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学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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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辩护词精选|对山西紫藤巷凶杀案的十个经验判断和逻辑追问

    11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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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2003年10月2日,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计生委干部马朝晖在位于翼城县北关村紫藤巷的家中被杀害,身中49刀。 经过长达3年的侦查和8年的审理,山西高院2014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慧和李文浩死缓、以包庇罪判处董昀有期徒刑10年。2018年1月15日,最高检以原裁判“确有错误”为由建议最高法重新审判。2024年12月19日,山西高院对“紫藤巷凶杀案”进行了重新开庭审理,包括本人在内的全体律师均为各自当事人作了彻底的无罪辩护。现将本人庭后提交的董昀辩护词作简化处理后,分别予以公开发布。 一、关于本案的十个经验判断和逻辑追问 1.董昀李文浩李慧三人服刑期间都不肯认罪伏法,宁愿牢底坐穿也不愿减刑提前释放。董昀服满十年刑期才走出监狱,李慧、李文浩至今仍是无期徒刑。李慧当庭称“要么无罪走出监狱,要么抱着骨灰走出监狱,绝不接受刑满释放走出监狱”。任何人都有羞耻之心、悔恨之心,真正的杀人凶手不可能有如此极端表现。这提示本案必有重大冤情。 2.山西高院两次发回重审,临汾中院从死刑改为死缓。山西省检察院早在2011年9月24日的书面《建议函》中就已经指出了本案中的许多重大问题。本案是典型的疑罪从轻,侧面说明法院也认为本案存在证据不足等重大问题。 3.一个已经签好离婚协议,谈好离婚条件且有情人即将成为眷属的人,对生活和未来是充满希望的。这样的人没必要杀人,没必要毁了自己。且李慧跟马朝晖还有一个共同的孩子,根据李慧供述两人的矛盾并未严重到行凶杀人的程度。看似李慧有杀人动机,实则李慧选在彼时杀人作案不合常理。 4.案发现场李慧的衣服和鞋都是新的,看起来似乎不合理。可是当天下雨,如果李慧刚杀完人马上就换上一身新衣服和一双新鞋出现在杀人现场、等待警察的异样眼光和人群审理,不也难以理解、不也极其不合逻辑吗? 5.董昀及其辩护律师在历次庭审中都坚持要求调取董昀当晚的通话记录。如果董昀当晚确实接到了李慧的两次电话,那么董昀应当庆幸其本人的通话记录不在案,为什么董昀及其律师敢于坚持调取当晚的通话记录?公安机关调取到对董昀有利、对指控不利的通话记录后不作为证据移送检察机关,法检部门同样有权调取通话记录却始终未予调取,到底是谁在心虚?到底是谁在害怕直面客观证据? 6.承认自己杀人和包庇,却不肯承认作案工具(刀、鞋子)和失窃首饰去了哪里不符合逻辑。唯一合理的解释,人不是他杀的,首饰不是他拿的,所以他们在这个问题上无法撒谎。因为他们确实不知道刀和首饰去了哪里,确实无法带领侦查人员找到刀和首饰。作案工具和失窃首饰没有到案是本案无法克服的阿喀琉斯之踵。 7.山西省公安厅【2006】02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称白色旅游拖鞋(左)上面的血迹符合穿着行走状态下形成。言下之意李慧当晚是穿着这只鞋作案的。可问题是左鞋有血,右鞋干干净净,且两只鞋相隔甚远。难道李慧当时左脚和右脚穿着的是不同的鞋子?一个正常人为何要穿着两只不同的鞋子?且这么做不利于人的平衡和活动,在杀人行凶和激烈搏斗时更不可能如此。 8.在案证据和历次庭审均可证明,李慧并非无所顾忌的悍妇形象。李慧父亲是全国劳模和当地村支书,李慧作为女同志同样爱惜颜面和声誉,不可能毫无顾忌、不加遮掩的公开其婚外情。李慧在案发后第一时间致电张某要其帮助隐瞒其当晚和李文浩在一起的事实,以及案发当晚李慧接王某电话时谎称其在大街上,不想让人知道其在李文浩大哥家里等客观情形都可以证明。案发当晚,马朝晖曾两次致电李慧要其回家商谈离婚事宜。李慧明知马朝晖在家,怎么可能还公然带着李文浩在深夜一起回到马朝晖的家? 9.董昀作为从警十年的技术干警,出过各类案发现场二千余次,破坏案发现场岂会这样业余?董昀当庭说过,真要破坏现场,只需要打开冷水龙头就可以了。一般而言,凶杀案发生后如果有足够的时间,破坏现场最重要的是抛尸和清理血迹。而且终审裁定认定董昀到达现场后指导伪造现场,并且拿走了手套、刀具,董昀再业余也不至于把带血的鞋子留在死者身旁,把带血的衣服留在案发现场,把死者尸体留在室内。公安部物证检验结论认为衣裤上的血迹多为擦拭、擦蹭作用形成。如果是李慧作案且试图伪造现场,岂会将擦拭、擦蹭过的衣裤留在现场?如果系李慧李文浩杀人作案,那么在夜间不会有其他人进入马朝晖屋内的情况下,其和董昀有充分的时间冷静地破坏、清理现场,只有案外人作案才会如此匆忙,进而在现场留下如此之多不可思议的现象。 10.基站通话记录、内蒙古足迹鉴定意见书为何仅被归入公安机关内卷,却没有归入侦查卷宗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司法鉴定按理说客观性较强,但为何山西省公安厅和临汾市公安局出具的司法鉴定均被公安部或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鉴定否决?在中央首长批示的大背景下,山西和临汾两级公安机关下属的鉴定机构是否已经成为配合专案组办案的一环,进而失去了本该保持的基本独立性?本律师几乎毫不怀疑,本案是一起人为制造的冤案。 二、对于本案的总体证据分析及疑点认定规则 1.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刑申再建【2018】2号”再审检察建议认为终审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认定的事实不具有排他性”。经过补充取证、重新鉴定及再审开庭审理,此时此刻本案的证据体系比最高检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时更加千疮百孔、更加空洞薄弱。根据刑诉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法律结论就是宣告无罪! 2.疑点只能用于证伪,不能用于证明。证明必须要用证据。把这句话运用到这个案件中,会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有很多疑点或线索,指向李慧可能有作案嫌疑。这些疑点或线索的价值在于指导侦查,指引侦查方向。但是这些疑点最终必须落实到证据上。如果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慧实施了故意杀人犯罪,那么就绝不能仅仅根据这些疑点给李慧定罪。与此同时,本案存在诸多的疑点(如周某清的有罪供述、现场提到的马某海和王某的足印、被刀刺破的马朝晖西服、黑色秋衣上提取到的混合基因型、始终未到案的作案工具和失窃首饰等)均指向本案存在其他人作案、真凶另有其人。即便这些疑点尚未查证属实,但却导致本案存在许多未能排除的合理怀疑,导致本案证据得不出唯一、确定的结论。 3.可以从董昀入手反向推导李文浩和李慧没有杀人。通话记录这一铁证可以证明董昀当晚仅去过案发现场一次。也即,董昀去了案发现场不到三分钟就已经报警,董昀根本没有时间去伪造现场。如果董昀没有破坏或伪造现场,那么终审裁定认定的李慧李文浩杀完人后由董昀指挥其伪造现场就是完全虚假的。那么两人对整个杀人过程和对现场的描述就都是不真实的,进而足以推导出终审裁定关于李慧李文浩故意杀人的认定便是完全错误的。 三、对本案处理结果的几点建议 本案的处理结果,在法律层面实际上取决于几组司法理念的竞争:更加重视客观证据还是更加重视有罪口供?更倾向于有罪推定还是更倾向于无罪推定?应当把存疑利益分配给被告人还是公诉人?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本案的结论已经不言而言,本律师建议贵院: 1.尽快以绝对无罪而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宣告四位原审被告人无罪。 2.将此案移交公安部,由公安部指令山西以外的省份对本案重启侦查。 3.层报最高检对本案侦查中的非法取证、隐匿证据等问题进行调查追责。 4.将本案反映出来的问题撰写《情况反映》层报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期在本轮刑诉法修改时能针对性地革除体制陈疾,从制度上避免类似冤案再度发生。 总之:这起案件集结了我国刑事司法的各种弊端,可以作为刑诉法的法学教材。我们在四个无辜之人身上浪费了太多的精力和智慧,然而真凶却依然逍遥法外,带着轻蔑的心态看着我们这群受过良好法学教育的人在这里争辩。我深信四位原审被告人都是无辜的。本案距离案发已经23年,距离终审裁定已经12年,让他们无罪走出监狱还是抱着骨灰走出监狱,拷问着我们的良知和底线。我期待法院能作出一份经得起历史和良知检验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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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2003年10月2日,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计生委干部马朝晖在位于翼城县北关村紫藤巷的家中被杀害,身中49刀。 经过长达3年的侦查和8年的审理,山西高院2014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慧和李文浩死缓、以包庇罪判处董昀有期徒刑10年。2018年1月15日,最高检以原裁判“确有错误”为由建议最高法重新审判。2024年12月19日,山西高院对“紫藤巷凶杀案”进行了重新开庭审理,包括本人在内的全体律师均为各自当事人作了彻底的无罪辩护。现将本人庭后提交的董昀辩护词作简化处理后,分别予以公开发布。 一、本案诉讼过程存在大量程序违法,诉讼活动受到各种因素的不当干扰,导致真凶迟迟未能查明、归案 (一)本案侦查活动存在前后两个阶段、两种性质的严重违法 第一阶段的违法,包括:应当妥善保管的重要证据如毛发等离奇丢失、部分侦查人员向李某仙等人泄露案情等。这些行为看似对本案原审被告人有利,但其实对本案最终走向起了反作用。因为这些侦查乱象导致坊间传言四起,导致被害人家属赴京上访,导致中央领导对此案作出批示,导致山西省公安厅成立新的专案组,从而为第二阶段的违法埋下了伏笔。 第二阶段的违法,包括:疑似存在残酷的刑讯逼供、当地鉴定机构疑似配合出具不实鉴定、收集到案的无罪证据被人为隐匿等。第二阶段的违法是对第一阶段违法的反动和过激反应,是从一个极端滑向了另外一个极端。第二阶段的违法更加触目惊心,直接导致了本案的冤错。 (二)本案诉讼活动受到各种因素的不当干扰,检察监督和独立审判都沦为空谈 出庭检察员只讲第一阶段侦查活动受到李某仙等人的个人干扰,却不讲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看守所和审判机关在第二阶段受到的力量更大、影响更大、性质更恶劣的系统性干扰。略举几例: 1.警方召开发布会宣布案件侦破时,案件甚至还没有起诉。此时警方公开、提前定性,毫无疑问会对后续诉讼活动造成干扰和绑架。 2.被害人家属不停的控告以及赴京信访。 3.当地媒体在案件尚未判决时已经进行了大量的报道,已经披露了很多尚待查实的案情细节。 4.首长的批示导致专案组破案心切,导致专案组乃至法检机关都以为本案可以特事特办,偏离了法治轨道还觉得事出有因、可以原谅。 5.董昀满身是伤,根本不符合羁押收留条件。看守所却在专案组的压力下违规予以收留、羁押,并疑似出具虚假体检材料。李慧和李文浩干脆没有入所体检材料。 6.检察人员审查逮捕讯问时,公然违法允许侦查人员在场监督。检察人员明知审讯地点违法,未予任何纠正。 7.董昀和李文浩向检察机关陈述自己遭受刑讯逼供,直接被办案人员无视。董昀向检察官陈述冤情,竟然遭到痛斥。 8.董昀向驻所检察官反映遭遇刑讯逼供、申请用药治疗均被无视、拒绝。驻所检察官称案件特殊,无能为力。 二、大量证据指向真凶另有其人,本案应当重启侦查 1.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4年4月23日出具的“(晋)公(司)鉴(DNA)字【2024】1号”鉴定书,从被害人马朝晖黑色秋衣处检出了一枚混合基因型,包含死者马朝晖的DNA分型,但不包含李慧、李文浩或董昀的DNA分型。这证明存在其他人接触马朝晖的黑色秋衣,提示存在其他人作案的重大嫌疑。本辩护人提请合议庭高度注意:浙江张氏叔侄案正是根据死者指甲缝里面提取到的混合DNA才最终锁定了案件真凶。这枚混合基因型DNA值得合议庭高度重视! 2.大量证人证言指向本案真凶另有其人。比如郝某、蔚某、杨某三人2003年10月19日在刑警一中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证称案发当晚9:30分左右在案发附近看到三个男青年,年龄大约二十三四岁靠墙围成一圈。而马朝晖死亡时间正好是当晚9:30分左右。且周某清供述其伙同马某海实施了杀人,内蒙古的足迹鉴定意见认定案发现场留下了马某海、王某的足迹。这些疑点指向的刚好是三人作案。 3.董昀、李慧、李文浩始终未供述到两处重要的细节:马朝晖的格子西服外套身中数刀、马朝晖的身下压着一个很大的呼啦圈。 4.翼城县公安局2023年2月20日出具的《调查报告》没有出具人签名,不知道内容形成过程,且调查报告绝大部分内容属于公安机关的分析意见,是一种主观认知。这份报告充满了双标和不客观,反映了翼城县公安局不愿意承认自己抓错了人的不公正立场。检察机关应当行使侦查监督权,调取周某清和马某海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独立的分析研判,而不是满足于采信翼城县公安局的这份调查报告。公安机关排除周某清和马某海行凶杀人的理由不充分: (1)认定周某清和马某海两人“关系一般”,跟两人是警校校友且有经济往来的情况不符。且两人关系如何不影响两人实施一次共同作案。 (2)周某清敲诈李纯泰以及犯有盗窃罪,马某海犯有抢劫罪等,都说明二人存在较大的经济诉求,且有侵财类犯罪前科。而马朝晖的案发现场丢失了贵重首饰,存在劫杀的极大可能。 (3)周某清2004年3月14日至16日主动供述其杀害马朝晖,而在此之前无证据显示公安机关将其锁定为杀人凶手,周某清属于主动供述。相关细节比如院子里面停了一辆小轿车等,跟现场情况高度相符。 (4)周某清供述的作案时间跟案发时间基本吻合,周某清草绘了马朝晖家里的格局,跟现实情况存在高度吻合,如果没到过现场难以画出。至于存在部分不一致的情况也容易理解。毕竟周某清仅到过案发现场一次,且系夜间作案期间,存在一定的记忆误差实属正常。 (5)排除马某海作案时间的证据并不充分。公安机关都是采信马某海及其亲属的口供,且系粗线条的排查,根本没有做到像本案这样对李慧李文浩和董昀的当晚行踪精确到小时甚至分钟。 (6)内蒙古自治区的足迹鉴定证明案发现场留有马某海的足迹。李慧当庭供述称,公安部门对周某清进行过测谎,而周某清没有通过测谎鉴定。与之相反,本案的李慧、董昀都通过了测谎鉴定。 (7)部分认为周某清的供述不合理的地方,其实都能够给出合理的解释。比如刺伤和砍伤,这些措辞差异,普通人未必能够做到精确运用。且警方并未对这些差异细节作深入的讯问或侦查。 (8)即便周某清供述与现场情况存在不符之处,本案董昀、李慧、李文浩三人同样存在类似的情况。比如现场未留下周某清的手印或血手印,本案同样未留下董昀李慧李文浩三人的手印或血手印。按照公安机关排除周某清、马某海作案可能的理由,同样可以排除董昀、李慧、李文浩三人作案的可能。 (9)侦查机关未对周某清、马某海穷尽调查。比如有无对两人的住处进行搜索,有无调取两人的通话记录,有无调取两人的银行流水、有无对两人的DNA进行鉴定比对都不清楚。辩护人提醒法庭,应当组织对马朝晖黑色秋衣上留下的DNA跟周某清、马某海和王某三人进行比对。 (10)公安机关锁定李慧的重要理由之一,是因为马朝晖身中49刀属于激情杀人。可问题是,情杀容易导致激情杀人,劫杀同样容易导致激情杀人。因为行凶者一开始并不想取人性命,杀人行为往往都是临时起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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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真凶另有其人,山西紫藤巷凶杀案应当重启侦查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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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山西紫藤巷凶杀案:对李慧、李文浩故意杀人指控不能成立

    2026-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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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2003年10月2日,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计生委干部马朝晖在位于翼城县北关村紫藤巷的家中被杀害,身中49刀。 经过长达3年的侦查和8年的审理,山西高院2014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慧和李文浩死缓、以包庇罪判处董昀有期徒刑10年。2018年1月15日,最高检以原裁判“确有错误”为由建议最高法重新审判。2024年12月19日,山西高院对“紫藤巷凶杀案”进行了重新开庭审理,包括本人在内的全体律师均为各自当事人作了彻底的无罪辩护。现将本人庭后提交的董昀辩护词作简化处理后,分别予以公开发布。 指控李慧、李文浩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董昀缺乏实施包庇犯罪的事实基础和逻辑前提。 1.山西省公安厅【2006】02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关于白色旅游拖鞋、咖啡色风衣和黑色裤子的血迹鉴定已经被推翻。 该检验意见书认为:白色旅游拖鞋鞋底附着血迹,符合穿着状态下行走过程中形成。咖啡色上衣的四处血迹符合穿着未系衣扣状态下形成。黑色女裤下边缘血迹不排除在穿着状态下形成。这份检验意见存在诸多错误和不合理,不足采信: (1)案发现场没有与李慧白色旅游拖鞋(左)相符合的血足迹或其他可以证明存在行走情况的痕迹。 (2)仅根据该拖鞋鞋底的平面部分没有血迹,凹槽花纹内有血迹的特点,不足以得出鞋底血迹系穿着行走形成。 (3)咖啡色上衣内里背部有大片血迹浸染形成的痕迹,而这件上衣放置的地点没有血迹。认定上衣血迹为穿着状态下产生,无法解释衣内里背部大片血痕的形成原因。 (4)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文书签发单及手抄稿的检验意见为:上衣的血迹为擦拭作用形成,裤子上的痕迹或血迹多为擦蹭作用形成,个别部位为溅落形成。公安部的检验意见直接推翻了山西省公安厅的检验意见。 山西省公安厅的检验意见证明凶手穿着案发现场提取的上衣、裤子和拖鞋实施杀人,等同直接证明李慧是杀人凶手。但公安部的检验意见则证明案发现场提取的上衣和裤子上的血迹并非凶手穿着状态下形成,而是作案后擦拭、擦蹭或溅落形成。根据公安部的检验意见,李慧未必是凶手,至少仅凭上衣、裤子和鞋子上面的血迹不能证明李慧是凶手。很显然,公安部的检验意见比山西省公安厅的检验意见更中立、更权威、更可信。 2.终审裁定主要是根据李慧和李文浩的有罪供述作出,如今李慧的有罪供述已被全部排除,李文浩的有罪供述绝大部分也被排除。仅剩李文浩在看守所的几份有罪供述,这些供述都比较简单笼统、缺乏细节,即便不予排除也都是孤证。 3.李慧、李文浩当庭对很多所谓的疑点进行了合理解释。略举几例: (1)关于李慧案发后第一时间打电话让张某作伪证。李慧当庭解释称,这么做只是不想让外界知道她当晚和李文浩在一起,不想公开曝光两人的情人关系。因为当时双方都没有离婚,且李慧父亲是全国劳模,不想影响父亲的声誉。李慧当庭痛哭,对因为这样一个谎言导致后来的一场冤狱感到后悔不已。 (2)关于李慧出现在案发现场时身上的衣服和鞋子是新的。李慧当庭解释称,当天下午虽然有下雨,但其家门口、单位门口和李文涛家门口都是硬化路面,没有泥泞。且李慧出门主要是开车而非步行。李慧家境优渥,十分爱美,穿衣服主要讲究舒适和得体,并未特别在意当天的天气。 (3)关于李慧家中二楼烧纸留下的灰烬。李慧当庭解释称,他们家有祭拜的习俗,每年农历九月初一都会烧纸祭拜。这些灰烬跟案件无关。 (4)关于案发当晚王某打电话时李慧称自己在大街上。李慧当庭解释称,这是因为不想让其他人知道她和李文浩在一起,不想让其他人知道她在李文浩哥哥家里。 (5)关于李文浩小灵通独缺了2003年10月份的通话记录。李文浩当庭解释称,那是因为2003年10月他被办案单位监视居住,客观上没办法使用。 (6)关于常某称李慧得知毛发丢失后很高兴。李慧当庭予以否认,并解释她当时跟常某表达的是,如果是死者胸部的毛发并不能证明什么,如果手上有毛发一定要送交检验。 (7)关于李文浩在案发当晚吓得发抖并钻进父母被窝。李文浩当庭解释称,他当晚回到父母家时跟父亲正常聊天、喝茶,并未有任何异样或恐惧。是在接到李慧电话,担心马朝晖系自杀后才开始发抖。因为李文浩觉得马朝晖如果自杀,可能跟自己与李慧的不正当关系有关,担心自己的私情暴露。当后来知道马朝晖是他杀后,李文浩反而不觉得害怕了,因为感到跟自己没关系了。李文浩当庭解释,正因为如此,案发后他还跟李慧同居了一段时间。 (8)关于李慧跟马朝晖的离婚事宜及夫妻感情。李慧当庭解释称,她跟马朝晖已经谈好了全部离婚条件并签好了离婚协议。她跟马朝晖虽然已经决定离婚,但并未反目成仇。即便马朝晖给李文浩妻子发过暧昧短信,李慧也并未因此生气,内心感觉这事已经跟她无关了。李慧当庭解释称,其生气的点在于马朝晖不应该再在离婚的事情上拖延。且案发当晚马朝晖还给李慧打了两个电话,李慧不至于产生杀人动机。 综上:指控李慧、李文浩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董昀缺乏包庇犯罪的事实基础和逻辑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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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2003年10月2日,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计生委干部马朝晖在位于翼城县北关村紫藤巷的家中被杀害,身中49刀。 经过长达3年的侦查和8年的审理,山西高院2014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慧和李文浩死缓、以包庇罪判处董昀有期徒刑10年。2018年1月15日,最高检以原裁判“确有错误”为由建议最高法重新审判。2024年12月19日,山西高院对“紫藤巷凶杀案”进行了重新开庭审理,包括本人在内的全体律师均为各自当事人作了彻底的无罪辩护。现将本人庭后提交的董昀辩护词作简化处理后,分别予以公开发布。 董昀和李慧、李文浩的有罪供述均系刑讯逼供的产物,应当全部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董昀和李慧、李文浩被刑事拘留后,并未依法移送看守所羁押,而是由专案组羁押在非法定场所L宾馆。李慧、李文浩移交看守所后,一度被再次提回L宾馆羁押审讯。董昀和李慧、李文浩在历次庭审中均供称自己在L宾馆期间遭受了残酷的刑讯逼供,三人的历任辩护人都申请将L宾馆形成的有罪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山西高院终审期间和本次再审期间,以审讯地点违法为由排除了大部分有罪供述,但对于刑讯逼供却讳莫如深、有意淡化或避免触及,且对三人在看守所期间形成的少量有罪供述不予排除。出庭检察员一方面承认其对本案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持有疑虑,故而展开了系列调查;另一方面又当庭拒绝回答庭审是否排除了其曾经持有的疑虑。本律师认为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本案存在刑讯逼供,三人在看守所期间形成的有罪供述同样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一、当庭播放的检察讯问同录非但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可能,相反提供了大量证据或线索指向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1.讯问同录没有全程同步。狭义的全程同步是指审讯开始前和签完笔录后的完整过程。广义的或者真正有意义的全程同步是指羁押全过程的完整录音录像。否则镜头前刑讯逼供,镜头前先搞定,然后打开同录进行演练,同录异化成了洗钱机制。不完整的同录非但不能遏制非法取证,相反会让刑讯逼供更难发现、更难证实。三人在庭审中均称讯问同录开始之前,侦查人员有对其刑讯逼供,有让其提前背诵和演练,检察机关审查逮捕讯问前公安人员有进行人身威胁。 2.检察院审查讯问时没有告知身份。根据检察院审查逮捕的讯问同录,承办人员没有穿着检察制服且没有告知自己的身份。董昀称所有审讯人员都喝过酒,认为他们都是一伙的,刚刚在饭局上交流过。公安审讯人员陪同检察院承办人员一起审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导致的精神强制在审查逮捕期间没有解除。 3.纸质笔录的记录时间真实性成疑。董昀称审查逮捕的讯问是在晚上。同录中审讯人员满面红光可佐证这一点。李慧称他们的羁押房间没有窗户、没有时钟、灯光24小时照射,根本无从分辨白天和黑夜。非但公安机关的纸质笔录而且检察机关的纸质笔录,信用均已破产,真实性均存疑。 4.同录不反映讯问的完整场景。检察机关讯问,同录却是由公安机关制作。三人均称审讯现场还有多名公安人员包括对三人进行过刑讯逼供的公安人员,躲在幕布之后但却没有出现在镜头之前。有技巧的拍摄,故意选择入镜人选,更让人怀疑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 5.检察机关没有独立办案,没有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检察人员讯问时竟然允许公安人员在场,失去了独立查明案情的机会。李文浩对检察人员称没有刑讯逼供,那是因为刑讯逼供的人就在房间里面,其不敢说真话。李文浩对检察机关刻意强调,公安机关对其生活各方面照顾的特别好显得非常反常。因为实际情况是,李文浩被铐在铁椅子上长达几十天。这显示李文浩的回答违背本意,意志不自由。 6.董昀称其左胳膊被打持续疼痛,经常用右手按摩。同录多帧画面可以证明这一点。出庭检察员当庭称视频中看不出董昀有伤,那是因为视频中根本没人查看董昀的伤情。检察官没有进行检查,镜头也没有进行对准,衣服遮挡当然看不出伤情。但看不出是因为没看,不等于不存在。 二、出庭侦查人员杨某的当庭证言不可信,加深了辩护人对其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怀疑 1.杨某当庭竟然辨认不出视频画面中的自己,显示此人极度心虚。如果审讯合法,杨某为何害怕面对讯问同录? 2.杨某当庭多次撒谎,显示此人毫无诚信,其关于“没有刑讯逼供的证言”不可信。比如杨某称其未从看守所将李慧带到L宾馆审讯,但却有其第二次在L宾馆制作的讯问笔录。又比如杨某先是称检察院审讯时他不在场,但当法庭提出有视频证据后,又匆忙改口称是检察院邀请去的。辩护人追问检察院的谁邀请去的,杨吞吞吐吐不知所云。再比如杨某当庭称羁押房间有床垫可以休息,但董昀、李文浩、李慧和看守武警孙某均称房间里面只有铁椅子没有床。 3.杨某当庭不敢发誓也不敢接受测谎鉴定。辩护人曾向其发问,是否愿意就刑讯逼供问题进行发誓及进行测谎鉴定,杨某均借故予以推辞。与此相对,董昀则当庭表示其愿意当庭发誓并接受测谎鉴定。 4.对于为何会出现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讯问中以及究竟采用了何种手段突破了董昀、李文浩、李慧三人口供等律师发问,杨某均当庭拒绝回答。 5.杨某当庭称公安局领导说把人羁押在哪里就可以羁押在哪里,当庭说把董昀、李文浩、李慧三人羁押在L宾馆进行审讯完全合法。这些当庭说法不仅明显违反刑诉法,而且彰显其目无法纪、为所欲为的嚣张态度。以杨某当庭呈现的形象,本辩护人内心非常确信其并无什么特别高超的审讯技巧,而只是善于惨无人道的刑讯逼供。 6.杨某身为刑侦人员具备丰富的反侦查技巧。在调查其是否实施刑讯逼行为时,杨某存在规避自身责任而做不实证言的强大动机。如果杨某自称没有刑讯逼供就可以过关免责,那么是否也应该基于董昀、李文浩、李慧三人历次庭审的无罪辩解而将三人直接无罪释放? 三、在案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本案存在残酷的刑讯逼供 1.三名原审被告人的当庭供述是法定的证据种类。需要指出的是,山西高院和临汾中院之前主要就是根据三名原审被告人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给其定罪判刑的。因此,三名原审被告人当庭关于其遭受刑讯逼供的供述本身就是证据。 2.三名原审被告人关于L宾馆羁押场所的环境描述、刑讯主体、刑讯手段等供述,相互印证,已经形成闭合的证据锁链。三人均称“羁押场所只有椅子没有床,灯光24小时照射,分不清白天黑夜。将三人铐在铁椅子上长达数十天”,这本身已经是令人难以忍受的变相肉刑。即便不考虑其他的肢体暴力,这个审讯方式本身已属于刑讯逼供。 3.中立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曾经作为武警战士在L宾馆看守过董昀。孙某证称审讯室只有椅子没有床,看到过董昀身上的淤青和伤情,并用热鸡蛋帮董昀缓解过伤情。孙某的证言和董昀、李慧、李文浩的供述相互印证。 4.李文浩在本次庭审期间,当庭供述监狱狱友X、Y称其曾经和董昀羁押在临汾市看守所同一监室,看到过董昀身上的淤青和伤情。本辩护人当庭发问董昀当年同监室室友有哪些人,董昀说出了包括X、Y在内的七个人。董昀和李文浩没有串供的机会,本辩护人庭前不知道X、Y的存在,仅仅是受到李文浩当庭供述的启发才临时向董昀进行发问。李文浩和董昀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 5.言词证据之间存在五种印证模式:嫌疑方和嫌疑方印证、嫌疑方和被害方印证、嫌疑方和证人印证、被害方和证人印证、被害方和被害方印证。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零口供但多名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从而被定罪判刑的案件很多。本案证明刑讯逼供的证据包括三个原审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三名中立证人的证言和当庭播放的讯问同录,已经形成闭合的证据锁链。本案证明刑讯逼供的证据已经远强于证明故意杀人和包庇的证据。 6.刑讯逼供很难从证据上加以证明,这是因为刑讯逼供者营造了封闭的环境,被刑讯者没有任何举证能力。对于刑讯逼供,除了前述证据分析,本案还可以做三个经验判断: (1)如果取证合法,为啥专案组放着法定的羁押场所不用,而要选择在L宾馆讯问?为啥在移交看守所羁押后又再度将人提到L宾馆讯问?看守所跑风漏气完全可以通过异地羁押、严肃看守所法纪、隐藏相关人员真实身份等方式去解决。为了防止跑风漏气而在L宾馆审讯的说法不成立。 (2)检察机关讯问,公安侦查人员为何要在场监督?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公安人员意图继续对三人进行精神控制,维护之前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果实。 (3)如果不是遭受了难以忍受的精神和肉体折磨,三名原审被告人又怎会违心承认自己杀人、包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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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山西紫藤巷凶杀案:有罪供述应全部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026-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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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2003年10月2日,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计生委干部马朝晖在位于翼城县北关村紫藤巷的家中被杀害,身中49刀。 经过长达3年的侦查和8年的审理,山西高院2014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慧和李文浩死缓、以包庇罪判处董昀有期徒刑10年。2018年1月15日,最高检以原裁判“确有错误”为由建议最高法重新审判。2024年12月19日,山西高院对“紫藤巷凶杀案”进行了重新开庭审理,包括本人在内的全体律师均为各自当事人作了彻底的无罪辩护。现将本人庭后提交的董昀辩护词作简化处理后,分别予以公开发布。 一、现场未提取到董昀的指纹、DNA,也未找到作案工具、董昀换下的鞋子以及马朝晖家失窃的首饰 1.案发现场未提取到董昀的任何指纹、DNA,也未提取到李文浩的任何指纹、DNA。李文浩历次庭审均始终供述其案发当晚根本没有到达过案发现场,更别提在案发现场故意杀人。 2.作案的刀具始终未能找到。关于作案刀具的去向,李文浩、李慧和董昀的侦查供述存在极大的矛盾,且上述有罪供述始终都未得到实物佐证。此次再审期间,上述有罪供述均已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虽然董昀供述过刀具的去向并带领侦查人员去现场进行搜查,但始终未能找到。唯一合理的解释是,人不是李慧李文浩杀的,刀不是董昀带走掩弃的。面对尸体,可以编造如何杀人;但刀不是自己扔的,无论如何也无法在一个编造的地点找到。 3.失窃的首饰始终未能找到。李文浩、李慧和董昀在侦查阶段都已经供述了杀人和破坏现场的经过,没有理由还要执意隐瞒马朝晖家中首饰的去向。承认杀人,却不承认首饰去向不合常理。唯一合理的解释是,首饰不是三人拿走的,所以确实不知道其去向,进而无法在一个编造的地点找到。 4.董昀“换过的鞋子”始终未能找到。董昀历次庭审均称案发当晚其仅去过案发现场一次。董昀到达案发现场时穿着的是梦特娇皮鞋,该鞋印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和确认。但终审裁定认定:董昀接李慧电话,两次到达案发现场。第一次到达案发现场后,指挥李慧李文浩伪造抢劫杀人现场,拿走屋内的全部贵重物品。董昀离开后换了一双鞋子,再第二次到达案发现场。问题是,董昀换下的这双鞋子始终未能找到。且该双鞋子沾满鲜血,但案发现场、董昀的车子以及董昀供述的各处行踪均未发现该双鞋子留下的血痕及印迹。唯一合理的解释便是,董昀案发当晚仅到过案发现场一次,根本不存在中途换鞋的情形。 二、本次再审期间贵院调取到了可证明董昀无罪的铁证——案发前后的基站通话记录 通话记录是客观证据,一旦有过通话,该记录任何人都无法删除。重大命案发生后,调取相关人员的通话记录乃是常规侦查操作。董昀在多次庭审中均供述,早在2003年案发不久,两名侦查人员就跟其当面核对过其案发前后的通话记录。令人困惑的是,公安机关并未将董昀的通话记录归入侦查卷宗。即便从一审到二审到再审,董昀及其辩护律师都反复申请调取,但案发当晚董昀的通话记录却始终未能到案。 根据山西高院的终审裁定,董昀两次到达现场都是李慧电话通知的。如果该认定事实属实,那么案发当晚董昀应当有两通来自李慧的呼叫记录。反之,如果缺乏这样的通话记录,那么终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就是不成立的。本次再审审理期间,山西省检察院在公安机关的内卷中发现了一份打印版基站通话记录和一份手写版通话记录。山西省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当庭表示,对该两份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不予确认,交由法院进行认定。但本律师认为该通话记录乃是董昀没有实施包庇犯罪的铁证。 1.通话记录是客观证据,即便可以人为修改电子版,但纸质版却没有任何修改痕迹。且修改电子版通话记录没有意义,因为随时可以再向移动公司或电信公司调取完整版。 2.检方关于通话记录可能被人为修改的怀疑,仅止于怀疑,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或线索,更未指向何人有何动机甘冒如此巨大的风险去篡改证据。特别是这样的篡改很容易暴露。 3.该两份通话记录没有归入侦查卷宗,没有移送检察机关,而是归入了公安机关内卷,使得这两份证据没有进入正式的诉讼程序。董昀及其辩护人历次庭审都申请调取当晚的通话记录,有关部门能够调取却始终不予调取。到底是谁在心虚,不言而喻。 4.手写版通话记录系何人手写虽不明确,但肯定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不确定手写版通话记录系根据什么形成的情况下,其和打印版通话记录应当视为两份独立的书证,而不应当简单的将手写版视为来自于打印版。经过比对发现,手写版通话记录和打印版能够相互印证,互相证明。 5.该两份基站通话记录涉及董昀的部分,跟董昀历次庭审供述和上诉材料所反映的当天行踪能够相互印证。 (1)董昀称:当晚大约六点跟卫某一起吃晚饭,随后去足生堂做足浴,中途卫某叫来丁某。做足浴过程中,董昀手机致电李慧称可以开家足浴店。通话记录显示,董昀于案发当晚18:55:33曾手机致电李慧。 (2)董昀称:洗完脚大约21点,卫某把董昀送到自家楼下,过了一会儿董昀接到宋某电话让其去太阳磁场酒吧喝酒。通话记录显示,宋某于案发当晚21:37:34曾呼叫董昀。 (3)董昀称:其到达太阳磁场酒吧时赵某在现场。通话记录显示,案发当晚21:40卫某跟赵某有过通话记录。 (4)董昀称:到太阳磁场酒吧大约一个小时后,宋某接到岳母的电话,要其去派出所帮邻居说情。宋某遂邀约董昀一起离开,董昀先开车回家,然后跟其一起去派出所。通话记录显示,案发当晚22:20:21宋某岳母通过固话呼叫宋某。 (5)董昀称:其案发当晚10点半左右将车开回家,后躺在床上看电视等待宋某电话。结果未等到宋某电话,却在回家大约一小时后接到李慧电话。通话记录显示,董昀23:57接到李慧用家里座机拨打的电话。 需要强调的是,这些通话记录是本次再审期间由山西高院交给律师查阅的。董昀事先根本不掌握这份基站通话记录。董昀的稳定供述和该通话记录的关系才是先供后证的关系。这不仅证实了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而且证实了董昀历次庭审供述的真实性。 6.该两份基站通话记录跟全案证据体系在宏观上具有极强的符合性和印证性,能够有效解释本案的诸多疑点。那便是,董昀案发当晚只到过案发现场一次,且到达案发现场时已是凌晨,彼时案发现场已经被他人破坏和清理过了。这份证据是董昀无罪的铁证。董昀不应当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式的无罪,而应当是有客观证据证明董昀没有作案的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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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山西紫藤巷凶杀案有客观证据证明董昀确系冤枉

    2026-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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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2003年10月2日,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计生委干部马朝晖在位于翼城县北关村紫藤巷的家中被杀害,身中49刀。 经过长达3年的侦查和8年的审理,山西高院2014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慧和李文浩死缓、以包庇罪判处董昀有期徒刑10年。2018年1月15日,最高检以原裁判“确有错误”为由建议最高法重新审判。2024年12月19日,山西高院对“紫藤巷凶杀案”进行了重新开庭审理,包括本人在内的全体律师均为各自当事人作了彻底的无罪辩护。现将本人庭后提交的董昀辩护词作简化处理后,分别予以公开发布。 山西高院终审裁定将2006年6月11日临汾市公安局作出的(2006)临公足迹鉴字第01号《刑事科学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作为董昀参与伪造现场的重要依据。但该足迹《鉴定书》不科学、不客观,依法不应被采信。现提出十点质证意见,供贵院参考: 1.没有任何鉴定委托手续。不清楚谁出面委托,也不清楚委托的对象是谁。 2.出具《鉴定书》的两位检验人都不是临汾市公安局的鉴定人员。《鉴定书》加盖的是“临汾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但检验人陈良柱来自江西省公安厅,检验人孙宝俊来自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形同判决书加盖了山西高院的公章,但审案的法官并非山西高院的法官,形式要件就不符合。 3.不清楚鉴定机构的名称,该鉴定机构、两名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存疑。 4.跟董昀有关的2号足迹缺乏提取笔录,翼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缺乏见证人签字。送检的足迹样本来源不明。 5.《鉴定书》中2号足迹的尺寸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不一致,送检足迹样本的同一性无法确认。 临汾市公安局关于董昀的足迹《鉴定书》中,鉴定要求为“现场提取的2号脚印是否董昀所留。”而该鉴定书中对2号脚印的特征描述,与《现场勘查记录》中提取的2号足迹显然不是同一枚脚印。鉴定书中2号足迹的特征为: 简单对比上述表格即可发现,同样是血脚印,现场勘查记录中2号足迹的全长为27.5cm,而鉴定书中的2号平面血脚印左、右脚全长均为26cm。根据日常生活经验,26厘米足长对应42码的鞋,27.5厘米足长对应的是45码的鞋,二者的差别如此巨大,不可能是同一枚足迹。 6.临汾市公安局的足迹鉴定方法明显不科学,导致了循环论证。鉴定人员根据足印找同类的鞋子,然后让董昀穿着同类的鞋子进行鉴定比对,已经事先人为制造了“同一性”或“符合性”。问题是,董昀当晚穿着的根本不是那类鞋子,并且董昀家里根本没有跟提取足印同类的鞋子。 7.董昀在历次庭审中曾多次供述,早在2004年初公安机关就已经提取了他的指纹,给他做了足迹鉴定。而临汾市公安局的足迹鉴定出具时间是2006年6月11日。那么2004年的那份足迹鉴定去了哪里?需要强调的是,2004年公安机关做完足迹鉴定后,并未将董昀列为犯罪嫌疑人,更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可见,2004年的鉴定已排除董昀的足迹。 8.临汾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已被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的鉴定意见否定。内蒙公安厅的鉴定结论是:“现场2号血足迹与王某的足迹有相似之处”。鉴于紫藤巷凶杀案是当时临汾市公安局的头号大案,由时任一把手局长亲自坐镇主抓,因此无论是权威性还是中立性,内蒙古公安厅的鉴定意见都比临汾市公安局的更加可信。令人困惑的是,内蒙古公安厅的足迹鉴定意见仅被存入公安内卷,未被移送检察机关。 9.内蒙古公安厅鉴定人员郭某自书材料可证明:翼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因为对其准备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满,曾经紧紧围住相关鉴定人员。对内蒙古司法鉴定机构尚且如此,那么临汾市公安局的司法鉴定能否保持独立和中立更可想而知了。另外,郭某明确说明“马朝晖命案送检的嫌疑人都被我否定了”,亦可说明李文浩、董昀的足迹均被其否定。 10.最高检的再审建议书援引权威法医专家马跃的咨询意见称“本案的足迹鉴定中所依据的特征数量较少,特定性较弱,不足以得出同一认定结论”。也即,临汾市公安局的足迹鉴定意见不具备科学性,不应被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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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山西紫藤巷凶杀案:对董昀的足迹鉴定提出十点质证意见

    2026-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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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 国际法实践与批判 美国最高法院多数意见判决全文的中文翻译,供大家参考使用。协同意见和反对意见太长,大家可自行参考英文原文。 特朗普关税案判决英文链接: 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25pdf/24-1287_4gcj.pdf 如不能打开以上链接,可在公众号后台回复“关税”获取判决书全文。 特朗普关税案判决分析请参考:美最高院宣布特朗普IEEPA关税违法! ======================== 引用格式:607 U. S. ____ (2026) 1法庭意见 提示:本意见在收录于《美国判例报告》(United States Reports)正式出版前,可能会经过正式修订。请读者就任何排版或其他格式错误,告知美国最高法院裁决报告员(Reporter of Decisions,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Washington, D. C. 20543; 邮箱)。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案件编号:Nos. 24-1287 和 25-250 LEARNING RESOURCES, INC.等,请愿人 v. (诉)唐纳德·J·特朗普(DONALD J. TRUMP),美国总统,等。案件编号:24-1287 针对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判决前调卷复审令之案件 唐纳德·J·特朗普(DONALD J. TRUMP),美国总统,等,请愿人 v. (诉) V.O.S. SELECTIONS, INC. 等。案件编号:25-250 针对美国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调卷复审令之案件 [2026年2月20日] 首席大法官罗伯茨(ROBERTS)宣布法院判决并撰写法庭意见,但第 II-A-2 部分和第 III 部分除外。 本院在此裁定,《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International Emergency Economic Powers Act, 简称 IEEPA)是否授权总统征收关税。 I A 就任后不久,特朗普总统试图应对两项外国威胁。第一项是来自加拿大、墨西哥和中国的非法药物涌入。见第 10886 号总统公告,90 Fed. Reg. 8327 (2025);第 14193 号行政令,90 Fed. Reg. 9113 (2025);第 14194 号行政令,90 Fed. Reg. 9117 (2025);第 14195 号行政令,90 Fed. Reg. 9121 (2025) 。第二项是“巨大且持续”的贸易逆差。见第 14257 号行政令,90 Fed. Reg. 15041 (2025) 。总统判定,第一项威胁已“造成了公共卫生危机”(90 Fed. Reg. 9113),而第二项威胁已“导致了美国制造业基地的空心化”并“破坏了关键供应链”(同上,第15041 页)。他援引其在《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IEEPA)下的职权予以应对。 IEEPA颁布于 1977 年,赋予总统应对重大外国威胁的经济工具。91 Stat. 1626 。根据 IEEPA 采取行动时,总统必须确定存在主要源自“美国境外”,且对美国国家安全、外交政策或经济构成“异常且特别的威胁” 。50 U. S. C. §1701(a) 。此外,他必须根据《国家紧急状态法》“宣布进入国家紧急状态” 。同上;见 90 Stat. 1255 。随后,他可以“通过指示、许可或其他方式”,采取以下行动以“处理”该威胁: “调查、在调查期间予以冻结、规制、指示并强制执行、使之无效、废止、防止或禁止涉及以下内容的任何获取、持有、扣留、使用、转让、撤回、运输、进口或出口,或交易,或行使任何权利、权力或特权,或涉及任何外国或其国民在其中拥有任何权益的任何财产的交易。” 见 §§1701(a), 1702(a)(1)(B) 。 特朗普总统针对毒品走私和贸易逆差两项其认定为“异常且特别”的威胁,均宣布进入国家紧急状态,并将之视为“异常且特别”的威胁。随后,他针对每项威胁征收了关税。关于毒品走私关税,总统对大多数加拿大和墨西哥进口商品征收了 25% 的关税,对大多数中国进口商品征收了 10% 的关税。关于贸易逆差(或“对等”)关税,总统对“来自所有贸易伙伴的所有进口商品”征收了至少 10% 的关税。数十个国家面临更高的税率。此外,这些关税的征收不顾任何现行贸易协定。 自征收每组关税以来,总统发布了多次上调、下调及其他调整。在对中国商品征收 10% 的毒品走私关税一个月后,他将税率提高至 20% 。见第 14228 号行政令,90 Fed. Reg. 11463 (2025) 。一个月后,他取消了 800 美元以下中国商品的法定豁免。见第 14256 号行政令,90 Fed. Reg. 14899 (2025) 。在征收对等关税不到一周后,总统将中国商品的税率从 34% 提高至 84% 。见第 14259 号行政令,90 Fed. Reg. 15509 (2025) 。就在次日,他进一步将税率提高至 125% 。见第 14266 号行政令,90 Fed. Reg. 15625, 15626 (2025) 。这使得大多数中国商品的总实际关税税率达到 145% 。总统还多次将各类商品移入或移出对等关税框架。参见,例如,第 14360 号行政令,90 Fed. Reg. 54091 (2025)(豁免牛肉、水果、咖啡、茶、香料和部分肥料的对等关税);第 14346 号行政令,90 Fed. Reg. 43737 (2025) 。此外,他还发布了各种其他调整。参见,例如,第 14358 号行政令,90 Fed. Reg. 50729, 50730 (2025)(延长“暂停对中国进口商品征收提高后的对等关税”的期限)。 B Learning Resources案件的请愿人和 V.O.S. Selections 案件的相对人提起诉讼,指称 IEEPA 并未授权实施对等关税或毒品走私关税。Learning Resources 案的原告——两家小型企业——在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V.O.S. Selections 案的原告——五家小型企业和 12 个州——则在美国国际贸易法院(CIT)提起诉讼。 政府动议将 Learning Resources 案移送至 CIT 。政府辩称,根据《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1581(i)(1) 条,地区法院缺乏管辖权,该条规定对于“针对”政府提起且“源于任何规定关税”或其“行政管理与执行”的“美国法律的任何民事诉讼”,CIT 拥有“专属管辖权” 。地区法院驳回了该动议,并批准了原告关于初步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的动议,结论是 IEEPA 并未授予总统征收关税的权力。见 784 F. Supp. 3d 209 (DC 2025) 。 在 V.O.S. Selections 案中,CIT 批准了原告的简易判决(summary judgment)动议。见 772 F. Supp. 3d 1350 (2025) 。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通过全院庭审(en banc),在相关部分维持了原判。见149 F. 4th 1312 (2025) 。该法院首先认定 CIT 拥有专属管辖权,因为原告的主张源于对《美国协调关税表》(HTSUS)的修订。同上,第 1329 页。在实体问题上,该法院同意 CIT 的观点,即 IEEPA 授予的“规制进口”权力并不授权实施被质疑的关税,因为这些关税“在范围、金额和持续时间上均不受限制” 。同上,第 1338 页。坎宁安(Cunningham)法官发表同意意见(代表四位法官),理由是 IEEPA 未授权总统征收任何关税。同上,第 1340 页。塔兰托(Taranto)法官发表反对意见(代表四位法官),结论认为 IEEPA 授权了被质疑的关税。同上,第 1348 页。 政府就 V.O.S. Selections 案提交了加快审理的动议和调卷复审请愿书,而 Learning Resources 案的原告则提交了判决前调卷复审(certiorari before judgment)请愿书。我们批准了上述动议和请愿书,并将案件合并审理。见606 U. S. 1050 (2025)。 II 基于《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IEEPA)第 1702(a)(1)(B) 条中被另外 16 个单词隔开的两个词——“规制”(regulate)和“进口”(importation)——总统主张其拥有独立权力,可以对来自任何国家的任何产品,以任何税率、在任何时间内征收进口关税。这些词语无法承受如此之重。 A 1 《宪法》第一条第八款规定了立法分支的权力。该条款的第一项明确规定:“国会有权规定并征收税金、关税、进口税和消费税(Taxes, Duties, Imposts and Excises)。” 这一权力排在首位并非偶然。亚历山大·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解释说,征税权是“拟授予联邦的各项职权中最重要的一项”。见《联邦党人文集》第 33 篇,第 202-203 页(C. Rossiter 编,1961 年版)。它既是“毁灭之权”,见McCulloch v. Maryland, 4 Wheat. 316, 431 (1819);也是一种“对国家的生存和繁荣至关重要”的权力——即“整个国家结构赖以建立的一项伟大权力”。见Nicol v. Ames, 173 U. S. 509, 515 (1899)。 征收关税的权力“非常明确地……属于征税权的一个分支”。Gibbons v. Ogden, 9 Wheat. 1, 201 (1824)。毕竟,“关税是对进口货物和服务课征的一种税”。国会研究服务部(CRS),C. Casey,《美国关税政策:概述》第 1 页(2025 年)。此外,关税具有“增加财政收入”的功能,West Lynn Creamery, Inc. v. Healy, 512 U. S. 186, 193 (1994)——而这正是税收的定义性特征,United States v. Kahriger, 345 U. S. 22, 28, and n. 4 (1953);Sonzinsky v. United States, 300 U. S. 506, 514 (1937) 。事实上,制宪者们曾预料到,政府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将……主要依赖”关税作为收入来源。见《联邦党人文集》第 12 篇,第 93 页(A. Hamilton)。因此,第一届国会对征税权的首次行使(也是其通过的第二部法律,紧随关于新任官员宣誓的法律之后)便是一部关税法,也就不足为奇了。见 1789 年 7 月 4 日法案,第 2 章,1 Stat. 24 。 制宪者们意识到征税权的独特重要性,且刚刚经历过一场在很大程度上由“无代表,不纳税”引发的革命,因此他们规定“唯有”国会才拥有“取用民财的权限”。《联邦党人文集》第 48 篇,第 310 页(J. Madison);另见《独立宣言》第 19 条。他们要求“所有征收税收的法案均应由众议院提出”。《美国宪法》第一条第七款第一项。通过这种方式,他们确保了只有众议院能够“提出支持政府所需的供应,从而削减了其他分支所有过度的特权”。《联邦党人文集》第 58 篇,第 359 页(J. Madison)。他们并未将征税权的任何部分授予行政分支。见Nicol, 173 U. S., 第 515 页(“全部征税权归属于国会”)。 因此,政府不得不承认,总统在和平时期并不享有征收关税的固有权力。口头辩论笔录第 70-71 页。而且,政府并未辩称被质疑的关税是行使总统战争权力的行为。毕竟,美国并未与世界上每一个国家处于交战状态。相反,政府完全依赖于《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IEEPA)。政府将“规制”和“进口”这两个词解读为国会对关税政策制定权的广泛授权——即授权总统可以对来自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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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国最高法院关税案判决全文(中文翻译)

    2026-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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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扣扣走了七年,他父亲的手机还在坐牢

    2026-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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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即便将几份不能采信的核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在案证据同样不能证明被告人构成了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01 被告人不具有税收征管职责,无职可渎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应是税务机关中从事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作为C市地税局的一把手,不可能有职责去分管某一家企业的税收征管、稽查工作。 任何企业的税收征管、稽查都有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2005年之前,J大酒店归C市地税局征管分局管辖,但2005年之后因企业注册地调整为C市L分局管辖。被告人从始至终都没有分管过征管分局和L分局。 根据《关于调整市局党组成员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C地税党组[2010]3号),2010年1月25日后,被告人退二线,主持市地税局党建工作,主持党组会议;由地税局局长H主持市局全面工作。此后被告人不具有行政职务,无职可渎。 虽然有在案证据显示,C市地税局党组决定被告人在退居二线后分管J大酒店,但J大酒店此时已是纯粹的民营企业,客观上已无法分管,被告人事实上也没有履行任何分管职责。很显然,这次党组会决定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C市地税局党组无权自我授权。渎职罪所要求的职权必须是法定的,而非自我授予的。 02 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的故意 通说认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即积极追求不征、少征税款目标的实现。放任的间接故意都不能构成本罪。被告人主观上根本不知道D和W是否存在偷漏税行为,连放任的故意都没有,更别说直接追求的故意。 根据在案证据,D和W从未告诉过被告人其存在偷税漏税行为,具体征管人员从未向被告人反映过两人存在偷逃税款的情况,税务部门亦未对两人进行过任何立案调查,更未作出过任何处罚决定。被告人也从未收到任何关于两人存在税务问题的举报材料。没有任何证据或线索可证明,被告人知道D和W偷逃税款。 被告人从未想过帮助两人偷逃税款。被告人供称(卷2P9):“稽查局局长Z向我提出,要对D和W承包期的税收进行稽查,并说总是不查,省地税局稽查局会来查。我对Z说:等省稽查局来查了再说”。被告人当庭供称,Z当时的意思是为了保护W,因为市局稽查后省局就不会再查了。被告人说交给省局稽查,真实意图是认为市局稽查反而不利于公正处理,因为中间存在利益冲突和身份回避的问题。被告人的真实意图恰恰是为了排除干扰、严格稽查,由省局稽查更权威,查出问题也更好处理。 03 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的行为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主要实施了三个行为,分别是:其一,指示C对D恢复供应发票;其二,指示C停止对D的处罚;其三,指示Z不准稽查J大酒店。但上述事实要么跟渎职无关,要么根本不存在。 其一,被告人指示C对D恢复供应发票,是正常的依法履职行为,是帮助企业解决困难的行为。D补缴税款后,停止供应发票的理由已经不复存在,恢复供应发票已成为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该行为跟不征、少征税款是两码事、不相干。 其二,被告人从未指示C停止对D的处罚。税务行政处罚有一整套严格的程序,需要先立案、再调查。案卷中并没有对应的税务文书资料。如果C市地税局征管分局从未对D进行过立案和调查,又谈何要对D进行处罚?如果C根本就没有试图进行过处罚,被告人如何指示“停止处罚”?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更何况,即便根据《税款核查情况报告》,D在2005年之前根本不存在偷逃营业税的情况。 侦查人员问:“在你们征管J大酒店税收期间,对于J大酒店税收征管,被告人有没有明确提出过什么要求”?地税局征管分局原局长C明确答复:“没有”(卷3P17)。地税局征管分局三股股长T答:“没有,被告人如果打招呼也应该是直接找C局长”(卷3P20)。两人的证言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人未因J大酒店税收征管问题打过招呼。 其三,被告人从未将J酒店从稽查名单上删掉,从未指示Z不准对J进行稽查。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只有Z一人口供,缺乏任何印证,系孤证。Z的庭前证词中存在大量猜测性话语,前后矛盾,不具真实性。辩护人庭前申请Z出庭作证,经法院通知,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结合其证言的孤立性、矛盾性,根本不能被采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市稽查局确定稽查对象并不需要被告人审批,由稽查局局长Z直接决定。被告人从未要求J大酒店所在的L分局不要稽查,C市稽查局或L分局有权在任何时候对J大酒店进行税务稽查。退一万说,如果被告人涉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那么Z岂非也是该罪的共犯?但为何Z至今未被追究刑责? 04 被告人的行为与是否偷逃税款之间无因果联系 退一万讲,即便D和W真的存在偷逃税款的行为,也和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与两人之间没有任何关于偷逃税款的共谋,被告人没有为两人提供任何可以偷逃税款的帮助,也没有为两人逃避检查和处罚提供过任何帮助。征管分局、L分局有权在任何时候进行征管和调查,两部门不作为跟被告人无关。 05 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损失 本罪为结果犯,要求“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即便认定D和W存在偷税行为,税务部门也始终拥有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法定权力。D和W偷逃税款后,政府最多只是存在一个被欺骗、被蒙蔽的“遭受损失”的临时状态。这个状态不足以成为定罪量刑的根据。D和W并未失踪,上海X酒店管理公司并未破产,如果有偷逃税款可以随时追缴。D、W和X均表示,如果查实有漏税情形,愿意积极补缴税款。而至今税务部门并未对两人作出任何税收处理决定,起诉书所谓给国家造成235.4万元税收损失没有任何根据。 06 被告人没有徇私舞弊情形 J大酒店并非被告人独资所有,而是C市地税局全体职工平均持股,利益与每个地税局职工都同等相关。D、W在行贿的时候主要是为了感谢被告人将酒店承包给他们以及其他的工程事项,根本不是为了感谢被告人帮助其偷逃税款。D、W等人多缴税款,财政部门反而会将其中的部分返还给J大酒店,反而对J大酒店的股东有利。被告人主观上希望D、W缴纳更多的税款,而不是相反,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徇私情、徇私利的情形。 综上:我们认为在案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被告人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国务院《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由此可见,起诉书以J大酒店未被严格稽查为由认定被告人涉嫌渎职犯罪的逻辑,根本就是错误的,是违反法律精神和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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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辩护词精选|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无罪辩护意见

    2026-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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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市地税局出具的《税款核查情况说明》和C市地税局稽查局出具的《税款核实报告》,无论从主体、程序、方法、材料来源、计算方法等都存在十分严重的错误。这两份材料连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都不够,更别说要作为刑事定罪的根据。 01 名称违法 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几乎所有涉税的法律法规后发现,没有任何文件规定税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中包括《税款核查情况说明》或者《税款核实报告》。C市地税局出具的这两份材料找不到法律上的合法身份,纯属C市地税局自我创设的文书。这两份材料均无法律依据。 02 立场不中立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根据法律规定,根据财务报表、会计凭证等书面财务资料,独立、客观、实事求是地进行稽查。而本案《税款核查情况说明》记载(卷4P1):“经与专案组人员商定并报经C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同意,收入确定原则为……”。本案虽然是在计算偷逃税款的数额,但因为税率确定无争议,所以实际上真正要解决的是如何计算营业收入和个人所得。对此,税务机关应当秉持专业立场,岂能要报经C市检察院同意?如果税务部门稽查的方法和结论要以指控犯罪的检察机关同意为前提,那么其权威性、公信力何在?这样立场完全不中立、不客观的报告,在证据上不具有可采性。 03 材料来源不明 评价企业财务状况应当依靠原始的财务账册。根据我国的会计准则,如果没有原始的企业财务凭证,就无法得出财务结论。而本案税务部门检查组却仅仅依据C市纪委专案组提供的银行流水,就计算出了一个企业数年的营业收入。更重要的是:所有的银行流水均系复印件,没有加盖任何银行印章。这样的所谓银行流水,其完整性、真实性如何确保?尤为吊诡的是,C市地税局检查组明明已经到银行调取了原始凭证,却放着自己调取的原始银行凭证不用,偏偏使用纪委提供的银行流水,让人难以理解。 04 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务稽查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包括选案、检查、审理和执行,且各环节需要由不同的人依不同的程序进行,各环节之间要分工制约。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经过税务机关稽查之后,首先应当由检查部门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在此基础上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如同法院办案中的审案报告,仅仅是内部性、中间性文书,不能公开对外发布。《税务稽查报告》要连同相关资料一同移送案件审理部门进行审理,由税务审理部门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并根据不同情形最终作出不同的处理。税务机关能够对外发生效力的终局性法律文书仅有《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四种。而本案的《税款核实报告》没有经过案件审理程序,仅仅是中间性、内部性文书,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这份报告甚至都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根据,更遑论作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根据。 05 计算方式严重错误 (1)确定营业收入的方法严重错误 因无法找到原始财务凭证,市纪委调取J大酒店银行存款账户,要求地税局以此为依据计算营业收入。《核查情况说明》将所有显示对方户名或者用途摘要信息的入账金额,均认定为“能确定为收入数”。在无记账凭证等原始资料的前提下,必须向资金往来双方核实款项性质,否则无法排除“能确定为收入数”中包含企业拆借款项等其他非营业收入的可能性。 (2)证人W、D所谓的“指认”缺乏充分依据,不足以判断是否是营业收入 检查组核定“确定不属于营业收入数”的方式为:先由承包人指认“不明确数”中哪些明细不属于营业收入、实际性质是什么,再由税务检查组进行复核。形式上看,“指认”属于书证,但实际上属于口供,且系孤证。从法律属性上看,“指认”并非法定税务稽查程序或行政调查程序。刑事诉讼法上的程序,应当是辨认而非指认。在缺乏原始财务账簿的情况下,让W、D两位证人对几年前的、近万条密密麻麻的银行流水进行所谓的“指认”,其结果如何可信?在没有任何佐证的情况下,两人能单纯依靠记忆进行“指认”?面对两人的“指认”,检查组如何进行核实?如果检查组能够核实,又何须两人的“指认”? (3)个人所得收入计算错误 J大酒店的营业收入不等于承包人个人收入。承包人除了要缴纳承包金外,还有营运成本、员工工资等各项开支。D的个人所得还要在前述基础上扣除营业税等国家税费。至于W,并非以自然人身份承包J大酒店,而是以上海X酒店管理公司的名义承包。W的个人所得不仅不等同于J大酒店的营业收入,也不等同于上海X酒店管理公司的利润收入,而仅仅是W作为股东从该公司分得的工资和红利收入。《核查情况说明》错误的将J大酒店营业收入等同于D和W的个人收入,明显错误。 06 无生效的终局性行政文书,无法得出偷漏税的结论 纳税人有无偷税漏税行为要根据终局性税务行政文书进行认定。C市地税局在《税款核查情况说明》第三部分“其他情况说明”第二段写到:“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偷税行为发生时间均已超过五年,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这个规定的援引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但不要忘了,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税务机关虽然不能给予行政处罚,但仍应当做出行政处理,即追缴所有偷逃的税款。纳税人偷逃税款的,税务机关发现后可以随时追缴,没有期限和时效限制。本案在没有《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等终局性行政文书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纳税人偷逃税款?即便存在《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D、W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本案通过一个从未对外正式送达和生效的所谓核实报告,直接认定D、W偷逃税款,相当于剥夺了纳税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性救济权利。 07 无检查人员签字 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书证的收集、制作人员应当签名。由收集、制作人员签名,以示对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这是书证最基本的形式要求。本案中两名税务稽查人员均未在《税款核实报告》上签名确认。仅从形式要件看,涉案的所谓报告也不具证明效力。 08 部分内容前后矛盾 《税款核查情况说明》称(卷4P1):“对模糊不清的经当事人指定,检查组复核”。《税款核查情况说明》又称(卷4P3):“三、其他情况说明 市局稽查局只对根据专案组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经当事人指定审核后数据计算税款的准确性负责”。前面说当事人指定的数据已经过检查组复核,后面说对专案组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指定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检查组不负责。检查组的结论只能建立在“专案组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和“当事人指定”本身准确的基础上,检查组只是利用这些数据计算税款。这不是自相矛盾吗?税务核查应当基于客观事实,必须要确保数据真实、材料可靠,否则就不应得出任何核查结论。 09 部分内容明显虚假 《税款核查情况说明》称,当事人指定数据均经“检查组复核”。那么,具体由谁复核?所有的报告中仅出现了Y和M两个人的名字,难不成Y和M既负责初步检查又负责复核?复核是根据什么材料进行?难道还是根据专案组提供的银行流水和当事人指定?这不是自我循环吗?复核方法又是什么?复核结论又是什么?如果能够复核,何须D、W指定?如此等等,不一而足,皆证明涉案的几份报告明显不真实。 10 应当进行司法鉴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司法会计鉴定: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J大酒店、W和D有无偷逃税款,本质上取决于J大酒店营业收入和W和D的个人所得有多少,该如何计算。而这,显然是一个专门的财务性问题,应当进行专门的司法会计鉴定。最终税款的计算可以由税务机关进行,但企业营业收入和个人所得应当聘请专门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税务机关只能在审计结论的基础上做出涉税结论。 综上,认定被告人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必须要以D和W存在偷逃税款为前提。但仅凭案件中错漏百出的《税款核查情况说明》和《税款核实报告》,根本不足以证明D和W存在偷逃税款的情形。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指控被告人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前提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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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涉税渎职案:当庭指出《税款核实报告》存在十处问题

    2026-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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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当事人系一家民营企业实控人。检方指控其在获悉某处荒废校舍会被拆迁的情况下,提前购入该建筑并将其改造为商业餐饮用途。后该建筑按照商业用途获取拆迁补偿,给国家造成逾千万元的损失。本人在法院环节介入辩护,收集了十余份证据并建议检方变更起诉。检方部分采纳建议,将法定刑十年以上的行贿罪变更为法定刑五年以下的单位行贿罪。针对滥用职权罪,经当庭无罪辩护后法院判决该罪不成立。法院最终仅以单位行贿罪判处当事人六个月有期徒刑。此案的庭前辩护和庭审辩护均取得了巨大成功。现将庭前辩护意见简化处理后予以公开发布。 Z市R区人民法院: 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还是法律定性方面,都存在重大的错误。我们认为:(1)H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H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如果有行贿也应该是单位行贿而非个人行贿;(3)起诉指控H向Z行贿的事实不成立,即便成立,也不构成行贿犯罪;(4)拆迁主体交投公司愿意给H多少拆迁补偿不是H所能决定,所谓的国家损失并非H造成,与H的行为无关。现简要发表庭前辩护意见,恳请贵院重视并建议检察机关变更起诉。 1.H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Z也不存在事前和事中的犯意联络,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是否存在有效的证据载体 众所周知,滥用职权罪是身份犯,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即便根据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解释》所罗列的情况,H也不符合。H不属于“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任何一种情形。H作为一个民营企业家,只是平头百姓,不可能单独构成滥用职权罪。 Z作为国有控股企业的工作人员,其是否符合渎职罪的主体身份同样存在重大争议。退一万步说,即便Z符合渎职罪主体身份,那么在H没有与Z进行任何犯意联络、没有共同实施任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也不能追究H滥用职权罪的责任。 拆迁主体之间就拆迁补偿方案进行讨价还价的行为是再正常不过的市场交易行为。公司作为被拆迁方,完全有权提出报价。H代表公司,其单方提出的任何要价都是正常谈判的一部分,是否同意的选择权与决定权不在H手上。决定拆迁款补偿多少的恰恰是包括社区、交投公司等在内的拆迁主体。 本案中,最终的补偿价格是拆迁主体首先提出来,H只是被动同意。而且H是在他的要价之下同意的,意味着H已经做出了让步和妥协。H主观上确实将涉案房屋用作了商业经营,至于是否符合“经营用房”的认定标准,由拆迁方依法进行认定和评估。辩方提交的证据包括聊天记录足以证明,H与Z的沟通只是被拆迁方与拆迁方之间的正常互动。H当然要千方百计最大化自身权益,Z根据当时的政策形势独立自主的进行决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H在房屋的认定、评估和补偿金额等方面参与了决策或发挥了不当影响。 2.H是公司负责人,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履职行为。如果存在行贿也应该是单位行贿 H是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但公司并非只有H一个股东,还有其他数位独立的股东。公司成立以来持续、稳健经营,有多个经营项目和稳定的收入来源,高峰期有数百名员工。因此,公司有其独立的人格和独立的利益。不能把H个人与公司简单的错误混同,二者的法律责任应当各自独立承担。 本案中,涉案土地及房屋系以公司名义购买,登记在公司名下。根据辩护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及财务资料,动迁补偿款绝大部分都进入了公司账户。少部分虽然直接打进了H个人账户,但日后也都用于了公司支出,并未被H私吞私用。H虽然系以个人名义去洽谈动迁补偿事宜,但相关动迁工作人员均证实他们明知H是代表公司而非其个人。 很明显,无论从意志归属、资金归属、名义归属和利益均属的角度,H都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如果检方指控的行贿事实成立,那么最多也只是单位行贿而非H个人行贿。 3.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性,H的供述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指控的部分行贿事实不能成立 根据H的自书材料,侦查机关疑似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骗供诱供行为。侦查机关要求H“挑担子”,根据其他人特别是Z的供述对H进行诱导,人为的将各自的口供往一起靠。本案看似互相印证的口供,其实背后都来源于同一份口供;看似存在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其实背后不过是一份孤证。孤立的言词证据不能定案,非法证据不能定案,本案起诉指控H向Z、D行贿都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 更重要的是,起诉书指控H向Z行贿X万元,属于片面收集证据导致的事实认定错误。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以铁的事实证明Z和H之间存在正常的人情往来。在H小孩结婚、生子以及过年过节时,Z都给H包了红包。且红包总额跟X相差无几,基本持平。退一万步,即便认定H给Z送了X万元,彼时涉案房屋动迁补偿也早已经履行完毕长达数年,该X万元与房屋动迁补偿也没有任何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及H对Z有行贿行为,不能证明公司及H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依法不能认定存在行贿犯罪行为。 综上:检方起诉指控存在明显错误。辩方提供的证据对于本案定性至关重要。本律师也会给检察机关撰写简要的法律意见,建议其变更起诉。若能秉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辩护人愿意在去掉滥用职权罪、将行贿罪变更为单位行贿罪的基础上,尽力做当事人工作促成本案案结事了、达至各方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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