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2022年S市疫情防控形势异常严峻,某国有医药公司四处求购口罩而不得。该市药监局专门发文放宽医用防护口罩的检验标准,不再对微生物指标进行检验。涉案口罩企业加班加点赶制口罩,标注灭菌型医用防护口罩的部分产品实际并未进行灭菌操作。企业法人和部分员工被指控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检方指控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人二审介入辩护,当庭对送检产品的来源提出了强力质疑,现摘取其中部分内容,简化处理后予以公开发布。
办案机关依据S第一医药公司员工L提供的《N95口罩流向表》,认定被告公司的口罩销往S市金融工委、商务委、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并于2022年8月份从上述单位及S第一医药公司的物流仓库调取口罩若干送检。可以说,《N95口罩流向表》是本案侦查、起诉和判决的基石性证据,也是将检验报告和被告公司联系起来的重要桥梁。但无论是《N95口罩流向表》还是在案的其他证据,都让送检口罩的来源疑点重重,根本不能证明送检口罩系被告公司生产、销售。
1.被告公司口罩出售给S第一医药公司后去向不明,本案存在两份互相矛盾的流向表。关于被告公司口罩的去向,除了S第一医药公司销售部L提供的《N95口罩流向表》,还有一份S第一医药公司物流部副经理X提供的出库单。这份出库单与L提供的流向表完全不同。出库单显示口罩流向了S第一医药公司名下的各个药房,而《N95口罩流向表》显示流向了S金融工委、S商务委等政府部门。X提供的出库单加盖了“公司仓储中心”的公章但没有经办人签名,L提供的《N95口罩流向表》未加盖公司公章但有经办人签名。两份证据在形式上都存在瑕疵。一审法院直接采信了L的流向表,对X的出库单完全无视,也未对两者之间的矛盾进行任何解释说明。一审判决在证据层面存在重大问题。
2.《N95口罩流向表》和《出库单》记录的口罩数量远超被告公司实际销售给S第一医药公司的口罩数量,送检口罩可能来源于被告公司以外的其他供货商甚至对被告公司的仿冒品。根据《N95口罩流向表》,S第一医药公司共对外提供N95口罩578.924万只。根据《出库单》,S第一医药公司共对外发送N95口罩517.621万只。而被告公司与S第一医药公司约定的口罩数量是450万只。上诉人二审当庭供述其公司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数量发货,不存在也没有动机多发货。多位证人证言对此也进行了佐证。那么,该如何解释《N95口罩流向表》多出的128.924万只以及《出库单》多出的67.621万只?
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多次提到这一数量差异,并要求检察机关给予合理解释。遗憾的是,检察员从始至终没有给出任何回应和解释。逻辑上看,该数量差异只有两种解释:要么L提供的《N95口罩流向表》和X提供的《出库单》不真实或不准确,一审法院以《N95口罩流向表》为基础的事实认定完全错误;要么S第一医药公司对外提供的口罩并非全部来源于被告公司。
3.证人证言跟客观书证相互矛盾,S市住建局有无接收被告公司的口罩存疑。根据《N95口罩销售流向表》和《出库单》,涉案的05批口罩根本未流向S市住建局。但根据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却于2022年8月15日向S市住建局分别调取了400只05批次口罩。《N95口罩销售流向表》和《出库单》均与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显然矛盾,并且不清楚公安机关根据何种证据决定向S市住建局调取口罩。
此外,公安机关2022年8月份共向S第一医药、S商务委和S市住建局等五家单位调取了口罩。调取证据清单中仅有两家单位在证据持有人处加盖了单位公章,其余三家单位都未在证据持有人处加盖单位公章,仅有身份不明的个人签名。再结合除了S第一医药,另外四家单位连调取笔录都没有制作,送检口罩的真实来源更加成疑。
经过辩护人庭前庭后多次口头和书面申请,检察机关在庭后补充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S市住建局工作人员Y称其从S第一医药公司处接收过一批N95口罩,但并未附上相关的合同、单据等书证。即便检察机关补充提交的证据属实,也仅仅证实了《销售流向表》和《出库单》的记录不准确,却仍然无法证明涉案口罩全部来源于被告公司。
综上,在没有查清S第一医药公司口罩的全部来源、真实去向且被告公司口罩确曾被他人仿冒、送检口罩缺乏调取笔录、送检口罩系何人调取等情况均不明确的情况下,仅凭口罩包装照片并不能认定送检口罩一定来源于被告公司。即便法院采信了检验报告的结论,因为作为联系桥梁的《N95口罩流向表》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依然无法认定送检口罩系被告公司所生产、销售。检验报告的结论对被告公司和上诉人都不具有任何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