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学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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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市地税局出具的《税款核查情况说明》和C市地税局稽查局出具的《税款核实报告》,无论从主体、程序、方法、材料来源、计算方法等都存在十分严重的错误。这两份材料连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都不够,更别说要作为刑事定罪的根据。 01 名称违法 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几乎所有涉税的法律法规后发现,没有任何文件规定税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中包括《税款核查情况说明》或者《税款核实报告》。C市地税局出具的这两份材料找不到法律上的合法身份,纯属C市地税局自我创设的文书。这两份材料均无法律依据。 02 立场不中立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根据法律规定,根据财务报表、会计凭证等书面财务资料,独立、客观、实事求是地进行稽查。而本案《税款核查情况说明》记载(卷4P1):“经与专案组人员商定并报经C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同意,收入确定原则为……”。本案虽然是在计算偷逃税款的数额,但因为税率确定无争议,所以实际上真正要解决的是如何计算营业收入和个人所得。对此,税务机关应当秉持专业立场,岂能要报经C市检察院同意?如果税务部门稽查的方法和结论要以指控犯罪的检察机关同意为前提,那么其权威性、公信力何在?这样立场完全不中立、不客观的报告,在证据上不具有可采性。 03 材料来源不明 评价企业财务状况应当依靠原始的财务账册。根据我国的会计准则,如果没有原始的企业财务凭证,就无法得出财务结论。而本案税务部门检查组却仅仅依据C市纪委专案组提供的银行流水,就计算出了一个企业数年的营业收入。更重要的是:所有的银行流水均系复印件,没有加盖任何银行印章。这样的所谓银行流水,其完整性、真实性如何确保?尤为吊诡的是,C市地税局检查组明明已经到银行调取了原始凭证,却放着自己调取的原始银行凭证不用,偏偏使用纪委提供的银行流水,让人难以理解。 04 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务稽查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包括选案、检查、审理和执行,且各环节需要由不同的人依不同的程序进行,各环节之间要分工制约。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经过税务机关稽查之后,首先应当由检查部门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在此基础上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如同法院办案中的审案报告,仅仅是内部性、中间性文书,不能公开对外发布。《税务稽查报告》要连同相关资料一同移送案件审理部门进行审理,由税务审理部门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并根据不同情形最终作出不同的处理。税务机关能够对外发生效力的终局性法律文书仅有《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四种。而本案的《税款核实报告》没有经过案件审理程序,仅仅是中间性、内部性文书,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这份报告甚至都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根据,更遑论作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根据。 05 计算方式严重错误 (1)确定营业收入的方法严重错误 因无法找到原始财务凭证,市纪委调取J大酒店银行存款账户,要求地税局以此为依据计算营业收入。《核查情况说明》将所有显示对方户名或者用途摘要信息的入账金额,均认定为“能确定为收入数”。在无记账凭证等原始资料的前提下,必须向资金往来双方核实款项性质,否则无法排除“能确定为收入数”中包含企业拆借款项等其他非营业收入的可能性。 (2)证人W、D所谓的“指认”缺乏充分依据,不足以判断是否是营业收入 检查组核定“确定不属于营业收入数”的方式为:先由承包人指认“不明确数”中哪些明细不属于营业收入、实际性质是什么,再由税务检查组进行复核。形式上看,“指认”属于书证,但实际上属于口供,且系孤证。从法律属性上看,“指认”并非法定税务稽查程序或行政调查程序。刑事诉讼法上的程序,应当是辨认而非指认。在缺乏原始财务账簿的情况下,让W、D两位证人对几年前的、近万条密密麻麻的银行流水进行所谓的“指认”,其结果如何可信?在没有任何佐证的情况下,两人能单纯依靠记忆进行“指认”?面对两人的“指认”,检查组如何进行核实?如果检查组能够核实,又何须两人的“指认”? (3)个人所得收入计算错误 J大酒店的营业收入不等于承包人个人收入。承包人除了要缴纳承包金外,还有营运成本、员工工资等各项开支。D的个人所得还要在前述基础上扣除营业税等国家税费。至于W,并非以自然人身份承包J大酒店,而是以上海X酒店管理公司的名义承包。W的个人所得不仅不等同于J大酒店的营业收入,也不等同于上海X酒店管理公司的利润收入,而仅仅是W作为股东从该公司分得的工资和红利收入。《核查情况说明》错误的将J大酒店营业收入等同于D和W的个人收入,明显错误。 06 无生效的终局性行政文书,无法得出偷漏税的结论 纳税人有无偷税漏税行为要根据终局性税务行政文书进行认定。C市地税局在《税款核查情况说明》第三部分“其他情况说明”第二段写到:“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偷税行为发生时间均已超过五年,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这个规定的援引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但不要忘了,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税务机关虽然不能给予行政处罚,但仍应当做出行政处理,即追缴所有偷逃的税款。纳税人偷逃税款的,税务机关发现后可以随时追缴,没有期限和时效限制。本案在没有《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等终局性行政文书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纳税人偷逃税款?即便存在《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D、W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本案通过一个从未对外正式送达和生效的所谓核实报告,直接认定D、W偷逃税款,相当于剥夺了纳税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性救济权利。 07 无检查人员签字 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书证的收集、制作人员应当签名。由收集、制作人员签名,以示对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这是书证最基本的形式要求。本案中两名税务稽查人员均未在《税款核实报告》上签名确认。仅从形式要件看,涉案的所谓报告也不具证明效力。 08 部分内容前后矛盾 《税款核查情况说明》称(卷4P1):“对模糊不清的经当事人指定,检查组复核”。《税款核查情况说明》又称(卷4P3):“三、其他情况说明 市局稽查局只对根据专案组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经当事人指定审核后数据计算税款的准确性负责”。前面说当事人指定的数据已经过检查组复核,后面说对专案组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指定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检查组不负责。检查组的结论只能建立在“专案组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和“当事人指定”本身准确的基础上,检查组只是利用这些数据计算税款。这不是自相矛盾吗?税务核查应当基于客观事实,必须要确保数据真实、材料可靠,否则就不应得出任何核查结论。 09 部分内容明显虚假 《税款核查情况说明》称,当事人指定数据均经“检查组复核”。那么,具体由谁复核?所有的报告中仅出现了Y和M两个人的名字,难不成Y和M既负责初步检查又负责复核?复核是根据什么材料进行?难道还是根据专案组提供的银行流水和当事人指定?这不是自我循环吗?复核方法又是什么?复核结论又是什么?如果能够复核,何须D、W指定?如此等等,不一而足,皆证明涉案的几份报告明显不真实。 10 应当进行司法鉴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司法会计鉴定: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J大酒店、W和D有无偷逃税款,本质上取决于J大酒店营业收入和W和D的个人所得有多少,该如何计算。而这,显然是一个专门的财务性问题,应当进行专门的司法会计鉴定。最终税款的计算可以由税务机关进行,但企业营业收入和个人所得应当聘请专门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税务机关只能在审计结论的基础上做出涉税结论。 综上,认定被告人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必须要以D和W存在偷逃税款为前提。但仅凭案件中错漏百出的《税款核查情况说明》和《税款核实报告》,根本不足以证明D和W存在偷逃税款的情形。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指控被告人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前提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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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涉税渎职案:当庭指出《税款核实报告》存在十处问题

    12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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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当事人系一家民营企业实控人。检方指控其在获悉某处荒废校舍会被拆迁的情况下,提前购入该建筑并将其改造为商业餐饮用途。后该建筑按照商业用途获取拆迁补偿,给国家造成逾千万元的损失。本人在法院环节介入辩护,收集了十余份证据并建议检方变更起诉。检方部分采纳建议,将法定刑十年以上的行贿罪变更为法定刑五年以下的单位行贿罪。针对滥用职权罪,经当庭无罪辩护后法院判决该罪不成立。法院最终仅以单位行贿罪判处当事人六个月有期徒刑。此案的庭前辩护和庭审辩护均取得了巨大成功。现将庭前辩护意见简化处理后予以公开发布。 Z市R区人民法院: 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还是法律定性方面,都存在重大的错误。我们认为:(1)H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H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如果有行贿也应该是单位行贿而非个人行贿;(3)起诉指控H向Z行贿的事实不成立,即便成立,也不构成行贿犯罪;(4)拆迁主体交投公司愿意给H多少拆迁补偿不是H所能决定,所谓的国家损失并非H造成,与H的行为无关。现简要发表庭前辩护意见,恳请贵院重视并建议检察机关变更起诉。 1.H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Z也不存在事前和事中的犯意联络,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是否存在有效的证据载体 众所周知,滥用职权罪是身份犯,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即便根据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解释》所罗列的情况,H也不符合。H不属于“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任何一种情形。H作为一个民营企业家,只是平头百姓,不可能单独构成滥用职权罪。 Z作为国有控股企业的工作人员,其是否符合渎职罪的主体身份同样存在重大争议。退一万步说,即便Z符合渎职罪主体身份,那么在H没有与Z进行任何犯意联络、没有共同实施任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也不能追究H滥用职权罪的责任。 拆迁主体之间就拆迁补偿方案进行讨价还价的行为是再正常不过的市场交易行为。公司作为被拆迁方,完全有权提出报价。H代表公司,其单方提出的任何要价都是正常谈判的一部分,是否同意的选择权与决定权不在H手上。决定拆迁款补偿多少的恰恰是包括社区、交投公司等在内的拆迁主体。 本案中,最终的补偿价格是拆迁主体首先提出来,H只是被动同意。而且H是在他的要价之下同意的,意味着H已经做出了让步和妥协。H主观上确实将涉案房屋用作了商业经营,至于是否符合“经营用房”的认定标准,由拆迁方依法进行认定和评估。辩方提交的证据包括聊天记录足以证明,H与Z的沟通只是被拆迁方与拆迁方之间的正常互动。H当然要千方百计最大化自身权益,Z根据当时的政策形势独立自主的进行决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H在房屋的认定、评估和补偿金额等方面参与了决策或发挥了不当影响。 2.H是公司负责人,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履职行为。如果存在行贿也应该是单位行贿 H是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但公司并非只有H一个股东,还有其他数位独立的股东。公司成立以来持续、稳健经营,有多个经营项目和稳定的收入来源,高峰期有数百名员工。因此,公司有其独立的人格和独立的利益。不能把H个人与公司简单的错误混同,二者的法律责任应当各自独立承担。 本案中,涉案土地及房屋系以公司名义购买,登记在公司名下。根据辩护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及财务资料,动迁补偿款绝大部分都进入了公司账户。少部分虽然直接打进了H个人账户,但日后也都用于了公司支出,并未被H私吞私用。H虽然系以个人名义去洽谈动迁补偿事宜,但相关动迁工作人员均证实他们明知H是代表公司而非其个人。 很明显,无论从意志归属、资金归属、名义归属和利益均属的角度,H都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如果检方指控的行贿事实成立,那么最多也只是单位行贿而非H个人行贿。 3.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性,H的供述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指控的部分行贿事实不能成立 根据H的自书材料,侦查机关疑似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骗供诱供行为。侦查机关要求H“挑担子”,根据其他人特别是Z的供述对H进行诱导,人为的将各自的口供往一起靠。本案看似互相印证的口供,其实背后都来源于同一份口供;看似存在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其实背后不过是一份孤证。孤立的言词证据不能定案,非法证据不能定案,本案起诉指控H向Z、D行贿都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 更重要的是,起诉书指控H向Z行贿X万元,属于片面收集证据导致的事实认定错误。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以铁的事实证明Z和H之间存在正常的人情往来。在H小孩结婚、生子以及过年过节时,Z都给H包了红包。且红包总额跟X相差无几,基本持平。退一万步,即便认定H给Z送了X万元,彼时涉案房屋动迁补偿也早已经履行完毕长达数年,该X万元与房屋动迁补偿也没有任何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及H对Z有行贿行为,不能证明公司及H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依法不能认定存在行贿犯罪行为。 综上:检方起诉指控存在明显错误。辩方提供的证据对于本案定性至关重要。本律师也会给检察机关撰写简要的法律意见,建议其变更起诉。若能秉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辩护人愿意在去掉滥用职权罪、将行贿罪变更为单位行贿罪的基础上,尽力做当事人工作促成本案案结事了、达至各方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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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辩护成功!滥用职权罪不成立,行贿罪变更为单位行贿罪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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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一起被控虚假诉讼案,检方起诉了23名被告人和253起事实,另有800余人牵涉本案。检方指控被告人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指控核心事实是,被告人和借款人合谋,以借款为名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套取住房公积金。此案涉及面较广,法律定性争议极大。现将辩护词中有关法律适用的部分(包括虚假诉讼罪的认定、犯罪集团的认定、主从犯的区分标准等)简化处理后予以公开发布。 Y市人民法院: 抛开程序和证据问题,即便检方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更不构成犯罪集团。 一、法律是公开的行为指引,涉案行为是利用了法律的漏洞而非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虚假诉讼罪 1.涉案行为并未直接违法 根据最高法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2013)执他字第14号函”对安徽高院的批复,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该批复系对所有人的行为指引,即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可以用于偿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利用公积金。涉案行为的本质是利用了法律规定的漏洞,而非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涉案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根据三阶层理论可直接阻却犯罪。 2.涉案行为未侵犯他人财产权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也即,住房公积金本质上系个人财产,用途最终归于个人,只不过由政府代为保管。特别是民营企业中的员工公积金,缴纳主体为公司和员工,跟国家财政没有关系,纯属私人财产。即便是政府公职人员,公积金由财政拨付,但公积金一旦发放仍然归个人使用。公诉人称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不成立。本案中,相关行为均系公积金持有人自愿实施,法院执行到的公积金扣除两家公司手续费后全部支付给了公积金持有人,并未侵犯相关人员的财产权益。 3.涉案行为没有妨害司法秩序 虚假诉讼罪侵犯的法益是复合法益,通常包括他人的财产权益和司法秩序,而本案的行为并未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也没有妨害司法秩序。因为Y市法院明知整个商业模式,仍积极参与、积极配合,所有的执行案件都没有违背法院的意志。Y市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受到欺骗或蒙蔽。涉案行为最多只是妨害了公积金管理秩序,给予行政处罚即可。 4.涉案合同不属于虚假合同,最多只是无效合同 合同由当事人双方签字,后面也得到了履行,并非虚假合同。控方所谓的虚假合同是指真实目的并非借款,而是套取公积金。这种说法在法律上不能成立。 一方面,大量的证人证言均证明,之所以要提取公积金是因为自己缺钱。因此,通过借款提取公积金和通过提取公积金进行还款,两者本是一体两面,根本无法分清。对于行为人而言,拿到钱才是根本目的。就拿到钱这一根本目的而言,合同不能说是虚假的,毕竟行为人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确实能够拿到钱。 另一方面,法律和道德的区别之一就在于行使权利不宜过份追究其实际目的或内在动机。否则,诛心论、阴谋论大行其道,法律秩序将无法形成。就行使权利而言,基本的规则便是对照法律规定,判断其有权或无权实施某项行为,而非追究为什么要行使某项权利或为什么要实施某项行为。如果以目的不单纯为由对合同真伪进行判定,则大量的合同都将会被判定为虚假合同,大量的民事行为都将面临合法性、有效性争议。检方这种认定虚假合同的方法违背了法秩序统一原理,也违背了绝大多数人的法律常识。 总之,虚假诉讼罪打击的是无中生有型的捏造。案由不真实或意图不真实,但基础事实真实,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认为不宜按照虚假诉讼罪进行处理。 二、退一万步,即便法院认定涉案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本案也不构成犯罪集团,被告人更不构成犯罪集团的主犯 1.本案是普通的共同犯罪,认定犯罪集团属于人为拔高,完全错误 (1)刑法第二十六条没有对犯罪集团作出定义。结合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特别是结合最高法《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有必要对犯罪集团做体系化解释和谦抑化解释。司法实践中,犯罪集团应当仅适用于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走私、诈骗、贩毒等严重刑事犯罪。 (2)1984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不要把3人以上共同犯罪,但罪行较轻、危害较小的案件当作犯罪团伙,进而当作“犯罪集团”来严厉打击。《解答》第二条:“犯罪集团一般应具备下列基本特征:(2)经常纠集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5)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本案不涉及暴力,即便罪名成立,最高刑期也仅为七年有期徒刑,不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不符合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 (3)本案不符合犯罪集团所要求的组织特征。虽然公诉人发问时每次都问“说说公司的组织架构”,但几乎所有的当事人都一脸茫然,公诉人每次都需要把问题具体化为“说说每个人都干啥的”。可见公诉人所称的“组织架构”根本不存在,只有每个人的职责分工。本案中所有被告人之间并没有明晰的权力架构和等级分工,公司也没有完善的规章制度、组织规约,偶尔开会也只是处理非常具体的业务事项。公司高度扁平化,除了L,其他人地位相差不多。 (4)如果贵院强行认定犯罪集团,我们在此要求有关部门一并追究犯罪集团保护伞及其刑事责任。 2.即便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最多也只构成共同犯罪的从犯而非犯罪集团的主犯 (1)就商业模式而言,本案的核心行为是设计商业模式、确保法院执行和吸引客户,其他行为都可以归结为后勤服务或事务性帮助。涉案行为核心中的核心、关键中的关键,乃是法院执行局的执行行为。没有法院执行局的配合和执行,商业模式设计得再好都只是一场空。但是截至目前,辩护人没听到有法院相关人员因此被追究刑责的消息。 (2)被告人从事的都是事务性工作,实施的都是帮助行为。检方指控被告人管理财务,本质上是一种语言滥用。所谓管理财务,实际上是按照L的指示负责具体操作打款、转款和收款,本质上都只是经办而非管理。任何一个公司都有财务和出纳,按照检方逻辑都是“负责财务管理”。一些口供中“负责”的实际含义是从事,不含对人或财务的处置。 除了个别被告人当庭称被告人给他安排过工作外,绝大多数被告人都称被告人没有管理过他。至于所谓的安排工作,本质上不过是一种时间和人员上的协调,被告人并不能决定工作的内容。所有员工的工作内容都是由L决定。 (3)横向对比可见,被告人的作用低于本案大部分其他被告人。离开了业务员,被告人没有存在的必要;离开了被告人,业务员的工作仍能正常开展。检方的逻辑是,谁跟L关系近谁的作用大。这种逻辑是基于身份指控而不是基于行为指控。法律的公正性恰恰要求忽略行为人的身份,而仅仅针对他的行为进行评价。 综上:涉案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不属于犯罪集团。即便贵院坚持定罪,因被告人不设计商业模式、不发展客户、不参与公证和申请强制执行,对指控的虚假诉讼而言没有实行行为,只有帮助和辅助行为,也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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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基础事实真实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人多罪轻不构成犯罪集团

    2026-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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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一起被控虚假诉讼案,检方起诉了23名被告人和253起事实,指控金额7000余万元。卷宗数十册,另有800余人牵涉本案未被起诉指控。指控核心事实是,被告人和借款人合谋,以借款为名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套取住房公积金。此案涉及面较广,法律定性争议极大。现将辩护词中有关证据问题的部分,简化处理后予以公开发布。 Y市法院: 除了程序问题,本案还存在严重的证据问题。指控对侦查笔录的依赖,法庭对证人出庭的拒绝,使得本案庭审沦为侦查中心主义的最好注脚。 1.被告人的侦查讯问录音录像,非常离奇的全都没有声音,应当以被告人当庭供述为准 多名被告人当庭供述与侦查笔录记录不符。加之,很多侦查笔录只有结论没有根据,分不清哪些是亲眼所见亲耳所闻哪些只是其个人主观推测。不同被告人在不同时间所作的笔录内容大段雷同,甚至连错别字和标点符号都完全一致。很多被告人当庭都对同案被告人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了有理有据的质疑和反驳。以上种种现象,导致辩护人对侦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辩护人需要强调的是,被告人笼统的自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并不能保证侦查笔录的真实性。被告人如实供述不等于侦查人员如实记录。签字确认也不能保证笔录的真实性,众多的冤假错案都有被告人签字捺印的虚假有罪供述。被告人和侦查人员身份不对等,被告人没有自由意志也没有法律知识和阅读理解能力去确保侦查笔录跟其供述的内容完全吻合。辩护人的观点是,应当以被告人当庭供述的内容为准,根据当庭供述的内容去认定本案的事实。 2.部分被告人当庭提出辩解后疑似受到压力,突然集体推翻自己的辩解,重新确认以侦查笔录为准。如果法院依旧采信侦查笔录,无异于以庭审的名义摧毁法庭的功能 让人惊掉下巴的戏剧性一幕发生在某天的庭审中。在前四天的法庭发问环节,控辩审三方已经对X等三人进行了多轮次的充分发问。在发问完毕后的次日,法庭竟然对上述三人进行重新发问。在这次发问中,三人均称上次庭审心理紧张、脑子不清醒或者没听清楚发问,表述不清楚,导致法庭回答跟公安机关笔录不一致,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属实,以公安笔录为准。 三人在之前的法庭发问环节,回答流利自然,且绝大多数回答内容均得到了其他被告人当庭供述的印证,真实可信。反而是次日奇怪的表现,令人非常疑惑。辩护人当庭看到的情况是,开庭前法警单独将上述三人带离法庭,过几分钟后又将三人的辩护人叫到庭外沟通。这一幕有庭审监控可以佐证,辩护人已第一时间申请调取这段监控视频。 如果这样的戏剧性供述变化最终被法院采信,那么庭审中心主义将彻底沦为空谈,法庭发问和法庭调查将彻底沦为过场。法庭发问查明的事实,只需要一句“以侦查笔录为准”就可以直接推翻。这是在用开庭的方式摧毁法庭的功能。 3.公积金明细调取不完整,银行流水真实性亦无法确认 (1)公积金提取明细的金额跟起诉指控的金额差异巨大。按照起诉指控逻辑,跟提取公积金有关的业务才涉嫌虚假诉讼。因此,应当以查实的公积金提取信息为额进行计算。 (2)公安机关调取的公积金信息人数远大于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提取明细人数。公安机关向L市公积金中心调取101人信息,L提供89人名单,其中有公积金提取明细的只有41人。向X市调取105人的公积金明细,X市加盖印章的名单上只有52人。X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书证载明,有部分人员的公积金未划转法院。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有相当数量的客户虽然签署了借款合同,但并未实际执行或并未实际执行公积金。 (3)公诉机关指控提取公积金人数为840余人,但执行案件为250余件。公积金明细只能证明部分人员被提取过公积金,但远不能证明指控的840余人都被提取过公积金。 (4)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银行明细没有编页码,没有加盖银行业务章,也没有加盖骑缝章,连续性和真实性不予确认。 4.起诉指控840余人提取公积金,但收集的证人证言仅50余名,另有700余名证人证言未收集到案 在案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公司存在正常的贷款业务且最终未被执行公积金的情况。如果该700余名证人不到案,根本无法排除其从事的是正常贷款业务的可能性。此外,本案有些公积金业务存在挂担保的情况,有些公积金业务不存在挂担保的情况。是否挂担保,行为性质很可能不一样。辩护人申请该700余名证人出庭作证,合议庭以律师可以发表质证意见为由予以驳回。但问题是,公安机关根本未收集相关证言,律师不能对着空气和人名发表质证意见。 5.审计报告依据存疑、方法不明、结论不符合实际 (1)审计立场不中立。审计报告中充斥着诸如“签订虚假借款合同”、“伪造银行交易流水”、“公证虚假借款合同”、“非法提取公积金”等表述,审计人员把自己当成了法官,判断和定性了自己业务范围和专业领域以外的事项。 (2)审计依据真伪不明,不完整。应当结合银行流水、借款合同和提取公积金明细,三者互相印证、同时符合要求的才能认定为涉案指控金额。但指控的绝大多数人的公积金明细未能提取到案,银行流水真伪不明。 (3)审计方法不明确。被告公司存在正常的贷款业务,有些借贷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或并未实际执行公积金。在案证据证明,有人签署借款合同后因公积金已被其他人冻结,最终未被执行的情况。因此,必须借助银行流水、借款合同和提取公积金明细三者进行综合判断。审计报告只是简单表述“逐笔核对”,但并未明确根据哪些材料、进行如何核对,导致辩护人不清楚审计结论是如何得出的。 (4)在职期间如何认定存疑。每个人的任职期间直接决定了每个人的审计金额。结合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很多人的任职期间在卷宗材料中并不明确,因此审计报告的任职期间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更重要的是,任职期间的认定需要结合证据,涉及到证据采信和证据印证规则等法律问题,审计人员根本不具备这样的专业知识。 (5)统计口径完全错误。审计报告忽略了借款合同有正常借贷业务、有些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有些借款合同并未实际执行公积金等三个问题。且审计时把银行流水中的法院汇款,简单等同于公积金套取金额,存在明显的错误。 (6)统计数据自相矛盾。比如W、X和M三人的任职期间不同,但审计金额一致。M在公司仅工作了不到一个月,对照其他被告人的金额,M的金额明显错误,不具有现实可能性。每个员工的审计金额和两家公司的审计金额在同一时间段内数据不相等,互相矛盾。 综上:本案证据存在的问题,需要合议庭高度重视。特别是多位辩护人申请L和证人出庭作证未被准许,相关存疑利益应当分配给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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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直陈虚假诉讼案言词证据应排除,客观证据不充分

    2026-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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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市J区人民检察院: C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目前正由贵院审查起诉。本律师之前已向贵院提交过一份《不予起诉法律意见书》。经过与承办检察官的当面和电话沟通,本律师仍然认为C及其名下的公司均未提供非法证券投资咨询,均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仍秉持无罪观点。仍要求贵院对C做不起诉处理。 一、C及其名下的公司向客户提供的服务,并未涉及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不属于中国证监会等主管单位对“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认定 S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曾在其微信公众号平台发布《非法证券投资咨询如何认定?》的文章,其中第一节从证券投资咨询的相关规定及发展沿革论述了“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内涵,认为“证监会对于证券投资咨询服务行为的界定具体分为三大类:即投资顾问、发布证券投资研究报告、其他投资咨询业务。投资顾问行为包括证券投资分析、预测及建议,而且分析、预测的结果要落实到证券品种的投资建议中,帮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 对C个人行为的评判应建立在其名下公司开发的AI炒股机器人自动交易平台(下称“AI软件”)是合法的量化交易软件这一基础事实之上,不应脱离AI软件的性质做单独评价。根据本案的《起诉意见书》,侦查机关对C的行为无论是定性还是定量,都紧紧围绕这款AI软件。C及其名下公司的经营模式概括而论,即向用户出售AI软件并提供使用指导、软件维护等配套服务。对这款软件的功能、性质和原理,本律师在第一份《不予起诉法律意见书》中已做说明,此处再加以补充。 AI软件的工作原理和运行流程是这样的:用户使用AI软件进行证券投资,至少需要经过四步自定义去设置参数。依次设置半成品量化模型、基本面因子、去风险因子和混合策略。用户经过反复调整参数和回测,直到确定交易策略达到理想状态后,才委托AI软件开启实盘交易。即使两位用户设置的自定义参数完全相同,并在同一天启用软件,也只能让他们选出相同的股票池。而股票池的股票数量可能有几十只,也有可能高达上百只。两位用户需要在选出的股票池中按自己的交易习惯和认知,进行进一步的筛选。完成筛选后,用户还需对参与交易的资金量和买卖条件进行设置。例如A用户设置每只股票委托资金占资产总额的10%,B用户的该项设置为20%,则B用户当日买入股票至多不能超过5只,而A用户最多可以同时买入10只股。这分化或者避免了用户间交易的趋同性。 在这一系列操作中,涉及到用户大量的主观判断和自主选择。由于市场始终在波动,给予用户的任何参数调整建议,都无法指向某个特定的证券品种。而自动交易一旦开启,买和卖都是对用户自己设置策略的机械执行,不属于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 二、选股和荐股存在本质区别,C及其名下公司为客户提供的服务不涉及荐股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始终将“选股”功能与“荐股”行为混同,这一点在对涉案人员的侦查笔录中有多处体现。例如对X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讯问人员问:“自动选取股票和荐股是否是一个意思?”X回答:“我认为不是,荐股是明确向对方推荐某只股票,自动选取股票是软件根据客户的参数勾选需求在市场上选取出合适的股票供客户去操作,与明确向客户推荐某只股票是两个意思。”在X如此明确的回答下,讯问人员仍向其暗示:“请你再考虑下,既然你认为软件不是荐股,但没有选取股票功能的版本却卖不出去,这不是荐股行为是什么?” “选股”和“荐股”的核心区别,即行为人的建议是否会指向具体证券投资品种。荐股通俗而言,即向他人“推荐某只股票”,这必然会涉及具体投资品种,必然伴随对该品种涨跌走势的分析、预测,以及买卖时机、买卖价格、买卖数量等建议。而选股指向的品种不特定,后续的分析、预测亦无从展开。 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2020 第二次修正)》第一条即对“荐股软件”有明确的定义,要求该软件必须具备对具体证券投资品种提供投资分析意见、预测价格走势、选择建议、买卖时机建议等行为。如软件不能指向具体证券投资品种,则该软件就不属于荐股软件的范畴。为用户提供该软件的代设计测试及其它使用指导等,不应被认定为“荐股”行为。 三、C及其名下公司开发的AI软件已向证监会备案,实质上获得了主管部门的认可 1.C及其名下公司为用户提供的服务从未超越在证监会备案的范围 公司早在2020年就已在中国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对AI软件进行了备案,对AI软件的全部功能进行了介绍。其后,公司又询问公司服务的备案方式:“本公司使用该平台的广大个人及机构投资者,提供的客户自定义全自动交易策略设计组合等方面的培训指导、及按照用户的要求代设计测试、代编写及其使用指导等方面的服务性收费合同,因为在备案系统里无相对应的报备窗口,请问这些事项是否需要报备?谢谢!”中国证监会相关负责人次日邮件答复:“根据《备案管理规定》,为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合并到产品中,无需单独备案。为产品提供的服务应作为产品的一部分共同备案”。公司按要求补充了AI软件的备案信息。中国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对AI软件的备案意见始终显示为“无意见、同意通过”,该状态一直持续到2022年5月,才变更为“暂存”,后又变更为“目前证监会对程序化及量化交易的监管政策尚未明确,还请贵公司等证监会政策实质性落地后再进行备案”。从始至终,中国证监会都明知AI软件的功能且从未认定软件存在任何违规。 2.C及其名下公司系依据中国证监会的备案回复从事经营活动,其对主管部门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 (1)中国证监会的备案意见是对AI软件“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这一定性的实质性排除。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不得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从事其他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证监会对AI软件的首次备案意见充分证明,AI软件及其配套服务并不属于证券投资咨询服务,而属于“其他证券服务业务”。相关经营活动,仅需报主管部门备案,无需取得行政许可。备案的含义就是告知而非审批。 (2)中国证监会对AI软件的配套服务已做实质性审查,未提示合规风险,亦未发表任何否定性意见 中国证监会是《证券法》明确规定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取得备案通过意见后,C不可能对自己行为的合法性产生怀疑,也不存在违法性认识的任何可能性。公民对国家机关权力的信任,是公共秩序稳定和公民行为预期的基本前提。信赖利益保护是良法善治的基石。 四、在AI软件之外,在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C个人经营过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在案证据中有两张对话截图,指向C曾授意公司客服将对特定股票的操作建议发送客户。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1.该证据系计算机司法鉴定所从C的手机中提取并恢复所得。但截图不能证明对话双方的真实身份,也不能证明对话所述事实是否真实发生。 2.前述对话发生于2017年8月,而侦查机关指控“2018年以来”。对话内容不在指控时间范围之内。 综上,金融领域的犯罪具有高度专业性,侦查机关对C的指控首先应当建立在对其经营模式和AI软件的深度理解之上。从在案证据来看,侦查人员对证券交易尤其是量化交易缺乏深入认识。侦查机关仅凭自己的主观认知去选择性收集证据,对AI软件性质和C的行为性质都作出了根本性的误判。 当前国家正大力鼓励金融创新,中央正反复强调要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本案为落实国家政策提供了案例和契机。本案不符合起诉定罪的条件,恳请贵院依法对C作出不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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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量化交易不等于证券投资咨询,没有荐股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2026-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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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一起被控虚假诉讼案,检方起诉了23名被告人和253起事实,指控金额7000余万元。另有800余人牵涉本案,涉及当地政府多部门,却未被起诉指控。指控核心事实是,被告人和借款人合谋,以借款为名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套取住房公积金。此案涉及面较广,法律定性争议极大,程序方面亦有诸多问题。现将辩护词中有关管辖异议的内容,简化处理后予以公开发布。 Y市人民法院: 贵院跟本案存在重大利益冲突,应当自行回避本案的管辖和审理,但辩护人多次申请管辖异议却均被无理驳回。如果远动员同时充当了裁判员,如果涉嫌共同犯罪的人员成了案件的裁判者,那么本案的审理将注定沦为一场司法闹剧。 确定法院管辖权应当分两步进行判断:第一步,先正向判断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包括地域管辖、职能管辖和级别管辖等。第二步,反向判断法院是否具有不适宜或不应当管辖的理由。本案确立管辖权时只做了第一步判断,没有做第二步判断。在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时,法院仍直接根据第一步判断驳回了辩护人的申请。实际上,Y法院有关人员在本案指控行为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Y法院有关人员是涉案商业模式真正的幕后大BOSS。如果检察机关对本案的起诉指控成立,那么辩护人有合理的理由怀疑Y法院相关工作人员同样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或渎职犯罪。 1.涉案的执行案件不是一起,而是数百起。且行为模式一致:公证债权文书、陌生人担保、执行公积金、涉及同两家小贷公司等。身处执行一线,具备丰富法律知识的执行法官对如此大量的重复案件不可能不产生最基本的怀疑。加之,被告公司的多名员工公然在Y法院帮助法官从事整理卷宗等工作,辩护人有理由相信执行法官对涉案商业模式完全明知。 2.法院执行卷宗显示从申请执行到执行终结非常快速,公诉人当庭表示从没见过这么快的执行案件。全国范围的执行难,在这里似乎根本不存在。虽然有报告财产令和执行笔录,但法院的绝大多数执行行为都指向了债务人的公积金。 3.债务未清偿可以执行债务人所有财产而非只能执行公积金。部分担保人明确表示以自己的每月收入进行担保,但执行法官的执行却径直指向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执行住房公积金,说到底是法院的决定和选择。可以说,没有法院的配合和执行,公诉人所谓的套取公积金根本无法实现。不管商业模式设计的如何精妙,最关键最核心的环节仍然是法院的配合执行。Y法院已经和被告人的行为深度捆绑。 4.部分担保人在执行担保书上明确以自己的住房公积金作为担保,执行法官对此未表示任何异议且权力配合执行。 5.部分债权尚未完全实现,但在住房公积金套出来以后法院就决定执行结案。决定结案的是法院,更进一步说明执行法官只关心且完全配合被告单位执行住房公积金。 6.公积金管理中心给法院发出了多份行政建议,认为执行公积金存在异常,不建议执行住房公积金。公积金管理中心能发现的问题,执行法官完全发现不了?即便之前未能发现,但在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行政建议函后,难道执行法官还能辩解自己不明知?有数笔借款,Z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法院发出《行政建议书》,建议法院慎重考虑是否执行,但法院并未停止执行,而是继续划扣了住房公积金余额。 7.被告公司跟Y法院存在非同寻常的业务关系。被告公司曾经有大量的案件在Y市法院办理,且本案指控的行为绝大多数通过Y法院得以实现。W当庭供述称“L经常打牌,跟他打牌的有Y法院的人”。M当庭供述自己曾经去Y法院帮法院整理过卷宗。P当庭供述称“L安排我到Y法院整理过卷宗材料,我边上有法院的人。包括扫描、上传卷宗”。可以说,Y法院跟被告公司存在千丝万缕、非同寻常的联系。 8.本案存在同事审同事的情形。本案被告人B、X都是从Y市法院执行局辞职的,两人都曾经在Y法院工作数年。虽然两人没有法官编制,但其曾与本案的合议庭三位成员存在同事关系,与Y法院的审委会成员之间很难撇清个人关系。辩护人以此为由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竟然也被驳回。 9.Y市大量公职人员涉案,贵院无法确保自己不受影响。公检机关已经涉嫌赤裸裸地选择性执法,对同样涉案的另外八百余人放弃侦查指控本案如果构成犯罪,那么是典型的串谋型共同犯罪。如果被告人构成犯罪,那么其余的八百余人同样构成犯罪。反之,如果另外八百余人不构成犯罪,那么被告人也不构成犯罪。在罪与非罪的问题上,公检机关没有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考虑到另外八百余人中有大量的公职人员甚至包括公检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如果检方后续不予起诉指控,很难平息民间有关公检机关官官相护、办民不办官的质疑。如果检方后续决定起诉,那么相关人员将面临未审先判的不利局面。并且也无法确保在一个熟人社会中,一家基层县城法院会免受其他公职人员的系统性影响。 10.法检机关对辩护人提出的并案审理要求置若罔闻。从审查起诉环节到审理环节,辩护人先后通过口头和书面的方式多次向法检机关申请将L和其他八百余人与本案并案审理。然而检察机关却疑似通过技术退查等方式,故意延宕对L案的审查,拒绝将L及时提起公诉。贵院虽然迟迟不肯不开庭,开庭后延宕近两年拒绝判决,但却对并案审理毫无兴致。考虑到L在本案定性中的重要作用,L不到案根本无法查清被告人在整个行为体系中的角色和作用,进而根本无法查清本案的真相。 总而言之: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这是最基本的程序要求。既然贵院已经与本案的指控深度捆绑,那么就应该主动回避管辖并将案件报请X中院指定其他法院审理。贵院坚持审理本案,根本无法排除贵院有关人员试图通过重判严判被告人来掩饰自己罪责的可能。法检机关在本案中的强势表现,充分彰显了权力的傲慢和法治的卑微。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力一旦旁落,同样需要法律的保护,唯有法治才能带给所有人安全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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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辩护词精选|一起虚假诉讼案,针对管辖提出十点异议

    2026-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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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上诉人骑行电动车时因未佩戴头盔被辅警迎面截停,导致被摔出数米远且当场受伤。上诉人要求就医被拒绝,在跟辅警抢夺电动车钥匙时发生轻微肢体冲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构成控妨害公务罪,但量刑进行了实报实销、当庭释放。本人的核心无罪辩点包括:辅警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单独执法并非依法执行公务。当庭对检察员意见进行了反驳。 N市中级人民法院: 感谢贵院二审开庭审理上诉人案,也感谢本案审判长多次表示高度重视本案,会依法审慎判决。然本案无罪理由之充分,一审判决之错误乃显而易见。本律师在坚持一审发表的无罪辩护意见基础上,针对一审判决书和二审检察员的当庭发言,补充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一审判决书裁剪并隐匿了至关重要的事实和情节 1.一审判决书P3最后一句“随后电动车倒地”隐匿了电动车倒地的真实原因。真实原因是保安人员B迎路拦截正在骑行中的上诉人,伸手摁住电动车左反光镜,导致电动车倒地并滑行数米远。相对于B被“带倒”,在电动车上骑行的上诉人及其女友被摔的更远,伤的更重。不是上诉人故意撞倒B,是B实施高度危险动作,违法拉倒了上诉人。B的拦截、拉倒是整个案件的导火索。 2.一审判决书P4第一段“上诉人见状遂上前与A发生冲突”,隐匿了三人辱骂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就医等违法情节。上诉人被摔倒,眼镜被摔落,眼睛出血,情况十分危急。警辅见状非但不关心上诉人的身体,反而口带挑衅的辱骂上诉人“你不是很牛逼吗”等。至此,三人非但不是在依法执行公务,相反是在耍官威、泄私愤。在上诉人提出要去就医后,被三名警辅人员严词拒绝。三名警辅人员可以呼叫救护车就医,但上诉人只能等待警车而非救护车。冲突发生在上诉人要求就医检查身体被拒绝之后,试问此时上诉人除了挣脱警辅人员的非法控制,如何确保和维护自己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根据一审判决书可以看出,“第二十条”在N市还远未激活。 3.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因遮挡号牌被罚款20元,却刻意忽略三名警辅人员示意停车、迎路拦截的真实理由是上诉人没有佩戴头盔。至于遮挡车辆号牌是民警D事后发现并给予的处罚,跟三名警辅人员的执法行为无关。而佩戴头盔属于倡导性条款,即便违反也没有任何法律后果。公安机关最终并未因未戴头盔而对上诉人做出行政处罚。 4.一审判决书仅强调三名警辅人员是在执行公务,却刻意不提三人是在违法执行公务。三名警辅人员在没有民警现场带领的情况下违法单独执法,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都属于违法执行公务且属于根本性违法。对抗这样的根本性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检察员二审当庭发言属于强拉硬凑,完全违背真实情况和法律本意 1.检察员当庭肆意扩大巡逻的含义。三名警辅人员实施了迎路拦截电动车、关闭电动车电源、拔掉并暂扣电动车钥匙、限制上诉人离开案发现场、拒绝上诉人去医院检查身体等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行为。这些行为的性质并不是检察员所称的“巡逻”,而是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三)扣押财物。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三名警辅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2.三名警辅人员单独实施的行为不能想当然的认定他们是在辅助。如果有民警在场,那么辅警可以进行辅助;如果根本就没有民警在场,那么如何将三名警辅人员实施的行为认定是辅助?按照检察员的逻辑,只要辅警进入公安机关工作就属于辅助执法,那么国务院《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九条为何特意强调“辅警不能单独执法”?无论是根据文义解释还是国内现有判例,必须人民警察在场,辅警才能辅助执法。 3.检察员公然声称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案例没有约束力,是完全错误的。经过系统、全面的检索,辩护人发现全国仅有N地区认定辅警可以单独执法,殴打辅警(民警不在场)构成妨害公务罪。辩护人拿出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案例时,检察员竟然声称我们不是判例法国家,其他法院的判例没有约束力。我们是单一制国家,追求法治的统一和同案同判。 最高人民法院张军院长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报告称创建“人民法院案例库”,法官办案必须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周加海在中央电视台对全国人民告知“将来在法庭审理过程当中,当事人或者是律师,当然可以拿着入库案例去向法庭主张自己的意见”。 辩护人从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的“范某某妨害公务案”(文号:(2021)沪0110刑初225号),裁判要旨为:“警务辅助人员不属于人民警察,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但可以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在人民警察在场的情况下,辅警是配合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对辅警进行袭击,认定为妨害公务罪”。根据该裁判要旨,上诉人完全无罪!明显无罪! 综上:对于本案,我们不是要做对与不对、错与不错的道德判断,而是要做罪与非罪的法律判断。既然是要做法律判断,那么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刑法谦抑两大原则。法律要依法保障警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但绝对不应无限制的为警权扩张背书。 我们希望N中院拿出勇气,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让这件事到此画上句点,不要再徒耗国家司法资源。如果N中院判决上诉人有罪,上诉人及其家属一定会申诉到底。我们坚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华夏大地绝不会是一句空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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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辩护词精选|警权扩张应有限度,上诉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202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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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尊敬的各位领导、同仁、客户及合作伙伴: 新年伊始,万象更新。上海权典律师事务所在各界的关心与支持下,迎来了发展的历史拐点。在多方努力和支持下,有关部门正式批准了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整体吸收合并上海权典律师事务所并设立上海市海华永泰(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律师事务所的申请。 2026年1月19日,上海市海华永泰(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律师事务所正式拿到设立许可,并于同日正式营业。上海权典律师事务所的全体同仁将陆陆续续转到新所执业。 律所更名后,我们的人员、办公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没有变化,我们“专业精进、客户至上”的服务理念始终如一。我们将继续坚持“专业化发展、一体化协作、精品化运营”的发展信念,不断前行。 回首过去,我们衷心感谢各位领导、同仁、挚友的关心、陪伴和支持,感谢全国所有客户的信任、托付和配合。瞻望未来,我们将继续扎根上海虹桥商务区,做中国法治建设的助力者和客户合法权益的守护者! 我们将致力于将上海市海华永泰(虹桥)办公室打造成一家业务氛围浓厚、人文氛围浓厚、自由而有趣的精品化律师事务所。我们诚挚欢迎志同道合的律师同仁携手加盟,在时代大潮下心向光明、抱团取暖、合力前行! 特此公告,敬请周知。 上海权典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海华永泰(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 律师事务所 2026年1月27日
  • 邓学平 | 关于上海权典律师事务所的更名公告

    2026-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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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当事人因拆迁补偿问题多次赴京上访,后被指控为寻衅滋事罪。此案原一审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当事人不服上诉,要求改判无罪。我应邀加入二审辩护,被L市中级法院两次发回重申,最终L市H区检察院撤回起诉。从免予刑事处罚到撤回起诉,其中坚持、奔波了近五年。因证据问题较为琐碎,现仅摘录某次庭审后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公开发布。 L市H区人民法院: 本人仔细研阅过全案的卷宗材料,多次会见过被告人并且参加过本案的庭审,笃定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虽然有口袋化的趋势,在一些地方沦为打击信访的工具,但本律师仍然要坚定而清晰的表达:对于私权利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被告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禁止的区域内有完全的行动自由。一个基层法院绝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去了一个被极个别人员认为敏感的地方就对其判刑。事实层面,何谓敏感以及敏感的区域范围始终模糊不清;法律层面,哪些地方普通公民不能去,应当由有权行政机关确定且事先公告天下。在行政违法性不能确认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任何有罪判决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对普通公民的行动自由设下了未知的刑法陷阱。此案的判决影响甚远,贵院不可不察。 1.贵院两次判决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两次不服上诉后,L中院分别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如果L中院不是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绝不会将一个已经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两次发回重审。否则,就是单纯的浪费司法资源特别是审判资源。当然,L中院原本应当直接判决无罪,在归还被告人清白的同时终止司法程序。但或许是基于某些惯常考虑,L中院决定让H区法院检察院自己纠错。对L中院给到的机会,贵院不可再度错过。 2.第一次发回重审后,H区检察院补充了一些新证据。这些新证据意在证明被告人的信访诉求缺乏法律依据。辩护人已经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发表了翔实的质证意见,认为根本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人的信访诉求是否全部具备法律依据跟被告人的信访诉求是否具备基本合理性是两个概念。退一万步,补充的这些证据并未证明被告人的信访行为给社会秩序造成了何种破坏。起诉书和两次一审判决书中的“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沦为一句空洞的口号,根本没有证据和细节佐证。寻衅滋事罪不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去到某个地方本身并不构成犯罪,给该地方造成了怎样的社会影响才是评判被告人是否够罪的关键。H区检察院和H区法院对此心知肚明,但却心照不宣、避重就轻、虚晃一枪。 3.被告人的案件是个别地方领导非法干预酿制的错案。原H区政法委书记X是本案的证人,其证言被H区法院作为判决的根据。在第一次发回重审一审庭审期间,本辩护人曾当庭质问公诉人和合议庭,是否有勇气不采信H区政法委书记的证言?公诉人顾左右而言他,但答案显然是没有。此外,原L市政法委书记W曾经亲自干预、过问过本案,而W早已因为贪腐问题被纪委监委查处。消息爆出后,L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都表示要肃清W余毒。被告人的案件能否得到无罪判决将成为检验贵院及相关人员肃毒工作是否真诚、彻底的试金石。 4.就在今年年初,全新修订的《信访工作条例》正式发布。《条例》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打击报复信访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国家信访治理已经迈入新时代的情况下,沿用过去打击报复信访人的方式已经严重违背法律规定和中央政策,与“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政理念格格不入。更重要的是,利用司法手段打击报复信访人本身也涉嫌违法犯罪,存在被日后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 5.如果贵院此次再度继续原来的免予刑事处罚判决,那么被告人再度上诉后L中院有极大的可能会直接判决被告人无罪。这样的后果,想必是贵院不愿意见到的。如此反复拉锯非但会浪费大量司法资源,而且无法平息纠纷。被告人信访事项原本与两级法检无关,但如果两级法检坚持违法对被告人的信访行为定罪,那么被告人势必会针对该案判决展开新的信访并将两级法检作为信访、控告的对象。一次不公正的指控和判决,一定会激化并制造新的社会矛盾。 综上:法律有时候就是简单的常识,不需要高深莫测的理论知识,但离不开淳朴、善良的诚实心灵。自第一次被判决免予刑事处罚至今已经过去了四年半,被告人只想要一个简单、干脆的无罪判决。这是被告人应得的,也是贵院应给的。恳请贵院抛弃各种各样的顾虑和负担,简简单单回到就法论法的轨道,直接判决被告人无罪。简单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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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律师辩护词|撤回起诉!上访型寻衅滋事无罪辩护意见

    2026-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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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被告人骑行电动车时因未佩戴头盔被辅警迎面截停,导致被告人被摔出数米远且当场受伤。被告人要求送医被拒绝,在跟辅警抢夺电动车钥匙时发生轻微肢体冲突。被告人被指控妨害公务罪,本人的核心无罪辩点包括:辅警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单独执法并非依法执行公务。辅警采取危险动作迎面截停行驶中的电动车属于行政违法,被告人抢夺钥匙是为了骑行电动车就医疗伤,属于紧急避险。 N市H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被控妨害公务案目前正由贵院审理。经过阅卷、会见和参加庭审,本律师笃定:这是一起明显的无罪案件,贵院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检方指控,对法律规定做了明显不正当的扩大化解释。公诉人当庭讲了很多大道理,但法律人最大的道理就是依法办案。脱离了具体的个人,没有抽象的人民。不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则公诉人当庭所讲的所有大道理都只是空谈。警辅人员的特殊岗位职责不应成为其享有法外特权的理由,检察机关的指控涉嫌无底线的为警权扩张站台或背书。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要“依法执行职务”。案中,三名警辅人员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其执行公务明显违法,不属于“依法执行职务”。 一、涉案的三名警辅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畴明显窄于国家工作人员 1.三人均不具备人民警察身份。其中,A系N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员额制勤务辅警。B是一家民营保安公司的保安,C是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派遣至保安公司的实习生。三人均不是人民警察,B和C甚至连辅警都不是。 2.三人均不具有事业单位编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如果三人系事业编制人员,那么也有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对象。但是经过辩护人向N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调查确认,A、B和C均不具有事业单位编制。 3.三人不符合民警在场的混合执法或一体化执法情形。司法实践中,如果辅警在人民警察的现场带领、指挥下辅助执法,那么辅警可以视为是人民警察权力和身份的合理延伸。但是本案中,三名警辅人员进行拦截执法时,根本没有民警在场。等到执法完毕甚至纠纷发生完毕以后,唯一的民警D才匆匆赶到现场。据D自己的口供,D当时离案发现场约一公里。辩护人经过现场实测,距离大概是两公里。在钢筋森林、人流如梭的城市,被告人肉眼根本无法看到D。这个距离声音也无法直接传播,警辅人员需要借助寻呼机才能联系到D。案发现场,被告人看不到民警D也听不到民警D。本案中不符合混合执法或一体化执法的情形。 二、本案三名警辅人员违法单独执法,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依法执行公务” 公诉人反复强调,三名警辅人员在执行公务。关于这一点,辩护人并不否认。辩护人强调的是,三人执行公务存在超越职权、程序违法、实体违法、执法不当等一系列违法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所要求的“依法执行公务”。 1.法律明确禁止辅警单独执法。国务院《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第九条规定:“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八)单独执法”。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履职规定》第六条亦有同样的规定。但本案中,从始至终都是三名警辅人员在单独、独立执法。 检方偷换概念,用抽象的一体化概念去掩盖三人违法单独执法的事实。按照检方逻辑,只要警辅人员在公安机关工作,其行为就属于一体化执法。如果这个逻辑成立,那么就不存在辅警单独执法这一说了,那么辅警的职权就变成和民警完全一致了。辩护人提请法庭高度注意,不论是国务院、公安部还是各地方,都明确无误的规定辅警只能协助从事某些工作。既然是“协助”,那么必然要求有民警在现场。民警不在现场,那么辅警就不是“协助”,而是单独执法。 2.辅警不能单独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任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限制公民财产权利的行为,都应当而且能够给出法律定性和法律评价。对于公权力而言,法不授权则无权。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和法律授权。本案中,三名警辅人员分别或伙同实施了“拦截车辆”、“关闭电源”、“拔掉且暂扣电动车钥匙”、“阻止被告人自行就医”、“限制被告人离开”等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根据该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行政强制措施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但是本案中,由于民警并未到场,三名警辅人员直接违法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 3.三名警辅人员无权在事发路段执法。行政法的常识,行政执法权只能由执法单位委托给他人,民警个人无权将执法权委托给他人。 (1)民警个人无权授权或委托他人从事公务。根据三名警辅人员的口供,他们的工作都是受到了D的个人安排和指挥,而非N市公安局H区分局或N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指挥和安排。 (2)公安机关提供的《712警区网格安排》、《各组人员及整治安排》、《712警区鹰眼巡逻人员安排表》等书证,恰恰证明了三人无权在事发路段执法。 4.三名警辅人员超出了工作安排范围。民警D的口供称,“我当时安排员A、B、C对违规骑电动车的人进行教育”。A的口供称,“我在D的安排下,对骑非机动车未带头盔的乱象进行劝阻和教育”。B和C的口供称,“我们的职责是,对非机动车未佩戴头盔进行劝导及教育工作”。总而言之,不论是“教育”、“劝导”还是劝阻”,都只能是语言,而不能升级为拦截车辆、暂扣钥匙、限制离开、阻止就医等行为。 5. 三名警辅人员存在系列其他实体违法。 (1)戴头盔是倡导性条款,而非强制性条款。N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N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原文是“倡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佩戴安全头盔”。也即,即便被告人没有戴头盔,也没有任何法律后果。公安机关最终也并未因为未戴头盔而对被告人做出任何行政处罚。 (2)执法违反立法本意和比例原则。戴头盔的目的是为了保障骑车人的人身安全,但B迎路上前拦截行使车辆、限制人身自由、暂扣财产等执法手段严重伤害骑车者的人身安全,导致其自己和被告人摔伤。三人的执法行为违背立法本意,也违反比例原则。 (3)违反基本的人道。被告人和女朋友被B拦截倒地后滑行数米,被告人眼镜摔出且眼睛受伤,头部出血,情况危急。被告人要求就医被无理拒绝,且120救护车到场后,仅将三名警辅人员送往就医,明确拒绝被告人就医。 6.三名警辅人员存在系列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分别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规定了系列程序要求。但是本案中,三名警辅人员未出示身份证件、未告知执法依据、未听取陈述和申辩,没有任何程序正义可言。 三、本案三名警辅人员存在重大过错,对本案的案发具有重要原因力。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最多只是治安违法 1.迎面拦截是高度危险动作,极不专业。下坡急拐弯道骑车,如果有人迎面拦截,根本来不及避让,极容易发生交通事故。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遇有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停车的,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或者脚踏车辆踏板,将头、手臂等伸进车辆驾驶室或者攀扒车辆,强行责令机动车驾驶人停车。举重以明轻,交通警察不能做的事情,警辅人员更不能做。做了,就会导致危险。 2.见伤不救漠视生命健康,极不人道。B只是被电动车带倒,而被告人和其女友是连车带人滑行数米后倒地。根据经验常识就可以知道,被告人的伤情肯定比B要重很多。令人不解的是,三名警辅人员可以得到及时的检查和救治,而被告人却是被粗暴地剥夺了就医和检查的权利。120救护车到了,被告人不被允许上车,而是直接被民警带走。如此危急情况下,警辅人员还实施了出言辱骂、暂扣电动车钥匙等行为,被告人此时出手还击、意欲摆脱他人控制前往医院就医检查身体,实乃人之常情,法律上具有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的性质。此时,要求被告人心如止水、文明理性的接受三名警辅人员的辱骂和控制根本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3.利用公权拔高定性,极不公正。本案最多也只是一个治安案件,给予行政处罚即可。况且被告人的父母已经对案涉的三名警辅人员进行了足额赔偿且获得了三人的谅解。检察机关原本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做不起诉处理,但是却人为拔高定性,对被告人提起了刑事指控。辩护人当庭多次要求公诉机关撤回起诉,被公诉机关无声的拒绝。 综上:经过两次开庭审理,本案的案情已经明了,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已经充分。辩护人及被告人家属都坚信:法治中国总会有说理的地方。公诉人当庭给出的逻辑是:被告人打人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一定要给予刑法处罚。必须指出,这样的思维是典型的客观归罪,也是明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定罪不仅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罪名的法定构成要件。此案如果被判决有罪,只要坚持不懈的上诉、申诉,最终一定能获得公正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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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学平辩护词精选|辅警不能单独执法,殴打辅警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2026-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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