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学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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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张亭宝故意毁坏财物罪无罪判决书

    2026-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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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前,闫秀红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决定书》。在该份《再审决定书》中,最高法认定闫秀红的申诉符合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这距离2017年案发已经过去了九年,距离2019年哈尔滨铁路运输中院作出生效有罪判决已经过去了七年。 大约七年前,闫秀红第一次电话联系我,添加了我的微信,向我陈述了她的冤情,希望委托我代理她的申诉。当时因为手头案件太多,加之考虑到申诉的难度太大,我婉拒了她的请求并建议她自行申诉。这七年间,闫秀红经历了常人难以想象的困难,也呈现了常人难以企及的坚韧。功夫不负有心人,闫秀红终于将她的案件逐级申诉到最高法并获得目前的重大进展。 在听闻最高法将会指令再审的消息后,闫秀红再次联系到我,告知了我这个消息,并表达了希望委托我为其辩护的意愿。对此,我既惭愧又兴奋。惭愧的是,过去七年我未能为闫秀红提供实质性帮助,一直都是她自己在孤军奋战;兴奋的是,能获得最高法指令再审的刑事案件极为少见,她的冤情终于迎来平反的曙光。闫秀红案是继山西翼城紫藤巷凶杀案后,我辩护的第二例由最高法指令省高院再审的刑事案件。而山西翼城紫藤巷凶杀案再审庭审结束已快两年,山西高院仍未作出判决,董昀等人仍在翘首以盼、苦等正义。 跟所有的冤假错案一样,本案的案情经过并不复杂,复杂的是法律之外的因素。2018年9月,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闫秀红提起公诉。在此之前,检察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同年12月,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闫秀红无罪。公诉机关提起抗诉后,上级法院齐齐哈尔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一审过程中闫秀红发现,被害人宋某某在争执发生的6天前曾前往医院急诊进行西格氏耳镜检查。稍加查询便知,西格氏耳镜检查主要适用于出现耳部症状或疑似耳部病变的患者,包括检查鼓膜是否有充血、穿孔、钙化等异常。尽管证据情况对闫秀红更加有利,但一审法院却以故意伤害罪改判闫秀红有期徒刑八个月。此后,闫秀红不断的上诉、申诉,期间还经历过一次重新审理,但都没有改变最终的结果。 很显然,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宋某某左耳鼓膜穿孔外伤是否是闫秀红击打行为所致。闫秀红坚称其与宋争执时有触碰宋的手指,但没有拧扯或击打宋的耳朵。没有任何客观证据或目击证人可以证明闫秀红击打了宋的耳朵,唯一的现场证人陈某全听到宋喊“别碰我耳朵、别打我”,但却并没有实际看到闫秀红拧扯、击打宋的耳朵或头面部。 案发后,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下属机构先后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均认定宋某某左耳所受损伤为外伤性耳膜穿孔,构成轻伤二级。但一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经法院通知未能出庭作证,另一份鉴定意见书的一位鉴定人当庭承认宋某某的伤情鉴定是肉眼观察的结果。众所周知,鼓膜在耳道深处,肉眼观察根本无法得出准确的结论。尽管这两份鉴定意见问题重重,但却成了挡在闫秀红申诉路上的高山。 接受委托后,我提醒闫秀红:最高法指令再审固然是重大进展,但绝不意味着案件会躺赢。最高法指令江西高院再审的李锦莲案,开庭后曾经维持原判。黑龙江高院审理的汤兰兰案,在海啸般的舆论关注下依然驳回了申诉。对此,闫秀红有着清醒的认知,她告诉我:她会倚重专业力量,保持理性克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借助司法程序还原事件本来样貌。 最高法指令再审的理由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在闫秀红案中的具体指向不言而喻。我跟黑龙江高院承办法官沟通时,对方亦表示伤情成因及司法鉴定将是他审查的重点。接下来,我们会全力准备黑龙江高院的庭审,希望这一次能让证据和法律决定案件结果,不要再让闫秀红这样坚持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问题的人们失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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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案发九年后,闫秀红案终获最高法指令再审

    2026-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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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印证证明的学理解释及证据规则

    2026-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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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实践效果看,印证模式的实践推演,对保证刑事案件质量确实发挥了重要的、基础性的作用。但也要看到,近年来的实践中存在过度强调印证、以及印证运用简单化的倾向,对刑事证明产生了负面影响。 主要表现: 一是在“印证模式”之压力下,违法取证,强求印证,违背“自然法则”,甚至人为制造印证证据。 二是在“印证模式”的影响之下,过分看重印证事实本身,不注意印证事实与案件其他事实证据的协调,忽略“综观式验证”。 三是忽略心证功能,违背证明规律,对司法实践带来负面影响。 具体表现为:司法人员在诉讼实践中不敢于、不善于作心证分析,因此使某些依证据体系外观具备定案条件,却存在内在的合理怀疑的案件被不当定案。另一方面,对某些足以建立心证,但全案证据印证性程度不高,或某些重要情节印证略有欠缺的案件,不敢起诉或作有罪判决,妨碍对犯罪的打击。这些弊端,并非印证证明方法固有的问题,而是刑事证明对印证方法过度和不当应用的结果。 印证证明的学理解释 印证证明,就是通过不同信息的对照比较来证明,它强调证据信息“相互之间的一致性”。印证也是指采用此种方法而形成的证明关系与证明状态。印证效力发生的关键是同一性,就是不同证据所含信息的同一性。这里所说的同一性,包括信息所含内容同一及重合,也包括信息的指向同一、协调一致。 印证证明可以分为适用于事实判断以及适用于证据判断两种类型。 事实判断,全部待证事实均可适用印证证明方法。因此其证明范围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及证据事实。 证据判断,就证据客观性、合法性的判断,因单一证据难以自证其真及自证合法,因此适用印证证明。而证据相关性判断,则主要依靠经验感知。华尔兹教授称:证据关联性靠的是一种感觉,容易识别,不易描述。而在某些情况下,需要特别强调印证证明。这主要是在证明发生困难、遇到疑难的情况下,如对人证可靠性的判断等。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证据印证证明作出了特别的规定。例如: 其一,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情况下,证据采信强调印证。 其二,特殊证言采信注重印证。如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表达存在一定的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这种特殊证言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纳。 其三,没有直接证据,仅凭间接证据定案时,强调印证要求。 其四,根据口供发现隐蔽性证据,定案条件是证据相互印证。刑事诉讼法第55条则对口供补强(印证)作出了特别要求。 印证证明的证据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印证证明方法,就其应当注意的问题,可以归纳为若干规则。 第一是信息契合规则。就是寻求不同的独立信息源信息的一致性。信息同一,指向一致,都是证据的契合。要分析契合度即印证程度问题,应注意不同类型的案件,不同的证据事实,如构成要件事实以及量刑事实,不利被告人事实与有利被告人的事实等,需达到何种契合度即可认定事实。 第二是证据可靠规则,或称证据品质规则。运用印证方法最为重要,也最需要注意的,是参与印证的证据来源可靠。而保证可靠性,必须遵循证据获取的“自然法则”,即保证证据信息的自然状态,不得人为扭曲证据信息。 第三是信息清晰规则。证据自身以及印证结果均应达到一定的清晰度要求,不能模模糊糊、似是而非。 第四是印证厚度规则。印证至少要有两个独立的信息源,但如果多种独立证据相互间均能印证,其印证效力显然更高。如果印证比较单薄,仍难达到证明标准。 第五是最佳证据规则。最佳证据主要讲的是客观证据,尤其是隐蔽性证据,是印证中的最佳证据。 第六是合理差异规则。印证规则注重信息一致性,但是不要过度追求一致。过度一致,缺乏差异,不符合事物存在和发展的规律,可能是“做出来的案件”。 第七是整体协调规则。看印证的事实是否与案件中的其他事实相矛盾,印证证据是否合理地镶嵌于整体的证据构造。 第八是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即印证证明所确认的事实,应符合经验法则,排除合理怀疑,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这是对证据间相互印证的一种内在检验标准。 (文章节选自《印证证明:学理、规则与革新》检察日报,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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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入库案例: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准确认定

    2026-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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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叶某伟合同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准确认定 关键词:刑事 合同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虚构事实 再审改判无罪 基本案情 四川省攀枝花市河某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某商场)因经营不善,由攀枝花市西区某局(以下简称西区某局)组织实施整体转让事宜,并由河某商场推荐成立了由7名退休职工组成的协调小组,配合处理商场的遗留问题和日常工作。被告人叶某伟系攀枝花市北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6日,西区某局组织有关单位召开招标会,对河某商场进行资产转让。北某公司以人民币460万元(币种下同)中标,并与河某商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2008年1月至3月,叶某伟分数次支付转让款120.01万元给西区某局,剩余款项至案发一直未交。期间,叶某伟携带《资产转让协议》由协调小组带至河某商场与租户见面,并公开告知叶某伟购买商场事宜,以后租金由叶某伟收取。 2008年4月9日,西区某局组织协调小组就租金收取问题开会,并以河某商场的名义起草通知,载明:“截止至今日转让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之中”、“各位业主与他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将视为无效,如各位业主未按时将租赁费用交到本公司,本公司将按违约处理”,但协调小组未张贴该通知。2008年5月5日,协调小组给叶某伟出具了一份收取租金的《委托书》,西区某局未同意加盖河某商场印章。2008年6月20日,叶某伟与河某商场租户胡某明、王某莲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金共计30万元。《房屋租赁协议》签订之日,胡某明、王某莲付给叶某伟6万元,约定剩余24万元在叶某伟获得河某商场正式授权或者取得河某商场产权后一次性支付。后叶某伟伪造了一张“西区某局已收到叶某伟余款340万元”的收条,胡某明、王某莲遂将剩余租金24万元支付给叶某伟。2008年9月9日,西区某局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叶某伟有诈骗行为。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叶某伟骗取胡某明、王某莲2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遂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攀西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某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宣判后,叶某伟提出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攀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某伟提出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7日决定再审,并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2023)川刑再11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审裁判,改判叶某伟无罪。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核心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案件涉及的背景法律关系,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意愿、履约能力以及履约的实际行为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存在相互关联的《资产转让协议》和《房屋租赁协议》,故需要结合前述判断因素,对两个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进行分别考察,以判断叶某伟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从《资产转让协议》的角度分析,叶某伟与河某商场签订协议后,已实际支付部分转让款120.01万元,具有履行意愿和实际行为。此后,叶某伟伪造收条,目的是为促使租户履行《房屋租赁协议》、支付剩余租金,从而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其履行《资产转让协议》的能力。通过收取租金来支付转让款,也符合通常的商业惯例。叶某伟与西区某局之间就谁有权收取租金存在的分歧,本质上是履约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从《房屋租赁协议》的角度分析,叶某伟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由协调小组带至河某商场与租户见面,并公开告知以后租金由叶某伟收取。后叶某伟也取得了协调小组关于收取租金的《委托书》,只是西区某局未同意加盖河某商场印章。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叶某伟收取租金并非完全没有事实基础。虽然西区某局组织协调小组就租金收取问题开会,并以河某商场的名义起草通知,要求租户将租金支付给河某商场,但是协调小组未张贴该通知,《资产转让协议》也未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在此情形下,叶某伟收取租金仍然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叶某伟虽有伪造收条,获得租户胡某明、王某莲信任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但租户与叶某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叶某伟按照协议约定向租户提供商场商铺,租户也实际占有使用了商场商铺,叶某伟的行为并未造成租户损失。 综上,无论是从履行《资产转让协议》的角度,还是从履行《房屋租赁协议》的角度看,叶某伟主观上都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要旨 涉合同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虽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伪造凭据等行为,但是根据案件涉及的背景法律关系,判断其签订、履行合同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且有履约意愿、履约能力,实施了履约行为的,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一审: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09)攀西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2009年7月1日) 二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攀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2009年8月31日)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川刑再11号刑事判决(2024年4月15日) (审监庭) 入库日期:2025.12.29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52辑第1770号 叶某伟被诉合同诈骗案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准确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某伟,男,1966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四川省攀枝花市A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月9日被逮捕。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伟骗取胡某明、王某莲2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向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叶某伟与其辩护人均认为,叶某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攀枝花市B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商场,攀枝花市区国有企业)因经营不善,由攀枝花市西区某局(以下简称西区某局)组织实施整体转让事宜,并由B商场推荐成立了由袁某生等七名退休职工组成的协调小组,配合处理B商场的遗留问题和日常工作。2007年12月6日,西区某局组织有关单位召开招标会,对B商场资产进行转让。以叶某伟为法定代表人的A商贸公司以460万元中标,并于同月29日与B商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2008年1月至3月,叶某伟分数次交纳了转让费120.01万元给西区某局,西区某局以B商场名义向叶某伟出具了收条,剩余款项至案发仍未交纳。其间,叶某伟携带《资产转让协议》由协调小组带至B商场与租户见面,并公开告知叶某伟购买商场事宜,后续租金由叶某伟收取。 2008年4月9日,西区某局组织协调小组就租金收取问题召开会议,并以B商场的名义起草通知,载明:“截至今日转让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之中”“各位业主与他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将视为无效,如各位业主未按时将租赁费用交到本公司,本公司将按违约处理”,但协调小组未张贴该通知。2008年5月5日,协调小组给叶某伟出具了一份收取租金的《委托书》,西区某局未同意加盖B商场印章。6月20日,叶某伟与C超市业主胡某明、王某莲签订为期五年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每年租金6万元,租金总额共计30万元,该协议签订之日胡某明、王某莲二人按协议付给叶某伟6万元,剩余24万元双方约定“在此协议执行期间叶某伟得到B商场正式授权或取得B商场产权后,胡某明、王某莲二人将一次性付给叶某伟"。后叶某伟伪造了一张“西区某局已收到叶某伟余款340万元”的收条,胡某明、王某莲遂将剩余租金24万元支付给叶某伟。 2008年9月9日,西区某局向西区公安分局报案称叶某伟有诈骗行为。同年12月3日,叶某伟被抓获。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于2009年7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叶某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一审宣判后,叶某伟不服,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叶某伟在A商贸公司履行与B商场的《资产转让协议》过程中,伪造340万元的收款凭据,骗取租金2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8月3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某伟提出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7日决定再审,由该院提审本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叶某伟与B商场基于意思自治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叶某伟虽伪造收条骗取租户信任收取租金,但未造成租户损失,叶某伟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审裁判,改判叶某伟无罪。 二、主要问题 如何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核心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意愿、履约能力、履约行为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行为人实施了某些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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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印波:应当废除高利转贷罪

    2026-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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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利转贷罪作为我国信贷计划管理体制的历史产物,随着信贷市场化程度不断深化,其处罚的必要性日趋式微。 202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项,更是将原来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中的“信贷”修改为“贷款”。这一措辞调整表明,民事司法实践已明确将违规转贷的规制范围限缩至贷款领域。《刑法》第175条的高利转贷罪也应当完全嵌入贷款犯罪的整体法益保护框架,并应更精准地描述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资金,并高利转贷给他人的行为。进而,应在体系对称性上结合贷款犯罪核心法益予以反思,高利转贷罪未以造成贷款资金损失为构成要件,所规制的行为即便引发实际损失,也可为骗取贷款罪所涵盖,因而失去独立成罪的必要性,建议予以废除。 首先,正当刑法解释结论应最大化地兼顾多重解释面向,基于对高利转贷罪立法沿革的考察,该罪据以依存的历史条件与制度逻辑已经发生根本性改变,其司法适用实际上已不符合制度初衷。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仍然实行以国有垄断金融机构为主导的信贷配给体系。当时的贷款活动没有完全脱离计划的约束,依旧严格遵循利率管控与指标管理制度,需从体制机制上禁止借款人从金融机构转贷套利。民营企业受制于融资困境,部分有机会贷款的市场主体套取贷款后以更高利率转贷给无法从国有金融机构融资的企业,不仅扰乱了贷款管理秩序,也加剧了借款金融机构的资金风险。为及时遏制违规转贷,尤其是防止贷款流向计划之外的行业与领域,进而导致实际利率脱离计划,在起草1997年《刑法》的过程中才应急增设了高利转贷罪。但自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贷款限额管制以及2003年《商业银行法》修订以来,利率市场化改革得以进一步推进,贷款业务也逐渐由计划配置转向了基于风险收益考量的自主发放。2013年召开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使贷款市场的融通更加自由与开放。2024年召开的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支持民营企业融资。至此,我国贷款行业已全面实现从计划管理向市场交易的体制转型,并在行业内达成了通过优化贷款资源配置以提升资本市场流通性的共识。贷款活动具有类似于商品交易的特征,市场主体以较低的利率获得资金,以较高的利率获得息差,完全符合“低买高卖”的商品交易法则。这种息差获取行为有助于提升资金使用效率,不仅促进金融资源的流通与再分配,也提升资本整体使用效能,释放低效领域资金,发挥贷款资金杠杆功能的三重正向效应。相较而言,高利转贷行为所真正侵害的仅是次要的信用法益。 其次,高利转贷罪难以契合贷款资金安全法益。高利转贷罪以“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而非损失数额作为入罪条件,因此并未以侵害贷款资金安全为前提。当前,绝大多数贷款都要求提供担保以确保能够追偿,与此同时贷款资金流向可以追溯,由此单纯套取贷款难以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例如,某盐业公司为当地镇政府向银行申请了3000万元的融资额度,但政府实际使用了2000万元;银行告知公司如果不将授信额度使用完,可能影响次年授信额度,为缓解贷款压力,公司决定将剩余1000万元用于应急转贷,由公司经理郑某之弟借用并付息,最终公司获利94.84万元;法院认定该行为改变了贷款资金用途、收取高额利息,依法构成高利转贷罪,但由于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最终对盐业公司及郑某从轻处罚。上述转贷行为虽然违反贷款管理制度,但并未造成实际损失,也未侵害贷款资金安全法益。在融资促进政策的持续推进背景下,高利转贷罪的存续,不仅无法维护金融资金安全,反而会遏制资本的正常流动与合理配置。 最后,高利转贷罪的实际适用相对局限。少数主张保留本罪的观点,既忽视了现代银行体系中完善的贷款审查机制、额度管控、支付监督及信用评估体系,也与当前金融犯罪立法中限缩抽象危险犯适用的总体趋势相悖。即便将高利转贷罪的法益限缩为贷款资金安全,以约束其处罚范围,保留该罪仍缺乏必要性。从司法实践观察,围绕高利转贷罪,不仅各地首例判决出现时间较晚,且仍有很多法院未曾出现相关判例。套取贷款在多数情形下与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具有同质性,如果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完全可依据骗取贷款罪予以替代性规制。废除高利转贷罪不仅不会形成处罚漏洞,反而能够实现罪名体系的精简化与司法适用的精确化。 (文章来源于印波:《贷款犯罪的法益重塑与体系调适》,载《中国法学》2026年第3期。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教授,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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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近日,由秦柯柯、刘麟锐律师会同知名刑辩律师邓学平共同办理的Y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件,取得重大辩护成果。本案原由A地检察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Y某提起公诉,量刑建议十年二个月至十年十个月。A地法院审理期间,辩护人和Y某共同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成功促成上级机关将本案指定异地管辖。经B地检察机关重新审查,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Y某作出不起诉决定,Y某在羁押526天后被无罪释放,彻底洗脱“诈骗”嫌疑。 一、初步研判,应属经济纠纷而非刑事诈骗,起诉书指控事实自相矛盾。 Y某起初被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批准逮捕。2026年3月,A地检察机关变更罪名为涉嫌合同诈骗罪,向A地法院提起公诉。结合起诉书和Y某家属陈述,初步判定本案应属经济纠纷,Y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起诉书指控,Y某“诈骗”的手段为“借多还少”、“借大还小”,经检察机关审查认定借款2.6亿余元,还款2.4亿余元,尚欠1000余万元,剩余不到壹千万元未归还。 辩护律师认为,单从起诉书的文字表述看,Y某还款比例高达95%以上,说明借贷过程中Y某客观上存在持续性履约行为,很明显与起诉书指控的“借多还少”、“借大还小”的“诈骗”手段有所区别,起诉书指控事实自相矛盾。 二、深入了解,一起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缘何演变为刑事诈骗。 Y某与上游企业有真实煤炭业务往来,经人介绍,Y某将大量从上游企业取得的一亿余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H某处贴现、托收。期间,因业务需要,Y某开始向H某借款。受上游企业和煤炭市场下行影响,上游企业欠付Y某的数千万元煤炭货款暂无法收回。2023年,H某在A地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对Y某及实控公司提起民事诉讼。2023年12月,A地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以“Y某构成诈骗罪”移送公安机关,并在案件调查报告中直接认定“Y某非法占有H某巨额款项的犯罪意图明显,其行为系典型的‘借贷型’诈骗,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符合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2025年3月,Y某被抓,罪名是涉嫌诈骗,4月被批准逮捕。 辩护律师认为,Y某与H某二人本质上是因民间借贷行为产生争议纠纷,H某向A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在诉前申请保全了Y某及其实控公司的巨额财产,该纠纷本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救济,根本没有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的必要,A地法院却将本案移送刑事,且是在驳回H某起诉的民事裁定尚未终审生效前便先行移送,明显有悖常理。 Y某与H某两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缘何会演变为刑事诈骗?一直是辩护律师心中的疑问。 经会见,Y某陈述,本案之所以由民事案件移送刑事案件的关键在于存在案外因素的干扰,Y某家属也重点陈述、反映了这一情况。 三、庭前会议,将改变管辖、排除案外因素干扰确定为首要辩护策略。 鉴于本案系A地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再由A地法院审理,可能有失公允,结合本案移送时可能存在案外因素干扰的情况,我们将申请改变管辖作为首要辩护策略。 因案卷材料较多,接受委托后,我们立即组织阅卷,多次与Y某会见,确定辩护思路,第一时间申请A地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并递交管辖权异议、院长回避、证人、被害人、专家辅助人、侦查人员出庭、调取A地法院建院以来民间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以涉嫌“借贷型”诈骗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后判决无罪的案件数量等三十余份申请。 因院长回避申请中部分措辞原因,被A地法院有关人员谈话,后我们撤回院长回避申请,由Y某自行申请院长回避。庭前会议后,A地法院将案件报上级法院,指定由B地法院管辖,并商请上级检察机关指定B地检察机关重新审查起诉。 辩护工作首战告捷。 四、全面辩护,向主管部门投诉审计机构出具不实审计报告。 H某向A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主张的欠款本金余额为1000余万元。侦查过程中,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亦为1000余万元。二人数年间高达数亿余元的借款、承兑汇票贴现、托收等业务往来,还款金额、贴现利息有零有整,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竟与H某自行记账的结果完全一致。只看审计结果便已见得审计报告的虚假性。 为了进一步印证审计报告的虚假性,我们将向审计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投诉确定为重要辩护策略。经省财政厅调查答复,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无注册会计师签章的事实,不符合《财政部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盖章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的规定。拟启动行政程序给予相应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据此,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所依据的关键证据---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缺少注册会计师签章,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遗憾的是,省级财政部门仅从形式上对审计报告的违法情形进行了确认,未从实体上对审计报告存在的重大失实情况给予答复处理。 五、释法说理,改变管辖后提交数万字辩护意见,成功助力不起诉。 改变管辖后,辩护工作依旧步履维艰。因本案改变管辖前A地检察机关已经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之规定,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两次,且Y某被批准逮捕后在押,意味着B地检察机关已经没有退回补充侦查的机会,至迟应于审查起诉的45日内吃透数十本案卷材料并对案件涉及的实体和程序性问题作出相应处理,工作难度可想而知。 我们将释法说理作为重新审查起诉后的关键辩护策略。尽量以更加直观的方式协助检察机关把案卷“读透”、“读薄”。并根据实时沟通情况递交对应的补充辩护意见。 我们的主要辩护观点是(因篇幅有限,不再详细阐述全部辩护意见):1、按照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借款2.6亿余元,还款2.4亿余元,扣除借款利息,剩余708.8252万元未归还。侦查过程中,冻结Y某实控公司银行存款300余万元,查封大量房产,查冻扣财产数额远大于未归还数额。姑且不论侦查机关认定的“借还款数据”的准确性,任凭一个具有朴素、正常思维逻辑的人即可直观判断,侦查机关认定的Y某采用“借多还少”、“借大还小”的手段进行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2、Y某在借款时并未虚构身份,每次均以真实身份在微信向H某出具借据。借款用途真实,基本用于公司煤炭业务,公司有真实业务往来,无实质性欺骗行为,还款比例高达95%以上。还款行为本身即可印证Y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Y某及其实控公司对外债权数千万元,部分已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债权远高于负债,最大的债务人为央企,借款期间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无法认定其是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形下借款。并向检察机关提供了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4、失联原因有合理解释,失联前后均与H某进行过联系,无携款逃匿等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5、大量的事实和证据,均证明Y某与H某之间属于民事纠纷,没有诈骗犯罪的事实,Y某不构成诈骗罪。Y某和H某本质上是因民间借贷行为产生纠纷和争议,H某曾向A地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并保全了Y某及其实控公司的巨额财产,该纠纷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救济,根本没有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的必要,A地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刑事,程序明显违法,与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案例的裁判要旨相悖。 检察机关充分采纳辩护意见,严格依法审查全案事实与证据,最终依法对Y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历经526天的漫长等待与坚持,Y某终获清白,重归正常生活。 六、办案结语 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关键在于准确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辩护律师的核心价值,就是在纷繁复杂的证据材料中,还原案件本来事实,守住罪与非罪的边界。 本案最终不起诉的结果,来源于扎实的证据梳理、严谨的法律逻辑、长期的坚持争取,也是检察机关贯彻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的个案体现。 再次感谢检察机关的坚守与担当,感谢Y某与家属的充分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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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两滴血迹锁定十五年悬案真凶!不批捕决定成功避免一起错案

    2026-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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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两名男子凌晨闯入刚要开门营业的商店,持刀捅刺店内母女,致母亲当场死亡,女儿重伤倒地,抢走店内约3万元现金。 ◆女儿死亡前,在意识清醒时向警方讲述了案发情景,并提供了犯罪嫌疑人相貌特征。警方据此锁定李某,但现场遗留的两滴血迹,经鉴定却不属于李某。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案件存在疑点,不批准逮捕李某,同时列明补充侦查提纲,引导公安机关调整侦查方向,深挖案件真凶。 ◆15年后,血样比对终于有了结果,该案两名真凶落网。 2025年8月,该案一审开庭,图为庭审现场。 2024年12月底,80多岁的钟老伯得知杀害妻子、女儿的人已被抓获时,老泪纵横。此时距离妻子樊女士、女儿小钟遇害,已过去整整15年。 15年来,司法机关始终未曾停止对真相的追寻。案发现场遗留的两滴血迹,最终成为锁定真凶的关键,让沉冤得以昭雪,真相大白于天下。 商店遭劫 母女遇害 2009年8月15日早晨,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下称“天祝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电话,称辖区一处商店的地上躺着一个人,地上有大量血迹。赶赴现场后,民警发现商店的卷帘门半开着,在店内,樊女士身体多处被刺伤,已死亡;小钟身体也多处被刺伤,但仍有呼吸。民警立即将小钟送往医院救治。送医救治一个月后,小钟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商店位于县城中心,是小钟和丈夫开的,生意一直不错,樊女士时常到店内帮忙。案发时,商店开业不过数月。在周围邻居眼中,母女二人老实本分,不曾与人结怨。 悲剧为何发生?送医后的小钟虽伤势较重,但在意识清醒时向警方提供了重要信息:平日里,她和母亲会住在商店。案发当天,母亲去开商店的门,卷帘门刚打开一半,两名男子就钻了进来想要抢劫,母亲让她赶紧报警。小钟向前跑了几步,一个男子就拿刀向她捅去。她中刀倒地后,意识仍清醒,听见有人在翻找现金。后经调查,案发现场丢失约3万元现金。 小钟还向警方提供了犯罪嫌疑人的相貌特征。据此,李某进入了警方的视野。李某是天祝县本地人,曾去过小钟经营的商店,有盗窃、抢劫的犯罪前科。警方让小钟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她也指认了李某。讯问初期,李某认罪。 细致审查 避免错案 一起抢劫案造成两人死亡,一时间,县城里人心惶惶。锁定李某为犯罪嫌疑人后,2009年10月初,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抢劫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天祝县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为该案犯罪嫌疑人。一方面,李某在后期讯问中否认实施了抢劫;另一方面,警方在商店收银台处的一张白纸以及一张伍角人民币上提取到两滴血迹,这引起了办案检察官张敏的高度警觉。“这两滴血的位置很不寻常,是滴在放置现金的收银台上,不像是喷溅形成的,更像是从某个移动物体上自然滴落的。”张敏介绍,鉴定意见显示,这两滴血为同一男性的血液,但不是李某的。虽然小钟指认过李某是犯罪嫌疑人,但极度恐惧之下,她是否真的记清了犯罪嫌疑人的相貌特征也未可知。案件疑点尚未厘清,不应匆忙批准逮捕李某。 同年10月15日,该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李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时,该院列明了补充侦查提纲,引导公安机关及时调整侦查方向,重点查实收银台上两滴血迹的来源,收集作案工具等关键证据,深挖案件真凶。 然而,受限于当年的技术条件,警方一直未能查明两滴血迹的来源,案件侦破陷入僵局。 追凶15年 真凶落网 2024年12月的一天,张敏接到公安机关打来的一个电话,电话那头的声音激动到发颤:“那两滴血,比对上了!” 15年来,公安机关一直没有放弃追查该案犯罪嫌疑人的下落。2024年12月,公安机关终于在血样比对中发现,甘肃籍男子吴某的血样与商店抢劫案现场的那两滴血DNA分型一致。吴某随即被抓获归案。 到案后,吴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供出同案犯常某。次日,公安机关将常某抓获。到案后的常某对抢劫商店并持刀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查,二人是在一处煤矿打工时认识的。2009年,因为煤矿经营不善,挣不到钱的二人从煤矿离开将身上的钱花完后,就为筹钱预谋实施抢劫。多次踩点后,二人发现小钟家的商店生意不错,进出的人比较多,而且店主是女性,感觉容易得手。于是,二人决定在商店实施抢劫。 2009年8月15日凌晨,二人携带提前准备好的刀子、绳子等作案工具,在商店门口等待商店开门。等樊女士将卷帘门拉开一半时,二人迅速钻进商店实施抢劫。樊女士大喊并试图阻止,常某掏出刀子对着樊女士捅刺数刀致其倒地。小钟闻声赶过来时,被吴某阻拦,并厮打在一起。随即,常某持刀在小钟身上捅刺数刀致其倒地。母女二人倒地后,吴某和常某在商店内翻找财物,并带着找到的现金逃离案发现场。逃跑过程中,二人经过一片树林,将作案工具丢弃掩埋。 2025年1月15日,天祝县公安局以吴某、常某涉嫌抢劫罪提请天祝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办案检察官提审时,吴某供述,自己右眼下方位置的疤痕就是在抢劫商店与小钟撕扯时,被她抓破留下的。两滴血迹正是他在收银台翻找现金时滴落形成。七天后,天祝县检察院对二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同年3月,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天祝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次月,因案情重大,天祝县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武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2025年7月,武威市检察院依法对吴某、常某提起公诉。 同年8月,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法庭上,常某当庭翻供,表示自己只参与了抢劫,没有杀人。他的辩护律师提出,“本案中是谁杀害了两名被害人存疑”。 法庭经审理认为,该案个别证据的细节之间虽不能完全吻合,但查证属实的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等大量在案关键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二被告人预谋、踩点、持刀抢劫致两名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 今年2月5日,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吴某、常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各并处罚金3000元。 一审宣判后,常某提出上诉。8月20日,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章来源于检察日报·法治新闻版,《方圆》记者:孙风娟本报全媒体记者:南茂林通讯员:陈婷婷 申晓霞编辑:易得香 李先硕,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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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骨文的“冤”字,上面是一张网,下面是一只兔子。寓意一旦网被织好,即便动如脱兔也难以逃离掌控。在刑事诉讼中,管辖便是织网的起点。如果案件在当地存在强力干预,那么只有将案件移出那个地方才有可能获得公正。因此,在有些确定冤枉的案件中,管辖等程序辩护显得尤为重要。 日前,本人收到的一份《不起诉决定书》就是最新的例证。Y区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将当事人起诉至Y区法院,指控金额逾千万元,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Y区法院审理阶段,当事人家属和辩护人开始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将案件移出Y区乃至Y区所在的L市以外的法院管辖,并针对背后干预本案的相关人员开展了多轮的实名控告反映。经过不懈努力,最终L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指定由X县法院管辖。 案件由法院退回检察院,并移送X县检察院重新审查起诉。在此期间,当事人家属和律师达成共识:必须竭尽全力推动X县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为一旦起诉到法院,根据当地的司法环境和过往经验,很难期待法院会作出无罪判决。在X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两位辩护律师分别给承办检察官寄出了论证详尽的《不予起诉法律意见书》,向省市县三级政法领导寄出了简明扼要的《情况反映》,并且通过社交媒体对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适度的披露。期间,家属和律师跟X县检察院的分管领导和承办检察官进行了多次沟通。经过各方共同努力,X县检察院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当事人作出不起诉处理。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当天,被羁押了近一年半的当事人被无罪释放、重归自由。 在实体层面,这个案件的无罪理由是明显且充分的。检方指控当事人在向被害人借款的过程中存在隐瞒和不实陈述,且最终有逾千万元未能偿还。但问题是,即便按照Y区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当事人未能偿还的部分也仅占借款总金额的5%不到。95%以上的借款已经足额偿还的事实,足以排除当事人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剩余不到5%的借款之所以未能及时偿还,并非不想偿还,而仅仅是资金周转出现短期紧张。当事人名下企业对外享有的合法债权足以覆盖当事人的债务。在当事人有偿债意愿和偿债能力的情况下,没有任何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成立空间。本案属于非常明显的经济纠纷。 不可否认,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以借为名的诈骗犯罪。如果行为人一开始就没有想过偿还或者根本没有能力偿还,那么借款本质上就是一场骗局。比如行为人已经负债累累,没有正当或足够的收入,却虚构资产或产权担保,资金借到手后要么用于偿还其他的债务,要么用于赌博等违法用途,要么直接逃匿玩消失。上述情形下,行为人确实存在涉嫌诈骗犯罪的可能。司法机关不会仅仅因为行为人辩解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就排除犯罪,而是会综合其财产状况、行为表现等进行推定。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欺诈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有无非法占有的故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更具体地说,要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的根本意愿和根本能力。局部的、轻微的欺诈大概率是合同纠纷,而重大的、根本上的欺诈极有可能升级为诈骗犯罪。 数年前,我在中部某省代理过一起强迫交易的案件,当事人曾经担任过某地派出所的所长。Y县法院一审判决当事人一年有期徒刑,且为实刑。当事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的同时,当事人和辩护律师共同努力,成功促成F中院将案件指定L县法院管辖。我们原本想趁热打铁,推动L县检察院撤回起诉,但经过数轮沟通,L县检察院明确拒绝了我们的建议。无奈,我们只能在L县法院做无罪辩护。庭审非常激烈也非常精彩,经过努力,最终L县法院改判当事人免予刑事处罚,保住了当事人的自由和公职。在判后答疑环节,审判长明确告诉我,若不是这个案件跟另外一个涉黑案件有间接牵扯,判决结果会更好。比免予刑事处罚更好的结果只能是判决无罪了。也即,L县法院在实体上已经认可了我们律师的无罪辩护观点,只是出于其他考虑作了折中判决。这个案件的改判当然是由于实体本身,但跟改变管辖亦不无关系。 这些年,我的很多案件都是应当地律师邀请介入辩护的,在此过程中遇到了不少问题案件,也结实了不少优秀的刑辩同行。前文所述的第一个案件最早由秦柯柯律师辩护,他在前期做了大量扎实、有效的辩护工作。秦律师和家属的工作为本案的成功奠定了基础。我应邀介入辩护后,双方发挥各自优势、分工合作、分进合击,实现了辩护力量的有效集结。这个案件不仅是实体辩护的成功例子,也是异地律师合作的成功例子。 当前,刑辩形势非常艰难,刑辩律师亟需抱团取暖。在那些存在严重问题的案件中,我一直倡导要同行合作、合力推动。或直接出手相助,或积极围观相挺。一个人的正义就是所有人的光芒。我一直坚信:积极的行动而不是消极的怨叹,才是刑辩律师走出困境的唯一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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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变更管辖后,法定刑十年以上的诈骗案获检察院不起诉

    2026-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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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在广东清远发生了一起女儿控告亲生父亲强奸的案件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一审父亲被判处无期徒刑。二审开庭期间,女儿公开向法庭陈述:之前对父亲的控告全部都是诬告,是出于对父亲的不满和泄愤。 这起案件和我多年前代理的汤兰兰案有很多类似之处。而汤兰兰案的案情比这个案件要更加的离奇、更加的离谱。但很可惜,汤兰兰案被黑龙江高院维持有罪判决。 性侵领域在近些年已经沦为冤假错案的重灾区。各种各样离谱的案件层出不穷。 最近我在某地代理了一起强奸案件。双方是同事关系。女方称进入酒店房间以后她就断片了,什么都不记得了。但是在第三份笔录当中突然陈述她中间醒来过一次,醒来时发现男方趴在她身上跟她发生关系。可是我们调取到了包括酒店走廊在内的全程的监控录像。这些客观证据证明女方虽然喝了酒,但尚未失去意识,并且女方有主动挑逗男方的行为。在酒店里,女方持续发出了长达几十分钟的声音。这些声音绝非一个失去意识的人可以发出。这些客观证据足以证明女方的笔录是不真实的。这个案件揭露出一个非常残酷的现实:只要跟喝过酒的女子发生关系,只要女方第一时间报警强奸,难么男方将很难逃脱法律制裁。 其实,刑法中的以其他手段强奸,必须要让女方陷入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境地。女方喝酒未必会陷入上述境地。查询公开资料可知:酒精对意识和肌力的影响是不同步的,也是分层次的。在兴奋期,意识清醒、话多,肌力正常或轻度下降。共济失调期,意识清醒但判断下下降,肌力方面体现为步态不稳、协调能力减弱。如果是重度共济失调期,则可能会意识模糊,站立困难,但尚可唤醒。只有进入了昏迷期,才体现为意识丧失、完全无力。因此,酒精浓度不同、酒后间隔时间不同、个体的酒精代谢能力不同,酒精对性防卫能力的影响就会不同。简单一刀切的认为,凡是跟酒后女性发生关系就一定属于强奸,违背法理也违背常理。 在性侵领域要想辩护成功是非常困难的。几年前我在某地代理一起强奸案件经过两次开庭,两次审委会讨论,最终检察院撤回起诉。当事人在被羁押一年多后被无罪释放。这起案件辩护成功,主要得益于我们进行了扎实的调查取证。 男方称双方曾经是情人关系,曾经一起开过房。女方则称双方仅仅只是认识,没有其他特别的关系。针对这一矛盾性陈述,我们找到了4位证人,对他们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这4位证人都证明他们曾经看到过男女双方手牵着手一起吃饭,一起出席公开活动。我们又找到一家商店收集到了男方为女方购买黄金戒指的交易记录。我们申请调取两人的开房记录被办案单位拒绝,但宾馆服务员证明曾经看到两人在宾馆开过房。在这些工作基础上,我们申请F院恢复了女方的手机数据,发现女方经常在深夜或凌晨跟不同的异性语音或视频聊天。我们还调取了双方案发当天的通话记录,发现当天双方有十几通的通话。我们还选择在临近开庭之际,要求F院通知女方出庭。在法庭上,我们通过有策略的步步紧逼的发问,促使法庭对女方的诚信产生动摇,进而不敢采信女方的笔录。这个案件F院两次上审委会,讨论的结论都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被迫无奈只好在最后关头撤回起诉。 近期我在中部某省代理了一起领导干部被控强奸的案件。家属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委托我介入辩护。我们介入后的第一件事就是阅看全案的讯问、询问同录。果不其然,通过阅看这些同录我们发现了纸质笔录跟实际讯问过程之间存在诸多实质性差异。我在想,如果我是嫌疑人,在那种巨大的身份落差下接受当时那种逼迫式的讯问,我的笔录未必会比当事人做的更好。司法对强奸认定的宽松,客观上助长了少数人的诬告陷害。一旦女方处心积虑地挑逗、勾引、设局陷害男方,特别是故意留下一定的痕迹证据,那么男方往往会插翅难逃! 绝大多数性侵案件,辩护律师的辩护虽然有理有据,虽然在法律上都说得通,在证据上都说得通,但是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无功而返。所以我曾经说过:性侵案件收集证据难,辩护更难。司法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该越过事实追问去表达立场倾向。性侵类案件的正确处理非常的考验法律人的智慧和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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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性侵领域冤假错案多,强奸案撤回起诉非常不易

    2026-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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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基本案情 2014年,黄某辉(另案处理)在实施集资诈骗犯罪活动中需要一笔“过桥资金”,便找到时任某银行员工的牟某燕,两人共谋由牟某燕出面办理贷款,利用牟某燕自身业务流程熟悉且与银行相关人员认识的便利条件,通过办理办理个人贷款后转贷借给黄某辉以从中获利。2014年6月,牟某燕以装修购买材料为名向某银行贷款20万元,然后以每万元每天25元的高息转借给黄某辉,至案发犯罪嫌疑人牟某燕共收到利息9个月、非法获利13.5万元。 2.难点解析 (一)“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如何认定 本案中,针对法条中的“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办案人员在高利转贷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上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转贷牟利目的时间节点,在申请贷款时具有转贷牟利目的的,以高利转贷罪定罪处罚;在取得贷款后产生转贷牟利目的,不以高利转贷罪定罪处罚,如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区分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节点,申请贷款后产生转贷牟利目的的,仍成立高利转贷罪。经集体议与商讨案件定性,最终认为应当采用“应当区分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节点”。理由是根据该条“套取”一词的表述,显然含有在申请贷款时即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因此,“套取”贷款时即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 (二)高利转贷罪和骗取贷款罪之竞合 由于高利转贷罪和骗取贷款罪两罪的行为模式和构成要件方面存在相似性,且高利转贷罪可以部分被包含于骗取贷款罪。套取贷款高利转贷他人,其实是一种骗取贷款的行为,二者只是入罪的结果要件存在差异。高利转贷以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为要件,骗取贷款罪以造成重大损失为要件。高利转贷同时具备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造成重大损失条件的,可以认为是想象竞合犯,不应当数罪并罚。在本案中对于“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件难以认定,最终不考虑想象竞合的情况。 3.专家点评 结合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关于本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为“转贷牟利目的形成的时间”“高利转贷罪主体”“套取”“高利”“违法所得”等主客观方面内容的认定上。 1、关于“转贷牟利目的形成的时间”认定,争议集中在“事中故意”“事后故意”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专家赞同牟利故意产生于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之前是成立高利转贷罪的充要条件,在认定时不能割裂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通过客观表现直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本罪。 2、关于高利转贷罪主体的争议在于金融机构可否成为本罪主体。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均可为贷款对象。而中国人民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能否成为高利转贷的主体,关键要看该金融机构能否成为贷款对象,以及是否具有贷款经营权。不具有发放贷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套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构成高利转贷罪。 3、关于“套取”行为的认定。通说认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但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得由正常程序无法取得的贷款。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套取”故意,应当按照行为人的贷款前资金状态和所贷款项用途判断。当行为人将借来的信贷资金不用于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资金用途,而是转贷给他人即能证明其贷款理由和贷款条件是虚假的,存在“套取”故意。 4、关于“高利”标准的确定。法律规定高利转贷罪是因为行为人通过转贷行为谋取非法利益,行为人非法谋取利益,并非只能通过高出银行法定标准利率来实现,只要行为人以高于贷进利率的贷出利率进行转贷赚取差价,就属于谋取非法利益。因此,“高利”认定的标准应是原信贷资金从银行贷出时的利率,而不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5、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本罪中违法所得不是指套取并转贷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而是指行为人从事高利转贷犯罪所获得的的实际收益及孳息。 (1)争议之一是应支付给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是否属于违法所得。专家认为行为人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必须支付利息,这部分必须给付的利息不属于牟利范围,不计入违法所得。本罪的违法所得是高利转贷获得的利息与应支付给金融机构贷款利息的差额。 (2)争议之二是“违法所得”是否包括约定所得。尽管理论界多数学者的观点均认为高利转贷的违法所得仅指实际取得,专家仍赞同“违法所得”既包括实际取得的非法利益,也包括约定未现实获取的利益。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实际取得较大数额非法利益的,属于犯罪既遂。约定取得数额较大的非法利益,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取得属于犯罪未遂。 (3)争议之三在于“违法所得”的范围。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施行 法释〔2016〕9号)中关于财物范围的规定,即违法所得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货币以及物品、财产性利益折价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即成立高利转贷罪。 (4)争议之四在于“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是否要扣除抵押担保数额。实务中一般将行为人除支付的贷款利息外付出的其他费用如抵押物和担保物等,均作为违法犯罪成本,不予扣除。专家赞成实务界做法,“违法所得”数额计算不能扣除抵押担保数额。理由是行为人虽然提供了真实的担保,其目的是为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而不是为了确保信贷资金的安全。 6、司法实践中几种高利转贷行为的认定 (1)以借新债还旧债形式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认定。通过借新债还旧债长期使用信贷资金是否能够构成高利转贷犯罪,关键在于行为的目的。如果为了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属于正常经济活动;如果为了利用信贷资金转贷牟利,属于套取信贷资金,构成高利转贷。套取资金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占用的信贷资金数额计算。 (2)对边贷款、边放贷行为的认定。对于“先贷出,后贷入”行为,即行为人先将自有资金高利贷出谋取高额利息,再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弥补自有资金不足,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在贷出自有资金时就有非法牟利目的的,构成高利转贷。对于“先贷入,后贷出”行为,如果行为人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没有套取贷款后用自有资金放贷的故意,并且能够区分信贷资金和自有资金,且按照约定用途使用,未侵害信贷资金的使用权,不构成高利转贷罪。如果行为人事先有套取信贷资金以便利用自有资金放贷的打算,即使按照约定用途使用了信贷资金,也属于变相的套取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 (3)以投资、参股、联营等方式实施转贷行为的认定。若行为人既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风险,获取较大数额的无风险利益,应视为变相的高利转贷行为。如果行为人基于合法目的,通过合法程序获取贷款,再用贷款投资、参股、联营的,不构成高利转贷。 (4)内外勾结高利转贷牟利行为的认定。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实施高利转贷犯罪的,按照共同犯罪处理,以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以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的,以高利转贷罪处罚。对于故意放松审查、指使或通过他人帮助行为人获取贷款、发放“人情贷款”,从中收取回扣、好处费的,分别以受贿罪、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罚。未收取贿赂,但违法发放贷款、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以本罪处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获取贷款并高利转贷的,以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分别以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处罚。 (5)对套取贷款以贷款利率转贷,收受其他利益行为的认定。专家认为不构成。首先,从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来讲,“法无规定不为罪,法无规定不处罚”。行为人虽然套贷,但未高利转贷,即使行为人事实上收受非金钱利益,也不能以本罪论处。其次,刑事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收取的他人非金钱利益与行为人按套贷利率转贷他人款项的关联性,很难去证明。同时,非物质性利益也很难量化。从证据证明的角度看,如果不能证明上述关联性、非物质性利益的实际货币价值,根据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原理,也不能认定为高利转贷罪。 (文章来源于公安部经侦局公众号,点评专家:曹云清,江西警察学院经济犯罪侦查系教授,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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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案说法︱高利转贷罪司法争议解析 ——以浙江台州牟某燕高利转贷案为例

    2026-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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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A地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对Y某提起公诉,指控金额逾千万元,法定刑十年以上。在A地法院审理期间,家属和律师提出管辖异议,成功促成中院将案件指令异地B县法院管辖。案件被退回B县检察院重新审查起诉,后者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Y某作出不起诉决定,Y某在被羁押近一年半后被无罪释放。这是本律师和秦律师成功合作的第一起案件。现将秦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做简化处理后予以公开发布。 一、关键证据审计报告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本案审计报告没有审计人员签字,关于借款资金去向的补充审计报告未加盖审计机构公章。经财政部门认定,审计报告存在无注册会计师签章的事实,不符合《财政部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盖章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审计报告无效。审计报告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二、H某涉嫌虚构350万元债权,审计报告的实体内容存在重大失实情况。 1、H某涉嫌虚构350万元债权。 2022年11月16日,订煤急需350万元资金,Y某到H某处商谈借款事宜,H某称此前欠本息1000万元,加上新借的350万元,让Y某打一张1350万元的欠条。Y某因着急用钱且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往来有据可查,就同意了H某打欠条的要求,欠条中注明1000万元自6月1日起计息,350万元从11月16日起计息。 欠条出具当日,H某并未实际支付350万元。次日,H某转给Y某330万元。这330万元本应包括在1350万元的欠条中,但H某却认为1350万元是欠条出具之前的欠款,不包括这330万元。 2、H某关于350万元是此前欠款的陈述不符合欠条出具的逻辑和双方交易习惯,若为此前的欠款,为何该350万元在打欠条当日才计息,H某并未作出合理解释。Y某关于350万元在欠条出具当日并未实际出借的辩解符合常理和双方交易习惯。 3、经向专家咨询,审计报告的实体内容存在“多计算出借本金”、“少计算还款金额”的重大失实情况,金额高达500余万元。 三、Y某和H某并未明确约定每笔借款的用途,借款的实际用途无法证明Y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Y某与H某之间的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用途。 通过客观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看,二人从未明确借款的特定用途,侦查机关认定Y某和Z某以实际控制的公司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屡次向H某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借款的实际用途无法证明Y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侦查机关认定,部分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归还Z某名下F小区房贷、归还Z某、Y某名下信用卡、归还银行贷款等,拟证明Y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人认为: (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资金全部来源于向H某的借款。 审计报告无法得出上述资金全部来源于向H某借款的唯一结论,也未查清使用H某出借资金、使用Y某自有资金亦或是使用生意回款资金的具体比例。 (2)Y某买房系为了方便和J公司做生意,符合广义的“用于煤炭生意”的用途。 为了更加方便与J公司洽谈业务、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等,Y某在C市购买房产作为办事处。Y某为了做煤炭生意购买房产,符合H某自认的“用于煤炭生意”的出借原因和用途。 (3)退至Y某之子账户内的款项,Y某也未据为己有。 Y某购买的房产均已退还,退款Y某并未据为己有,而是继续用作后续的生意往来、归还了部分因生意周转在商业银行的贷款等。 (4)支付F小区房贷、归还Y某、Z某个人信用卡欠款、归还公司在商业银行贷款均与做煤炭生意有关,Y某并未据为己有。 Z某名下F小区的房产平时作为Y某公司的办公场所使用,Y某归还的贷款实际是支付的F小区的租金。 Y某供述、Z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Z某的银行卡、信用卡、Y某的信用卡平时由Y某和公司实际控制使用,由公司财务人员具体保管,Z某和Y某的信用卡也是因公司运营开支而形成欠款,可能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 (5)经侦查,Y某没有将借款挥霍,没有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也没有用于高风险投资活动,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侦查机关认定Y某采用“借大还小”、“借多还少”的手段诈骗H某资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借款26110.1017万元,还款24445.1017万元,尚欠1665万元(含本金1585万元、未付利息80万元),已付利息876.1748万元,剩余708.8252万元未归还。 姑且不论侦查机关认定的“借还款数据”的准确性,任凭一个具有朴素、正常思维逻辑的人即可直观判断,认定Y某采用“借多还少”、“借大还小”的手段进行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们的侦查机关竟然违反正常人的思维逻辑,无法区分小学数学中的“大、小”和“多、少”基本知识,滑天下之大稽。 五、侦查机关认定Y某隐瞒和Z某已离婚的事实、虚构夫妻共同拥有多套房产向H某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Y某与Z某离婚发生于开始向H某借款四年前,并非为了逃避债务而离婚。 借款发生在离婚将近四年后,经民政部门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中对F房产的处置亦发生于借款开始前四年,Y某并非为了逃避对H某的债务、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离婚。 2、Y某和Z某的夫妻关系与向H某的借款无关,Z某从未以共同借款人、担保人等名义参与借款。 H某与Y某约4个亿的经济交往中没有任何一张借条或微信聊天记录借据中有Z某的签字,Z某更没有与Y某以夫妻名义共同向H某借款或出具过借据。H某也从未问过二人的婚姻状况。 六、Y某拥有足够的偿债能力。 有证据证实的Y某对外债权情况如下:J公司发来的《往来询证函》、转账凭证、业务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实,J公司欠Y某款项8100万元以上。Y某还对一些个人有债权。在2021年11月16日Y某给H某出具1350万元欠条及H某民事起诉和刑事控告时,Y某均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Y某的资产能覆盖H某的债务。 七、H某对Y某的经营情况及Y某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明知,未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1、Y某把上游企业交付的一亿余元的承兑汇票在H某处贴现,Y某名下的公司均有真实业务,H某对Y某公司真实业务情况明知,并未陷入认识错误。 2、H某对Y某煤场经营情况熟知,亦未陷入认识错误。 H某常到Y某的煤场查看库存,并安排其好友X某担任煤厂过磅员,对煤炭库存及业务情况了如指掌。视频监控资料可证明,煤场同期资产远超向H某的同期借款。 八、H某与Y某之间的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救济,没有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的必要。 根据最高法院改判无罪的赵明利诈骗案(略)及人民法院案例库肖某诈骗改判无罪案(略)。 Y某和H某本质上是因民间借贷行为产生纠纷和争议,H某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保全了Y某及其实控公司的巨额财产,该纠纷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救济,没有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的必要。Y某在借款时并未虚构身份,每次均以真实身份向H某出具借据。借款用途真实,公司有真实业务往来,无实质性欺骗行为,还款比例高达97%以上。对外债权远高于负债,借款期间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无法认定其是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形下借款。无携款逃匿等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Y某不构成诈骗罪。 九、本案存在严重的人为干预司法的情况,干预司法的相关人员长期在L市辖区多地司法机关任职,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由L市辖区以外的司法机关管辖,方能避免人为干预司法,实现司法公正。 综上,Y某完全没有犯罪事实。国家政策三令五申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严禁刑事手段干预、插手经济纠纷,强调保护民营企业,持续优化法制营商环境。本案侦查机关属于典型的以刑事手段干预、插手经济纠纷。对H某高利放贷,虚增债务等明显违法甚至涉嫌犯罪的情况置之不理,这样的做法严重损害了Y某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严重破坏了法治营商环境,丑化了地方政府形象,亟需依法纠错,彰显司法公正。 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Y某涉嫌诈骗罪案件,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贵院在审查后依法对Y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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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何暴力拆迁如今才被认定为不法侵害——解析张恒无罪的三层逻辑

    2026-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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