公司提交的是经M公司事后修改的秘点,该秘点未经其质证。
但事实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4日、2021年11月25日均组织了京州公司的鉴定人员与当事人沟通M公司的秘点范围问题,D公司的代理人已发表相应意见记录在卷。另外,在京州033号鉴定意见后已附M公司《关于M公司主张技术秘点的说明》《秘密点鉴定范围》,D公司和六自然人应已全面知晓其内容。在一审法院委托京州公司进行非公知性的补充鉴定之前,D公司和六自然人均有充足的时间可以提供反驳证据,事实上也提供了反驳证据,但经补充鉴定后也仅推翻了原17个秘点中的4个秘点。本案不存在因秘点不明导致D公司和六自然人权利行使受限的情况。D公司和六自然人提出的关于M公司秘点的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D公司提出M公司提供的载体、秘点可能是在接触到D公司的技术资料后修改整理而成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M公司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一审法院采取将张某、曲某某、吴某、张某某、尹某某的办公电脑主机及铅房CBCT设备服务器封存带回,对存放D公司的CBCT设备的铅房施封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在此情况下,M公司不可能有机会接触到上述设备中的信息。
此后,经一审法院主持,在各方在场见证的情况下,确由M公司的技术人员将前述电脑中的文件拷贝至相应的移动硬盘中,此时M公司的相关人员虽可以接触到前述被保全的电脑,但在此种场合下,并不具有复制、备份相关资料的条件。在2021年1月21日、1月26日、2月2日法院组织各方就M公司当时提出的秘点与被保全的电脑存储文件及D公司被保全设备进行比对时,虽由M公司的技术人员使用电脑在移动硬盘中进行检索,但D公司的技术人员亦在旁监督,M公司的技术人员在此种情况下也无法私下进行复制、备份。
另外,从法院组织技术专家及当事人在D公司对被保全设备进行现场查勘的情况可知,D公司并不同意M公司接触该设备,而要求由技术专家进行查看比对,M公司的技术人员在当时不可能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取得该设备细节的任何影像资料。而从一审法院后续组织进行设备勘验及文件内容比对的情况看,涉案有关信息的固定、采集所需耗费的工作量都是很大的。D公司称M公司提供的秘点及载体是在其获知D公司铅房设备、电脑和张某等个人电脑中的技术信息和资料后修改而成,意味着M公司的工作人员需凭肉眼查看即能同时精准记录下所有相关信息,这一说法显然是难以成立的。
关于M公司提供载体的问题。M公司提供的载体主要包括图纸与代码。在一审法院委托京州公司进行非公知性鉴定时已向京州公司提供了M公司存储载体的U盘。2022年7月6日、7月13日、7月19日一审法院已组织各方对M公司提供的载体内容进行了查看,并于2022年7月19日对已查看的存储载体的U盘进行封存。因D公司和六自然人要求查看载体的原件,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组织各方前往M公司,就M公司办公系统中存储的图纸及代码与前述封存的U盘内容进行比对。从比对情况看,M公司办公系统中保存的用于支撑秘点6-9的图纸和秘点1-5、12的代码的创建(修改)时间均早于M公司确定的秘点非公知基准日,仅在查看秘点10对应图纸载体时看到其中名称为“***左滑块安装板”“***右滑块安装板”“***转轴”三张图纸显示的创建(修改)时间为2020年1月7日,时间在M公司确定的该秘点基准日之后。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在M公司PDM系统查看上述三张图纸,均能查询到与之相关的形成在先(时间早于M公司主张的非公知基准日)的其他版本,而从三张图纸各自不同版本的内容看,修改集中在部分尺寸或材质、表面镀锌处理,除此之外,不同版本的图纸中其他内容均一致。D公司和六自然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修改的内容与M公司主张的涉密技术信息相关。
第二,上述三张图纸涉及的是左滑块安装板、右滑块安装板、转轴。而根据京州033号鉴定意见中对“**移动结构”技术方案与检索的对比文件比对可见,鉴定机构认为该秘点序号1(涉及左滑块安装板、右滑块安装板、转轴)、序号4(涉及转轴)、序号5、6(涉及左滑块安装板)及序号8的技术特征(涉及右滑块安装板)均已被对比文件公开,仅因对比文件未公开该秘点序号3的技术特征,故认为对比文件未公开该秘点的全部技术方案。而序号3的技术特征中并不涉及前述转轴、左滑块安装板、右滑块安装板。同样,根据京州013号鉴定意见中对“**移动结构”技术方案与M公司2013年设备勘验报告比对可见,鉴定机构认为该秘点未被产品公开的技术特征3、8中也不涉及前述转轴、左滑块安装板、右滑块安装板。
第三,D公司和六自然人虽认为M公司可以对办公系统存储的所有图纸及代码的创建时间或修改时间进行任意修改,但D公司和六自然人提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M公司已实际实施了所谓的修改行为。至于在比对时有部分图纸中的数据、技术要求部分添加了边框或标注,有部分图纸在审核、工艺等栏目后标注了人名、时间,经各方比对确认该部分图纸中的其他内容均一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添加边框或标注内容并不影响图纸本身内容的一致性,也无证据证明添加边框或标注内容与涉案技术秘点相关。
第四,在对代码进行比对后发现,M公司系统中的代码与M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用于鉴定的代码相比仅有部分行多了空格和Tab符号,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差异点并不会对代码运行造成影响。综上,前述封存U盘内的图纸和代码内容与M公司系统中存储的图纸及代码仅有部分存在细微差异,而本案并无证据证实上述差异与涉案技术秘点相关,且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D公司和六自然人针对M公司提供秘点载体的异议,均不予支持。
D公司和六自然人主张M公司提出的技术秘点均为公知技术,京州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错误,但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对D公司和六自然人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另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但D公司在本次诉讼中频繁更换诉讼代理人的行为确属少见。该公司多次以便利诉讼等事由提出更换诉讼代理人,一审法院虽从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行使的角度考虑予以准许,同时也尽量给予代理人进行阅卷等提供必要便利,但由于不同代理人均仅经历片段化的诉讼程序,不仅给其自身诉讼造成不便,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亦应由D公司自行承担。同样,本案于2020年立案,张某、尹某某、曲某某、吴某、张某某仅在诉讼早期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在代理律师退出后,对此后进行的诉讼程序参与程度均较低。直到2023年8月证据交换前夕才临时另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就如此复杂的商业秘密案件而言,消极应诉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等自行承担。
因京州公司完成补充鉴定后,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点已变更为13个,而M公司变更请求保护商业秘密为西知鉴公司四份鉴定报告确定构成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11个秘点及京州公司013号鉴定意见认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设计”,故一审法院认定M公司主张的12个秘点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
2.关于商业价值
根据M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年度报告及D公司申报项目材料可知,M公司在口腔X射线CT诊断机项目上年营业收入高达数亿元;D公司自成立后在CBCT项目上的营业收入也高达数千万元,且其营收呈现逐年大幅递增的趋势。同时,无论M公司委托中金浩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否可以作为确定涉案损失的赔偿依据,从该报告内容也可以反映涉案技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以上足见涉案争议的与CBCT相关的技术信息本身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即涉案技术信息具备商业价值性。
3.关于保密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M公司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保密规章制度等方式,使相关人员能够知晓“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存在及其范围,并与之约定了保密义务。M公司强制公司内部电脑安装终端管理及数据泄露防护系统等安全软件及发布电脑安装的安全细则等措施,在正常情况下已足以防止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综上,一审法院认为,M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合理、适当,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具有保密性。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M公司主张的涉案12个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二)D公司及六自然人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关于M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构成商业秘密的12个秘点中的“**设计”,根据西知鉴0030-01、03号鉴定意见,曲某某、张某某个人电脑及D公司被保全设备中的技术信息均与该秘点的技术信息无法比对,应由M公司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西知鉴四份鉴定意见,曲某某个人电脑中的技术信息与6个秘点的技术信息构成实质相同;CBCT机房中的目标程序所含技术信息与6个秘点的技术信息构成实质相同;吴某个人电脑中的技术信息与5个秘点的技术信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张某某个人电脑中的技术信息与5个秘点的技术信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D公司被保全设备与5个秘点的技术信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D公司三个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3个秘点的技术信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以上涉及M公司主张的剩余11个秘点的技术信息。
1.关于张某、尹某某、曲某某、吴某、张某某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本案中,M公司主张张某、尹某某、曲某某、吴某、张某某实施了披露、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经查,张某、尹某某、曲某某、吴某、张某某均系M公司前员工,分别担任电气工程师、软件工程师及硬件工程师。其中张某、尹某某、曲某某、吴某于2019年7月-9月期间从M公司离职后,均在短期内(约1个月左右)入职D公司并从事CBCT研发工作。
张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从M公司离职,于2019年8月1日入职D公司后亦参与CBCT研发工作。张某、曲某某、吴某、张某某在M公司即从事CBCT研发,一审法院保全的曲某某、吴某、张某某在D公司的电脑中均存储有M公司涉密的技术信息,结合三人在M公司从事的工作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其三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M公司的涉密信息。
曲某某、吴某、张某某均否认侵权,尤其是张某某辩称其早在2015年3月即从M公司离职,但三人均无法对其工作电脑中存储有涉密信息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在M公司、D公司均从事CBCT研发工作,尽管一审法院在张某被保全的电脑中未查询到涉密信息,但根据其在M公司工作的内容及职务,结合其离职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亦有渠道或机会获取M公司涉密的技术信息。
至于尹某某,虽然其自称在M公司从事色选机项目工作,与CBCT研发无关,但其在2019年8月5日从M公司离职不到1个月的时间即入职D公司并参与CBCT研发工作,且在当年即作为D公司三件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之一,尹某某并未就其如何能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即能从色选机项目转而进入其所辩称的与此前工作毫不相关的CBCT项目的技术研发并能取得研发成果提供证据证实。另,(2021)最高法知民终1926号、2195号判决亦认定涉案专利与吴某、张某、尹某某在M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存在密切关联。综上,对M公司关于张某、尹某某、曲某某、吴某、张某某实施了披露、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D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M公司主张D公司实施了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张某、张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人在D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许以公司股份和参与公司管理的条件下,入职D公司并参与CBCT研发工作。D公司被保全的设备及CBCT机房中的目标程序中均发现有M公司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D公司明知张某等人系M公司CBCT项目的离职员工,仍非法获取M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并使用。
另外,D公司还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披露了M公司3个涉密的技术信息。D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均系其通过自行研发或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相关信息,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商业秘密均为公知信息,故D公司实施了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3.关于林某某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M公司主张林某某参与实施了D公司和其他五人的侵权行为。林某某原任M公司的总经理,系M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M公司工作期间,林某某、M公司曾因“三维数字化口腔CT”项目获得安徽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且林某某亦是M公司申请的多个专利申请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林某某自述其在M公司期间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业务。
M公司提供的涉案商业秘密载体资料中,有相当数量形成于林某某从M公司离职之前,基于林某某在公司担任的职位、级别,其有渠道或者机会接触到M公司的涉密资料。林某某在诉讼中否认其与D公司存在任何经济联系,但从一审法院对张某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张某某与张某出具的书面陈述及M公司公证保全的曲某某的手机微信记录可以看出,张某等人在D公司工作期间接受林某某的领导,林某某是与D公司相关的多个微信群的成员,并经常在微信群内安排工作,特别是在名为“讨论小组”的6人微信群里,林某某称呼其他5人为“各位股东”,并发送名为“D第二次股东大会会议纪要”的文档。
在其发送的一份“缴付出资通知书”中,明确注明林某某等人系D公司的合伙人及出资明细、出资款缴付账户为段某掌的农业银行账户,而现有证据显示,林某某确实向段某掌的上述账户汇入了大额资金。由此可见,虽然形式上林某某并未担任D公司的任何职务,但其实际上深度参与了D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其个人与D公司的利益密切相关。林某某虽辩称其向段某掌所汇款项与D公司无关,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林某某作为M公司的原高级管理人员,其本身对于公司负有比一般员工更重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林某某在从M公司离职后,与他人组建D公司,吸纳M公司的离职人员从事与M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并为D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资金支持,应认定林某某实施了帮助侵权的行为。
本案中,M公司已完成其商业秘密构成的举证责任,D公司和六自然人虽始终抗辩M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其各方无法对为何会掌握M公司的涉密信息并实际实施使用作出符合逻辑的合理说明,甚至在已查明部分人员在D公司使用的电脑及D公司自己的设备上有涉密信息的情况下,相关人员及D公司仍在相互推卸责任,其辩解实难让人信服。综上,一审法院认为,D公司与林某某等人实施了侵害M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且在实施的侵权行为中各有分工,相互协作,构成共同侵权,M公司主张的D公司和六自然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应予认定。
对M公司请求D公司和六自然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M公司主张的“一种支持图像拼接的CBCT实现结构”“一种支持全景成像的旋转实现机构”“旋转结构方案”的技术信息,已被D公司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予以公开,客观上已难以作为商业秘密继续予以保护,但D公司和六自然人仍无权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因M公司已通过诉讼取得了与前述技术信息相关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故对M公司尚未获得授权的专利所涉技术信息,停止侵害的时间应持续至M公司获得相关专利授权时止,对于已获得授权的专利所涉技术信息,M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保护自身权益;对于其余8个秘点所包含的技术信息,D公司和六自然人应停止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止。同时,D公司和六自然人应对其等掌握控制的记载涉案技术信息的载体予以删除或销毁。
(三)M公司主张D公司和六自然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98亿元、维权合理开支95.854万元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M公司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供了两种计算方法,并主张适用一倍的惩罚性赔偿。但M公司关于D公司违法获利的计算方式欠缺充足的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的商业价值也无法结合其研发成本等因素加以评价考量。由于D公司拒绝提供其CBCT产品的具体销售数量、金额等信息,一审法院认为可以参照M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中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标准来作为认定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的依据,即一审法院认定因D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M公司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101.57万元。M公司就其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95.854万元,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费发票及公证服务费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D公司应赔偿M公司经济损失2101.57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95.854万元。M公司主张适用一倍的惩罚性赔偿,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某某等人的赔偿责任。虽然一审法院认定D公司与林某某等人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但在确定个人的责任时应结合其侵权行为的情节及所发挥的作用、获益的程度等予以综合考量。对于张某、尹某某、曲某某、吴某、张某某,其五人违反了应尽的保密义务,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M公司的合法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但考虑张某等人在D公司任职时间基本上为一年左右,其等实际获利有限,结合其五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尹某某、曲某某、吴某、张某某应分别在50万元的范围内与D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林某某,其作为M公司原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取得的职位及获得的收益程度决定了其本身负有更高的保密责任。林某某明知D公司从事与M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且实施了侵害M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仍为D公司的经营活动提供大量资金及参与经营、管理,侵权行为严重,综合考量其在侵权活动中的作用及出资大小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林某某应在500万元的范围内与D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合肥D公司、林某某、张某、尹某某、曲某某、吴某、张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合肥M公司的商业秘密(具体秘点信息略)的行为,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原告合肥M公司的前述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删除、销毁其等掌握控制的商业秘密载体),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前述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止;
二、被告合肥D公司、林某某、张某、尹某某、曲某某、吴某、张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合肥M公司‘一种支持图像拼接的CBCT实现结构’‘一种支持全景成像的旋转实现机构’‘旋转结构方案’的技术信息,即停止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原告合肥M公司的前述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删除、销毁其等掌握控制的技术信息载体),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原告合肥M公司获得与之相关的专利授权之日止;
三、被告合肥D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合肥M公司经济损失2101.57万元、合理维权支出95.854万元;
四、被告林某某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被告合肥D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在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张某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被告合肥D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在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尹某某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被告合肥D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在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被告曲某某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被告合肥D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在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被告吴某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被告合肥D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在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被告张某某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被告合肥D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在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驳回原告合肥M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593元,由原告合肥M公司承担366593元,由被告合肥D公司承担57000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50000元,由被告张某、尹某某、曲某某、吴某、张某某各承担10000元;鉴定费2935600元,由原告合肥M公司承担400000元,由被告合肥D公司承担2535600元。”
M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D公司及六自然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M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涉案商业秘密包括:(具体秘点信息略),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M公司涉案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删除、销毁其掌握、控制的商业秘密载体),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前述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D公司、林某某连带赔偿M公司经济损失1.98亿元及维权合理开支95.854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D公司及六自然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D公司及六自然人未侵害M公司“**设计”秘点技术信息。根据现有证据足以推定D公司已使用该技术信息。1.2020年9月7日,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现场已发现D公司有“**部件”;2.根据西知鉴0030-01号鉴定意见,在曲某某与张某某电脑中已发现与“**设计”对应的部分技术信息。D公司持有**部件而拒不提交,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其行为已构成举证妨碍,应推定D公司已实际使用了该技术秘密。D公司使用的“**设计”技术信息来源于张某某、吴某等人,林某某参与、帮助实施侵权行为,应认定D公司及六自然人均构成侵权。
(二)一审判决未全额支持M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错误。1.本案赔偿金额的确定应同时考虑D公司违法获利及其公开M公司技术秘密所造成的损失。关于D公司违法获利,一审判决已采信D公司向合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提交的申报书、D公司CBCT产品的中标价格、M公司年度报告等证据,却又认为M公司的计算方式依据不足,前后矛盾。D公司存在妨碍举证情形,应推定M公司主张成立。2.关于D公司通过申请专利导致涉案商业秘密公开所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以M公司未提交研发成本为由未予支持错误。3.一审判决未支持M公司主张的惩罚性赔偿错误。D公司及六自然人具有侵权恶意,林某某曾任M公司总经理,吴某等人曾是M公司研发人员。D公司系以侵权为业,侵权行为情节严重。D公司向合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提交的申报书显示,D公司的CBCT产品在2021年的销售收入为2298万元,其在2021年的企业营业收入为3459.65万元,CBCT产品的销售收入在企业营业收入中的占比为66.44%,属于其主营业务。D公司通过申请专利导致涉案商业秘密被公开,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生产、销售CBCT产品,侵权行为持续多年且侵权获利数额巨大。并且,D公司存在拒不履行保全裁定、反复多次无故阻挠一审法院现场勘验、隐匿侵权证据等情形。根据相关规定,本案足以认定侵权情节严重。(
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林某某仅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庭审中,M公司明确只主张对D公司的上诉请求。
D公司辩称:M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的材料中没有“**设计”的相关内容。M公司全程参与证据保全过程,一审法院现场封存相关设备,M公司未能进行举证,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M公司上诉称D公司藏匿**部件与事实不符。(二)D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M公司上诉称D公司举证妨害与事实不符。(三)张某、尹某某、曲某某、吴某、张某某均在M公司起诉后不久便从D公司离职,此时被诉侵权设备还处在研发阶段。D公司最终上市的产品是由其他与M公司完全无关的员工开发完成的,和本案中D公司被保全的设备也完全不同。M公司主张的D公司“以侵权为业”不能成立。
林某某辩称:林某某并非M公司诉称的商业秘密侵权人,林某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张某、尹某某、曲某某、吴某、张某某共同辩称:(一)M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鉴定检材未经质证,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二)张某、尹某某、曲某某、吴某、张某某未实施侵害M公司技术信息的行为,亦无侵权故意。五人于2020年从D公司离职,当时D公司的CBCT产品还未取得注册证,更未量产上市销售,仍处在实验室开发阶段。D公司的上市产品的软件、硬件信息等均与M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有本质差异。(三)一审法院保全的证据显示,在张某和尹某某的电脑中没有查到任何关于M公司的技术信息;尹某某在M公司工作时,从未参与M公司的CBCT产品研发;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到M公司现场核对技术秘密原件时,亦未看到任何关于张某和尹某某参与设计的CBCT项目的图纸。
(四)张某某于2015年从M公司离职,M公司的技术信息已更迭多次。(五)曲某某于2019年9月从M公司离职,在M公司现场核查的软件代码显示,M公司的软件代码于2019年9月16日、17日、18日、19日才陆续形成,曲某某主观上无取得M公司技术信息的想法,客观上亦未实施侵权行为。在M公司现场核查图纸时,吴某的账号亦可以由其他人登录,M公司实际未能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且图纸需委托加工生产,实际亦存在由第三方泄漏的可能。(六)M公司PDM的软件可以在后台修改,结合M公司提供给一审法院的U盘的修改时间为2020年及2021年等时间,技术信息的最终形成时间均发生在张某、尹某某、曲某某、吴某、张某某从M公司离职后,其五人不知道M公司的技术信息,更不可能侵犯M公司的技术信息。
D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M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M公司及六自然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鉴定程序不合法。1.本案作为鉴定材料的秘点未经质证,京州公司和西知鉴公司使用的其他鉴定材料也未经质证。一审法院仅于2021年9月16日组织双方对M公司2021年8月16日提交的秘点进行了质证,但作为鉴定材料的秘点是M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提交的,两者内容不同。2021年11月25日,虽然D公司当时的代理人、公司员工和京州公司通过腾讯会议软件进行了沟通,但D公司没有看到M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提交的秘点内容,亦未进行过质证。
2.京州033号鉴定意见作出的时间是2022年2月25日,M公司提交秘点载体的时间是2022年6月2日。京州公司未对秘点与载体进行对应性审查。M公司对此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3.关于6个软件秘点,京州公司进行非公知性鉴定时依据的秘点是纯文字描述的算法和流程,而西知鉴公司进行同一性鉴定时作为鉴定样本的秘点是软件代码,两者不具有对应性。
4.关于5个硬件秘点,秘点所附图纸为三维立体图,但M公司提交的秘点载体却是工程图,M公司主张作为秘点保护的部分结构未出现在工程图中,来源不明。
5.M公司主张保护的秘点和秘点载体不具有真实性,是M公司在接触到D公司及六自然人的技术资料后修改、整理形成的。
(二)M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系公知技术。1.京州公司和西知鉴公司对同一技术是否实质性相同的认定互相矛盾,且都有利于M公司,不具有公正性,不应采信。一审判决仅简单驳回D公司的主张,未作任何分析。2.M公司实施的是常规的普通保密措施,没有针对涉案商业秘密及其载体采取特定保密措施。
(三)D公司不存在被诉侵权行为。1.一审法院对张某、张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断章取义,错误认定D公司非法获取M公司的涉密商业秘密并使用。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D公司通过申请专利公开M公司的3个秘点。3.D公司不存在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情形。(1)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的设备是用于研发实验的设备,并不是最终的产品,最终上市的CBCT设备与研发设备不同,且由其他员工开发,不存在使用商业秘密的情形。(2)软件安装是员工个人行为,D公司不知晓且未使用。曲某某只是在研发设备上安装了一个软件(即目标程序),不涉及任何源代码。(3)在员工已签署包含保密承诺的劳动合同的情形下,D公司有理由相信员工在工作中使用的技术都不属于商业秘密,员工在D公司工作期间申请专利,专利权人自然是D公司。4.一审法院错误认定D公司和六自然人构成共同侵权。(1)林某某不是D公司的员工,也不在D公司任职。(2)D公司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的保密规定和防止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规定,且张某等人使用的电脑均设置了个人登录密码,D公司不知密码及电脑资料内容,不存在任何侵权主观故意,更不可能与六自然人有共同侵权的合意,不构成共同侵权。
(四)一审判决错误认定D公司的赔偿责任。1.一审法院没有要求或责令D公司提供财务账簿,不存在D公司“不同意提交相关资料”的情形;M公司没有举证证明D公司上市销售的设备构成侵权,因此D公司的财务账簿资料与本案无关。2.一审法院参照M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的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认定实际损失,依据不足。
M公司辩称:(一)京州033号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
1.M公司在2021年11月15日提交的是明确非公知信息的基准日的说明,主张的秘点内容无变化。一审法院在2021年11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考虑到D公司及六自然人对京州033号鉴定意见的异议,又进行了一次关于秘点的非公知性鉴定,形成了京州013号鉴定意见。2021年7月,一审法院组织了三次证据交换,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D公司在笔录中已经明确提到会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其余意见开庭时发表。若D公司后续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则是其自身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而非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D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明显不符合事实且缺乏诉讼诚信。
2.2021年1月21日的一审法院笔录中记载,M公司已将载有秘点的工作电脑提供给法院。2021年1月26日的一审法院笔录记载,D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表示M公司此前已提交秘点材料。M公司也表示2020年12月已提交全部秘点材料。京州033号鉴定意见中大量引用M公司的工程图,工程图系秘点载体。鉴定意见明确记载,附件6系载体U盘,足以说明在京州033号鉴定程序启动时,M公司已经提交了秘点载体。
3.M公司主张保护的秘点包括算法及对应的源代码,在京州033号鉴定启动前,M公司已提交了算法和源代码。根据行业规范,鉴定机构首先应核实秘点是否来源于载体材料,也正是在结论具有一致性的前提下,鉴定机构才进行后续的非公知性分析判断。故M公司提交的源代码与算法是具有对应关系的。京州公司针对算法作出的非公知性鉴定,以及西知鉴公司对同一性作出的鉴定,其判断分析逻辑过程没有任何问题。
4.京州033号鉴定意见书中附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密封U盘”,该U盘中即保存了M公司秘点形成所依据的图纸及源代码等材料。
关于源代码与秘点内容的对应问题,如前所述。就图纸问题,(1)M公司主张的全部硬件秘点来源于工程图,三维图只是为了说明秘点内容,不属于秘点载体;(2)工程图与秘点内容的对应性也已经由鉴定机构确认;(3)工程图可以转化为三维图,也可以转化为文字,相互并不矛盾,这也是行业的常识;(4)在D公司与M公司的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中,M公司为了证明本案涉及的两件专利技术方案应归属于M公司,提交了与本案相同的工程图纸作为证据,该案的一、二审法院也认可工程图与涉案专利技术的对应性,由于涉案专利技术与M公司的部分秘点的内容相同,故同样可以说明这部分秘点与工程图具有对应性;
(5)关于载体与秘点的对应关系,M公司制作了详细的表格已提交一审法院;(6)从动轮、直线导轨等是标准件,直接选型即可,不需要画工程图,这也是行业常识,前述零部件本身的尺寸、公差等不影响秘点功能的实现。5.2020年9月7日的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期间,M公司和D公司的技术人员均在场,当时系完成拷贝工作,根本没有时间和机会查看具体内容。且涉案的技术信息众多,结合常理可知,诸多的技术信息并非看一眼就能记住,然后再相应“制作”秘点载体,D公司认为M公司技术人员查看电脑内容后形成秘点载体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有悖常理。
(二)M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1.一审法院委托京州公司进行了两次鉴定,两次鉴定意见均认为涉案12个秘点在基准日前“不为公众所知悉”。D公司、林某某、曲某某、吴某等提交了大量反证,但均未得到鉴定机构的支持。2.M公司一审已提交诸多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三)D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1.西知鉴四份鉴定意见中记载,D公司被保全的设备、铅房的电脑中,非法使用了M公司主张的涉案11个秘点的技术信息,足以说明D公司已经实际获取并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此外,应推定D公司使用了“**设计”秘点的技术信息。2.D公司与六自然人构成共同侵权。
(四)D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M公司一审时,多次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D公司提交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财务账簿等相关证据,但D公司无正当理由一直未提交。M公司一审时主张了多种赔偿计算方式,并详细说明了计算依据和计算过程,其中包括按许可费计算,故不存在M公司未请求的事实。
(五)根据D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取得境内医疗器械注册(第三类)的时间是在2021年5月12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此前至少有临床试验、审核等流程,D公司最迟在2020年5月提交CBCT产品的相关注册资料。法律规定,申请注册人提起注册之后,要修改CBCT的相关结构或者参数等需要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重新申请变更,再次进行安全性评估流程,但D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申请了该许可事项的变更。D公司完全有能力举证而不举证,说明涉案产品和被保全的样机是一致的。
(六)即使D公司未对京州033号鉴定意见的秘点质证,但在京州013号补充鉴定前,法院已将京州033号鉴定意见完整地提供给D公司,其完全有能力对相关秘点的内容发表质证意见,对其诉讼权利无实质性影响。
林某某辩称:林某某并非M公司诉称的商业秘密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
张某、尹某某、曲某某、吴某、张某某共同辩称:本案系M公司与D公司的争议,对于诉讼费的负担、赔偿责任等问题均与其五人无关。
本院二审期间,M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24)皖合元公证字第1920号公证书。拟证明D公司反复称并未获取M公司CBCT技术信息,严重缺乏诉讼诚信。
第二组证据:2.“国械注准20223060580”基本信息;3.喜讯!D新厂区投产在即,CBCT产能增速持续加快;4.2023上海CDS口腔展圆满收官,D全国无处不在;5.安徽/河北/黑龙江/广东/印尼……D“智”向全球;6.团购会再创新高!D2023上海DTC口腔展火爆收官!7.“2023中国价值企业榜”重磅发布,D荣登两大榜单;8.年度关键词出炉,一起看懂D的2023;9.D海外开年首秀圆满收官!国内活动同步加码;10.D亮相中部口腔展,各地活动精彩纷呈;
11.重磅消息!D医疗宣布完成近亿元天使轮融资,重构口腔数字产业新格局;12.必看!硬核实力难挡,D口腔CBCT“黑科技”大曝光;13.D与西格医疗携手推进物联网生态战略,深入赋能口腔产业数字化;14.3分钟快速解读:D口腔CBCT拍片的6大优势;15.独角兽企业D医疗品牌价值高达65.88亿元;16.2022世界制造业大会,我们为精准而来!17.D医疗成立新加坡子公司加速海外业务拓展;18.从口腔CBCT巨头专利之争,看产业升级下企业的迭代发展;19.重磅签约!D与新骅光合资共建CBCT生产基地;20.西部口腔展圆满收官,D“拓圈”海内外,各地精彩不断;
21.第16届全国民营口腔年会圆满收官&D之夜华丽绽放,下一站北京见!22.DCBCT,两个款任意选,昆仑&麦科视,各有不同,品质如一;23.2024北京口腔展闭幕,D数字口腔力量愈显强劲;24.最新,毕马威中国发布重磅榜单!25.超30亿!2023中国医疗器械新锐企业融资榜;26.D:数字化打造口腔医疗新生态;27.医疗成像应用联合实验室揭牌—助力成果转化。
以上证据拟证明:1.一审判决后,D公司仍在继续大规模实施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2.D公司多次公开在官网及公众号宣传,其基于涉案CBCT获得诸多奖项和市场认可,说明其通过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已获得极强的竞争优势。众多公开主流媒体报道相关内容,进一步证实D公司基于涉案CBCT技术已获得极强市场竞争力。
第三组证据:28.浙商证券2023年M公司分析报告:色选机为基石,医学影像逐步发力;29.【浙商医药孙建】M公司:口腔CBCT及色选机龙头再起航;30.华泰证券-M公司证券研究报告:CBCT业务有望迎来景气度拐点;31.西南证券研究报告:民营口腔医疗行业蓄势待发;32.关于北京朗某仪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审核问询函之回复报告(2023年6月);33.关于北京朗某仪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审核问询函之回复报告(2023年12月)。
以上证据拟证明:1.2012年,M公司成功研制出国内第一台口腔CBCT,打破了国外产品长期垄断的局面,并持续开拓医疗影像领域覆盖广度,不断提高CBCT设备在国内及全球占有率;2.M公司是国内CBCT设备龙头企业,市场占有率位于全国第一。
第四组证据:34.第五师中医医院购置口腔CBCT项目中标公告;35.长丰县2024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设备更新采购(第2包、第3包、第4包)中标公告;36.广西科联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关于配套医疗设施设备购置及安装的中标公告;37.长沙市口腔医院口腔颌面锥形束(CBCT)、全景、头颅X射线(三合一)射线计算机摄影系统(第二次)中标公告;38.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购置口腔CT医疗设备采购项目中标公告;39.合肥经开区2023年芙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设备采购中标结果公告。
以上证据拟证明:D公司销售CBCT设备地域广、数量多、价格高。
D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根据西知鉴0030-02号鉴定意见可知证据1进行比对的内容显然不完整;曲某某被保全的电脑是由曲某某个人使用并设置了个人登录密码,D公司无法获知,且D公司在与曲某某等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的保密规定和禁止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规定。该证据不能证明D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该证据不能否认M公司的软件代码在用于鉴定前没有经过质证,即鉴定程序违法的事实。
认可证据2-27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D公司上市产品不是本案被诉侵权设备,M公司没有举证证明D公司上市产品构成侵权,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D公司“继续大规模实施侵权”。另外,该组证据第205页载明“1996年,第一台口腔专用CBCT设备于意大利面世,1999年开始进入国内市场”,可以证明口腔CBCT最早并非是由M公司研发的。不认可证据28-3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证据28-33均是互联网截图或券商撰写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此外,M公司销售收入和市场占有率持续全国第一,也能证明M公司没有受到损失。认可证据34-39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D公司上市产品不是本案被诉侵权设备,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林某某的质证意见: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与林某某不具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林某某存在侵权行为。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与林某某无关。
张某、尹某某、曲某某、吴某、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张某等人并未实施侵害M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且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应当被采纳,证据1公证所涉M公司台式电脑及作为对比样本的版本库相关数据资料始终为M公司自行保管和控制,且无法知晓公证前,该版本库相关数据是否有修改调整,这种情况下根本无法确认该些对比样本的稳定性,即M公司所称的“完全相同”缺乏真实性。一审程序中的法院相关现场勘验情况仅能反映当时的现场情况,其勘验记录或意见不能及于其在后的公证结果。
认可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相关报道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根据D公司反馈,其上市产品无论是软件、硬件信息等均与M公司的技术信息有本质差异。认可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相关数据来源不权威,无法证明该组证据中关于M公司市场占有率的真实性。如M公司真的始终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则说明其五人没有实施对M公司造成侵害和影响的侵权行为。认可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其五人于2020年从D公司离职,当时D公司的CBCT产品还未取得注册证,不知晓D公司销售其自身产品的价格、商业计划、经营活动的情况,该些事宜均与其五人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M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公证时间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后,在西知鉴0030-02号鉴定意见已对曲某某被保全代码进行分析比对的情形下,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和来源客观性难以确认,不予采信。D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可以确认,关于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在判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D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D公司和员工彭某、万某某的员工激励协议书及劳动合同;2.D公司持股平台安徽夏某医疗设备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决议、合伙人名录。拟证明D公司对员工实施股权激励是正常的公司行为,赋予股份的对象并不限于张某和张某某,并非是为了从张某、张某某处获取M公司的商业秘密才许以股份。
第二组证据:一审法院2020年12月17日对尹某某、张某、曲某某、吴某、张某某作的谈话笔录。拟证明张某等五人在一审法院所作的谈话笔录中要么表示知识是相通的,只有经验借鉴,要么表示只是利用了自己在M公司的从业经历和经验,没有任何一个人表示在工作中使用了M公司的技术资料,更没有表示D公司从其处获取了M公司的技术资料。
第三组证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两份。拟证明M公司主张D公司披露其商业秘密的专利无效,M公司所谓的商业秘密不具有秘密性。
第四组证据:(2024)皖合庐公证字第138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389号公证书)。拟证明D公司上市产品使用的软件和M公司据以主张商业秘密权利的软件是不同的软件。
第五组证据:(2024)皖合庐公证字第2523号公证书。拟证明D公司上市产品使用的软件和M公司据以主张商业秘密权利的软件是不同的软件。
第六组证据:《机械电子工程设计》,杨平、廉仲编著,国防工业出版社2001年1月版(该书在一审中已作为比对材料提交)。拟证明秘点8的技术信息已被该书第168页所载技术方案完全公开。
第七组证据:1.D2023年的审计报告。拟证明D公司2023年研发投入近2300万元,公司亏损3200余万元。2.D公司2019年-2023年纳税材料。拟证明D公司提交的公司历年审计报告内容真实。
第八组证据:(2024)京73行初778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649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564976号决定),判决驳回M公司的诉讼请求。
M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合伙人决议中记载包含万某某、彭某在内的11位合伙人,决议时间是2021年12月20日。若D公司对张某、张某某实施的是正常情况下对员工的股权激励,那么前述二人的名字应该也能体现在合伙人决议中,但事实并非如此,结合张某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及说明内容,恰恰反映了D公司对张某等人并非正常实施股权激励。
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具备创造性不等于不具有秘密性,两者的评价标准和评价方式均不同,且对于该无效决定,M公司已提起行政诉讼,无效决定并未生效。认可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D公司销售该CBCT产品的时间不明,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产品自销售到公证之时,设备使用的软件未被更改或替换,D公司所谓在1389号公证书中购买设备的软件,并不能代表其对外销售产品所使用的软件。且D公司保存的软件是邱某某个人笔记本电脑中的文件,D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文件与本案秘点不具有同一性,故此公证书记载的比对不能说明D公司在销售的产品中未使用M公司软件秘点的技术信息。
第六组证据与一审证据重合,质证意见在一审时已详细阐述,一审法院也已经过认证。认可第七组证据1的合法性,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审计结果不真实客观,即便真实,D公司实际亏损也与CBCT获利不具有因果关系。认可第七组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林某某的质证意见:认可D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
张某、尹某某、曲某某、吴某、张某某的质证意见:认可D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确认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但是第一组证据不足以反驳张某和张某某一审提交的书面说明,第二组证据不能否定尹某某、张某、曲某某、吴某、张某某在D公司工作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第三组证据、第八组证据不能直接用来评述M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不具有秘密性,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D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是正常市场交易产品,其来源客观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D公司一审已提交,不予重复认证。第七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可以确认,关于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在判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中,M公司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牛某(M公司软件工程师)、徐某峰(M公司硬件工程师)到庭对相关技术事实争议进行说明,并就秘点与载体的对应关系发表意见。
D公司提交三份鉴定申请书:一是申请对M公司主张的秘点与其载体进行同一性鉴定,理由为:M公司主张的秘点与其提交的载体不对应,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审查;二是申请对涉及硬件的秘点6-10的公知性重新鉴定,理由为:京州公司鉴定程序违法,且与秘点6-8的相关专利已被宣告无效;三是申请对D公司上市CBCT设备使用的软件代码与涉及软件的秘点1-5、12进行同一性鉴定,理由为:D公司上市销售的CBCT设备没有使用秘点。
林某某于202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上诉的请求。本院已于2025年12月26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3118号民事裁定,准许林某某撤回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M公司本案提交的秘点与秘点载体
1.关于秘点载体。2021年1月7日的一审法院谈话笔录,以及2021年1月21日和1月26日的质证笔录显示,M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提交给法院的笔记本电脑中包含有M公司主张的秘点信息与秘点载体,电脑中有16个秘点,M公司同时提交了备份U盘。
2021年4月13日和4月22日的一审法院谈话笔录显示,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现场封存权利载体(准备移交鉴定机构)。M公司打开曾放在一审法院的保存有其主张的秘点的两个U盘的其中一个,然后将该U盘装入信封后密封。
D公司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鞠*到庭参加了2021年1月21日和1月26日的质证程序、2021年4月13日的谈话程序并在笔录上签字,鞠*到庭参加了2021年4月22日的U盘现场封存程序并在笔录上签字。在上述过程中,D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京州033号鉴定意见第5页“委托方提交了如下鉴定材料”部分记载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密封U盘1个”。二审中,当庭打开一审法院移交的证物袋,其中有签封日期为2021年4月22日、封存物品为一个U盘的信封。打开U盘,其中存储有M公司提交的技术图纸112张(附部分图纸评审单)和软件代码,秘点6对应图纸39张,秘点7对应图纸28张,秘点8对应图纸14张,秘点9对应图纸14张,秘点10对应图纸12张,秘点11对应图纸5张。
2.关于秘点范围。一审法院的2021年9月16日质证笔录显示,现场拆封M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提供秘点的材料,各方当事人查看秘点的范围。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对M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提交的秘点进行质证,D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鞠*到庭参加质证程序并在笔录上签字。2021年11月4日,一审法院组织M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技术人员与鉴定机构人员进行沟通,明确秘点范围。M公司承诺在2021年11月12日之前完善秘点并提交给鉴定机构。
2021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组织D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该公司员工与鉴定机构人员进行沟通,D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鞠*到庭参加沟通并签字确认,备忘录载明:D公司提出鉴定机构后期两次让M公司重新划定鉴定范围,没有经过D公司不合适。D公司针对M公司的秘点的非公知性提出反驳意见提交给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决定转交给鉴定机构。京州033号鉴定意见第5页“委托方提交了如下鉴定材料”部分记载有“2021年12月9日收到《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现有技术证据材料》共567页”。京州033号鉴定意见第161页“鉴定意见书附件清单”部分记载有“附件二:《秘密点鉴定范围》共43页”。
2022年3月31日的一审法院谈话笔录显示,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查看京州033号鉴定意见并发表意见。D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技术人员张某某到庭并在笔录上签字。其中,张某某陈述:“M公司指证D公司侵害了其19个商业秘密,但在鉴定意见出具之前,法院并没有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也没有向D公司送达,导致D公司无法充分举证,以证明M公司的所谓商业秘密已经公开。”京州013号鉴定意见第1页载明:根据D公司提供的M公司2013年设备及相关文献对京州033号鉴定意见认定的17个秘点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为公众所知悉”进行补充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3.关于秘点与载体的对应关系。一审法院2022年7月6日、7月13日、7月19日的谈话笔录显示,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M公司保存在一审法院的U盘中的秘点载体进行质证。D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黄*到庭参加并在笔录上签字。其中,D公司对软件载体陈述称:“因为没有提供完整的软件,软件不能安装运行,不是6个秘点的秘密载体,无法一一核实……”对图纸载体陈述称:“对相关材料进行了查看,近期发表具体的书面意见。”
M公司陈述称:“软件秘点载体可采取完整打印源代码的方式供D公司在法庭查看或由法庭组织到M公司开发系统中查看,以核实秘点所涉源代码的完成时间具体内容等信息……”“今天U盘中的秘点材料与本案非公知性鉴定过程中向京州公司提交的材料完全一样;关于11项硬件秘点在今天的U盘材料中均有体现,为了明确硬件秘点与U盘图纸的一一对应性,M公司已经要求技术人员向D公司说明,但是D公司拒绝M公司的说明。”D公司回应称其未拒绝M公司的说明,将在发表具体质证或书面意见后再进行沟通。
一审法院2022年10月28日谈话笔录显示,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就京州公司补充鉴定事宜与鉴定机构人员进行沟通,明确补充鉴定的具体范围。D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马**到庭并在笔录上签字。此后,D公司于2022年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非公知性补充鉴定的有关事项的情况说明》。
一审法院2023年2月16日谈话笔录显示,一审法院组织D公司与鉴定机构人员沟通补充鉴定范围。一审法院明确本次补充鉴定D公司所补充提交的检索文献仅限于法庭2023年1月3日出具的补充鉴定函所附表格的内容。D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非公知性补充鉴定的鉴定范围情况说明》,京州013号鉴定意见附件二:《函》(2021)皖01中委字第00129号附有上述第二份情况说明。一审法院2023年5月12日谈话笔录显示,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查看京州013号鉴定意见并发表质证意见。
D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马**到庭并在笔录上签字。张某、尹某某、曲某某、吴某、张某某五人到庭并在笔录上签字,张某、曲某某、吴某、张某某陈述称:对于鉴定的法律流程没有意见,同时提出表2中秘点5序号4、序号5相关技术特征、表4中秘点6序号5、序号9、序号11相关技术特征已为现有技术所公开。一审法院2023年5月30日谈话笔录显示,D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到庭提交变更诉讼代理人申请,撤销对何*律师的授权,增加黄*律师为诉讼代理人。
此前,D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提交变更诉讼代理人申请,撤销陈**律师的授权,增加黄*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于2022年7月27日提交撤销授权委托书及授权委托书,撤销对黄*律师和鞠*律师的全部授权,授权朱**律师、马**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7日、2021年1月21日、1月26日和2月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质证,于2022年3月31日、2023年5月12日组织当事人对京州033号、013号鉴定意见到庭质证时,黄*律师并非D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未参加上述质证程序。
2023年9月26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前往M公司核对秘点载体,就M公司提交封存的U盘与其办公系统存储的图纸与代码进行比对。D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陶**及技术人员张某某、邱某某参加并在谈话笔录上签字。
(二)关于涉案商业秘密中软件秘点实现的技术功能
M公司主张的秘点1-5、12涉及软件秘点。二审中,M公司技术人员牛某到庭对6个软件秘点实现的功能进行了解释。庭后,M公司提交了《M代码及其与算法对应性的解释》及相关代码打印件,对6个软件秘点对应的代码以批注方式进行了解释说明。D公司提交了《关于M提供的代码和秘点不具有对应性的说明材料》,认为其中有的秘点内容没有对应的代码;有的代码中包含公知方法,不清楚如何实现秘点功能;有的代码只标记了功能术语,不清楚如何实现秘点功能等等。
(三)关于涉案商业秘密中硬件秘点相关问题
M公司主张的秘点6-11涉及硬件秘点,其中:
1.关于秘点10的非公知性和同一性比对问题
M公司主张京州013号鉴定意见与西知鉴0030-03号鉴定意见并不冲突(具体理由略)。
2.关于秘点6的非公知性和同一性比对问题
M公司主张京州013号鉴定意见与西知鉴0030-03号鉴定意见并不冲突(具体理由略)。
3.关于秘点9的非公知性问题
M公司主张**孔的数量决定了连接的稳定性和精度,一个孔与两个孔不是实质相同的技术手段(具体理由略)。
4.关于秘点内容“从动轮、皮带、直线导轨”工程图问题
M公司主张带轮、皮带、直线导轨、光电开关都是标准件(公开的),只需根据标准选型购买即可,这是行业常识,没有必要通过工程图的方式表现。对于秘点6的实现,带轮、直线导轨、光电开关的选型不具备唯一性,无论什么型号的带轮、皮带、直线导轨、光电开关都不影响秘点功能的实现。秘点所涉载体图纸中,这些标准件的孔位、尺寸、公差都已标注出来,标注内容与标准件具有特定的对应性或指示性(具体内容略)。所以,从行业常识、载体图纸体现的零部件装配对应性、确定性来看,即便工程图没有画出标准件(带轮、皮带、直线导轨、光电开关),但其必然存在。二审庭审中,D公司亦确认从动轮、皮带、直线导轨等部件不影响对秘点6整体秘密性的认定。
5.关于《机械电子工程设计》是否完整公开秘点8的问题
M公司主张D公司在京州公司鉴定时提交了相关文献9《机械电子工程设计》,京州公司013号鉴定意见已经进行了比对。其中,该份证据引用的内容中(具体理由略)。因此,该份证据并未公开秘点8的内容。
(四)关于损害赔偿相关事实
根据M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该公司的年度报告,M公司2020年至2022年的营业利润率分别为34.01%、32.11%、39.97%,三年平均营业利润率为35.36%。年度报告显示,M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