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进一步强化了公司董事会的权责,整体呈现出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过渡的趋势。本文结合新公司法及审判实践,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简要介绍董监高责任的内在逻辑及法律框架。

一、董监高对公司的责任
我国公司法虽未明确使用诚信义务(Fiduciary Duty)一词表述董监高对公司的责任,但其内涵及外延整体上均借鉴了西方国家公司法的相关概念。诚信义务主要可分为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和勤勉义务(Duty of Loyalty)两个方面。

(一)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要求公司的董监高不得将个人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新公司法第181条到第184条为忠实义务的相关规定。第181条明确禁止董监高的下述行为:(1)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3)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4)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5)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以及(6)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182条到184条为董监高与公司之间利益冲突的规范。公司法并未完全禁止董监高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如果利益冲突的事项已向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则该等利益冲突可予以豁免。具体包括:
(1)与公司进行交易:董监高、董监高的近亲属或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第182条);
(2)谋取公司的商业机会:董监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第183条);
(3)同业竞争:董监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184条)。
将上述事项提交董事会决议通过时,为避免关联董事对决议可能产生阻碍,新公司法要求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如果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如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二)勤勉义务
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即董监高履行其职务时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从定义上看,勤勉义务的内涵较为模糊,本次新公司法对董监高责任的强化很大程度上是对勤勉义务的充实和明确。总结如下:
(1)核查催缴股东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如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董事会应尽到核查并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如未及时履行相关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51条)。公司成立后,股东如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53条)。
(2)出席董事会并对董事会决议负责:董事有出席董事会的义务,即应当本人或者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董事应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如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第125条)。
(3)对违法分配公司利润负责:公司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应当将违规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11条)。
(4)对违规减资的义务:公司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26条)。
(5)对公司的清算义务:公司解散清算,除非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另选他人担任,否则应由公司董事担任。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32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38条)。
(6)其他勤勉义务:如董监高如果在公司违规向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的过程中负有责任,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第163条)。董事、高管违在执行职务时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191条)。
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董监高在履行公司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应秉承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尽到合理注意,勤勉尽责的义务。当对股东缴付出资、利润分配、减资、清算等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时需谨慎核查,避免相关事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定。若董事未尽到相关义务且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公司、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均有可能要求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董监高违反义务的追责
如何对董监高违反其忠实义务和/或勤勉义务进行追责?新公司法第18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公司作为直接遭受侵害的一方,有权追究董监高的责任。通常应由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起诉违反义务的董事。
但当违反诚信义务的董事同时又是公司的控股股东,甚至还同时兼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公司显然不可能会主动追究董事的责任。此种情形下,就需要依赖股东代表诉讼,也就是由公司的其他股东代表公司但以自己的名义对违反义务的董事提起诉讼,即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根据新公司法第189条,首先可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需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即为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股份的股东。其次需满足前置程序条件,即有资格的股东应书面请求监事会提起诉讼(如果是监事违反相关义务,则书面请求董事会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如证据可能灭失),不立即诉讼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可直接提起诉讼。此外,新公司法扩展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范围,即母公司股东亦可根据上述要求对子公司的董监高提起诉讼。但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在实践中非常罕见。
除公司和股东外,公司的债权人亦可作为适格原告。债权人追责常见于董事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监督股东如期缴付出资,或者董监高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资本不足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在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斯曼特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深圳斯曼特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认为胡秋生等六名公司董事未监督并促使深圳公司全资股缴纳出资义务造成了公司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因此要求该六名董事就深圳斯曼特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历经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8号)、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以败诉告终。后经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再审,最终撤销了一、二审的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请,可谓一波三折。
实践中,诉请董监高违反义务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较为少见,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更为罕见,究其原因:1.我国长期以来是股东会中心主义,很大比例公司的控股股东甚至可完全控制董事会,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董事违反相关义务的可能性不大,如有冲突,可能在诉讼前即以各种方式化解掉了;2.权利容易遭受侵害并要求追究董事责任的往往是小股东(本质上是小股东和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但根据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需要满足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的条件才能提起代表诉讼,实际上将多数持股比例较小的股东排除在外;3.股东需要预先承担诉讼费用,即便胜诉,获得的赔偿归公司所有,股东仅按其持股比例间接受益,而败诉则需自行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股东提起诉讼的利益性驱动力不强;4.当违反义务的董事同时又是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是根据控股股东的授意而为之时,小股东取证的难度可想而知。上述深圳斯曼特公司诉胡秋生等6名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破产管理人作为原告,主要代表的是债权人的利益。因破产管理人全面接手公司后才能充分了解并取得公司的财务、人事等各方面的资料和信息,并为最终的胜诉打下了基础;5.证明公司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与与对公司造成的损害二者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亦具有不小的挑战,特别是当此种违反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呈现时。仍以上述深圳斯曼特案为例,二审法院未能支持原告破产管理人的诉求,最主要的原因在于二审法院认为不应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一概归因于公司董事。“如果董事仅仅只是怠于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该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上可见,对董事违反义务的追责机制有诸多欠缺之处,这与新公司法强化董监高的责任,并充实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的立法思路是背道而驰的。随着新公司法的推进,可以预见未来此方面的争议将会逐步增多。但如何完善董监高的追责机制,使其更具可操作性还需要拭目以待。

